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944號
KSHM,99,上易,944,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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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昌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492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啟昌自民國91年8 月2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縣大樹鄉○○ ○路59之3 號「久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安公司) 董事長,嗣於92年10月9 日起,久安興業公司董事長變更為 張文淵張文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遷移至 高雄縣大寮鄉○○村○○街35號,黃啟昌則仍為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之一,而持續參與公司經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明知林有義於92年度並未在久安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3年2 月17日前幾天之某日,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劉素真將林有義之年籍及薪資資料,交由不 知情之會計代理人李沂芳於業務上作成之久安興業公司92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林有義向該公司 領取92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不實 事項,並於93年2 月17日以逾期補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灣省 國稅局南區分局提出據以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久 安公司雖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採擴大書審純益率 ,並無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然仍使稅捐機關據以核課所得 人綜合所得稅,而足生損害於林有義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核 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有義、劉素真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 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43 頁),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啟昌坦承林有義於92年度並未在久安興業公司任 職及久安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 林有義向該公司領取92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30萬元之不實 事項並持以報稅之情,然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公司董事長於92年10月9 日變更為張文淵後, 我雖然還到公司,但於92年12月間,我與張文淵因意見不合 打架,就完全退出公司經營,至93年3 月16日,因張文淵經 營不善,才簽立協議,將久安興業公司交回予我經營,虛報 薪資一事絕非我所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91年8 月21日起擔任久安公司之董事長,於92年10月 9 日起,久安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張文淵,嗣於93年3 月15日 被告與張文淵簽立協議,而93年3 月22日董事長復變更為林 英珠;及林有義於92年度並未在久安興業公司任職,然久安 興業公司經由會計劉素真、會計代理人李沂芳製作林有義向 久安興業公司領取92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30萬元之不實事 項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財政部臺 灣省國稅局南區分局向彙總申報,致稽徵機關憑以對林有義 核課綜合所得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95年度他字第1095號卷《 偵二卷》第2-4 、19-20 頁;97年度他字第4634號卷《偵五 卷》第32-34 頁),復有林有義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92年度未申報核定書(94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偵一卷》第 5-7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4 月15 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70021037號函及附件92年度久安股 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97年度偵緝 字第741 號卷《偵四卷》第72-83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5 月2 日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7002 3762號函及附件久安公司92年度開立林有義薪資所得之扣繳 憑單(偵四卷第86-87 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扣繳 單位久安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7年度他字 第4634號卷《偵五卷》第28頁)、久安公司設定登記表暨變



更登記表(偵四卷第42 -69頁、98年度偵字第26759 號《偵 六卷》第20頁)、93年3 月15日產權處理切結書(原審卷二 第34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張文淵擔任董事長期間一直有參與公司經營事宜一 情,業經證人張文淵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擔任董事長時, 實際負責人是我和黃啟昌一起負責等語(偵五卷第5 頁、原 審卷二第92頁);證人即久安公司股東、於93年3 月22日擔 任董事長之林英珠於偵查中證稱:黃啟昌於案發當時亦為公 司實際上在做決策的人之一等語(偵五第49-51 頁),及於 92年2 月至93年3 月任職久安公司會計之證人劉素貞於偵查 及原審證稱:公司老闆有張文淵黃啟昌…,最主要是黃啟 昌在管理公司,張文淵是後來變更為負責人後,會過問公司 的大事,黃啟昌在公司換負責人後,也一樣會過問公司的事 等語(偵五卷第32-34 、37、55頁、原審卷二第23-24 頁) ,則被告原擔任久安公司董事長,於92年10月9 日久安公司 董事長變更為張文淵後,仍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而 持續參與公司經營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93年2 月17日前幾天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久安公司 會計劉素真,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代理人李沂芳製作登載林有 義向該公司領取92年度薪資所得給付之不實事項扣繳憑單, 並持以報稅等情,為證人劉素真於偵查中證稱:林有義92年 度的所得補申報,是老闆黃啟昌說的,我再打電話跟會計師 聯絡說要補申報的;老闆黃啟昌拿身分證給我,再跟我說要 報多少薪資,大概在會計師於93年2 月17日補申報的前幾天 ,在公司裡將身分證交給我;黃啟昌要我補報之薪資資料, 我沒有給張文淵看過等語(偵五卷第32-34 、37、55頁,偵 六卷第10頁);並於原審證稱:黃啟昌在當時也是有參與公 司的業務,93年2 月17日補申報的前幾天,當時黃啟昌說要 補申報,是直接拿資料叫我拿給會計師開扣繳憑單等語(原 審卷二第23-24 頁),核與代為申報久安興業公司92年度的 營業所得稅之李沂芳於偵查中證稱:林有義之扣繳憑單應是 補申報,當時已經超過93年1 月份了,所以必須人工申報, 是劉素真先電話跟我聯絡說要補申報,所以先傳真要申報的 薪資表給我等語(偵五卷第41-42 頁)相符,且林有義92年 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扣繳單位:久安公司)係於93年2 月 17日逾期申報一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 局97年10月2 日南區國稅高縣2 字第0970051679號函暨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申報書在卷可稽(偵五卷第52-53 頁) 。而證人劉素真久安公司會計,對採取人工補申報林有義 員工薪資方式報稅一事,印象必然深刻,況當時被告係指示



其補申報林有義及曾雲龍劉進賢劉金浪等四人薪資,並 在公司內交付林有義等四人身分資料供其辦理等情,已據證 人劉素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五卷第55 -56頁),則其對 被告指示補申報之過程應有記憶而無誤記之虞,且證人劉素 真與被告為員工、雇主關係,實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其前 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是證人劉素真嗣於原審改證稱:不 記得是誰拿林有義的身分證資料給我云云(原審卷二第27頁 ),顯係基於同庭被告之壓力(見原審卷二第20頁以下之刑 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所為迴護而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於92年12月間因與張文淵意見不合,遂未再參 與公司經營,亦未到公司,至93年3 月16日與張文淵簽立經 營權轉讓書,始再回公司經營云云;而證人林英珠於原審亦 證稱:「我是公司股東及債權人;黃啟昌張文淵意見不合 ,在快將近92年底的時候,有一次吵得很厲害,有推、拉扯 ,之後被告沒有去過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24-25 頁) 。然查,被告於張文淵擔任董事長期間確實亦有參與公司業 務一情,為證人張文淵林英珠劉素真分別於偵查及原審 證稱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先後陳稱:我與張文淵二人都 有在管事:張文淵擔任公司董事長後仍會到公司等語(偵五 卷第9-10、59頁),甚且於檢察事務官質疑其說詞與證人劉 素真不符時,解釋稱:「我沒有將林有義等的薪資所得在93 年初拿給會計,要會計師補申報他們的薪資所得。因為我人 有在那邊,會計可能認為是我或者股東拿給她。」等語(偵 五卷第59頁),倘被告於92年12月起未曾參與公司經營,且 未至公司,何以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而證人劉素真又何以 會稱呼被告為「老闆」,甚且會聽從被告指示辦理補申報林 有義之薪資扣繳憑單之事,是被告上開關於自92年12月後至 93年3 月16日止完全未參與公司經營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證人林英珠嗣於原審所為之陳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辯解所 為不實證詞,並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提出案 發期間之久安公司帳冊資料、統一發票申購書、勞工加保資 料等資料(原審卷二第39-60 頁、偵六卷第21-33 頁),並 辯稱:上開久安公司相關資料均無其簽名,其於該期間並無 經營久安公司云云,然證人劉素真於偵查及原審已證稱:張 文淵擔任負責人時,員工薪資這些傳票、薪資表後來是給張 文淵看,相關會計事務會請教張文淵等語明確(偵五第55頁 、原審卷二第27頁),且張文淵亦不否認確實有參與公司經 營一情;況且,久安公司於該期間既已變更名義負責人為張 文淵,則被告已非久安公司名義負責人,自不得以負責人名



義簽署久安公司相關之帳冊暨文件等資料,是上開資料縱無 被告簽名,仍無礙於被告為久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之認定 。
㈤、證人林英珠於原審雖另證稱:「金泓信之前表示他想參與我 們這個團隊,在還沒有變更金泓信為負責人之前(按金泓信 於93年6 月24日接任為久安公司負責人,有上開卷附久安興 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金泓信就有在公司裡面參與了; 至於報所得稅這個事,是金泓信於93年2 月拿給我的,意思 是有人要報公司的扣繳憑單,之後我將資料交給會計劉小姐 」云云(原審卷二第25-26 頁)。然證人林英珠上開證詞非 但與證人劉素真證述不符,且與證人林英珠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清楚為何公司會在93年2 月17日以人工方式補申報這 些人的薪水。」等語(偵五卷第49-51 頁),亦相互矛盾, 佐以證人劉素真張文淵均一致證稱:在公司稱呼林英珠為 「黃太太(指被告之配偶)」(原審卷二第27、93頁),且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林英珠為其前妻(偵五卷第16-18 頁 )等情,並於本院供稱:林英珠大家都叫她「老闆娘」,「 老闆」是我本人等語(本院卷第39頁),顯見證人林英珠與 被告之間具有特殊情誼,堪認證人林英珠前開於原審之證述 ,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於本院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營 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啟用日期為92年12月3 日)」影 本(本院卷第48頁),主張金泓信於92年12月3 日起即已擔 任久安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查:稽之久安公司自91年8 月21 日起至93年6 月24日止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偵四卷第42 -57 頁),可知久安公司雖於92年10月9 日、93年3 月22日 、93年6 月24日,依序變更公司董事長為張文淵林英珠金泓安等人,惟被告均一直係久安公司內持股最高或次高之 股東,足見被告於久安公司內一直掌握關鍵性之決策及主導 權,不因公司董事長是否更換為他人而有不同,且由公司董 事長於變更為張文淵5 個多月後,即由與被告具有特殊情誼 之林英珠擔任董事長等情,益證被告確係久安公司實際負責 人,並參與久安公司之經營無訛。再者,被告於擔任久安公 司負責人期間,於92年5 至8 月間,向其他公司取得不實銷 項發票作為久安公司進項憑證,資以扣抵久安公司銷項金額 ,並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稅捐;再於92年6 至 8 月間,填製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其他 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犯逃漏稅捐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2 年,並應支付公庫10萬元確定等情,有刑事裁判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卷二第60之1-60之 10頁、本院卷第21-22 頁),足見被告對於久安公司於92年 間之營運實況及統一發票所表徵意義暨用途等事項,均悉數 知情,以其於張文淵擔任久安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內,仍握有 公司業務之決策及主導權等情觀之,縱使久安公司於92年12 月3 日曾將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負責人名義更換為金 泓信,充其量應只是久安公司內部各股東間基於業務需要所 採取之權宜作法,尚難據此認被告未登記為久安公司負責人 之期間,即未參與或過問公司事務,更不得執此解免其本件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㈦、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有義及金泓信,欲證明係金泓信同意 申報林有義之員工薪資云云(本院卷第46、63頁)。然查, 證人林有義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不認識金泓信,於92年 間亦未在久安公司任職,復未將其身分證等資料出借他人辦 理與申報稅捐等情在卷;另證人金泓信亦於偵查中證述其並 不認識林有義,且未參與或指示他人辦理本件申報稅捐相關 事宜,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惟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 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



,併此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 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為 久安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而持續參與公司經營,復 可指示會計劉素真為人工補申報薪資事宜,自為從事業務之 人,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會計劉素真、交由會計代理人 李沂芳開具上開扣繳憑單,堪認上開扣繳憑單乃被告為向國 稅局申報而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劉素真 、會計代理人李沂芳不實申報林有義之薪資所得,為間接正 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誤載為「修正前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漏引「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另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 準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虛偽登載扣繳憑單損及遭 偽報薪資人之權益,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更害及 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猶否 認犯行,並參酌久安興業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 為擴大書審純益率,自動調整申報案件,並無產生逃漏稅捐 之結果,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4 月 15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70021037號函及附件92年度久安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可參(偵四卷第72-8 3 頁),是國家賦稅收入並未遭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原判決引用之 刑法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且漏引「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部分,均係無關判決宏旨之枝節問題 ,原判決仍予維持,一併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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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