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英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4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37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英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英富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92年8 月間,因其腦筋單純生性粗魯,為 劉萬健(原審通緝中)等人向保險公司詐欺錢財之集團所利 用,因劉萬健以病患徐月雲先後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蘭尾 切除、內外痔二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因國泰人壽公司認 係複保險而拒絕理賠,劉萬健竟利用蔡英富,2 人共同基於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劉萬健指使蔡 英富陪同徐月雲赴該公司強索理賠,由蔡英富在營業廳以「 幹你娘」辱罵理賠承辦人盧麗玲,並大聲咆哮拍打辦公桌, 致使盧麗玲等經辦人員心生畏懼,同意理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強制之事實,業據被告蔡英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盧麗玲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徐月雲之申 請理賠、保險契約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蔡英富之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蔡英富與同案被告劉萬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英富於89年間曾犯詐欺案 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英富與劉萬健於90年年初至92年8 月
間,夥同張正偉、鍾金虎、林淑惠(俟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 理)、單湘中、簡秀庭、呂茂祥(3 人原審已另行審理判決 )等人,勾結部分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之人,向各保險 公司投保醫療險,以詐領保險理賠金為常業,係具有組織結 構,以犯罪為宗旨及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具集團性、常習 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以劉萬健為首 ,簡秀庭擔任會計,單湘中負責找遊民充當人頭被保險人, 鍾金虎、林淑惠、張正偉負責帶人頭被保險人赴醫院住院、 進行手術或申請理賠,呂茂祥負責圍事,並指使其手下配合 張正偉、蔡英富向保險公司暴力恐嚇強索理賠,於前開期間 係以張正偉、蔡英富、林淑惠、許孝誠、楊家旺、徐月雲、 周明德、詹勳元、葉春巖、周家春、張哲彥等人充當人頭被 保險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 投保醫療險,並由劉萬健代為支付保險費,俟保單生效後, 上開被保險人即依照劉萬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醫院就診,向不知情之醫生佯稱:如附表所示等症 狀,而經醫師安排住院或進行手術治療,俟取得住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後,即向投保之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 而加以理賠,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蔡英富此部分另涉有 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蔡英富涉有常業詐欺罪嫌及組織犯罪條例罪 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据前述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陳嘉男、 盧麗玲、葉福隆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保險公司 之申請理賠及同意解除保險契約之同意書,及如附表所示 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語,為其論据。(二)訊之被告蔡英富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去一次徐 月雲保險案之索賠,是劉萬健叫我去的,討一萬元抽1 千 元,其他的保險內容我不知道內情等語。經遍查全卷,被 告蔡英富所涉者僅前述論強制罪之徐月雲理賠該件,其餘 者均非被告蔡英富出面請求理賠。又被告蔡英富僅國小畢 業,平時職業為做鐵工,有其警訊筆錄記載可稽,因其腦 筋單純生性粗魯,才受劉萬健利用為之出面向保險公司暴 力索賠,被告蔡英富對保險內容及何以理賠之條件應均屬 不知情,至被告蔡英富本身投保之理賠確有受傷及開刀住 院,有醫師診斷書可憑,亦難認係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 確切証据証明被告蔡英富有就劉萬健如何組織詐欺犯罪集 團廣泛利用人頭投保並詐騙醫療費用之過程知情並有所分 工,自無證據足認與劉萬健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依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蔡英富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 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 10000 元即新臺幣30000 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嗣因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 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 元 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上訴人李禹 諒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刑法第28條共犯,
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 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 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 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 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此 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四)被告蔡英富行為後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蔡英富上開 所犯之罪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牽連犯論以一罪不利, 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五)被告蔡英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蔡英富並無不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 條之規定。依上所述,經整體比較結果,均以被告蔡英富行 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各規定論處。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經遍查全卷,被告 蔡英富所涉者僅前述論以強制罪之徐月雲理賠該件,其餘者 均非被告蔡英富出面請求理賠,原審遽認集團全部即附表所 列之案件,被告蔡英富亦應全部負責,顯有違誤。(二)又 被告蔡英富僅國小畢業,平時職業為做鐵工,有其警訊筆錄 記載可稽,因其腦筋單純生性粗魯,才受劉萬健利用為之出 面向保險公司暴力索賠,被告蔡英富對保險內容及何以理賠 之條件應均屬不知情,原審遽論以常業詐欺,亦有違誤。被 告蔡英富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蔡英富因腦筋單純生性粗 魯,才受劉萬健利用,為之出面向保險公司暴力索賠,其犯 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蔡英富上開犯 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所犯罪刑符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規定,爰依法予以 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 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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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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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保戶 │徐月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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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 │⑴國泰人壽 │
│ │⑵安泰人壽 │
│ │⑶安泰人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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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時間 │⑴92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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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診時間 │⑴92年5月31日 │
│就診醫院 │ 文雄醫院 │
│就診情形 │ 佯稱:急性闌尾炎 │
│實際醫療行為│ 住院7日 │
│ │⑵同上 │
│ │⑶92年7月18日 │
│ │ 祐泰外科醫院 │
│ │ 佯稱:內外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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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理賠時間│⑴92年6月9日、92年6月17日 │
│ │⑵92年6月23日 │
│ │⑶92年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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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理賠金額│⑴10萬6千元 │
│ │⑵、⑶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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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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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保戶 │張哲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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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 │⑴新光人壽 │
│ │⑵南山人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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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時間 │⑴75年4月22日 │
│ │⑵81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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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診時間 │⑴a.91年6月4日 │
│就診醫院 │ 惠德醫院 │
│就診情形 │ 佯稱: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實際醫療行為│ 盪 │
│ │ 住院4日 │
│ │ b.91年6月20日 │
│ │ 太順醫院 │
│ │ 佯稱:急性闌尾炎 │
│ │ 住院7日 │
│ │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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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理賠時間│⑴91年6月26日、91年7月2日 │
│ │⑵91年6月11日、91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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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理賠金額│⑴2400元、19200元,共21600│
│ │ 元 │
│ │⑵41146元、19457元,共 │
│ │ 606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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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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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保戶 │詹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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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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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時間 │91年1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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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診時間 │a.92年1月29日 │
│就診醫院 │ 佛光醫院 │
│就診情形 │ 佯稱:頭部外傷和腦挫傷 │
│實際醫療行為│ 住院5日 │
│ │b.92年3月3日 │
│ │ 太順醫院 │
│ │ 佯稱:腦震盪、頭、手、腳│
│ │ 多處外傷 │
│ │ 住院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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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理賠時間│92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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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理賠金額│共5萬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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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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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保戶 │蔡仁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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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 │⑴安泰人壽 │
│ │⑵新光人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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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時間 │⑴92年4月11日 │
│ │⑵92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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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診時間 │⑴a.92年5月22日 │
│就診醫院 │ 文雄醫院 │
│就診情形 │ 佯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實際醫療行為│ 、後頭部及胸部挫傷 │
│ │ 住院6日 │
│ │ b.92年6月11日 │
│ │ 文雄醫院 │
│ │ 佯稱:急性闌尾炎 │
│ │ 住院7日 │
│ │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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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理賠時間│⑴92年6月23日、92年6月23日│
│ │⑵92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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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理賠金額│⑴合計7萬5千元 │
│ │⑵合計8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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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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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保戶 │單湘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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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 │⑴國泰人壽 │
│ │⑵富邦人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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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時間 │⑴91年4月25日 │
│ │⑵91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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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診時間 │⑴a.91年6月10日 │
│就診醫院 │ 太順醫院 │
│就診情形 │ 佯稱:騎機車跌倒,撞傷│
│ │ 頭部及身體多處擦傷 │
│ │ b.91年7 月24日 │
│ │ 太順醫院 │
│ │ 佯稱:內外痔 │
│ │ 住院6日 │
│ │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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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理賠時間│⑴91年7月10日 │
│ │⑵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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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理賠金額│⑴合計151700元 │
│ │⑵合計7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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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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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保戶 │葉春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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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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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時間 │90年8月30日、92年5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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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診時間 │92年7月2日 │
│就診醫院 │文雄醫院 │
│就診情形 │佯稱:混和型痔瘡 │
│ │住院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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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理賠時間│92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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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理賠金額│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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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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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保戶 │楊家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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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 │⑴國泰人壽 │
│ │⑵富邦人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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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時間 │⑴92年2月10日 │
│ │⑵92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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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診時間 │⑴a.92年4月1日 │
│就診醫院 │ 乃榮醫院 │
│就診情形 │ 佯稱:急性闌尾炎 │
│ │ 住院6日 │
│ │ b.92年5月3日 │
│ │ 文雄醫院 │
│ │ 佯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 │ 、右側頂骨及胸部挫傷。│
│ │ 住院6日 │
│ │⑵a.同上 │
│ │ b.同上 │
│ │ c.92年5月19日 │
│ │ 文雄醫院 │
│ │ 佯稱:急性腸胃炎 │
│ │ 住院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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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理賠時間│⑴92年4月9日、92年5月14日 │
│ │⑵92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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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理賠金額│⑴55800元 │
│ │⑵合計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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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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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保戶 │許孝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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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 │⑴國泰人壽 │
│ │⑵富邦人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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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時間 │⑴92年3月25日 │
│ │⑵92年3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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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診時間 │⑴a.92年4月28日 │
│就診醫院 │ 五塊厝醫院 │
│就診情形 │ 佯稱:腹膜炎 │
│ │ 住院7日 │
│ │ b.92年5月9日 │
│ │ 文雄醫院 │
│ │ 佯稱:血栓性痔瘡 │
│ │ 住院2日 │
│ │ c.92年5月19日 │
│ │ 文雄醫院 │
│ │ 佯稱:急性腸胃炎 │
│ │ 住院5日 │
│ │ d.92年5月30日 │
│ │ 文雄醫院 │
│ │ 佯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 │ 、後頭部及左膝蓋及左足│
│ │ 部挫傷 │
│ │ 住院4日 │
│ │⑵同上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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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理賠時間│⑴92年5月15日、92年5月26日│
│ │⑵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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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理賠金額│⑴50000元 │
│ │⑵3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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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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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保戶 │林淑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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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 │⑴安泰人壽 │
│ │⑵台灣人壽 │
│ │⑶國泰人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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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時間 │⑴90年11月14日 │
│ │⑵90年12月26日 │
│ │⑶90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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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診時間 │⑴a.91年1月8日 │
│就診醫院 │ 太順醫院 │
│就診情形 │ 佯稱:頭部外傷疑腦震盪│
│ │ 、手腳多處擦傷 │
│ │ 住院4日 │
│ │ b.91年2月4日 │
│ │ 仁惠婦幼醫院 │
│ │ 佯稱:急性泌尿道及骨盆│
│ │ 腔炎、月經過多 │
│ │ 住院4日 │
│ │ c.91年2月19日 │
│ │ 五塊厝醫院 │
│ │ 佯稱:急性闌尾炎 │
│ │ 住院7日 │
│ │ d.91年3月18日 │
│ │ 文雄醫院 │
│ │ 佯稱:頭部外傷、右大腿│
│ │ 兩膝及左足踝部多處擦傷│
│ │ 、腹壁肉芽腫合併膿。 │
│ │ 住院10日 │
│ │⑵同上b.c.d. │
│ │⑶同上b.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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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理賠時間│⑴91年3月1日、91年4月3日、│
│ │ 91 年4月9日 │
│ │⑵91年2月25日、91年2月27日│
│ │ 91年4月1日 │
│ │⑶91年2月7日、91年3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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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理賠金額│⑴合計20萬4346元 │
│ │⑵16萬4千元 │
│ │⑶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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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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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保戶 │張正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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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 │安泰人壽 │
├──────┼─────────────┤
│投保時間 │91年4月15日 │
├──────┼─────────────┤
│就診時間 │a.92年5月2日 │
│就診醫院 │ 文雄醫院 │
│就診情形 │ 佯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 │ 胸部挫傷 │
│ │ 住院7日 │
│ │b.92年7月31日 │
│ │ 國軍高雄總醫院 │
│ │ 佯稱:左眼窩蜂窩性組織炎│
│ │ 住院5日 │
│ │c.92年8月13日 │
│ │ 文雄醫院 │
│ │ 佯稱:內外痔瘡併出血 │
│ │ 住院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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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理賠時間│92年5月10日、92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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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理賠金額│合計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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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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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保戶 │周家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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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 │新光人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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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時間 │89年12月29日、90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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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診時間 │a.90年3月24日 │
│就診醫院 │ 健仁醫院 │
│就診情形 │ 佯稱:右側手臂切割傷7公 │
│ │ 分併臂動脈及正中神經損傷│
│ │ 經手術治療修補動脈及神經│
│ │ 住院10日 │
│ │b.90年4月2日 │
│ │ 聖明外內科醫院 │
│ │ 佯稱:右手臂切割傷併韌帶│
│ │ 斷裂(術後)併感染,腫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