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039號
KSHM,99,上易,1039,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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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傳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
字第3969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傳成於民國94年4 月 間,明知蔡青霖(原名蔡清水)並無買車之真意,且自始即 無償還汽車貸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蔡青 霖需款孔急之際,向蔡青霖佯稱:如辦理汽車貸款,可獲得 較高之貸款額度,並藉以取得其中之差額云云,蔡青霖不疑 有詐,遂同意由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據以購買汽車 ,被告乃聯絡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不知情之業務承辦員辦理此項貸款事宜,並約定由蔡青霖以 所購買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誠泰商銀,誠泰商 銀始核准貸與蔡青霖新臺幣(下同)35萬元;貸款辦妥後, 被告以蔡青霖名義向凱順車行購買車牌號碼9S-0337 號自用 小客車,凱順車行遂將該車過戶給蔡青霖並辦妥登記手續, 且取得上開銀行所核撥之汽車貸款,並將自小客車交付與被 告,然被告取得車輛後,即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不知行蹤,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9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易卷第9 頁),而且被告及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 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蔡青霖之證述、卷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 契約書、汽車借款申請書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 吳傳成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我係向蔡青霖表示可 透過貸款購車方式購入汽車,並找尋信用不好,但有用車需 求之人使用貸款所購車輛,並由該人負責繳交日後貸款,蔡 青霖可因此從中獲取2 至3 萬元佣金報酬,蔡青霖同意辦理 後,我找當兵時的同事陳志勇做實際使用車輛之人,嗣後也 將佣金報酬交予蔡青霖,後係因陳志勇未按時繳交貸款,銀 行要求蔡青霖負責此事,其不甘損失始報警處理。而事後陳 志勇也告訴我,車子在南投被銀行拖回去了等語。五、經查:
蔡青霖經由被告介紹,於94年4 月15日提供車號9S-0337 號 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誠泰銀行,而向該銀行申辦汽車貸 款,嗣經核貸35萬元,而該貸款自94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等情,據被告到庭自承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青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詞;證人即承辦上開銀行貸款案之前



誠泰銀行業務員陳麗惠於原審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0日(95)新光銀北高字 第210 號函文所附蔡青霖汽車借款申請書、98年9 月22日( 98)新光銀債管字第3917號函文、車號9S-0337 號自小客車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參,此部分蔡青霖同意貸款購車,及事後未依約繳款之事 實,堪予認定。
㈡而告訴人蔡青霖於警詢時指訴稱:94年2 月間,因我母親病 危急需金錢,於同年4 月15日經由友人蘇秀美介紹認識吳傳 成,他是銀行行銷人員,當時我委託吳傳成代辦貸款事宜, 但吳傳成說要用中古車貸款為由較容易辦理,經我同意並由 前妻謝金秀作保後,銀行核准貸款35萬元,吳傳成要我拿銀 行存簿及印章給他,他要將現金提領出來給我,我將資料交 付後,被告就避不見面,直到94年7 月份銀行通知我,未按 時繳交車貸,我才知道受騙等語(見警詢卷第13頁),依據 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固堪認告訴人係指訴被告誘騙其辦理 車貸,並將貸款金額35萬元提領一空之事實,惟證人即前誠 泰銀行業務陳麗惠於原審時證稱:我們銀行的車貸程序,通 常是直接撥款給車行,除非是原車貸款才會撥款到客戶的帳 戶,而蔡青霖的汽車貸款是我負責對保程序,貸得款項是直 接撥款給車行,我們在對保完到撥款前,都會告訴借款人期 數、貸款金額、每月要繳多少錢,並且向他們確認是否同意 將錢撥給車行,即使借款人前面都同意,最後他不同意匯款 給車行,我們就不會撥款給車行,在整個過程中,我們未有 訊息告訴蔡青霖會把錢匯到他帳戶,這些他在借款前應該都 會瞭解等語(見原審99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審簡卷第 60-62 頁),而陳麗惠與告訴人及被告間均無仇怨,所證當 無故為偏袒之虞而可以採信。是縱告訴人於申辦汽車貸款前 ,不知其內容為何,惟於辦理過程中,經銀行承辦人員告知 上情後,應可理解車貸所得金額,係要全數匯款給車行,而 無私自取得之可能,是告訴人如係遭被告誘騙辦理車貸,經 理解上情後,自可選擇停止貸款程序,惟其未為任何表示, 反於銀行最後向其確認是否撥款給車行時,同意銀行之撥款 動作,則其前揭指訴被告誘騙其辦理車貸云云,尚難採信; 另因上開車貸款項根本未存入告訴人帳戶內,告訴人認被告 將貸款金額提領一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難認可採。 ㈢又告訴人指訴:係因急需用錢,始在被告建議下辦理車貸等 語,對照被害人辦理車貸,所購車號9S-0337 號自小客車, 嗣確未交與告訴人,反係由被告交由第三人陳志勇使用等情 ,雖足認告訴人辦理車貸之真意,非在購買車輛供己使用,



惟如前述,本件承辦車貸之誠泰銀行業務人員,既已明確向 告訴人表示車貸金額係匯款予車行,而非直接存入告訴人帳 戶,告訴人在明知無法取得貸款金額,又無欲購車使用之情 形下,仍同意繼續辦理車貸,則其辦理車貸所求為何,自以 被告所辯:我係向告訴人表示,透過貸款所購入之車輛,交 由信用不好,但有用車需求之人使用,並由該人負責繳交日 後貸款,告訴人可因此從中獲取佣金報酬等語為合理,否則 難認告訴人辦理車貸,對其需款孔急之情有何助益。至告訴 人辦理車貸後,雖亦否認曾自被告處取得佣金,惟因被告於 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堅稱已交付2 至3 萬元佣金與告訴人等 語,參以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 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前開指訴遭被告誘騙辦理車貸 等節,尚有諸多與事實不符等情,業如前述,自難單憑告訴 人上開存有瑕疵之證述,即斷認被告未給付佣金與告訴人。 況本件縱認被告未依約給付佣金與告訴人,惟觀之社會交易 活動,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原因 本屬多端,未必成立刑事犯罪,佐以檢察官就債務人於債務 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 所有意圖部分,亦未提出積極事證加以證明,自難僅以被告 有未給付佣金之情,即遽認其有詐欺之犯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證人蘇秀美於原審時證稱:蔡青霖有 拿誠泰銀行的存摺、印章給我,要我轉交被告等語,而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符,故可以認定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貸款金額將 匯入告訴人帳戶並可領取之事實云云。惟查,蘇秀美於原審 審理時係證稱:蔡青霖是我前夫的表叔,他跟我說他的女朋 友要買中古車作代步工具,但是他錢不夠,我就跟他說買中 古車可以辦貸款,我因而介紹被告給蔡青霖認識,但他們交 易的過程我並不了解。蔡青霖是有將誠泰銀行的存摺與印章 交給我,要我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99年6 月17日審判筆 錄,原審審簡卷第36-39 頁),則依據蘇秀美上開所證內容 ,除可以證明蘇秀美曾轉交告訴人之誠泰銀行存摺、印章給 被告之事實外,尚不能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將貸款所 得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之事實。且觀諸卷附告訴人之誠泰銀 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其係於94年4 月 15 日 開戶,其上並註明繳交貸款之期限及每期金額,有該 存摺在卷可證,則該帳戶應係專供貸款購車後作為每期繳款 所用,而如上所述,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貸款購車,但與被



告約定無需負責繳付貸款,則告訴人於貸款後將該用以繳款 所用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應係由被告處理其後繳付 貸款事宜,而不能證明係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將貸款所得 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有前述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自 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誘騙告訴人辦理貸款,暨嗣後未依約給 付佣金等情,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自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詐欺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 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情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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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