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660號
KSHM,99,上訴,1660,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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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巡津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喬鴻
          陳明送達處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珮辰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徐榮萱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睿珉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斐順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欽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姵汝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慧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姈君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宜汝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荊國治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廷
      黃永旻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松源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973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44 號、21207 號、2269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珮辰徐睿珉張家榮均緩刑肆年,並各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均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黃柏欽荊國治葉松源均緩刑肆年,並各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均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莊斐順林家慧侯姈君姚宜汝黃永旻均緩刑肆年,並各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均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巡津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2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而於90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 93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中旬某日止,在高雄市○○ 區○○路6 號經營「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並雇用胡旆 溢(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擔任店長、鄭喬鴻擔任帶班主 管、李昭慧(擔任總機,已死亡)、陳盈蓁(已死亡) 、潘 徐榮萱、李珮辰(原名李菁月)、侯姈君林姵汝劉秋宏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陳嘉廷(原名陳敬洲)、張家



榮、徐睿珉(原名徐碩聰)、黃柏欽莊斐順及未滿18歲之 少年劉○○(77年8 月15日生,另經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94年度少護字第110 號、111 號、95年度少護字第39號裁 定裁處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等人,分別在該店擔任美容師、 接聽電話、發放小廣告、圍事等工作。上開王巡津、胡旆溢 等16人基於共同常業詐欺、強制、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和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及意圖使18歲以上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共 同犯意聯絡,以開設指油壓按摩之美容店做為掩飾,實際上 則係以之作為詐騙、媒介性交易等犯罪行為之地點,其行為 模式係:先由店內男子劉秋宏陳嘉廷張家榮徐睿珉黃柏欽莊斐順及少年劉○○等人,在高雄地區各夜市、汽 車停放區,發放印有「給你個痛快0000000000」、「萱萱00 00000000」、「可愛小蜜糖0000000000」、「小天心000000 0000」、「空姐V.S 專櫃0000000000」、「妮妮0000000000 」等足以引誘和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小廣告,或將上開小 廣告置放停於路旁車輛之車窗上,以吸引男客撥打上載電話 詢問服務內容及價錢,而負責接聽電話之店內女子為招攬客 人進入店內消費,並不直接明確表示店內之消費型態,而會 先予誘導男客至店內消費,並在問明男客穿著或使用車輛及 車號後,約定在上開高雄市○○區○○路6 號附近之定點等 候見面,隨後則由店內成員帶同男客前往「采葳健康休閒美 容中心」房間內,由店內女子即美容師先向男客收取談妥之 性交易費用或按摩費用,再請男客沐浴更衣,並在為男客從 事按摩服務之際,明知該店並無任何有規劃性之會員制,竟 佯稱以推銷加入會員即可性交易,且有消費才會扣款、未消 費亦可退費之鼓吹方式,或以假藉核對客人身分之名義,查 看客人身分證後,偽稱身分證件有可能係偽造,進一步要求 客人出示信用卡或提款卡以供查核,致使男客陷於錯誤而交 付其信用卡或提款卡,當店內女子即美容師取得客人之信用 卡、提款卡後,未經客人同意或授權,即至該店內其他辦公 室內,而以具有幫助常業詐欺犯意之蘇勇宜(業經原審判刑 確定)事先所提供以其經營之「太鳥商行」名義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請之刷卡機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 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或持客人之提款卡及告知之金融卡密 碼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當客人發現信用卡被盜刷或提款 卡被盜領而向店內女子即美容師質疑時,店長、現場主管或 店內其他人員,即佯稱以需先填寫會員資料、簽下刷卡帳單 、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等文件,或在提款收據簽名後始能 完成性交易,且公司可在1 個月內作刷退金額或退款動作,



或以推銷會員卡制度,謊稱預購10次以上消費點數,就能享 有優待,有消費始會扣款等方式,使男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而同意簽寫刷卡帳單、提款收據、美容契約及消費同意書 ,而完成刷卡消費程序;如遇客人不願簽寫刷卡帳單、美容 契約、消費同意書,或拒絕購買會員卡時,則由店內男子堵 住店門,阻止客人離去,並露出凶惡面目迫使客人礙難反抗 ,再以人多勢眾之姿態,使不願簽名之客人心生畏懼,直覺 反應如果稍有不從即無法安全脫身,而無奈受迫簽下簽帳單 、美容契約等資料,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並恃此詐取信用卡刷卡或提款卡提領款項消費之方式營生, 而以之為常業,迨客人簽立上開帳單、美容契約、消費同意 書後,店內男子則騎乘機車載客人至高雄市三民區○○○路 100 號世紀星鑽大廈內「妮羅河」、「大嘉」或其他不知名 之賓館及九如路「益大大飯店」等處,媒介收費較便宜之成 年女子與客人完成性交易。事後倘有客人持會員卡回店內要 求「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履行預購消費之性服務,「采 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即以各種理由推諉,再將先前留與客 人之電話停用,並轉移陣地人去樓空,以致客人實際上無法 使用預購消費點數。其間,王巡津、胡旆溢等16人基於前開 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之1 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附表二之1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附表二之 1 所示之陳盈村等人,詐取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所示之財物 ;並於附表二之2 所示之茂松、張銘原在知悉已被盜刷信 用卡消費,惟表示不願簽下簽帳單、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 或提款收據時,以附表二之2 所示之方式,使茂松、張銘 原心生畏懼而簽下相關契約及文件,而取得如附表二之2 所 示之財物。另王巡津、胡旆溢、陳盈蓁鄭喬鴻李珮辰張家榮徐睿珉等人,於附表二之3 所示之時間,於知悉看 「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所散發之具有性交易暗示之廣告 前來消費之附表二之3 之男客邱俊凱、黃俊榮、林志昀、黃 智仁等人拒絕店內小姐即美容師邀約加入會員刷卡消費之要 求,而不願交付信用卡刷卡消費時,竟基於恐嚇取財及意圖 使18歲以上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之3 所示之方式,或由店內男性成員出現圍住男 客,或堵住門口恫嚇男客,使附表二之3 之邱俊凱、黃俊榮 、林志昀、黃智仁等人心生畏懼,或交付信用卡,或應允店 內人員刷卡並簽下簽帳單、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等,而取 得如附表二之3 所示之財物;迨附表二之3 之客人刷卡消費 後,店內男子則騎機車載客人至高雄市三民區○○○路 100 號世紀星鑽大廈內「妮羅河」、「大嘉」或其他不知名之賓



館及九如路「益大大飯店」等處,媒介收費較便宜之女子與 客人完成性交易。
二、93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有男客邱垂斌依上開散發之小廣 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後,即前往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 中心」,並由店內某女子帶領至店內2 樓辦公室內,由鄭喬 鴻向其解說服務項目,並以加入會員、查證是否為警方人員 為由要邱垂斌交付信用卡,邱垂斌發覺有異而以上廁所為由 ,走出辦公室後隨即衝下1 樓欲離開該店,詎鄭喬鴻竟與張 家榮、黃柏欽劉秋宏(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少年劉 ○○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劉秋宏先在樓上大叫:「客人跑了,趕快拉住他」等語, 當時正在樓下之少年劉○○、張家榮黃柏欽等人聽聞,隨 即攔住邱垂斌之去路且環伺在側,少年劉○○用力抓住邱垂 斌左手,並勒住其脖子,使其一時之間無法自行離去並予以 控制其行動,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邱垂斌行動自由,黃柏欽 在旁並稱:「好好合作就沒事」等語,隨後鄭喬鴻劉秋宏 2 人下樓並與黃柏欽張家榮將邱垂斌再帶至3 樓「諮詢室 」內,黃柏欽張家榮2 人即先行下樓,鄭喬鴻為達其販賣 會員卡消費取財之目的,則繼續介紹店內服務,同時劉秋宏 亦在一旁持甩棒揮舞,以此方式使邱垂斌心生畏懼,並隨即 自邱垂斌身上取出其所有之信用卡,而持之刷卡消費6 萬元 ,再由劉秋宏抓住邱垂斌之右手簽名於簽帳單上,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之後張家榮即騎乘機車載邱垂斌至高雄市○○路 某賓館找大陸女子進行性交易,途中邱垂斌見有警方巡邏車 ,乃跳車向警方求救,張家榮見狀乃騎離現場,邱垂斌始得 以脫身,前後遭控制行動自由約數十分鐘。
三、嗣胡旆溢於93年5 月4 日脫離王巡津,相繼租用高雄市苓雅 區○○○路142 號5 樓之5 、新興區○○○路28號3 樓之 1 、新興區○○○路301 號11樓之1 等處經營「伊莎貝爾護膚 名店」,並僱用鄭喬鴻陳嘉廷擔任帶班主管、李昭慧(擔 任會計負責帳務並兼任美容師,已死亡)、陳盈蓁(已死亡 )、李珮辰侯姈君林姵汝姚宜汝林家慧、黃昱綦(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劉秋宏張家榮徐睿珉、黃柏 欽、莊斐順荊國治黃永旻葉松源及少年劉○○等人, 分別在該店擔任美容師、接聽電話、發放小廣告、圍事等工 作。胡旆溢等20人基於共同常業詐欺、強制、以不正方法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和暗示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意圖使18歲以上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 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開設指油壓按摩之美容店做為掩 飾,實際上則係以之作為詐騙、媒介性交易等犯罪行為之地



點,其行為模式與上開「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相同,亦 即先由店內男子劉秋宏張家榮徐睿珉黃柏欽莊斐順黃永旻荊國治葉松源、少年劉○○等人在高雄地區各 夜市、汽車停放區,循前述方式發放上開足以引誘和暗示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小廣告,以吸引男客前往消費,再以相同之 詐騙手法,使客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或金融卡,並同意 簽寫刷卡帳單、提款收據、美容契約及消費同意書等,以完 成消費程序;如遇客人不願簽寫刷卡帳單、美容契約、消費 同意書,或拒絕購買會員卡時,以相同之脅迫方式,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並恃此方式營生,而以之為常業。迨客人簽立 上開帳單、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後,店內男子則騎乘機車 載客人至前揭賓館、飯店等處,媒介收費較便宜之女子與客 人完成性交易。事後倘有客人持會員卡回店內要求「伊莎貝 爾護膚名店」履行預購消費之性服務,「伊莎貝爾護膚名店 」即以各種理由推諉,再將先前留予客人之電話停用,並轉 移陣地人去樓空,致使客人實際無法使用預購消費點數。其 間,胡旆溢等20人基於前開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 、附表四之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附表四之1 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三、附表四之1 所示之蔡文亮等人,詐取如附表 三、附表四之1 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四之2 所示之曾貞諭 、劉易修在知悉已被盜刷信用卡消費,惟表示不願簽下簽帳 單、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或提款收據時,以附表四之2 所 示之方式,使曾貞諭、劉易修心生畏懼而簽下相關契約及文 件,而取得如附表四之2 所示之財物。另胡旆溢、鄭喬鴻李昭慧李珮辰葉松源侯姈君黃永旻等人,於附表四 之3 所示之時間,於知悉看其等所散發之具有性交易暗示之 廣告前來消費之附表四之3 之男客明堂、陳清共、陳宣銘羅文良李文宏、張偉崇等人拒絕店內小姐即美容師邀約 加入會員刷卡消費之要求,而不願提供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竟基於恐嚇取財及意圖使18歲以上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 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附表四之3 所示之方式,或由店 內男性成員出現圍住男客,或堵住門口恫嚇男客,使附表四 之3 之明堂、陳清共、陳宣銘羅文良李文宏、張偉崇 等人心生畏懼,或交付信用卡,或應允店內人員刷卡並簽下 簽帳單、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等,而取得如附表四之3 所 示之財物;迨附表四之3 之客人刷卡消費後,店內男子則騎 機車載客人至前揭賓館、飯店等處,媒介收費較便宜之女子 與客人完成性交易。
四、嗣經警分別於93年8 月16日晚上11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 0 時10分許、凌晨1 時許、凌晨2 時許、凌晨2 時10分許、及



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高雄市○○區○○路138 號6 樓之2 、六合二路37號10樓 之13、六合二路10號3 樓、高雄市○○區○○路19號胡旆溢 住處、高雄市三民區○○○路486 號10樓之1 王巡津住處、 高雄市○○○路301 號11樓之1 等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 附表五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指陳: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盈村、朱志生、孫茂雄、潘彥廷、陳祥意、 李文毓、侯惠雄、方建生蔡協成林俊慶、黃冠淼、陳維 林、劉光祐謝璨宇、蘇上君、郭福仁、楊三民、黃慶源、 邱俊凱、黃俊榮、林志昀、張銘原黃智仁、邱茂田、蔡文 亮、潘廷雨、陳彥樺、楊佳翰、賴育谷、楊明憲、黃肇杰、 王鏗菘、柯凱閔、顏坤平、洪驊佐、黃志忠、曾宗明、張清 松、洪士勛、林維倫、江志光、黃太常、秦誌鴻、林建志、 李文彰、李德彬、賴志亮、張欽發、陳科良、謝昆儒、鐘家 宥、吳彥成、鍾季安、郭慶全洪永芳石銘棋、王明達、 郭宇丞王發財、陳韋臣、黃聖峰明堂、陳宣銘、劉易 修、羅文良、龔春朗、張偉崇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喬鴻、胡旆溢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證據能 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若於 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前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 符,亦屬之;至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各種時間之間隔、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 若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依據。再者,司 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毫無例外地認全無證據 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 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 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 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 的。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上開㈠證人即被害人部分,前 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距本件事發時間已逾多時,而各該 證人與被告等人本非屬熟識,於發覺受騙上當經製作警詢筆 錄後以迄原審審理時,期間亦未再與被告等人有過交面或接 觸,對於被告等人之印象以及被害細節難免因時過境遷而日 趨淡忘,茲審酌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記憶不清之處,均稱 警詢所述實在,或稱以警詢所述為準,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所為關於被害細節及指認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深刻清晰,且較不受他人影響及權衡利害得失,應與事 實較為相合,是證人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自得作為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鄭喬鴻、胡旆溢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分別證稱 因時間太久而對於相關細節記憶不清,且稱警詢所述實在( 見原審卷十一第73頁);在警局所述有些說謊,是否實在已 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2頁),本院就其等前後階 段之陳述作整體比較判斷,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與原審 審判中之陳述,確有不符之處。是衡諸其二人前後陳述時之 時間間隔、於原審審判時與其他被告同時在庭,難免受有外 力干擾而有所迴避、且其等於警詢時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已 相當完整等外部情況,認其等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德、蔡文嘉、葉永欽及李宏文部分, 因合法傳喚,或無從傳喚、或拘提未到(見原審七卷第5 頁 、原審八卷第83頁、原審九卷第33、128 、178 及286 頁、



原審九卷第194 頁、原審十一卷第148 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 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巡津鄭喬鴻李珮辰潘徐榮萱張家榮、莊 斐順、黃柏欽林姵汝林家慧侯姈君姚宜汝荊國治陳嘉廷徐睿珉黃永旻葉松源,其中除被告莊斐順徐睿珉就關於媒介性交及發放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色情 小廣告、被告黃柏欽就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林姵 汝就關於媒介色情、常業詐欺、被告荊國治就關於發放如犯 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色情小廣告、被告陳嘉廷就關於常業詐 欺、被告黃永旻葉松源就關於發放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之色情小廣告部分均坦承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其 他犯行。被告王巡津辯稱:伊雖開設「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 心」身為負責人,但實際上均交由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胡 旆溢在處理,伊並非實際之行為人,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鄭喬鴻辯稱:伊在店裡面雖擔任 主管,但負責的工作僅係分派員工去發放小廣告,員工都由 胡旆溢在場管理,伊並未參與云云。被告李珮辰辯稱:伊雖 有在公司任職,但對本件犯罪事實都不知情云云。被告潘徐 榮萱辯稱:伊並沒有參與本件犯行,薪資表是伊在另一家「 法蘭西斯護膚店」的薪資表,並非本件「采葳健康休閒美容 中心」、「伊莎貝爾護膚名店」的薪資表云云。被告張家榮 辯稱:伊有在本件「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伊莎貝爾 護膚名店」上班,並坦承有媒介性交及發放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載之色情小廣告,但其餘的犯罪事實,並未參與云云。 被告莊斐順辯稱:伊有受雇於本件「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 」、「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但只有發放如犯罪事實一、二



所載之色情小廣告,其餘的犯罪事實伊均未參與云云。被告 黃柏欽辯稱:伊除了有媒介性交及發放如犯罪事實一、二所 載之色情小廣告外,其餘犯罪事實,並未參與云云。被告林 姵汝辯稱:伊有向客人介紹公司提供性交易的服務而有媒介 色情及常業詐欺等事實,但其餘的伊即沒有參與云云。被告 林家慧辯稱:伊是第一天去應徵上班,在店裡也只待幾個小 時蓋一些色情小廣告就被查獲了,伊並沒有接待客人云云。 被告侯姈君辯稱:伊並沒有在本件的「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 心」、「伊莎貝爾護膚名店」工作,而係在另一家「法蘭西 斯護膚店」擔任總機,被害人僅憑照片指認,應有錯誤云云 。被告姚宜汝辯稱:伊是第一天去應徵上班,在店裡也只待 幾個小時幫忙蓋一些色情小廣告就被查獲了云云。被告荊國 治辯稱:伊除了發放色情小廣告外,並沒有參與其他犯罪事 實云云。被告陳嘉廷辯稱:伊只上班20幾天而已,期間有受 胡旆溢之指示向客人推銷詐騙加入會員之常業詐欺等情,但 沒有其他發放色情小廣告之事實云云。被告徐睿珉辯稱:伊 有在本件「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伊莎貝爾護膚名店 」任職,並有媒介性交及發放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色情 小廣告,但其餘的犯罪事實,並未參與云云。被告黃永旻葉松源則辯稱:伊等只單純發放色情小廣告而已,其餘均未 參與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附表二之1 、二之2 、二之 3 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一、附表二之1 、二之2 、二之3 所示 時間,在「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遭店內人員分別以附表 一、附表二之1 、二之2 、二之3 所示之方式而詐騙或恐嚇 取得信用卡刷卡或金融卡提款、強迫簽下美容契約書、簽帳 單等,嗣並媒介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盈村於警 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33至39頁,原審卷六第63至66頁)、 朱志生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62至66頁,原審卷十第13 至17頁)、孫茂雄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46至52頁,原 審卷六第106 至111 頁)、潘彥廷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 第57至60頁,原審卷六第76至79頁)、陳祥意於警詢及原審 (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六第69至73頁)、徐季堯於 警詢(見警一卷第284 至288 頁)、趙世傑於警詢(見警一 卷第344 至346 頁)、李文毓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91 至94頁,原審卷六第82至85頁)、侯惠雄於警詢及原審(見 警四卷第85至88頁,原審卷六第88至92頁)、陳宏德於警詢 (警四卷第78至82頁)、方建生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 127 至130 頁,原審卷六第94至98頁)、蔡協成於警詢及原 審(見警四卷第141 至143 頁,原審卷六第101 至104 頁)



林俊慶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101 至105 頁,原審卷 六第193 至199 頁)、黃冠淼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一卷第33 6 至338 頁、第340 至341 頁,原審卷四第227 至230 頁) 、陳維林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135 至138 頁,原審卷 六第186 至191 頁)、劉光祐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11 2 至115 頁,原審卷六第201 至203 頁)、周義盛於警詢( 警一卷第212 至219 頁)、謝璨宇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卷第 365 至368 頁,原審卷六第205 至208 頁)、蘇上君於警詢 及原審(見警四卷第26至29頁,原審卷六第210 至212 頁) 、郭福仁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247 至250 頁、第 255 至257 頁,原審卷六第214 至218 頁)、張芳銘於警詢(警 一卷第349 至352 頁)、楊三民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一卷第 263 至266 頁、第268 至269 頁,原審卷六第220 至222 頁 )、黃慶源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一卷第274 至278 頁、第26 8 至269 頁,原審卷六第224 至228 頁)、邱茂田於警詢及 原審(見警四卷第70至74頁,原審卷七第134 至138 頁)、 茂松於警詢(見警一卷第318 至320 頁,偵二卷第39至40 頁)、張銘原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一卷第304 至308 頁、第 311 至312 頁,原審卷十一第27至30頁)、邱俊凱於警詢及 原審(見警四卷第147 至150 頁,原審卷七第65至72頁)、 黃俊榮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一卷第323 至331 頁,原審卷七 第51至55頁)、林志昀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一卷第290 至29 5 頁,原審卷八第235 至238 頁)、黃智仁於警詢及原審( 見警四卷第120 至123 頁,原審卷七第73至76頁)證述綦詳 ,並且前後互核一致,足見其等上開所為證述,應與實情相 符,而均堪以採信。
㈡另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附表四之1 、四之2 、四之3 所示 被害人有於附表三、附表四之1 、四之2 、四之3 所示時間 ,在「伊莎貝爾護膚名店」遭店內人員分別以附表三、附表 四之1 、四之2 、四之3 所示之方式而詐騙或恐嚇取得信用 卡刷卡或金融卡提款、強迫簽下美容契約書、簽帳單等,嗣 並媒介性交之事實,業據即被害人蔡文亮於警詢及原審(見 警二卷第393 至396 頁,原審卷七第59至63頁)、潘廷雨於 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189 至191 頁,原審卷七第56至57 頁)、陳彥樺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387 至389 頁,原 審卷七第140 至142 頁)、楊佳翰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 第305 至307 頁,原審卷七第144 至146 頁)、賴育谷於警 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七第162 至166 頁 )、楊明憲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373 至376 頁,原審 卷七第148 至151 頁)、黃肇杰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



196 至200 頁,原審卷八第124 至126 頁)、王鏗菘於警詢 及原審(見警五卷第238 至241 頁,原審卷七第154 至 156 頁)、彭巧明於警詢(警五卷第230 至233 頁)、柯凱閔於 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256 至259 頁,原審卷八第93至95 頁)、顏坤平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58至60頁,原審卷 七第159 至161 頁)、洪驊佐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33 3 至336 頁,原審卷八第10至12頁)、黃志忠於警詢及原審 (見警五卷第244 至247 頁,原審卷八第25至27頁)、曾宗 明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64至66頁,原審卷八第13至15 頁)、張清松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134 至137 頁,原 審卷八第16至17頁)、洪士勛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35 6 至359 頁,原審卷八第17至21頁)、蔡文嘉於警詢(警二 卷第265 至267 頁)、蔣文南於警詢(警二卷第415 至 416 頁)、林維倫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91至93頁,原審卷 八第22至23頁)、江志光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76至77 -1頁,原審卷八第203 至207 頁)、黃太常於警詢及原審( 見警五卷第124 至129 頁,原審卷八第97至100 頁)、秦誌 鴻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158 至161 頁,原審卷八第10 3 至105 頁)、林建志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149 至15 2 頁,原審卷八第107 至109 頁)、李文彰於警詢及原審( 見警五卷第218 至221 頁,原審卷八第111 至113 頁)、李 德彬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113 至118 頁,原審卷八第 115 至117 頁)、賴志亮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274 至 276 頁,原審卷八第119 至122 頁)、張欽發於警詢及原審 (見警五卷第165 至168 頁,原審卷八第129 至132 頁)、 陳科良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211 至214 頁,原審卷九 第201 至205 頁)、吳瑞仁於警詢(見警五卷第172 至 175 頁)、謝昆儒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177 至181 頁,原 審卷九第207 至211 頁)、王俊德於警詢(見警五卷第 225 至228 頁)、鐘家宥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85至87頁, 原審卷八第210 至213 頁)、歐爵暟於警詢(見警五卷第18 4 至186 頁)、吳智元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251 至25 5 頁,原審卷十一第32至34頁)、鍾季安於警詢及原審(見 警五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八第215 至217 頁)、郭慶全於 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259 至263 頁,原審卷八第219 至 224 頁)、洪永芳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406 至410 頁 ,原審卷九第74至78頁)、石銘棋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 第400 至403 頁,原審卷八第226 至228 頁)、王明達於警 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八第230 至233 頁 )、郭宇丞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四



第224 至226 頁)、林意忠於警詢(見警二卷第294 至 297 頁)、葉永欽於警詢(見警五卷第266 至270 頁)、王發財 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272 至275 頁,原審卷九第80至 81頁)、陳景南於警詢(見警二卷第341 至344 頁)、周建 國於警詢(見警二卷第283 至286 頁)、陳韋臣於警詢及原 審(見警五卷第97至100 頁,原審卷九第83至85頁)、黃聖 峰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367 至370 頁,原審卷九第69 至72頁)、曾貞諭於警詢(見警二卷第418 至419 頁)、劉 易修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325 至328 頁,原審卷九第 146 至148 頁)、明堂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104 至 108 頁,原審卷十第8 至11頁)、陳清共於警詢(見警五卷 第80至82頁)、陳宣銘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204 至20 6 頁,原審卷九第87至89頁)、羅文良於警詢及原審(見警 五卷第24至27頁,原審卷九第151 至156 頁)、李文宏於警 詢及偵查(見警一卷第386 至390 頁,偵一卷第101 至 103 頁)、張偉崇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381 至383 頁,原 審卷九第216 至220 頁)證述明確詳盡,且前後互核一致, 堪認渠等上開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亦均堪以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除前揭各被害人即證人所述外, 並有證人周義盛之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美容契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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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