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田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7 月12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90、6462、9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蕭文田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處如附表編號2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蕭文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 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6 次竊取附表所示陳啟厚等6 人所有之財物得逞。嗣蕭文田於 附表編號4 及編號6 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啟厚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證人 陳啟厚、陳林金花、劉榮華、林枝福、吳佳勳、張斯凱、馬 金台、杜甘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陳啟厚於公務電話中 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並對之均 捨棄對質詰問權,而上開陳述均係依法取得,且當時並無外 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均屬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本 院認做為證據為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文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 編號6 竊盜之事實,惟辯稱:附表編號1 、5 之行竊過程, 均係徒手為之,未攜帶螺絲起子或剪刀,附表編號3 、4 物 品係於同一地點所竊取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啟 厚、證人即被害人陳林金花、馬金台、杜邱惠英、證人即華 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員工劉榮華、證人即 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拓公司)總務課長林枝福、 證人即誠盈興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誠盈公司)老 闆娘吳佳勳、證人即智賢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之員工張斯 凱等人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又附表編 號1 竊盜犯行部分,並有現場相片9 張、公務電話紀錄1 份 附卷可稽(偵㈡卷第16-20 、28頁);附表編號2 、3 、4 竊盜犯行部分,並有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縣岡 山鎮○○路66-26 號「誠盈興業社」)、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具領人:劉榮華、林枝福)、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 高雄縣橋頭鄉○○路10號「智賢企業社」)(偵㈠卷第21-3 0 頁);附表編號5 、6 竊盜犯行部分,有扣押筆錄1 份、 查獲相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車籍查詢資料1 份、 失車基本資料1 份、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1 份附卷可按(偵 ㈢卷第20-22 、26-33 頁)。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所竊之熱水器係徒手自吊掛架上拉扯 下來,然被告係以螺絲起子拆卸該熱水器,業據其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偵㈡卷第7 頁),且觀 之現場相片,該熱水器係吊掛於屋外,即先於牆壁上打釘吊 掛支撐之金屬片,再將熱水器吊掛在該金屬片上,而現場非 僅熱水器有卸下之痕跡,且金屬片之1 側亦已剝落下垂,有 相片附卷可按(偵㈡卷第16-18 頁),而以該支撐金屬片剝 落之角度判斷,剝落後已無法承受熱水器之吊掛重量,顯係 本件行竊拆卸過程剝落,否則案發前熱水器當無法順利吊掛 。又衡諸經驗法則,為負荷熱水器之重量,該支撐之金屬片 係以鋼釘鑽鎖在牆壁上,因鑽鎖牢靠,自非徒手可使之剝落 ,是依上開支撐金屬片剝落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辯徒手竊取 熱水器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本件係被告攜帶螺絲起子, 於行竊過程以螺絲起子將支撐金屬片1 側螺絲旋鬆後拔除, 使該金屬片之1 側剝落後,始將熱水器卸下竊取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5 所竊機車,車主未將鑰匙拔除,伊以 該鑰匙直接發動後行駛竊取,並未攜帶任何工具,然該機車 之電門鎖原即損壞,被告係以尖物即剪刀轉動電門發動車輛 後,駕駛機車離去而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時供明在卷,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偵㈢卷第 18、42頁),而被告嗣後騎乘該機車為附表編號6 之竊盜犯 行被查獲時,除扣案剪刀1 支外,並未查獲其他可轉動機車 電門之尖銳硬物,此有查獲相片9 張附卷可按(偵㈢卷第30 -31 頁),足見被告係以類似扣案剪刀之尖銳硬物用以轉動 該機車電門發動機車之工具,並進而竊取機車,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㈣證人即華盛公司員工劉榮華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3 之方形 鐵桶4 個為該公司所有,於高雄縣岡山鎮○○路460 巷37號 被竊等語(偵㈠卷第13-14 頁),證人即安拓公司員工林枝 福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4 之鐵桶1 個為該公司所有,於高 雄縣岡山鎮○○路485 巷106 號被竊等情明確(偵㈠卷第15 -16 頁),2 者失竊地點不同,本院審酌車牌號碼OLR-371 號重型機車及上開5 個方形鐵桶既均於案發前失竊,且案發 時該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上開方形鐵桶亦在被告持有中,並 向回收場求售,而被告於原審已供稱並無人將上開機車及鐵 桶交付予伊等情(見原審院卷第49頁),則上開機車、方形 鐵桶均係被告分別竊得,其有如附表編號2 、3 、4 之竊盜 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辯稱附表編號3 、4 係於同一 地點行竊,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6 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 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無論該兇器係 行為人自行攜帶,或在行竊現場行竊後再以之續為竊取其他 物品之工具,該兇器在客觀上既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行為人以之行竊,即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 示行竊過程中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螺絲起子無論
為一字行或十字形,把手以外部分,均係金屬製,且呈長條 形,非把手1 端並呈尖銳狀,此為一般經驗法則,則本件被 告攜帶行竊熱水器之螺絲起子自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 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行竊過程 中所攜帶之剪刀雖未扣案,但剪刀之功能既在將物品剪破使 之分隔,勢必銳利,且被告係以剪刀轉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行 駛,該剪刀之刀身部分亦必堅硬,則本件被告攜帶行竊機車 之剪刀亦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 、3 、4 、6 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經事實 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 、3 、4 、5 、6 犯行部分,適用 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 式取得財物,而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滿足個人所需,破 壞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前即因竊盜案件被判處罪刑,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尤屬不該,僅坦承少部分 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所竊之物為老舊機車(偵㈢卷第33頁 車籍查詢資料)或將送資源回收場收購之物,價值非高,竊 得之物已交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公務電話 紀錄1 份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附表編號1 、 3 、4 、5 、6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敘明附表編號 4 、6 竊盜犯行分別扣得之鑰匙、剪刀各1 支,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係被告用以行竊本案機車之工具,自不得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於附表編 號5 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因未扣案而非具體,且無證據可 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 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2 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 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5 所竊取之機車均屬1995 年出廠之機車,且編號2 機車之排氣量係82CC,編號5 機車 之排氣量係124CC ,該2 輛機車於查獲後均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 2 份附卷可按(偵㈠卷第31、46頁、偵㈢卷第28、33頁),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 係犯加重竊盜罪,編號2 係犯普通竊盜 罪,且財產價值較微,原判決漏未對此審酌,反而就附表編 號2 普通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顯然重於編號5 之加重 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9 月,難認妥適。被告執此上訴,認原 判決就附表編號2 量刑過重,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所為非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表之6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 和解協議書及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 、66頁), 惟本院審酌上開和解協議書5 份之內容,並未對被害人為任 何金錢之賠償,附表編號5 之被害人杜邱惠英於本院陳稱損 害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被告與被害人僅以5 千元和 解,且被害人旋將受領5 千元之和解金返還予被告,只求被 告不要再犯,而能真心悔悟等情(見本院卷第59-60 頁), 而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物品,並依刑法第57 條各款詳予審酌,是本院認尚難遽以上開和解內容而從輕量 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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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過程 │宣告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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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99年1 月19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陳啟厚位│蕭文田犯攜帶兇│
│ │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路261 號住屋外,│器竊盜罪,累犯│
│ │以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明螺絲│,處有期徒刑玖│
│ │起子1 支,竊取陳啟厚所有之電熱水器1 台,│月。 │
│ │並將該熱水器搬運至所騎乘之機車上,得手後│ │
│ │離去,嗣經陳啟厚報案,為警循線查獲,蕭文│ │
│ │田始返還上開熱水器。 │ │
├──┼────────────────────┼───────┤
│2 │於99年1 月25日上午8 時15分前某時,在高雄│蕭文田犯竊盜罪│
│ │縣燕巢鄉○○路689 號,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而│,累犯,處有期│
│ │竊取陳林金花所有車牌號碼OLR-371 號重型機│徒刑捌月。 │
│ │車1 輛,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 │ │
├──┼────────────────────┼───────┤
│3 │於99年1 月29日上午7 時前某時,在高雄縣岡│蕭文田犯竊盜罪│
│ │山鎮○○路460 巷37號「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累犯,處有期│
│ │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之方形鐵桶4 個,得│徒刑柒月。 │
│ │手後即離開現場。 │ │
├──┼────────────────────┼───────┤
│4 │於99年1 月29日上午7 時前之某時分許,在高│蕭文田犯竊盜罪│
│ │雄縣岡山鎮○○路485 巷106 號「安拓實業股│,累犯,處有期│
│ │份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之方形鐵桶│徒刑柒月。 │
│ │1 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連同編號3 所竊│ │
│ │取之上開5 個方形鐵桶(含編號3 號4 個)搬│ │
│ │運至手推車上,並將該手推車綁附於前開車號│ │
│ │OLR-371 號機車後,旋騎乘該機車前往位於高│ │
│ │雄縣岡山鎮○○路66之26號「誠盈興業有限公│ │
│ │司」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求售,為該回收場負│ │
│ │責人之妻吳佳勳拒絕後,即於同日上午7 時40│ │
│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仍綁附手推車)前往位│ │
│ │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10號「智賢企業│ │
│ │社」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向該回收場不知情│ │
│ │員工張斯凱佯稱公司有物品要賣云云,張斯凱│ │
│ │不疑有他,即駕駛自小貨車與蕭文田共同前往│ │
│ │誠盈興業有限公司回收場,嗣蕭文田於同日上│ │
│ │午8 時10分許,將鐵桶搬運至張斯凱所駕駛之│ │
│ │自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
│ │1 輛、鑰匙1 支及方形鐵桶5 個,始悉如編號│ │
│ │2 號至4 號所示之情。 │ │
├──┼────────────────────┼───────┤
│5 │於99年3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蕭文田犯攜帶兇│
│ │安招路689 號旁空地,以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器竊盜罪,累犯│
│ │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剪刀1 支,竊取由馬金台使│,處有期徒刑玖│
│ │用,其姪子馬翔緯所有之車牌號碼ONE-990 號│月。 │
│ │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 │
├──┼────────────────────┼───────┤
│6 │於99年3 月15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蕭文田犯竊盜罪│
│ │縣燕巢鄉○○村○○路之新屋住處旁,徒手竊│,累犯,處有期│
│ │取杜甘棟太太杜邱惠英所有之鋁製拉門6 片,│徒刑叁月。 │
│ │並將該鋁門搬運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NE-990 │ │
│ │號機車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
│ │嗣經民眾報案,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 │
│ │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40號前空地當場│ │
│ │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 輛、剪刀1 支及鋁製拉│ │
│ │門6 片,始悉如編號5 號至6 號所示之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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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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