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311號
KSHM,99,上訴,1311,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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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偉廷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惇
            (現另案在屏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99年6 月
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7385、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97年度偵字第7493號、99年度
偵字第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智強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1月12日執行 完畢;同年間又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洪英誠知悉有 買家欲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欲轉賣賺取差價,於95年 6 月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熊安 洋(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不詳價格向與王紀惇詹偉廷共 組販賣槍彈集團之熊安洋洽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改 造手槍各1 支及制式子彈若干發,熊安洋應允後,基於販賣 上開槍彈營利之意圖,將此情告知吳智強,向吳智強洽購, 嗣吳智強亦基於營利之意圖,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價 格,將上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及子彈7 顆販予熊安洋(惟熊安洋僅先支付5 萬元,尚有尾款15萬元 未付),熊安洋並將販入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各1 枝及 子彈7 顆藏放於王紀惇處。嗣於95年6 月26日凌晨1 時7 分 許,洪英誠以上述電話與熊安洋聯繫,並約定熊安洋交付 M11 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之後於95年6 月 29日凌晨0 時40分許,熊安洋囑咐與之有販賣上開槍枝、子 彈犯意聯絡之王紀惇將上述槍、彈,持至屏東縣萬丹鄉○○ ○○道路之萬丹交流道下交予洪英誠詹偉廷明知王紀惇



交付之物為依法不得持有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王紀惇與熊安 洋極可能係基於販賣槍彈營利之故意而託其交付,竟仍基於 與王紀惇熊安洋共同販賣槍枝、子彈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 聯絡,經王紀惇交付後,詹偉廷即將上述槍、彈持至上開地 點交予洪英誠,以完成販賣該槍、彈予洪英誠之行為。同日 凌晨1 時50分許,洪英誠販入上述槍、彈後,旋於同日駕駛 其妻陳雅婷所有車牌號碼6279—GQ自小客車,擬將上述槍、 彈攜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欲提供予綽號「阿全」、 「小胖」、「阿聰」等買家觀看,伺機以60萬元之價格出售 。嗣為檢察官指揮警察實施通訊監察知悉上情,而於同日23 時23時24分許,在國道三號中二高南投休息站內,攔得洪英 誠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 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仿貝瑞塔改造 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 式90MM子彈7 顆(已鑑驗試射3 顆)、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共2 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96年度偵字第 7385號部分)。
二、涂中文擬購買槍彈(另因持有槍彈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1號、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均 為有罪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8年7 月30日駁回涂中文之上訴 而確定),遂透過他人之介紹認識吳智強吳智強復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 96年9 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市民和國小後面路旁,以3 萬 元之價格,出售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另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予涂 中文。嗣於96年11月6 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某麵 攤前,為警據報在該處發現涂中文形跡可疑,旋於同日16時 許向涂中文盤查,經涂中文之自首及主動報繳,在屏東市○ ○路71號該處2 樓佛堂查獲涂中文所有之上述改造手槍1 枝 (及無殺傷力之子彈3 顆),因而查獲上情。(97年度偵續 字第34號部分)
三、吳智強於97年3 月4 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83之7 號界揚超商內,因金錢糾紛,與邱志義發生衝突,竟以右手 毆打邱志義之頭部,又走出超商外,拿取割草鐮刀1 支,再 以左手及腳對邱志義拳打腳踢,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 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右手持鐮刀 作勢,以強暴之方式,接續嚇令邱志義爬出該超商2 次,邱 志義迫其淫威而從之,嗣為警方據報循線查獲。(97年度偵 字第7493號)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熊安洋邱志義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警詢 筆錄),應認符合上開規定而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一)熊安洋於96年3 月14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警員詢問時所為陳述部分:
(1) 關於熊安洋交付前開槍彈予洪英誠,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 意,涉及共犯即被告詹偉廷是否亦成立販賣槍枝及子彈罪 ,故其供述對於被告王紀惇詹偉廷而言,即屬被告以外 之人之陳述。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安洋於96年3 月14日 因另涉犯強盜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時,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顏郁山檢 察官之指揮,以熊安洋涉嫌殺人未遂等案進行詢問時,供 陳「王紀惇向我購買一枝92手槍,我便向吳智強以新台幣 9 萬元價格調購槍械,王紀惇再以11萬元轉賣予不詳男子 ,我賺得之2 萬元,我與王紀惇一人分1 萬元」、「(問 :你是否曾與詹偉廷交易槍械與毒品,其詳細情形如何? )詹偉廷沒有直接跟我交易毒品或槍械,詹偉廷王紀惇 的手下,平日都是詹偉廷負責幫王紀惇運輸毒品或槍械, 每次王紀惇想要看槍都是由詹偉廷向我拿取再轉交王紀惇 ,若成交王紀惇再轉交錢給我,若沒有成交即由詹偉廷再 將槍拿回來還我」、「我沒有跟洪英誠交易過毒品,僅有 一次是洪英誠向我購入一枝M11 型衝鋒槍及一枝92手槍, 並要運往台北時遭貴單位當場查獲,至於洪英誠之用途我 就不清楚了)」等語,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2 月13日雄檢博藏95偵30399 字第017033號函(95年度他 字第353 號卷第2 頁)及警詢筆錄可憑。
(2) 其嗣後於偵查中結證後稱,「(問:洪英誠為何說是你叫 他拿去台北賣,衝鋒槍一枝60萬元?)是洪英誠自己打電 話給我,一直要跟我調槍」、「(問:你有賣槍給王紀惇 ?)沒有,我只有介紹買槍的吳智強王紀惇認識」、「 我承認持有槍枝,但不承認有賣槍」等語(96年度他字第 363 號卷第1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我沒有從洪 英誠那裡拿到錢,他只是說要去看」(98年7 月14日)、 「洪英誠跟我說他朋友要買槍..我有跟洪英誠提到我有買



槍的管道,我有提到一把槍20萬,沒有附贈子彈,我就跟 被告吳智強一起來的人調槍」、「小五說貝瑞塔手槍是送 的」、「我打電話給他(詹偉廷),他說他會下來屏東找 我,我要叫他幫我東西拿給洪英誠」、「(問:你幫他調 槍有何好處?)洪英誠說如果販賣成功的話,差價我們就 平分」等語(98年4 月28日)、「洪英誠算是向我買槍, 我拿槍給他的時候,告訴他我買槍花了20萬元,他說賣了 才分我錢,至於他賣60萬元,我不知道,他說賣了之後才 分我一半」、「他(詹偉廷)應該不知道那是何物,因為 我用保麗龍盒裝著」等語(98年12月8 日),可見關於「 是否賣槍給洪英誠?(或共同販賣?)」、「是否直接交 付扣案槍彈給被告詹偉廷?(或另由王紀惇交付)」、「 所賣之物為何?(是否含改造手槍?)」、「被告詹偉廷 是否知悉交付洪英誠為何物?」等情節,熊安洋分別司法 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不一,且於 原審審理中自白後拒絕就關於被告吳智強詹偉廷部分具 結作證。
(3) 熊安洋自95年11月17日起即遭羈押,迄97年1 月31日才被 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故熊安洋於被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詢問前,有近1 年2 個月的時間顯無 法與其他共犯勾串,亦因其涉犯其他重大案件而遭羈押, 自無餘暇對本件販賣槍枝案件思索卸責或隱匿共犯之詞, 而於原審接受訊問時,已經停止羈押多日,並與被告吳智 強、詹偉廷一同到庭應訊,顯難期待其再於共犯面前指證 之,且熊安洋於前開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顯係承認有販 入及賣出槍枝營利之行為,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當無再 設詞誣陷他人之可能,且該次警詢時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於96年3 月21日偵訊時向其確認無誤,有該偵訊筆錄可憑 (96年偵字第353 號卷第14頁),故其此項陳述,自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且係供認定被告詹偉廷吳智強犯行所憑 之重要證據方法,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志義於97年3 月12日警詢中,明確指證其 因遭被告吳智強毆打及持鐮刀揮舞,因而心生畏懼,故於 被告吳智強命其跪下並爬行出界揚超商門口時,其怕再遭 被告吳智強毆打,故而聽從被告吳智強之指示二度爬行等 情,但於原審審理中(98年7 月14日)卻改稱:「(問: 被告吳智強是否要你用爬的爬出去門口?)是我喝醉酒沒 力氣,才跪下來的」、「第一次做筆錄迷迷糊糊」、「因



為我沒辦法起來,就爬出去」等語,明確否認其係因遭被 告吳智強施暴致心生畏懼而聽從被告吳智強指示爬行等情 ,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與法院審理中所述,顯有不符;而 證人邱志義於97年3 月12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已距97 年3 月4 日案發時有8 日之久,其顯應已經再無酒醉情形 ,並經深思熟慮後,始向警方陳述,其陳述之精神狀態應 無可疑,且依其該次接受詢問時之筆錄所載,係經警方通 知後,邱志義始被告前往警局應訊,並明確表示因恐再遭 被告吳智強施暴,故暫不對被告吳智強涉嫌傷害罪部分提 出告訴,亦未曾對於被告吳智強持鐮刀割毀其機車坐墊之 毀損行為提出告訴,可見證人邱志義當時係被動應訊,並 無積極使被告吳智強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意圖,其陳述應 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再依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所示 ,被告吳智強施暴時,超商店員已不在畫面中,故可見當 時目擊之人僅有邱志義一人,其證詞顯為證明被告吳智強 之犯行所必要,故認為該項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二、關於共犯熊安洋於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共犯熊安洋前於其所涉犯之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件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即屬該條所 規定之「共犯之自白」,而具有證據能力,惟不得作為唯 一之證據,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
(二)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 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 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47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熊安洋前因上開販賣槍枝、子彈之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而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受理,嗣於98年 12 月8日以被告身分應訊時,自白供稱:「我將槍寄放在 王紀惇那裡」、「查獲當日及96年6 月19日之警方之監聽 譯文確係我的通話,監聽譯文所載之『11』即指本案之改 造M11 衝鋒槍」、「我有向警方供稱我與王紀惇賣槍,由 詹偉廷交槍,然後與王紀惇一起分錢」等語,當時檢察官 並未追訴熊安洋就販賣槍枝、子彈之行為有何共犯,故熊 安洋以被告身分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應訊時,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符」;而熊安洋於該案中係被訴追販賣槍枝 、子彈,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其仍 於審理期日當庭自白與被告王紀惇之販賣槍枝、子彈之犯 行,並無飾詞卸責情形,不僅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且可信 度甚高。另於本案被告王紀惇涉嫌與熊安洋詹偉廷共同 販賣前述槍、彈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熊安洋即已於前 案(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因逃匿而遭原審法院 通緝,有該卷可憑,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緝獲,顯屬 於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自無從使被告王紀惇及其 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其未具結而 否定其證據能力。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 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 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 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扣案洪英誠所販入並持有之槍枝及



子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隊長蔡宗霖等人 ,因洪英誠涉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長期監聽結果,懷 疑洪英誠應係於當日與被告熊安洋交易取得上開槍枝,且因 情況急迫,未及向檢察官及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遂依上開 規定逕行搜索而查扣,並即於95年6 月30日發函報請原審法 院核准,經原審法院值班法官於同年7 月3 日裁定核准,此 除經證人即執行該搜索之警員蔡宗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 外,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5年急搜字第9 號卷確認 無誤,有該卷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該扣案槍彈自 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搜索倘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前述扣案涂中文所持 有之槍枝及子彈,係經被搜索人即查獲地點(屏東市○○路 71號)屋主(黃麗雲)及涂中文之同意執行搜索而取得,業 經執行員警將該同意之意旨載明於搜索扣押筆錄,自非違法 取得之證據,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現場照片及上述犯罪事實四現場監視錄影帶與翻拍照 片,均係以科學方式記錄而留存之影像,固具文書證據之外 觀,但實際上仍非屬供述證據,而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現場照片係於查獲後所拍攝, 而監視錄影帶則係案發當時監視器所拍攝錄影,且經依法定 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無訛,自具證據 能力。
六、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卷附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01608號 (95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94頁、第105 頁)、96年12月10 日刑鑑字第0960172804號(96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第26頁) 鑑定書,雖非由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有量大、急迫之現狀,針對 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 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 執行鑑定業務,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



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 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 之鑑定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核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之性質並無差異,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七、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與販賣槍彈有關之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 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即可為之;此觀( 96年7 月11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9 款、第2 項、第11條規定甚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一組於查獲本案前,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核准對熊安洋洪英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95屏檢瑞儉監 (續)字第000176號、第000206號、第000225號通訊監察書 可稽。經通訊監察所得通話內容,由實施人員轉為具體文字 紀錄,其錄音及譯文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智強否認販賣此部分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 槍及子彈7 顆,辯稱:我未曾賣槍給被告熊安洋或洪英 誠,亦未曾介紹被告熊安洋向「小五」購槍,亦未曾與 被告熊安洋有何交易云云。惟查:
1、扣案槍枝及子彈均係熊安洋以2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吳智 強所販入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熊安洋於96年3 月21日 偵訊中陳稱:「槍跟子彈都是前一個月左右,在屏東市 歸來里的一個中日超商前,我跟吳智強調的,槍及子彈 都是吳智強的」「這些槍及子彈本來是吳智強拿給我的 ,我放在王紀惇那裏」「我跟吳智強拿槍的時候花了20 萬元,但我只拿5 萬元給吳智強吳智強一直跟我要錢 ,所以我才會跟洪英誠要錢,也是20萬元,我並沒有賺 他錢」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353 號卷第15、16、17 頁),並於原審於98年12月8 日審理中陳稱:「(問: 那些槍何人賣你的?)答:吳智強」「我買槍的時候, 花了20萬元」「(問:20萬元到底買何物?)答:衝鋒 槍、仿貝瑞塔手槍及子彈」等語明確,而證人熊安洋於 該案偵查中原係被告身分,因為對於關於被告吳智強



犯嫌部分為陳述,故轉變為證人身分,而經檢察官告知 其權利後,熊安洋仍同意作證並行具結,此有該筆錄及 結文可憑,而熊安洋更係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應答時供述 ,可見證人熊安洋於此項結證或供述前,即明知其證詞 、陳述可能同時作為其自己與吳智強詹偉廷案件之證 據,但熊安洋仍為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證,衡情若非屬實 ,其當無理由為此損人但不利己之事。
2、依偵查卷附95年5 月21日監聽譯文所示(同上卷第340 頁),被告吳智強向被告熊安洋表示「我的錢是向別人 先拿,我也賺你一萬而已」等語,顯示被告吳智強與被 告熊安洋間早有物品買賣之金錢交易;又依95年6 月19 日監聽譯文所示(同上卷第351 頁),被告吳智強向被 告熊安洋稱「我昨天跟你說的那一支,你有沒有意思? 」「你喜歡那一支11的,看你要先拿多少出來,你先拿 去沒關係」等語,而熊安洋則供承,該通話內容之意義 ,即如監聽之員警於譯文中所註,顯示被告吳智強係向 被告熊安洋兜售扣案M11 型衝鋒槍,其二人係買方與賣 方之關係,被告熊安洋顯係自被告吳智強處購得扣案槍 枝及子彈(而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小五」所購),故 依上開說明,被告熊安洋與自被告吳智強處取得扣案槍 彈時,不論價款是否已經交付,被告吳智強即已成立賣 出槍枝及子彈既遂罪。
3、至被告吳智強於偵查中雖稱「(問:你與熊安洋有無恩 怨?)有,熊安洋的朋友有拿車賣我,但車有欠車行錢 ,我又拿錢去把車子領回」等語,但嗣於原審審理中又 改稱「(問:你與熊安洋之前有無過節?)有,他向我 借錢,我向他追討,他都沒有還」等語,前後顯然不符 ,依其於偵查中所稱發生過節一事,係被告熊安洋的朋 友與被告吳智強間之買賣糾紛,與證人即被告熊安洋並 無關係;再依偵查卷附被告吳智強熊安洋於案發前後 之監聽譯文顯示,其二人交情融洽,並常有金錢往來, 並未言及證人熊安洋與被告吳智強有何糾紛,故被告吳 智強此項辯解,無可採信。
4、扣案衝鋒槍經查獲之警察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INGRAM廠M11 型衝鋒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衝鋒槍,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改造手槍 經該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



7 顆,經該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制式9MM 子彈,認均具 殺傷力,且其中3 顆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有該局95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01608號槍彈鑑定書可憑(95 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94頁以下)。
5、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安洋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起,迄98年 7 月14日審理期日間,曾翻異前詞改稱:交付洪英誠之 上開扣案槍彈,係購自綽號「小五」之人,並非被告吳 智強,被告吳智強只是介紹「小五」與我認識,並非賣 槍之人等語,然查:1 、嗣被告熊安洋於原審98年12月 8 日審理期日,又已改稱該扣案槍彈確購自被告吳智強 無誤;2 、證人即被告熊安洋前所稱,實際賣槍之人「 小五」,係經被告吳智強介紹,其不知道如何與「小五 」聯絡,但被告吳智強應該知道等語(98年4 月28日準 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吳智強自己於同日準備程序所 稱「我很久沒有跟他(小五)聯絡,我沒有他的電話」 、「(問:是否知道小五有在賣槍?)我不知道」等語 矛盾;3 、被告吳智強所稱其未曾與被告熊安洋有任何 金錢交易或買賣一節,顯與前述監聽譯文所示情形不符 ;4 、證人熊安洋於原審98年12月8 日審理期日,對於 其於交付扣案改造衝鋒槍等物予洪英誠前,與被告吳智 強間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吳智強曾提及「你喜歡那一 枝11 的 ,看你要先拿多少出來,你先拿去沒關係」等 語,確係指本案扣案之改造M11 型衝鋒槍之交易一事, 已明確供認;5 、證人熊安洋與「小五」既非熟識,又 無任何與「小五」聯絡之管道,可見其與「小五」甚為 生疏,而販賣槍枝為重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衡情自 無向毫不認識且無法聯絡的「小五」購槍,且「小五」 又不向熊安洋不收任何訂金之理;6 、證人即被告熊安 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其因前曾向洪英誠提及其有 購槍管道,故洪英誠知道可以由其處取得槍枝等語,可 見熊安洋應早知道有何人可以提供槍枝,此人亦必為熊 安洋之舊識,斷無可能迄洪英誠向其提出購槍之要約後 ,始另由熊安洋向毫不認識,僅偶然由被告吳智強帶至 店內聊天之「小五」提出購槍需求。是證人即同案被告 熊安洋雖曾於原審一度翻異其供證,改為上開陳述,然 顯不足推翻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及98年12月8 日 在原審之証詞,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吳智強之証據。 綜上所述,因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安洋於偵查中及98年12月8 日在原審審理中,已明確陳稱仿造衝鋒槍、仿貝瑞塔手槍及 子彈係向被告吳智強所購,並有監聽譯文可証,足証被告吳



智強確有販賣前述槍彈予熊安洋,事証明確,被告吳智強所 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詹偉廷否認有販賣或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辯 稱:是熊安洋先以電話與我聯絡,並約在熊安洋位於屏東 市○○路上之住處見面,並由被告熊安洋交付一只內裝有 一個硬殼禮盒之塑膠袋,並稱裡面是洪英誠向被告熊安洋 所借之物,我並未多問,亦不知道且看不出來內是裝何物 ,故我並不知道所交付洪英誠之物為槍枝及子彈等語。惟 查:
1、被告詹偉廷前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認識洪英誠 」、「(問:是否熊安洋叫你去交槍?)沒有」等語,然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98年4 月7 日)翻異改稱:「(問 :誰叫你拿東西給洪英誠?)是被告熊安洋叫我拿去的」 、「他叫我拿去給洪英誠,說是洪英誠向他借的東西」、 「(問:何時知道是槍?)出事情報紙登很大的時候我才 知道」等語,且該次準備程序並將「95年6 月29日被告有 將熊安洋交付之槍彈持至萬丹鄉○○○○道路萬丹交流道交 付給洪英誠」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 可憑,而被告詹偉廷既係當面將扣案槍彈交付洪英誠,並 於95年間案發後不久即自媒體報導得知所交付之物為槍彈 ,竟仍於96年4 月間之偵訊時,供稱「不認識洪英誠」、 「未依熊安洋之指示將槍彈交付洪英誠」等語,其顯有飾 詞卸責之情形,其辯解自難採信。
2、被告詹偉廷雖辯稱:熊安洋將扣案槍彈交付時,係先以硬 殼禮盒包裝,外面再罩以一個塑膠袋,且未告知內容物為 何,故我並不知道其所交付洪英誠之物為槍枝子彈云云, 而同案被告熊安洋亦附和其詞,供稱「我用保麗龍盒裝著 衝鋒槍、子彈」、「王紀惇應該不知道那是何物,因為我 用保麗龍盒裝著」、「(交槍給洪英誠後)詹偉廷有抱怨 說為什麼那是槍」等語(98年12月8 日審理筆錄),但: 1 、關於被告熊安洋王紀惇是否共犯本案販賣槍彈罪, 被告熊安洋嗣於98 年12 月8 日審理期日陳稱:我警詢時 所述均實在,我有與王紀惇共同賣槍,並由被告詹偉廷出 面交槍,我再與王紀惇一同分錢等語(筆錄第9 頁),可 見其上開迴護被告詹偉廷之詞不可採信;2 、洪英誠於取 得被告詹偉廷所交付之上開槍彈時,該槍彈係放在一個黑 色包包內,並無其他包裝或以膠帶封黏情形,惟其將該槍 彈攜至連萱住處之停車場後,即自行將手槍及子彈取出另 放在隨身之背包裝,嗣上開槍彈為警查獲時,改造手槍( 含彈匣、子彈)均係放在副駕駛座踏板處之另一個背包中



,而改造衝鋒槍則放在後座腳踏板處之原本黑色包包中, 此經證人連萱、洪英誠分別於查獲當日警詢時及證人洪英 誠於原審98年12月8 日審理中陳明,有該筆錄可稽,可見 並無被告詹偉廷所辯,或共犯熊安洋所稱,槍枝係放在禮 盒或保麗龍盒中之情形;3 、關於被告詹偉廷交付扣案槍 彈給洪英誠時之包裝情形,共同被告熊安洋於98年12月8 日審理中先供稱係以保麗龍盒包裝(筆錄第8 頁),嗣於 聽聞被告詹偉廷之供述後,改稱係以公事包裝槍彈,再以 防塵套套起來,並以魔鬼黏封口等語(筆錄第24頁);而 被告詹偉廷則先稱:該槍彈係以硬殼禮盒包裝,外面再罩 上塑膠袋,應用透明膠帶整個封起來等語(98年月7 日準 備程序),嗣於審理期日(98年12月8 日)改稱交給洪英 誠的是手提包包,並不是全硬的包裝,而是半軟半硬,外 面有用垃圾袋裝起來,塑膠袋內有硬殼禮盒,外面有透明 膠帶封起來等語,而證人洪英誠則證稱:被告詹偉廷所交 付之槍彈,係以一個黑色包包裝著,沒有硬殼禮盒包裝, 也沒有塑膠包著,也沒有用膠帶黏住等語。綜合2 人陳述 ,可見熊安洋與被告詹偉廷所述前後且相互矛盾,顯係迴 護及卸責之詞,而證人洪英誠相較之下與此部分事實並無 利害關係,亦無迴護被告熊安洋詹偉廷之必要,其證詞 應較可採信。故若非被告詹偉廷自行於收受熊安洋以硬禮 盒包裝之槍彈後,將之改以黑色包包裝置,並交付洪英誠 ,即係其因顯可自該包裝方式,得知內容物含槍枝,故而 刻意謊稱所謂硬殼禮盒包裝等情,並因槍、彈係違禁物, 熊安洋交付槍彈既是販賣行為之一環,豈有任意委人交付 之理,況本件槍彈交付地點又係特意約定之地點,受命交 付槍彈之人謂其主觀上不知情與常情不合,可見其知道所 收受之物為槍枝。
3、被告詹偉廷供稱:於本案發生後,即自媒體報導得知我交 付之物為違禁物槍彈等語,衡情其若果自該時始知誤為此 違法行為,因恐自己涉犯重罪,其自應即向被告熊安洋( 或王紀惇)質問,但被告詹偉廷自承未有此質問,可見被 告詹偉廷早知其所交付之物為違禁物槍枝及子彈,故對於 嗣後洪英誠為警查獲一事並不意外。又證人即共犯王紀惇熊安洋於本院審理中,竟各稱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詹 偉廷曾打電話抱怨為何使其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誤為交付槍 彈等語,益徵渠等刻意迴護被告詹偉廷之情。
4、於本案發生後之95年10月11日,被告詹偉廷亦因承王紀惇 之命,將王紀惇所出借予曾昭民之槍枝、子彈交付予曾昭 民,並當場為警查獲一案,經法院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



槍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 年 度訴字第241 號、本院96上訴字第2352號),而於該案審 理中,被告詹偉廷向法官坦承,該案所查扣之槍枝、子彈 係王紀惇所交付,並委由其交予曾昭民,而其於收受時即 知所收受物為槍枝及子彈,仍收受並承王紀惇之命而交付 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憑,並為被告詹偉廷於原審審理中 所承認,故可見以王紀惇與被告詹偉廷之關係,王紀惇並 不會隱瞞而不告知被告詹偉廷,其所委託交付之物為槍枝 、子彈,而熊安洋既與王紀惇為共同販賣槍彈之關係,自 亦無必要刻意以「硬禮盒包裝後,再以塑膠帶封黏,再與 束口袋包裝、封口」之方式包裝扣案槍彈以對被告詹偉廷 隱瞞,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熊安洋前於偵查中結證所稱: 被告詹偉廷應該知道所交付之物為何等語為實。故被告詹 偉廷辯稱,其不知道王紀惇所交付之物為槍枝、子彈一節 ,並無可採。
5、扣案上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均係於熊安 洋與洪英誠達成買賣之合意後,經熊安洋電告王紀惇後, 再由王紀惇將原放在其處之上開槍枝子彈交付被告詹偉廷 ,由被告詹偉廷交付洪英誠等情,已經證人即共犯熊安洋 於96年3 月14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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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