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鳳連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869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070 號,移送併
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54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鳳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鳳連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另於 85年、86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 刑3 年6 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08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而 於89年10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出監後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經撤銷假釋後,於92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3 月 又25日,甫於9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 分37秒許,李鳳連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胞姐李奕真名義申請),接獲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娥」之成年女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中「阿娥」表示欲向李鳳連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李鳳連應允後, 與「阿娥」相約至某養老院附近見面以進行交易。嗣因「阿 娥」未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致未完成毒品海洛因之買賣交易 。
㈡96年10月31日上午9 時59分12秒許,李鳳連以其所有同上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輪 」之成年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在通話過 程中,「黑輪」要求李鳳連無償提供海洛因1 包讓其緩解毒 癮,李鳳連即向「黑輪」表示當日上午11時過後再與伊聯絡 。同日上午10時56分43秒許,「黑輪」復以上開門號之電話 與李鳳連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上開轉讓毒品事宜, 李鳳連旋即指示「黑輪」前來某間寺廟會面以便交付毒品海 洛因,「黑輪」應允後卻未依約前往會面,致李鳳連未能交 付毒品海洛因予「黑輪」施用。
二、嗣經警於96年12月26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 40號查獲李鳳連,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77至79頁、第9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鳳連(下稱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之 電話譯文,確係伊與「黑輪」、「阿娥」間之對話內容無訛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 阿娥」之前就常合資購買毒品施用,當日亦係與「阿娥」合 資購買毒品,並非伊販賣毒品給「阿娥」;另伊未曾提供毒 品給「黑輪」過,因為有在吸毒的人一旦毒癮發作,都會隨 便向別人要毒品解癮,而伊本身有在施用海洛因,不可能有
多餘之海洛因提供給「黑輪」施用,且由於「黑輪」係伊之 朋友,伊不想破壞彼此間之友誼,才會在電話中對「黑輪」 藉詞推託敷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阿娥」未遂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電話譯文,確係被告與「阿娥」間之對 話內容,且「阿娥」與被告聯繫之目的,係欲購買海洛因施 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自承在卷(見原審院⑬卷第54、55頁) ,並有上開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院⑬卷第62頁,警①卷第 54頁),復經原審播放錄音光碟由被告當庭確認係伊聲音無 訛(見原審院⑬卷第134 頁)。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觀諸上揭譯文內容,足徵當被告獲悉是「阿娥」之來電及表 明要「拿1 」之後,旋即詢問「1 是怎樣,1 隻還是1 千」 等語,嗣經「阿娥」答稱「1 千啊」後,被告隨即指示「阿 娥」約定見面之地點,足見「阿娥」係要向被告購買1 千元 之物品,雙方並已約定見面交易之事。而針對上開監聽譯文 內容,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通電話內容是在講「毒品海 洛因」,且當時阿娥是向伊說要買1,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 見原審院⑬卷第56頁)。再參以被告自承伊有在施用海洛因 ,自有取得海洛因之來源管道(見原審院⑬卷第56頁),益 足認被告於9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與綽號「阿娥」之成 年女子相約至某養老院附近見面,確已著手販售價值1,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予「阿娥」無訛。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譯文內容之真意,係「阿娥」詢問 之前伊所借貸之款項何時可以償還,伊則答稱先還她1 千元 云云(見偵①卷第142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陳稱伊帶「 阿娥」去找賣家,屆時「阿娥」會分出其中一些海洛因讓伊 施用云云;復改稱該通電話是伊欲與「阿娥」合資購買海洛 因施用云云(見原審院⑬卷第56、5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該通電話是伊欲與「阿娥」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云云( 見本院更㈠卷第92頁)。足見被告就此通監聽譯文所為之辯 詞,忽而陳稱譯文中所謂之「1 千」係伊償還「阿娥」借款 之金額,忽而又改稱那是帶「阿娥」去找買家,以獲分配毒 品施用,復改稱「1 千」係「阿娥」欲與伊合資購買海洛因 施用之金額云云,前後反覆、莫衷一是,足認其上開所述均 非實在。況依上開譯文內容,當被告聞悉「阿娥」欲購買價 值1,000 元之海洛因後,旋即指示「阿娥」會面地點,並無 談及借錢還款之事,亦未涉及各自出資多少以合資向他人購 買海洛因之意思,是核諸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顯與上開譯
文之文義不合,當屬卸責之飾詞,委無足採。
⒋另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伊與「阿娥」結束上 開譯文之通話後,並未與「阿娥」見面等語(見原審院⑭卷 第11頁、本院更㈠卷第92頁)。又觀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電話譯文內容及其他卷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業已將上開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交付予「阿娥」,故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雖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阿娥」,然嗣因未與「阿娥」碰面,致未能完成交付該 等毒品之行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已將海洛因交付予「阿娥 」,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乙節,因與上開事證不合,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 一。是以,本件雖未能明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之實際價格為 何,然其所為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有償交易行為,除有 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之價格,即得逕謂被告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 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⒍稽諸上揭說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娥」未遂 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黑輪」未遂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電話譯文,確係被告與「黑輪」間 之對話內容,且「黑輪」與被告聯繫之目的,係欲向被告索 討毒品海洛因施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院⑭卷 第8 至10頁),並有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院⑬卷第62頁, 警①卷第54頁),另經原審播放錄音光碟由被告當庭確認係 其聲音無訛(見原審院⑬卷第130 、131 頁)。職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上開2 通譯文內容,其情形係:綽號「黑輪」之成年男
子係於96年10月31日上午9時59分12秒許,撥打被告之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先拿一泡給我止一下,很辛苦 」,被告則回應表示「早上不行,還沒報帳,等我報完帳, 差不多11點左右」、「因為我11點要報帳,報帳人家要對東 西」等語,而「黑輪」則向被告表示伊將在當日上午11時過 後再撥打電話給被告,同日上午10時56分43秒許,「黑輪」 果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則要「黑輪」前來「廟裡」見 面,「黑輪」加以應允等情至明。而針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稱:「黑輪」是伊的一個朋友,他也 有在施用海洛因,「黑輪」打電話來是問伊這邊有無海洛因 ;該通電話中所謂「很辛苦」,是因為「黑輪」之藥癮發作 ,故問伊有無海洛因可以提供給他,讓他解癮一下等語(見 原審院⑬卷第53頁)。復參以被告自陳伊有在施用海洛因, 自有取得海洛因之來源管道(見原審院⑬卷第56頁),已如 前述。職是,被告於9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6分許,與綽號 「黑輪」之成年男子相約至某間寺廟內見面,其目的係要無 償提供海洛因予「黑輪」施用,以解「黑輪」之毒癮乙事, 已臻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伊未曾提供毒品給「黑輪」過,因為有在吸毒 的人藥癮一旦發作,都會隨便向別人要毒品,伊本身有在施 用海洛因,不可能有多餘之海洛因提供給「黑輪」,伊因不 想破壞與「黑輪」間之朋友關係,才會在電話中騙「黑輪」 說,因伊有欠別人的錢需要償還而加以推託云云(見原審院 ⑬卷第53、54頁)。然依附表一編號1 之譯文內容,足見當 「黑輪」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能提供毒品海洛因讓其解癮時 ,被告並非逕予拒絕「黑輪」之要求,乃是向「黑輪」表示 因伊在當日11點前要報帳,而要「黑輪」在11點過後再與伊 聯絡,故設若被告是要藉詞推託「黑輪」之要求,又何需指 示「黑輪」在當日上午11點左右再與伊聯絡?再者,觀諸上 開附表一編號3 之譯文內容,可知「黑輪」係於當日上午10 時56分許再度撥打電話給被告,並表示現在伊人在家中,而 被告得知「黑輪」在自己家中之後,旋即主動邀約「黑輪」 前來「廟裡」會合,並無藉詞推託敷衍「黑輪」之客觀情事 可言。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詞,顯與上開譯文內容 不合,殊難採信。
⒋另由於被告否認伊曾與「黑輪」在上開時、地會面,並辯稱 伊並未交付毒品海洛因給「黑輪」等情,業如前述,且觀諸 上揭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電話譯文內容及其他卷存證據 ,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業已交付海洛因予「黑輪」施用,故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雖已著手實施轉
讓毒品海洛因予「黑輪」,然嗣因未與「黑輪」碰面,遂未 能完成交付該等毒品之行為。
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黑輪」1 次,因認 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云云。經查,公訴意 旨所認定販賣海洛因予「黑輪」之事實,除經被告堅詞否認 ,業如前述外,另觀諸上揭彼等間之電話譯文內容,被告與 「黑輪」均未言及買賣毒品之價金,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欲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黑輪」,更無從據此推認被告與 「黑輪」就毒品海洛因之買賣交易行為已達成共識。是在無 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欲提供予「黑輪」施用之海洛因,係 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有其他販售海洛因予「黑輪」之 事實前,自不得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販賣海洛因,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⒍稽諸上揭說明,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黑輪」未遂 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檢察官未盡調查、釐清「阿娥」 、「黑輪」真實年籍身分之責,致被告無從行使詰問權,應 認此部分係欠缺補強證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 查,本案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復依據被告自承之事實, 相互補強作用而為被告販賣毒品未遂、轉讓毒品未遂等犯罪 事實之認定,已如上述。本案檢察官或係未窮盡一切調查之 能事,惟本院已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從寬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已得平衡被告未能行使反對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鑑 於刑事訴訟目的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 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況刑事偵查手段亦有時而 窮,自難僅以檢察官未盡追查毒品買家之責,即置被告已經 明確之犯罪事實於不論。職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 公布。同條例第36條(未修正)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該條規定,係因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時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 條 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 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 級毒品 ,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 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
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 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 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 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謂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6 個 月之期間方得公布施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 條文於97年4 月30日修正時,因未另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 ,司法院亦認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生效。職是, 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條之規定,應自總統公布後3 日即98年5 月22日生效。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對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自對被告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針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上開事實 ㈡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擬轉讓之毒品業已逾淨重5 公 克以上之重量標準,並無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 其刑標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等規定之適用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 、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事實㈠之犯行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然依憑 本案卷附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尚有誤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事實㈡ 之犯行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依憑本案卷附證據資料 ,僅能認定此部分係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黑輪」未遂之 犯行,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亦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
刑,至於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被告所為事實㈠㈡之 犯行,其已於電話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標的及價金 與「阿娥」達成合意,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標的與 「黑輪」達成合意,已分別著手實行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 阿娥」及轉讓予「黑輪」等行為,僅因嗣後被告因故未能交 付海洛因予彼等2 人,方未完成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是 被告所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屬障礙未遂(普通 未遂),並非中止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前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其擬販賣予「阿娥」之海洛 因數量僅1 包,擬販賣之價格為1, 000元,足見被告於本案 擬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甚微,亦尚無實際利得,以其情節論,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 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 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 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 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且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同 時有1次 加重及2 次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未 遂犯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事證明確,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 ,但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 」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 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警員依據通訊監 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 容以文字方式呈現,雖係公務員即警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但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警員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性質並非公務員於通常職務所應製作,而處於可 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得及時發現並糾正錯 誤之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所列證 據之適格,原判決據為證據能力之說明,容有未合。㈡按有 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 件,但須以營利為目的,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自 應於事實欄內為翔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 96 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判決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惟於 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尚有疏誤。㈢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審於98年7 月9 日審 理時當庭播放勘驗通訊監察錄音,認其內載「買一」應為「 拿一」(見原審院⑬卷第136 、137 頁),原判決未予以更 正,亦有疏誤。㈣被告為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乃被告委請胞姐李奕真 以其名義所申設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①第185 、 186 頁),是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自仍為被告所有供販 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徒以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並 非被告本人,而認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非被告所有,致 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卻仍擬販賣、轉讓毒品 海洛因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酌以其擬販賣、轉讓毒
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尚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乃被告委請胞姐李奕真所申設乙情,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見偵①第185 、186 頁),是該支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張),自仍為被告所有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 SIM 卡依慣例電信公司向不收回,自仍為使用人所有之物) ,應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各於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惟尚無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至被告被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涉,爰不予 宣告沒收。
叁、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即轉讓予梁銘國部分)、販 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即販賣予周民賢部分)經判處有罪部分 ,及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諭知無罪部分,均已判決 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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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警方對被告李鳳連之監聽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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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民國)│ 對 象 │ 譯 文 內 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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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0月31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 │B:阿連馬喔。 │
│ │09:59:12 │(A-李鳳連) │A:誰啊?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 │B:黑輪。 │
│ │ │(B-「黑輪」) │A:怎樣? │
│ │ │ │B:先拿一泡給我止一下,很辛苦。 │
│ │ │ │A:早上不行還沒報帳,等我報完帳差不多11 │
│ │ │ │ 點左右。 │
│ │ │ │B:11點打,你不會不理我吧? │
│ │ │ │A:我不會這麼現實,因為我11點要報帳,報 │
│ │ │ │ 帳人家要對東西。 │
│ │ │ │B:那我11點過後打給你。 │
│ │ │ │A:好。 │
├─┼──────┼───────────┼────────────────────┤
│2 │96年10月31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 │B :你在哪? │
│ │10:02:37 │(A-李鳳連) │A :誰啊?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B :阿娥馬啊,拿1 (卷內譯文誤載為買1 )│
│ │ │(B-「阿娥」) │ 要哪等你? │
│ │ │ │A :1 是怎樣,1 隻還是1千 ? │
│ │ │ │B :1 千啊。 │
│ │ │ │A :還沒到廟,路進來這邊有一間養老院。 │
│ │ │ │B :好。 │
├─┼──────┼───────────┼────────────────────┤
│3 │96年10月31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 │A:喂。 │
│ │10:56:43 │(A-李鳳連) │B:喂。怎麼樣?。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 │A:是誰啊?蛤?你是誰啊? │
│ │ │(B-「黑輪」) │B:我啊。 │
│ │ │ │A:「黑輪」。 │
│ │ │ │B:我在家裡。 │
│ │ │ │A:你在家。 │
│ │ │ │B:怎麼樣啊? │
│ │ │ │A:來廟裡。 │
│ │ │ │B:我現在過去廟裡嗎? │
│ │ │ │A:嗯。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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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李鳳連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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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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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鳳連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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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鳳連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