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626號
KSHM,99,上訴,1626,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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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謙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408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謙福因對林建文尚有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之債權,林建文遂將譚亞玲投資旗山三桃山玩水節活 動,而簽發交付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民國95年6 月20日、 票號PA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萬元),以空白背書之方式 轉讓予黃謙福林建文原欠被告黃謙福50餘萬元債務,事後 已清償20餘萬元,尚欠30萬元,林建文以上開支票清償積欠 黃謙福30萬元債務時,另附帶給付黃謙福現金12萬元,故黃 謙福對林建文之實際債權僅為18萬元)。惟於該支票提示兌 現前,林建文要求被告匯款3 萬元至譚亞玲合作金庫銀行前 金分行帳戶,並保證支票屆期必能兌現,被告乃依林建文指 示,如數匯款至譚亞玲上開銀行帳戶,該支票並經被告交付 轉讓予其下游廠商用以支付貨款,嗣因該廠商提示付款時, 遭付款人合作金庫前金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而退票 ,又將支票再交付轉回被告所持有。被告乃於95年11月8 日 再空白背書轉讓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 行),華僑銀行旋即持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仍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發票人譚亞玲、 背書人即被告提起應連帶給付票款之訴。譚亞玲則於民事庭 主張黃謙福林建文僅有18萬元債權,卻受讓取得該紙支票 ,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自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林 建文之利益為抗辯。詎被告明知林建文僅積欠其18萬元債務 ,竟於96年10月2 日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事件審 理程序中,到庭供前具結,並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證稱:「林建文以現金20萬餘元及系爭支票償還欠伊之50幾 萬債務,並要伊扣除欠款後,將多餘款項退給他,伊還未拿 到系爭支票去兌現就先將款項退給林建文,也將系爭支票用 來支付下游廠商貨款,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下游廠商將系爭 支票退還給伊,伊再還錢給下游廠商。」等語,就林建文交 付上開支票時,另同時交付現金12萬元清償債務乙節隻字片 語未提,致法院誤認被告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紙支票



,因而判決譚亞玲應給付華僑銀行30萬元及附帶利息,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 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 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 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 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 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 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謙福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譚亞玲、證人盧建龍之證述及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給付票款案件96年10月2 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民事判決書各1 份、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1 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民事準備程序期日中 ,到庭具結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林建 文係欠伊18萬元無訛,但退票前依林建文指示有匯款3 萬元 予告訴人譚亞玲,所以款項金額才會不清楚,伊於法官訊問 時,均已詳實告知,並無故意做偽證之事實等語。五、經查:
譚亞玲簽發票號:PA0000000 號、發票日期:95年6 月20日 、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林建文。而林建文因積欠被 告50餘萬元,經清償20餘萬元後,尚餘30萬元未還,遂給付 12萬元現金並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上開支票予被告。被告隨 後因須給付貨款,乃將該支票以交付轉讓方式交予下游廠商



,並於兌現當日依林建文要求匯款3 萬元予譚亞玲,惟該支 票經下游廠商提示付款,仍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 。後該廠商將支票退還予被告,被告因尚有華僑銀行貸款未 清償,而將該支票期後背書予華僑銀行,並經提示兌現後於 95年11月10日再度遭退票。華僑銀行遂依票據關係以發票人 譚亞玲、背書人黃謙福為被告,應負連帶給付30萬元之責任 ,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同院 以95年度雄簡字第10161 號民事判決譚亞玲應給付華僑銀行 30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 元之部分在案。嗣因譚亞玲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同院以96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譚亞玲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民事判 決2 份在卷可稽(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積欠華僑銀行貸款,乃依華僑銀行之要求而將上開 支票背書予華僑銀行,核其目的係以該支票清償其與華僑銀 行間之債務金額。是華僑銀行於取得後,僅得依票據關係提 示兌現,並於不獲兌現後再向發票人即譚亞玲請求付款,倘 該支票並無法兌現付款,則被告對華僑銀行之債務,並未因 此而產生清償之效力,2 者間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被告 之舊債務(即借貸金額)當然仍不消滅。因華僑銀行能否獲 得票款,尚繫諸於譚亞玲林建文間之票據及原因關係,及 被告自林建文處取得該支票之對價及票據關係(此部分詳後 述),以被告不具有票據法相關法律知識者而言,是否了解 並進而虛偽陳述其與林建文間之借貸金額,進而圖免其債務 之負擔,即堪認有疑。又被告於支票兌現當天有匯款3 萬元 予譚亞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亦為譚亞玲 所陳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4586號卷第28頁、 第29頁),互核相符,亦可認定。再觀同院96年度簡上字第 89號民事案件96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以證人到庭 具結係先證稱:「(林建文到底欠你多少錢及給付多少現金 ?)約50幾萬元,詳細金額可能要去稅捐稽徵處查詢資料才 能得知。我印象中林建文付我20幾萬元現金。」、「(林建 文拿系爭支票給你時,是否只欠你18萬元? )林建文給我30 萬的支票後有叫我退款給他,我有匯,但後來支票跳票。」 、「(你稱林建文是為了償還50萬餘元的債務才給你這張支 票,為何你還退款給他?)因為林建文給我支票之前已經有 給我20幾萬的現金,他給我系爭支票時有說扣除欠款的部分 ,差額要退給他,差額多少我忘記了,我還沒有拿支票去兌 現就先退給他,資料可能查不到了,因為我公司已經倒了」



、「(林建文拿系爭支票給你時,是否只欠你18萬元? )我 不清楚。」等語在卷(該民事卷第81頁),觀其語意,被告 已坦承林建文交付系爭支票予伊時,因該票面金額超過實際 債權權,而被告尚需退還溢款,僅該應退還之差額,因被告 所經營公司倒閉資料不明而已,尚不違常情,難認即屬不實 。且若被告果有偽證之意,實無需為上開模糊之證述。則被 告於作證時,既已表明其上開應退還之差額因資料不符而屬 無法確定之意,是以被告嗣於同次庭訊證稱:「(法官問: 林建文欠你的貨款及你收到支票後退給他的差額,是否超過 30萬?)剛好等於30萬。我是票據到期前退還給他的。」( 同上卷第82頁),雖與林建文實際積欠貨款18萬元與退款3 萬元之總和21萬元不符,亦當係因記憶錯誤所為之證述,不 能認為被告即有偽證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係據實陳 述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做偽證之動機可循, 足徵被告上開之證述,應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㈢再查,華僑銀行雖經被告期後背書後,始取得該支票,惟期 後背書交付票據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被背書人(即華僑 銀行,下同)仍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僅該票據上之債權,無 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即 譚亞玲)所得對抗背書人(即被告)之事由皆得以對抗被背 書人,非謂被背書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告訴人譚亞 玲於前開民事訴訟,係認被告對林建文僅有18萬元之債權, 卻受讓該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 條 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繼受其前手即林建文之瑕疵,不得享 有優於林建文之權利,並得以對抗被告之事由對抗華僑銀行 等語而提起上訴,此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 89號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前案民事訴訟之原告華僑銀 行仍取得被告之票據上權利,僅被告如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票據時,華僑銀行不得享有優於被告之前手(即林建文)對 告訴人譚亞玲之票據權利。是以,譚亞玲欲以上開理由拒絕 給付票面金額30萬元予華僑銀行,勢先證明無須給付票款予 林建文,再舉證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票據,方能持 以對抗林建文之事由對抗華僑銀行而拒絕給付票款。因譚亞 玲於前案民事訴訟係抗辯受林建文以詐騙之方法而簽發該支 票,並未能舉證以為證明,業經該原審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 10161 號判決審酌此部分難認為真實,可知譚亞玲並不能證 明其主張為真正。準此,林建文得以票據關係向譚亞玲請求 給付票面金額30萬元,其票據權利並無瑕疵可言,故林建文 將該票據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予被告,縱認本件被告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僅



係被告對譚亞玲得請求之票據權利範圍不得優於前手即林建 文而已,亦即被告對譚亞玲得請求之票款即應與林建文相同 (30萬元),被告進而期後背書予華僑銀行,該行所得請求 之票據權利範圍亦應與被告(或林建文)一致。易言之,本 件被告於原審前案民事訴訟中,苟有虛偽陳述未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然因譚亞玲並無法證明不應給付票款 予林建文,則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抗辯拒絕給 付票款予華僑銀行,其陳述尚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亦難 認係屬該案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 事案件96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中,雖有證述如起訴書所載之 證詞,惟被告主觀並無偽證之犯意,縱認該證詞內容有虛, 然因其內容尚非該案之重要關係事項,不足以影響該民事判 決之結果,不符偽證罪之構成要件,顯難以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予以相繩。因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難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偽 證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 訴偽證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譚亞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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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