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36號
KSHM,99,上更(一),136,201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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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順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7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01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佳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佳順明知愷他命(Ketamime)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 政院公告禁止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及運 輸,竟於民國95年3 月間,在大陸地區珠海市「天地人間」 酒店內與沈柏青(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相遇。期間被告王佳順知悉沈柏青經濟狀況不 佳,遂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要求沈柏青攜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台灣,沈柏青返台後,幾經考慮,終 因貪圖利益,允諾被告王佳順前開提議,於95年6 月12日再 度前往大陸珠海市,與被告王佳順會面,被告王佳順則於同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珠海市新海利酒店內,將其所有 外以阿華田、亞培奶粉包裝袋各1 只、雀巢果汁包裝袋2 只 予以包裝之愷他命毒品4 包(合計驗前淨重1996.6公克、驗 後淨重1996.2公克、純度67.4﹪),交予沈柏青,並交付人 民幣2,500 元作為前金,約定待沈柏青將上開毒品運入台灣 後,被告王佳順會再撥打沈柏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後續愷他命毒品交付事宜,屆時再將尾款報酬一併 交付,沈柏青則於收受愷他命後,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行李 箱內,2 人旋於同日出境大陸抵達澳門機場,被告王佳順則 先搭乘同日晚上8 時5 分起飛之長榮航空公司BR828 班機返 台。而沈柏青則隨後搭乘同日晚上8 時20分起飛之澳門航空 公司NX-660號班機,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抵台入境高雄市 小港機場,在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官員查獲, 扣得上開愷他命4 包、沈柏青所有供犯罪所用行李箱1 只、 及其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摩托羅拉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 00號SI M卡1 張)。因認被告王佳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佳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係以被告王佳順之自白及證人沈柏青之證 述,並有入出境查詣資料、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旅客 艙單資料、臺灣高雄看守所函附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接見登 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附卷 ,資為主要論據。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係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佳順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指示沈柏青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管制物品進口等語。
五、經查:
㈠95年6 月17日下午10時20分許,沈柏青搭乘澳門航空公司 NX-660號班機抵台入境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之際,當場經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官員查扣得各以阿華田包裝袋、亞培奶 粉包裝袋、雀巢果汁包裝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 包(合計驗前淨重1996.6公克、驗後淨重1996.2公克、純 度67.4﹪),沈柏青亦經本院於96年5 月24日判處有期徒 刑5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此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共4 包扣案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沈柏 青案警卷第6 頁、偵卷第30頁、上訴卷第120 -123 頁) ,自以認定。
㈡證人沈柏青固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係被告 王佳順交付扣案毒品囑其運輸走私進口等語(見他字卷第 16-17、32-33頁、原審卷第48-59頁、本院更一卷第45 -51頁);又被告王佳順確於95年6 月17日下午8 時5 分 在澳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28 班機返台,亦有長榮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艙單資料足憑(見沈柏青案上訴卷 第100 -101 頁);另沈柏青於遭查獲後羈押期間,被告 王佳順曾分別於95年8 月18日、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 19日至臺灣高雄看守所接見沈柏青,有臺灣高雄看守所函 及所附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接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21-23頁)。然參諸下列:
沈柏青於95年6 月17日遭查獲後,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訊問中、警詢、偵查時均陳稱扣案毒品係大陸地區綽號



「阿丁」之男子交付囑其運輸走私進口,不知「阿丁」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等語(見沈柏青案警卷第2 頁反 面、第10頁反面、偵卷第9 -10、20-21頁),嗣於原 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陳稱係臺灣地區洪玉慶於95年6 月 14日囑其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中藥進口,再改稱係「阿 丁」囑其運輸走私中藥進口,洪玉慶在旁勸說,其並不 知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沈柏青案原審卷第9 - 11頁),其後,沈柏青經原審於95年10月12日判處罪刑 ,沈柏青始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陳稱即 改稱其於警詢因不知法律規定致未供出主謀,希望供出 主謀減輕其刑,實際上係被告王佳順交付扣案毒品囑其 運輸走私進口,「阿丁」就是指被告王佳順,不知被告 王佳順電話,因被告王佳順使用之電話換來換去等語( 見沈柏青案上訴卷第32頁反面、第116 頁),爾後,沈 柏青於被告王佳順本案中即均結證稱係被告王佳順交付 扣案毒品囑其運輸走私進口等語,並於本件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洪玉慶與本案無關,其遭查獲時身上有2 具行動 電話,被告王佳順之聯絡電話存在行動電話SIM 卡中, 而其只遭查扣1 具行動電話及SIM 卡,另1 具行動電話 及SIM 卡未扣案,之後交由看守所保管等語(見沈柏青 案原審卷第51-53、57-58頁),於本件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其遭查獲時身上有2 具行動電話,但只遭查扣1 具 行動電話,之後在警局,其暗中將身上沒有通聯紀錄之 行動電話與查扣之行動電話互換,再將原遭查扣有通聯 紀錄之行動電話內SIM 卡毀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49 頁正、反面)。綜觀沈柏青上開所述,就何人交付扣案 毒品而指示其運輸走私進口?是否知悉被告王佳順之聯 絡電話?被告王佳順之聯絡電話有無尚存在?前後差異 極大,其證詞嚴重瑕疵,已難遽行認定沈柏青之陳述何 者為真實,且沈柏青亦自陳為求減輕刑責,故而供出被 告王佳順,已如前述,則沈柏青以被告身分陳述係由被 告王佳順交付扣案毒品一節,究否為減輕本身刑責而為 ?是否符合真實?又沈柏青其後是否為配合先前陳述內 容故為相同證述?自仍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 尚不得以沈柏青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王佳順有共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至被告王佳順沈柏青平日 固無仇怨,均經被告王佳順沈柏青陳明在卷,衡情, 沈柏青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任意誣指被告王佳順共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可能,但沈柏青先前既非無為求 減輕刑責而供出共犯之可能,沈柏青證述之可信度已屬



降低,自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以昭審慎。 ⒉被告王佳順於95年6 月17日下午8 時5 分在澳門機場搭 乘長榮航空公司BR828 班機返台,而沈柏青係於95年6 月17日下午8 時20分在澳門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 60號班機返台,固如前述,而被告王佳順亦不否認於95 年6 月17日在澳門機場與沈柏青見面之情(見本院更一 卷第82頁)。但被告王佳順辯稱其於95年6 月17日在澳 門機場與沈柏青不期而遇沈柏青乃知悉其返台時間, 並非特意安排2 人先後返台等語,而卷內亦無被告王佳 順與沈柏青返台前在台灣或大陸地區有何謀議等證據足 佐,尚不得因被告王佳順沈柏青同日自澳門機場先後 接連搭機返台,即認被告王佳順沈柏青有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⒊被告王佳順沈柏青遭查獲後羈押期間,固分別於95年 8 月18日、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19日至臺灣高雄看 守所接見沈柏青,已如前述;而被告王佳順至臺灣高雄 看守所接見沈柏青時,2 次交付8 千元、1 次交付5 千 元供沈柏青臺灣高雄看守所使用之情,亦經沈柏青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51頁反面),且 為被告王佳順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54頁反面)。 但被告王佳順辯稱其與沈柏青認識3 、4 年,原係遊藝 場同事,故至臺灣高雄看守所探望沈柏青及給付金錢使 用乃人情之常等語,而沈柏青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 與被告王佳順係遊藝場同事,認識超過5 、6 年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第45頁),則被告王佳順辯稱基於朋友關 係而至臺灣高雄看守所探望沈柏青及給付金錢使用一節 ,尚不甚違常情。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佳順 探望沈柏青時有指示不得供出共犯等異常對談或舉止, 實不得僅依被告王佳順臺灣高雄看守所探望沈柏青及 給付金錢使用,而可認被告王佳順沈柏青有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⒋至被告王佳順於本件偵查中雖陳述係臺灣地區綽號「立 哥」之人要求沈柏青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沈柏青因 缺錢而同意,其當時有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 嗣於本件本院審理中則陳述其與沈柏青、「立哥」於95 年6 月13日或14日在大陸地區酒店一起喝酒,當時並不 知沈柏青與「立哥」談論何事,是事後沈柏青告知「立 哥」指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 81頁);另證人沈柏青於本件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並無 「立哥」之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49頁反面);是被



王佳順陳述沈柏青與「立哥」談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事,是否事實?而被告王佳順有無當場因明確聽 聞而確定知悉?已難以認定。況縱認被告王佳順當場知 悉沈柏青與「立哥」談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 亦不得依被告王佳順之自白逕行推論被告王佳順與沈柏 青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王佳順雖與沈柏青於95年6 月17日返 台前某日曾在大陸地區見面,再於95年6 月17日同日自澳 門機場先後接連搭機返台,另被告王佳順沈柏青遭查獲 後羈押期間亦至臺灣高雄看守所接見沈柏青及交付金錢供 其使用,惟凡此客觀情節,均無從據以直接或間接佐證被 告王佳順沈柏青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為謀 議而推由沈柏青實施運輸行為,即不得以沈柏青有瑕疵之 證述遽認被告王佳順有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此外,檢、警偵查作為均無蒐證到何與被告王佳順有關之些 許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佳順有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王佳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王佳順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 當。被告王佳順上訴意旨不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王佳順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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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