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德昊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5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德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德昊與任職於高雄廣播電台之詹喬惠,係在網路上認識之 網友,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初,相偕出遊期間,詹喬惠 曾向阮德昊借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用餐吃牛肉麵120 元、購買蛋捲170元、購買潛水裝備220元等,阮德昊乃向詹 喬惠要求返還1,000元,因詹喬惠遲延未還,引起阮德昊心 生不滿,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28日晚上11時2分起至97 年10月30日下午10時41分間,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單一誹謗 故意,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 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號單身宿舍807室住處,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IP位址:218.164.5.104、 218.164.5.104及218.164.6.203),以帳號「michelles」 、暱稱「黃金右腳又闖禍了」,登入由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 告欄系統研究社維護運作之「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 (Ptt Bulle tin Board System,位址:bbs://ptt.cc,下 稱批踢踢實業坊)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AllT ogether」男女聯誼看板討論區,以「高雄網友請小心此人 Einsam」為標題;或以「PTT鄉民」之名義,登入不特定人 得共見之高雄廣播電台留言討論區內(網址:http://www. kbs.gov.tw/Fo rum.asp),標題為「怕自己的行為接受公 評嗎」;或以「正義之士」之名義(起訴書誤載為「恭喜× 橋」、「PTT鄉民」),在上開高雄廣播電台留言版討論區 內,標題為「這種愛欠人錢的:)主播」、「說一千沒多少 錢怎不快環錢啊o.O?因為自己還不起啦」等,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文章,內容描述其與高雄廣播電台主持人詹喬惠前往 墾丁旅遊途中,詹喬惠共向其借如上揭款項共1, 000元之事 實,卻屢經催討猶拖延不還,阮德昊伴隨上開詹喬惠欠錢未 還之事實陳述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時,接續具體指
摘詹喬惠上開欠伊錢的這件事情,「伊感覺到道德淪喪」、 「雖然是高雄電台的主持人,還是個公務員,沒想到這個人 態度也是十分惡劣,而且常常會暴怒,甚至口出惡言」、「 伊所注重的是個人誠信問題…沒想到一個人的人格只值新台 幣1000元」、「別被她的外表跟話語所騙」、「詹×慧竟然 跟別人出來,把人家男生當提款機、當司機,愛欠錢不還的 無賴大家要小心喔」及「這種主播公司還是趕快換掉,人格 有問題,請這種敗類,公司同事會倒楣啦」(詳如附表編號 1至9所載)等足以毀損詹喬惠名譽之事,散佈文字惡意對詹 喬惠為人身攻擊,貶抑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詹喬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3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 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德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及網站看板或留言討論區,發表或轉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 章之行為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詹喬惠(下稱告訴人)一直藉故拖延還錢, 伊才會刊登這些文章,伊認為此牽涉金錢利益,如附表所示 文章內容,均係可受公評及公開討論之事項,伊並非惡意誹 謗,只是不想再有其他人受害,給其他網友一個警惕,伊所
發表的言論,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意旨,為保障言論 自由,故在言論免責範圍內,伊是就主觀的感受為意見陳述 ,並無惡意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伊陳述被告欠錢的言論 是事實,且屬於合理範圍,伊是善意表達意見,並無誹謗或 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告 訴人任職高雄廣播電台,就其個人行為部分,對壹個廣播電 台的主持人的行為舉止言談,對社會大眾對一般大眾有一定 的示範作用,兩造所發生的糾紛,應該是跟公共利益有關。 本件公訴人只是擷取網路留言部分少許文字,作為本件起訴 的犯罪事實,被告在留言板所留言的內容是完整事發的經過 ,有詳細的交代前因後果及事發過程種種,最後當然加上某 些言語的判斷,這樣的判斷不應該也不容許被斷章割裂,作 為判斷犯罪事實的依據,綜合全部留言內容來看,兩造均不 爭執確實有借貸壹仟元未還的事實經過,被告基於這樣的理 解,認為這樣的事實,應該讓其他網友知悉,且避免這樣的 事情再發生,以免其他網友受害,所以被告將所有的前因後 果及經過詳細揭露,最後才用壹個判斷的文字來描述,本件 的事實既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被告整個貼文的內容與事實相 符,所以被告所為的行為應該不構成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的 部分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1號單 身宿舍807室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mic helles」在批踢踢實業坊之「AllTogether」看板討論區內 ,以「高雄網友請小心此人Einsam」為標題,發表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文章內容,為上開告訴人欠錢未還之事實陳述而 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時,指摘告訴人上開欠伊錢的這 件事情,「伊感覺到道德淪喪」、「雖然是高雄電台的主持 人,還是個公務員,沒想到這個人態度也是十分惡劣,而且 常常會暴怒,甚至口出惡言」、「伊所注重的是個人誠信問 題…沒想到一個人的人格只值新台幣1000元」、「別被她的 外表跟話語所騙」等;又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 PTT鄉民」之名義,並以「怕自己的行為接受公評嗎」為標 題,將上開文章之事實陳述及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內容 ,轉貼至高雄廣播電台留言討論區內;又於附表編號4至9所 示時間,以相同方式,以「正義之士」名義,在高雄廣播電 台留言版討論區內,發表標題為「這種愛欠人錢的:)主播 」、內容為「詹×慧竟然跟別人出來把人家男生當提款機當 司機愛欠錢不還的無賴大家要小心喔」,及標題為「說一千 沒多少錢怎不快環錢啊o.O?因為自己還不起啦」、內容為
「:)口口聲聲說一千塊沒多少錢,還不趕快還錢,就是要 賴錢啦~這種主播公司還是趕快換掉,人格有問題,請這種 敗類公司同事會倒楣啦」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批踢踢實業坊「AllToget her 」看板討論區及高雄廣播電台留言版討論區之網頁及留言列 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MSN網路對話紀錄、中華電信IP資 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26、76至88、109頁) ,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白不諱,是被告確有刊登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文章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主張告訴人與其相偕出遊,而有如前揭事實欄一 所載向其借款合計1,000元之事實,屢經其催討,告訴人遲 未返還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告訴人並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主張已用匯款方式償還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MSN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寄給被告之存證 信函等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2-79頁),被告所辯其在批 踢踢實業坊之「AllTogether」看板討論區內,以「高雄網 友請小心此人Einsam」為標題,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 章內容,其中就告訴人欠伊1000元之詳細內容及遲延未還等 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乙節,固堪採信。
㈢惟按,人之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 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 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 由之憲法價值(亦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 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之保護,先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 民之名譽權,即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 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而所謂陳述事實與發 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除非行為人之「事 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及行為人之「 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而具備阻卻 違法事由時,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始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 否則,仍應依誹謗罪之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所發表公開張貼 於網路留言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其中「告訴人與其 相偕出遊,而向其借貸現金500元、用餐吃牛肉麵120元、購 買蛋捲170元、購買潛水裝備220元等,合計欠被告1,000元
,屢經其催討,告訴人遲未返還」等事實,屬於「事實陳述 」,且其陳述該事實之內容核屬真實,已詳如上述,惟被告 陳述「上開告訴人與其外出同遊、向其借錢1,000元、遲不 返還及雙方交涉返款之過程」等事實後,緊接該文之後立即 就告訴人上開欠伊錢之此件事情指摘告訴人:「伊感覺到道 德淪喪」、「雖然是高雄電台的主持人,還是個公務員,沒 想到這個人態度也是十分惡劣,而且常常會暴怒,甚至口出 惡言」、「伊所注重的是個人誠信問題…沒想到一個人的人 格只值新台幣1000元」、「別被她的外表跟話語所騙」、「 詹×慧竟然跟別人出來,把人家男生當提款機、當司機,愛 欠錢不還的無賴大家要小心喔」及「這種主播公司還是趕快 換掉,人格有問題,請這種敗類,公司同事會倒楣啦」(詳 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示)等語,從被告所發表附表各編號所 示文章之內容前後連貫一致,且均係直接依告訴人欠其1000 元不還之事實,對告訴人之人格加予主觀之批判、評價及論 斷,核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內容,顯係伴隨其就上開告訴人欠 伊1,000元遲未返還之事實陳述後,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 意見陳述」,乃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依上開說 明,自亦應回歸刑法誹謗罪予以規範。
㈣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 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 」,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 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 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向其 借款1,000元,經其催討遲未還款,心生不滿,而發表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章,公開張貼於網路留言板,而被告係 先陳述「上開告訴人與其外出同遊、向其借錢1,000元、遲 不返還及雙方交涉返款之過程」等事實(下稱事實陳述)後 ,再以告訴人上開欠伊錢未還之此件事情,據以指摘告訴人 「伊感覺到道德淪喪」、「雖然是高雄電台的主持人,還是 個公務員,沒想到這個人態度也是十分惡劣,而且常常會暴 怒,甚至口出惡言」、「伊所注重的是個人誠信問題…沒想 到一個人的人格只值新台幣1000元」、「別被她的外表跟話 語所騙」、「詹×慧竟然跟別人出來,把人家男生當提款機 、當司機,愛欠錢不還的無賴大家要小心喔」及「這種主播 公司還是趕快換掉,人格有問題,請這種敗類,公司同事會 倒楣啦」等(下稱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已詳如前述 ,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文章之前後內容及其連續性,被告均 係針對告訴人欠款1000元遲未返還之具體事件加以評論,不
屬於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所發表上開「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之言論,應屬具體 指摘,而非單純之抽象謾罵,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道德淪喪」、「態度十分惡劣,常常會暴怒, 口出惡言」、「沒想到一個人的人格只值新台幣1000元」、 「別被她的外表跟話語所騙」、「把人家男生當提款機」、 「愛欠錢不還的無賴」、「這種主播,人格有問題,請這種 敗類,公司同事會倒楣啦」等言論,核與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之要件不符,而屬刑法第310條具體指摘之「誹謗」 罪所規定之範疇。
㈤再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名譽,係指個 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又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 程度而言,且刑法第310所規定之「足以」,乃指不以實際 發生損害為必要,即足使社會一般人對於他人之誠實、信用 、人格、名譽等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可。查本件被告所 發表上開「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之言論,指摘告訴人 「道德淪喪」、「態度十分惡劣,常常會暴怒,口出惡言」 、「沒想到一個人的人格只值新台幣1000元」、「別被她的 外表跟話語所騙」、「把人家男生當提款機」、「愛欠錢不 還的無賴」、「這種主播,人格有問題,請這種敗類,公司 同事會倒楣啦」等部分,無非均係以告訴人與被告相偕出遊 期間,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1000元,遲延未還,經催討仍推 拖不還等事實,即逕對告訴人作人身攻擊,專門對告訴人之 道德、人格方面,加予非難、批判、評斷,所用詞語諸如「 道德淪喪」、「常常會暴怒,口出惡言」、「人格只值新台 幣1000元」、「愛欠錢不還的無賴」、「這種主播,人格有 問題,請這種敗類,公司同事會倒楣啦」等,尤其『無賴、 敗類』含有對人格極端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張貼在不特 定人均可共見之網路留言板,使凡進出該網路留言板之不特 定人均得觀覽其內容,足使觀覽者對於告訴人之誠實、信用 、人格、名譽等產生不利觀感、極為負面之印象與評價,故 被告上開「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之言論內容,係以使 告訴人難堪、貶損其人格為目的,而以文字對其人格攻擊, 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確屬於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甚明,而被 告於原審亦曾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一卷第16-22頁、原審 二卷第10-18頁、原審三卷第18-2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誹謗之犯罪故意,應堪認定。被告以上開指摘均係其依真 實之事實所生主觀之感受而為之意見陳述與表達,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護,並不構成犯罪云云,殊非可採。
㈥另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易言之,必以行為人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且不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始可不罰。又「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此所謂之「真實 」,係指客觀上真實,而非主觀上真實,否則人人皆得以一 己之觀點,任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豈符合 立法本旨?本件被告以告訴人欠伊1000元遲延未還,催討過 程中,告訴人有以激烈、強硬之言詞內容回應等事實,乃據 以具體指摘告訴人「態度十分惡劣,常常會暴怒,口出惡言 」部分,查被告在MSN向告訴人催討上開1000元欠款過程中 ,因雙方已發生爭執不悅,衡情告訴人在不悅及情緒激動下 ,用比較激烈之言詞回應(見被告所提出之MSN網路對話, 偵一卷第72-91頁),此乃一般人在特殊狀況下有可能之反 應,被告徒憑此單一事件,即以偏概全,用文字公開散布的 方式批判、評斷告訴人係一位「態度十分惡劣,常常會暴怒 ,口出惡言」等性格有瑕疵之人,顯見被告指摘之此一事實 ,係被告主觀上認知之真實,洵難認係客觀上真實之事實, 告訴人是否係一位具有「態度十分惡劣,常常會暴怒,口出 惡言」等特殊異常性格之人,被告就此一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事實之指摘,徒以上揭其所提出與告訴人在MSN網路之對 話資料為憑,顯不足證明其所指摘之此一事實為真實。被告 辯稱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對告訴人指摘之事實,均係真實云 云,就此部分,已非可信。
㈦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 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 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查本件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1,000元之事實,為告訴人於偵 查中陳稱:伊二人出遊及之前購物總共欠被告1, 000元,被 告認為伊找藉口不還,故在網路討論區留言等語屬實(見他 卷第4頁),固足見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指摘告訴人欠錢不 還乙事之事實陳述部分,並非子虛,而屬真實無訛,惟被告 為真實之事實陳述後,緊接著為上揭「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 表達」之言論內容,其中指摘告訴人係一位「態度十分惡劣
,常常會暴怒,口出惡言」等性格有瑕疵之人部分,被告並 無法證明係客觀上真實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餘部分均係被 告依告訴人遲不返還1000元欠款之事實,具體對告訴人之人 格加予主觀之批判、評價及論斷,本件被告公開發表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事實陳述部分即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一事,固 屬真實之事實,然私人間單純之借款欠錢,乃民事借貸雙方 當事人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僅係兩人間私經濟生活之民事 法律糾葛,縱告訴人係公務員、高雄廣播電台播音員、曾入 圍廣播金鐘獎,亦與公眾利益無關,況該1000元借貸之產生 ,係緣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網友關係,男女相偕一同出遊, 係個人私密生活活動之一部分,男女於旅遊期間一同吃、喝 、玩、樂等所生之臨時小額借貸,與一般民眾權益有何利害 攸關?被告公開陳述告訴人延遲返還伊欠款,增進何項公共 利益?又可避免何種公益損害?男女私密交友往來與公共利 益何關?準此參互勾稽,洵難認被告就告訴人負欠其10 00 元未還之事實,與其據以具體指摘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見陳 述,與公共利益有何直接及必然之關係。參諸被告在網路上 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還說我恐嚇他,還開口閉口 老娘怎樣怎樣」及「沒想到這個人態度十分惡劣,也常常會 暴怒,口出惡言,我只感覺到道德淪喪,沒想到一個人的人 格只值1000元」等內容,純屬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之私領域 事項糾紛所為之評論用語等情,益徵被告所為上開「伴隨事 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之言論內容,非但不涉及社會大眾利益 ,且對於公共利益並無任何提昇,堪認與公共利益無關。又 被告以告訴人遲不返還其上揭欠款1000元之事實,據以指摘 告訴人「道德淪喪」、「態度十分惡劣,常常會暴怒,口出 惡言」、「沒想到一個人的人格只值新台幣1000元」、「別 被她的外表跟話語所騙」、「把人家男生當提款機」、「愛 欠錢不還的無賴」、「這種主播,人格有問題,請這種敗類 ,公司同事會倒楣啦」等言論內容,均係告訴人之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明顯涉及告訴人私人德行之事 項。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之言論 內容,告訴人向其借款1000元遲不返還部分,雖屬真實,然 係有關告訴人私生活之事項,所為主觀評價之意見陳述部分 ,涉於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自不得依刑法 第31 0條第3 項規定,主張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不罰。 ㈧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定。所謂「善意」,即 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 而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
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 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 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 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又所 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所為保護合法 利益之言論,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而非濫無範圍 ;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因 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 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 素,一併加以考量。查本件被告在網路留言板發表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上揭「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之指摘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言論,使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固係 緣起於告訴人遲不返還借款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雖係高雄廣播電台之播音員,且曾入圍廣播金鐘 獎(已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2頁、原審一卷第21 頁),然非謂廣播電台之主持人或曾獲得金鐘獎提名之人, 即必係公眾人物,況公眾人物仍有其私領域之個人活動及其 隱私權,何能僅以告訴人有高雄廣播電台之主持人、曾獲得 金鐘獎提名及係公務員之身分,即可不論其所為與廣播之公 領域事務無關之任何私領域行為或私生活男女交友事件之內 容,究與公眾或多數人有何關連性?有何利害攸關?即一律 謂其屬公眾人物,不分公私,所作所為,均與公共利益有關 ,而認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男女網友關係,私下男女2人相 偕出遊,期間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000元遲未返還乙事,係屬 與公眾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持上開論點,主張其 對告訴人向其借款1000元不還之事實,所為如附表各編號之 事實陳述及意見陳述等內容,均係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殊屬 謬論,而不可採。被告對於其與網友即告訴人間,男女相偕 一同出遊,於旅遊期間一起吃、喝、玩、樂等相關所發生之 臨時小額借貸,或一方為他方先行代墊支付之飲食費用等, 因告訴人遲延未還欠款1000元等事實,除為事實陳述外,其 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揭「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之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事之言論,實係就告訴人之私德等 無涉公益之私領域事項而為評斷,此與告訴人有高雄廣播電 台之主持人、曾獲得金鐘獎提名及係公務員之身分,既無邏 輯或經驗上之關聯,亦乏公開加以臧否之合理與必要性,殊 難謂「與公共利益有關」。矧檢視被告上揭「伴隨事實陳述 之意見表達」內容,從附表編號1 至9 各篇均充斥對於告訴 人人格之負面評價、責難及嚴重詆譭之詞,尤其只為索回告 訴人延欠之1000元借款,竟無所不用其極,以「道德淪喪」
、「人格只值新台幣1000元」、「愛欠錢不還的無賴」、「 這種主播,人格有問題,請這種敗類,公司同事會倒楣啦」 等偏激言論,已逾越為保護其1000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必要 範圍,明顯屬非適當之評論。被告上開「伴隨事實陳述之意 見表達」所用之偏激言論,係專門用以貶抑毀損告訴人名譽 為目的,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已甚灼 然,難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規定之可受公評之免責條件不合,自仍難免於 不罰。被告辯稱伊所發表在網路留言板上如附表所示之文章 ,均係可受公評之事,只是給其他網友一個警惕,善意表達 意見,未逾合理範圍,並無誹謗之犯意云云,殊非可採。 ㈨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被告就告訴人負欠伊1,000元遲未返 還之事實陳述後,對告訴人以散布文字所為上揭「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惡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 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尚非屬可受公評攸關公眾事務之公共利 益事項,亦非適當合理之評論,被告以文字放在網路留言板 供不特定人共同閱覽,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均已詳如上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方面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告訴人遲不返還1000元借款,且催 討時雙方又起言詞衝突,被告心生不滿,乃將告訴人向伊借 款1000元經催討遲不返還之事實,撰寫成如附表之事實陳述 及意見陳述等內容,而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密接時地, 接續9 次將相同之文章內容,發表在附表所示網路留言板中 ,供不特定人閱覽共見,被告如附表9 次之接續行為,係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誹謗犯意,而以9 次動 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誹謗告訴人 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9 次之舉動,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誹謗罪之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就告訴人負欠伊1,000元遲未返還之真實事實為陳述後 ,對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以散布文字所為「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言論,即惡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且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尚非屬可受公評攸關公眾事務之
公共利益事項,亦非適當合理之評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9所發表上 開「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之言論,即指摘告訴人「把 人家男生當提款機」、「愛欠錢不還的無賴」、「這種主播 ,人格有問題,請這種敗類,公司同事會倒楣啦」等言論部 分,應屬具體指摘,而非單純之抽象謾罵,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而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 定之範疇,理由已詳如前述,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㈢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提出被告於97年10月28日 至97年10月30日間,復以與附表所示相同之文章內容,多次 上網張貼於如事實欄所載之高雄廣播電台網站留言區上(見 本院卷第109-146頁),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 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惟告訴人所指訴 上揭被告復上網張貼於事實欄所載之網站留言板之加重誹謗 犯行,經核各次上網之IP位址,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IP 位址,並不相同,被告否認係其上網張貼之文章,經本院向 中華電信公司函查結果,據覆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未留存 ,致無從查證確認告訴人上開追加部分之IP位址,是否係被 告所使用者,以上有中華電信公司回覆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4-177、201-207頁),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為,其與前揭有罪部分,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阮德昊與告訴人,係網友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相偕出遊,男女於同遊期間一同吃、喝、玩 樂,告訴人曾向被告臨時商借之1000元,被告僅因告訴人遲 未返還該1000元小額欠款,及催討過程雙方發生爭執,即以 「道德淪喪」、「人格只值新台幣1000元」、「愛欠錢不還 的無賴」、「這種主播,人格有問題,請這種敗類,公司同 事會倒楣啦」等極端偏激、負面評價、嚴重詆譭告訴人人格 之言論,指摘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於3天期間,接續9次將 其所寫如附表之誹謗文章,上網張貼在網站留言板區,供不 特定人上網瀏覽,散布於眾,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均殊 為可議,告訴人係高雄廣播電台播音員,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密集反覆、接續多次 張貼於高雄廣播電台留言區,供不特定人留言,造成告訴人 名譽莫大之傷害,被告在中鋼公司工作,為學養具相當程度
之知識份子,犯後對於其公開指摘告訴人『無賴』、『敗類 』等嚴重侮辱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用詞,一再飾詞狡辯 ,惡性非輕,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生 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拘 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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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刊登網頁│刊登│標題 │作者 │使用IP位址 │文章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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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TT 之 │97年│高雄網│michel│218.164.5.104 │這個人本名詹×慧(是高│
│ │AllToge-│10月│友請小│les (│ │雄廣播電台的主持人,叫│
│ │ther看板│28日│心此人│黃金右│ │做慧×),下面所說的事│
│ │ │晚間│Einsam│腳又闖│ │情,個人敢保證句句屬實│
│ │ │11時│ │禍了)│ │,希望大家能看清這個人│
│ │ │2 分│ │ │ │....10月初時,他剛潛完│
│ │ │許 │ │ │ │水上岸來,而我則是要去│
│ │ │ │ │ │ │看國慶鳥,他說他也有興│
│ │ │ │ │ │ │趣,我想說以前的事就算│
│ │ │ │ │ │ │了,反正還是朋友,有興│
│ │ │ │ │ │ │趣就一起去,結果開車去│
│ │ │ │ │ │ │接他,他就開口跟我借$│
│ │ │ │ │ │ │500 ,還說馬上會還我,│
│ │ │ │ │ │ │之後又去吃牛肉麵$120 │
│ │ │ │ │ │ │,買蛋捲$170 ,其實我│
│ │ │ │ │ │ │當時就覺得他根本就不想│
│ │ │ │ │ │ │還,因為路上那麼多7-11│
│ │ │ │ │ │ │,好歹也說停一下我領錢│
│ │ │ │ │ │ │還你,但是根本就沒有,│
│ │ │ │ │ │ │所以這根本就是擺明了要│
│ │ │ │ │ │ │凹人家請他....。 │
│ │ │ │ │ │ │之後我跟他一起跟YAHOO │
│ │ │ │ │ │ │賣家買潛水裝備有買賣糾│
│ │ │ │ │ │ │紛,他還欠我$220 元,│
│ │ │ │ │ │ │所以全部加一加,我算個│
│ │ │ │ │ │ │整數給他,他總共欠我$│
│ │ │ │ │ │ │1,000 ,結果一直說要匯│
│ │ │ │ │ │ │要匯,若不是我開口,他│
│ │ │ │ │ │ │從不主動說要還錢給我的│
│ │ │ │ │ │ │事,前前後後總共拖了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