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91年度,8號
HLHM,91,聲再,8,2002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 判決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即明,並有最高 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四 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告訴人陳李玉蘭為抵償債務,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切結書,同 意將台東市○○路五三0號六樓之三及六樓之四兩間套房,過戶交予聲請人全權 處理,聲請人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夫蘇世弘富名商店購買電視置於屋內,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視訊供應收款單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可證,是聲請人係搬自己之電視回家修理,爰請准予再審云云。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固能證明陳李玉蘭同 意將上開兩間套房過戶與聲請人;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視訊供應收款單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只能證明聲請人所買之電視其中一台送至台東市○○路五三0號六樓 之四,無法證明係送至六樓之三。則聲請人主張從六樓之三搬回家修理之電視是 其自己所有云云,即屬無據。上開證物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 有利之判決。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