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022號
KSHM,99,上易,1022,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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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庚癸
      彭心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372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 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訴之犯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 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附表如附件所示。另補充理由如下: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信證人郭健藏之證詞為被告等 有利之認定,惟郭健藏係就其投資方式、出資金額、參與投 資協議而陳述,縱令實在,亦不代表告訴人蔡清良亦同意購 買被告蘇庚癸所有之專利權再以技術入股,況證人史忠義業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等並未說明告訴人蔡清良出資係購買專利 權。蔡清良係投資1,200 萬元,以現金入股高旺公司,占全 部股份之12% ,有高旺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可佐,證人張保 成、陳鴻麟謝仙花雖均證稱渠等購買蘇庚癸所有專利權, 再以專利技術入股投資高輝公司,然高輝公司與告訴人蔡清 良所投資之高旺公司是否同一家公司尚有疑義。若係同一公 司,何以高輝公司於96年4 月7 日確認股東股權比例之日, 告訴人蔡清良未到場確認並列名於股東名冊?且股東若係購 買專利權後,再以該專利技術入股,則高輝公司之經營成本 應如何支出?指摘被告等所辯不實云云。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指陳,被告蘇庚癸辯稱:當時銀行緊縮銀根 ,轉向地下錢莊借貸,為公司所有員工薪水籌款甚急,為還 公司高額負債,始起意出售專利權籌得現金周轉,亦因此, 經由史忠義介紹向蔡清良借款300 萬元。因當時將專利權作 價1 億元出售,蔡清良再匯款900 萬元,連同前借款300 萬 元,以1,200 萬元購買專利權12% ,再以專利技術入股。如 果當時是現金入股,現金應交付公司,被告等何來現金周轉 應急,對被告等困境有何助益?且史忠義承認其未出資即占 股份6%,則其應支付之600 萬元股款豈非由被告等籌款填補



?被告等既須經由史忠義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焉可能有 600 萬元贈與史忠義,若非以被告蘇庚癸之專利技術作價, 如何能自主贈與6%?96年2 月6 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係因口 頭議定清楚後才簡要書寫,雖未記載出售專利權字樣,但由 協議書上甲方蘇庚癸部分空白,股權未確定,即可明白當時 因其他購買專利入股人數尚未確定所致。且同時簽署人郭健 藏已證明當時談好購買專利以技術入股,初定新公司名稱時 有提到高旺,但後來定名為高輝公司。豈有告訴人之投資方 式迥異其他股東,股權將如何計算;新公司成立在即,該如 何運作?告訴人投資後反悔欲退股,係在高輝公司確認股權 之前,故未列入股東名冊,被告等同意告訴人退股,但一時 無法退還現金,被告等並無挪用股款侵占犯行等語。經查被 告等所辯上情,經證人郭健藏張保成陳鴻麟謝仙花等 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互核投資方式一致。告訴人蔡清良 、證人史忠義所稱公司資本額1 億元,除被告以專利出資外 ,其他以現金之出資方式與其他投資股東所證購買專利權, 再以技術入股決定股權比例之方式不合,以購買專利權方式 入股合乎被告等當時在負債壓力下急需現金之起意,亦足說 明證人史忠義並未出資即占6%股權之理由,與告訴人簽立之 投資協議書上因入股人數尚未確定,被告蘇庚癸所餘專利權 多寡因此未能確定致留下空白未記載亦屬合理,高旺公司係 新公司名稱之初議,後來定名為高輝公司,依證人郭健藏之 證述及高輝公司成立之過程應無疑義,告訴人質疑高旺公司 與高輝公司之設立無關並非可採。至於證人等購買專利權後 ,再以該專利技術入股,公司經營成本如何支出一節,業經 證人張保成陳鴻麟謝仙花於偵查或原審中證述除購買專 利權之款項外,另有出資作為公司資金營運所用等情一致, 告訴人之質疑應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堪以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庚癸
彭心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庚癸彭心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庚癸與被告彭心如為夫妻關係,蘇庚 癸於民國77年2 月8 日設立登記高暉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復於79年11月27日更改公司負責人為彭心 如,又於82年4 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高輝公司,詳下述),而由蘇庚癸擔 任實際負責人。蘇庚癸於96年1 月間,因需金錢週轉,遂透 過史忠義蔡清良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蔡清良並 開立面額45萬、55萬元之支票各3 紙(詳如附表一所示)交 與史忠義轉交蘇庚癸。嗣於同年2 月初某日,蘇庚癸再透過 史忠義向蔡清祥稱高暉公司正研發SWPA數位廣播系統、SWL 數位燈光控制系統、SWPC數位電力控制系統,市場頗有潛力 ,希望蔡清祥共同投資,蔡清祥、史忠義蘇庚癸等人遂在 接洽、察看產品後,於同月6 日在高暉公司辦公室內,史忠 義、蔡清祥、蘇庚癸郭健藏遂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 發起新公司高旺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5 月17日 登記為高輝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3 月19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蔡清祥除將上開 300 萬元悉數轉為金豐公司股本外,再另行開立面額700 萬 元之支票(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同年3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至高暉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作為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股本之用,彭 心如並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兌現。詎蘇庚癸彭心如明知上 開900 萬元係用於作為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股本之用 ,不得擅自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將上開900 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作 為資金週轉使用,用以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週轉 、清償個人債務等使用。嗣蔡清良察覺其上開投資款項遭蘇 庚癸、彭心如挪用後,遂要求退股返還上開款項,蘇庚癸



彭心如再簽發面額100 萬元支票12紙交予蔡清良,然支票屆 期均未兌現,蔡清良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蘇庚癸彭心如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 彭心如、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良、證人史忠義郭健藏於偵訊 中之證述、96年2 月6 日合作協議書、96年3 月2 日高旺公 司發起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各1 份、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 本11紙、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回應紀錄1 紙資為論據。就本判 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蘇庚癸彭心如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分別 辯稱:告訴人的1200萬元,是用來購買我的專利權,並打算 用這個專利權入股我新成立的公司,這些我們都有簽立合作 協議書可證,並非告訴人直接以1200萬元入股新公司等語; 我是蘇庚癸的太太,所以他們要開會討論新公司成立的事情 ,我都會在現場幫忙佈置會場或是提供茶水,但我並沒有介



入,也不清楚他們談論的內容,怎麼可以說我是共犯等語。 辯護人並以:本件被告所要成立之新公司,係以出售被告之 專利技術作為獲利方式,並非生產其他產品,故新公司之營 運成本甚低,實無可能要求告訴人投資1200萬元作為新公司 之股本,況有其他股東也是購買被告專利權後,以專利權技 術入股之方式投資新公司,故本件告訴人及其他股東入股新 公司之方式均係以其等向被告購買之專利權,作為技術入股 ,而非告訴人所稱以現金入股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經查 :
(一)蘇庚癸彭心如為夫妻關係,蘇庚癸於77年2 月8 日設立 登記高暉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復於79 年11月27日更改公司負責人為彭心如,又於82年4 月20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由蘇庚癸 擔任實際負責人;蘇庚癸於96年4 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串接式控制系統之新型專利,經核准通過而於96 年12月1 日取得新型第M323091 號之專利證書,嗣於97年 12月1 日由蘇庚癸讓與該專利權予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 公司;蘇庚癸於96 年1月間,因需金錢週轉,遂透過史忠 義向蔡清良借款300 萬元,蔡清良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面額45萬、55萬元之支票各3 紙交與史忠義轉交蘇庚癸; 96年2 月6 日在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史 忠義、蔡清良蘇庚癸郭健藏遂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 共同發起新公司高旺公司;高旺公司於96年5 月17日登記 為高輝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3 月19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良於96年3 月 2 日匯款200 萬元至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合 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另行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700 萬元支票,彭心如於上開支票 到期後,持上開支票兌現,作為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資金週轉、清償蘇庚癸個人債務等使用;嗣後蘇庚癸彭心如簽發面額100 萬元支票12紙交予蔡清良,然支票屆 期均未兌現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清良、證人郭健藏、證人張保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史忠義、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庚癸彭心如於偵訊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清良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共 11 紙 、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EDI 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 回應資料、退款明細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 理由單、股權確認明細表影本、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 簽到簿及高旺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高 雄市政府96年5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46370 號



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高雄市政府97年3 月25日 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600546370 號函、高雄市政府高市府 建二商字第2830992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新型第M323091 號影本及相關申請及移轉資料、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4485 3號支付命令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第000000000 號專利卷影本、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案卷宗、高輝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中各1 份 (偵一卷第4-5 頁、第6 頁、第7-8 頁、第9 頁、第10頁 、第17頁、第24-2 5頁、第41-42 頁、第49-51 頁、第55 頁、第56頁、第78 -79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5 頁,偵三卷第11 -13頁、第30-32 頁、第44-4 6 頁、第54頁、第57頁、第63-65 頁,本院卷第12頁、第 13-5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一開始是史忠義跟我說他朋友要借300 萬元週轉,我 就開支票給史忠義轉交蘇庚癸,之後史忠義介紹我去蘇庚 癸的公司,當時被告2 人都在場,並跟我展示他們的廣播 系統,還邀我一起投資成立新公司來推廣這套系統,我後 來回去想了幾天,史忠義又帶蘇庚癸來我公司找我,我才 決定要投資,並把原本借貸蘇庚癸的300 萬元也轉為資金 ,共投資1200萬元,作為新公司的股金;他們並沒有跟我 提過要購買專利權的事情,所以我想應該大家都是以現金 出資;當時蘇庚癸跟我表示新公司的資本額為1 億元,認 股1%所需出資的金額即為100 萬元,我衡量自己的經濟能 力後,決定出資1200萬元,所以持股12% ;在高旺公司的 發起會議上,因為每個人出資金額的不同,就有確認每個 人的股份,彭心如當時在場並跟我介紹他們公司的產品, 以及投資的好處,還跟我說「其他人的錢都到位了,只有 你的還沒有」,要叫我趕快拿資金出來等語(偵一卷第24 -25 頁,偵三卷第30-32 頁、第45-46 頁,本院卷第98-1 04頁),並有證人史忠義於偵訊中證稱:我有介紹蔡清良蘇庚癸彭心如認識,當時是蘇庚癸有開發一個單線廣 播系統,但因為蘇庚癸經營的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狀況不佳,就請我幫他週轉,蔡清良因為是我認識多 年的朋友,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蔡清良請他幫忙;之後蘇庚 癸有找蔡清良投資,蔡清良也有給蘇庚癸入股的資金,所 以股權占12% ,蘇庚癸之後還有找蔡清良去開會,決定要 開設新公司,名稱為高旺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並決定 新設公司的地址;我是有與蘇庚癸寫了1 張協議書,約定 要投資,但我沒有出資,6%的股權是因為我有幫被告作建



案,所以我不用出資就有股權;我是知道告訴人有找他兒 子投資,至於錢的部分,當時並沒有討論到,因為我沒有 出資,所以我也沒有注意,但我認為依道理應該要公款公 用;當時被告2 人沒有說明1200萬元是購買專利使用,而 告訴人投資1200萬元是占新公司資本額12% 等語(偵一卷 第49-51 頁,偵三卷第11-13 頁、第44-45 頁),而認告 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1200萬元,應係作為設立高旺公司( 即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本,被告無從挪為己 用。惟查:
1、依卷附之合作協議書所載,96年2 月6 日當日出席簽立此 協議書之人,共有被告蘇庚癸郭健藏史忠義、告訴人 蔡清良4 人(偵一卷第6 頁)。而證人郭健藏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本身是從事交通號誌工程,有在96年 4 月間以2700萬元向蘇庚癸購買27% 的專利權,當時蘇庚 癸是將他的專利權作價為1 億元,雖然金額很高,但我認 為他的這個技術很不錯,確實有這個價值,可以投資,所 以我們有約定先向被告蘇庚癸購買專利權,之後另外成立 一家公司,這個專利權就是新公司的;也就是我們是向被 告買專利權後,依專利比例入股,錢給被告之後,就由他 自行處理;當時是蘇庚癸原本有100%的專利權,看賣出去 多少成數,剩下的就是蘇庚癸所佔的成數,所以他也有出 資;96年2 月6 日當時協議書上簽名的4 個人都在蘇庚癸 的辦公室,談論先向蘇庚癸購買專利權,之後再另外拿錢 出來成立新公司經營,蘇庚癸當場就說是買專利,由我們 在場的另外3 個人跟他買,大家還有討論,也有談到到時 成立的新公司要取名為高旺;我們是買專利,錢就由蘇庚 癸使用,蘇庚癸再提供專利給新公司,我們占公司的股份 ,就按我們所佔專利的比例計算等語(偵一卷第42頁、第 50-51 頁,偵三卷第63-65 頁,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 109 頁)。並有郭健藏投資高輝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立之支票影本共9 張、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 聯影本共2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共 2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高輝數位控制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 期存款存摺影本1 份(偵一卷第67之1-70頁、第71-72 頁 、第73頁、第73之1 頁,本院卷第115-116 頁)附卷足憑 。參以證人郭健藏參與本件投資,僅係因其本身具有專業 背景,基於專業判斷之後,認有獲利空間,始為本件投資 ,是其所述應屬客觀。且衡諸常情,證人郭健藏與被告蘇 庚癸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存在,卻1 次投資高達2700萬元



之鉅額款項,除己身擁有專業背景可供判斷外,亦應就市 場風險多所評估,及對於該次投資之標的、事後發展、獲 利等情有所瞭解,是證人郭健藏於簽立合作協議書之時, 就其投資金額要如何運用多所討論,尚屬合理。反觀告訴 人蔡清良因與被告蘇庚癸有本件訴訟之對立關係,是否會 就實情有所隱瞞,不無可能;且其於簽立合作協議書當日 確有在場,並有親自簽名,卻對於被告蘇庚癸當日是否有 表示其投資款項係用以購買專利權乙情,表示沒有聽聞, 亦有可疑。是應以證人郭健藏前開證述,較為可採。故當 時簽立合作協議書時,在場之被告、告訴人、史忠義、郭 健藏應就投資款項係用以購買被告蘇庚癸所擁有之單線控 制專利權,並以個人所持有之部分專利權入股成立新公司 ,用以發展該專利之相關事項有所討論,並於取得共識之 後,始簽立合作協議書。而依證人郭健藏之前開證述,告 訴人蔡清良於開會時有在場,並有參與討論,事後亦有簽 立合作協議書,對於當時討論投資款項係用以購買被告蘇 庚癸所有之專利權乙情,應有所知悉及瞭解。
2、又依卷附支票影本所示,告訴人蔡清良確有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受款人處空白未填載、金額各為55萬元、45萬元、 55萬元、45萬元、55萬元、45萬元,總共300 萬元之支票 6 張;又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受款人為高暉公司金額各為 3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 總共700 萬元之支票5 張(偵一卷第4-5 頁、第7-8 頁) ;核與證人蔡清良史忠義於偵訊中證述,之前告訴人蔡 清良有交付被告蘇庚癸300 萬元支票作為借款,後來又開 票700 萬元,作為投資款項等語相符。則蔡清良若真係將 之後的700 萬元支票款項作為成立新公司之股本,為何要 將受款人處列為高暉公司?而非新公司之籌備處?則此部 分款項是否真為設立新公司之股本,亦非無疑。 3、再依證人史忠義前開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見告訴人確係投 資被告蘇庚癸1200萬元,且告訴人與被告蘇庚癸之間於96 年2 月6 日簽立合作協議書時,即決定要開設新公司,告 訴人並因投資1200萬元而取得新公司12% 之股權,惟告訴 人所交付予被告蘇庚癸之1200萬元,係用作購買被告蘇庚 癸之專利權?抑或直接充當股本用以成立新公司?史忠義 因己身並無實際出資,故均無所悉。雖其稱告訴人出資部 分,我認為應該要公款公用等語,惟其僅係證人史忠義個 人臆測之詞,無從用作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4、又證人張保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與被告蘇 庚癸一同投資成立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



所稱之高旺公司),當時是蘇庚癸有一個專利,我覺得這 個專利很有前途,所以他問我們要購買多少成數,1%的出 資額是100 萬元,我就以我小孩的名義買了800 萬元的股 權,並以匯款的方式匯給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 時有談到我們向蘇庚癸購買專利後,要再另外成立一家公 司,所以所有有買專利權的人,都有再出一些錢成立新公 司,並將那些錢當作公司營運所用,後來成立的就是金豐 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這家公司目前也一直都還在正常 營運、接洽業務;當時我們是向被告蘇庚癸買專利權後, 依專利權比例入股等語(偵卷第41-4 2頁,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106 頁);證人陳鴻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 大約在97年的時候有投資金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 人所稱之高旺公司),投資500 萬元,當時蘇庚癸說他有 很好的專利,就是數位單線控制系統,因為我也是學電機 的,所以我很清楚這個發展性,也認為他的這個專利很有 價值,有潛在的市場性,所以我就投資5%,之後我們要成 立新公司的時候因為需要相關費用,還每個股東依照持股 比例出錢,我大約又出了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背 面至第134 頁);證人謝仙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 96年的時候透過張保成介紹而投資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了300 萬元買單線控制的專利,我本身雖然是 家庭主婦,但我有去蘇庚癸那邊看過,也覺得他的構思不 錯,很有未來性,所以才投資300 萬元,之後他們說要成 立新公司,我有另外付了9 萬元作為公司資金;當時張保 成是說蘇庚癸的營運有問題,要把專利拿出來賣,蘇庚癸 還有透過張保成,把那個專利介紹給我看,我看了以後覺 得發展不錯,認為有發展的空間,如果開發成功,大家都 有錢賺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背面)。並有卷 附高更國際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高暉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存款 存摺影本、高更國際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高更國際有限公 司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偵一卷第62-63 頁、第64-66 頁、第66之1-67頁,審易 卷第35-38 頁、第39-41 頁)可佐。可見上開證人均係以 出資向被告購買專利權,並取得專利權部分比例之方式參 與投資,且於新公司設立登記時,另外支付金額作為公司 登記及營運所用之資本。再參以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 司係於96年5 月17日先以高輝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義設立登記,直至97年3 月19日始變更登記為金豐數位控 制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 卷宗足憑,足認上開證人於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前後陸續以上開方式投資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 司,尤其是證人陳鴻麟係於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已 經完成設立登記後,始投資加入。若非以購買被告所持有 之專利權,再以投資專利權之方式技術入股,實無可能於 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未增資之情況下,投資公司股 本。且雖上開證人均係在告訴人蔡清良要求退股之後始加 入之股東,惟被告蘇庚癸若真係要吸引他人投入資金以成 立新公司,在他人均以現金入股之狀況下,被告蘇庚癸實 無需提出自己所有之專利權用以作為對價,況依被告蘇庚 癸及證人郭健藏張保成所述,被告蘇庚癸所擁有之此項 專利權,價值無窮,被告更無必要將專利權作價為1 億元 ,並區分各單位為100 萬元而出售,反賤賣有無限發展之 專利權。且告訴人蔡清良投資時,僅有簽立合作協議書之 4 人草創協議新公司,之後始有上開證人陸續加入,若被 告蘇庚癸當時係告知告訴人以現金出資之方式成立新公司 ,又對證人郭健藏及後續加入之其他股東告知係以購買專 利權之方式投資新公司,則其等持股比例要如何計算?根 本不可能。
5、雖檢察官認蔡清良郭健藏張保成之持股比例,均已明 定,縱被告蘇庚癸之持股比例未記載,亦應可確認其持股 比例,並有卷附載有被告蘇庚癸、告訴人蔡清良郭健藏張保成簽名之合作協議書1 紙為憑。惟既蔡清良、郭健 藏、張保成部分之持股比例均有記載,被告蘇庚癸之持股 比例亦應明確記載為是,卻未記載,是否單純漏載?非無 疑義。且被告蘇庚癸之專利權,確於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書 後,又轉賣他人,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如前。可見被告蘇庚 癸自始即係以販售專利權之方式收取款項,證人陸續購買 專利權後,再依其等購買比例計算新公司之持股比例,應 屬為真。況合作協議書簽訂當時,並無熟悉法律事務之專 業律師或相關法務在場協助,而簽立之人又均為工程、電 子背景,對於法律文書之製作並不了解,當無從苛求其等 一定要在合作協議書上明確載明持股比例之計算方式,係 購買專利權,抑或作為公司資本。而告訴人既係以購買被 告蘇庚癸專利權之方式出資,則其用以購買專利權之金額 共計1200萬元,自係被告蘇庚癸出賣專利權後所得之對價 ,當可自由運用,而無侵占之情。是被告蘇庚癸此部分所 辯,應屬可採。




(三)綜上,本件告訴人蔡清良所出資之目的,既係為了要購買 被告蘇庚癸所有之專利權,再以股東持專利權入股之方式 成立新公司,則被告2 人自無侵占告訴人用以購買專利權 所支付款項之問題,是被告2 人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侵占之犯行,而公 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則被告2 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一
┌──┬────┬──────┬─────┬────┐
│編號│受款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
│ 一 │(空白)│96年4月15日 │AA0000000 │45萬元 │
├──┼────┼──────┼─────┼────┤
│ 二 │(空白)│96年4月15日 │AA0000000 │55萬元 │
├──┼────┼──────┼─────┼────┤
│ 三 │(空白)│96年3月31日 │AA0000000 │45萬元 │
├──┼────┼──────┼─────┼────┤
│ 四 │(空白)│96年3月31日 │AA0000000 │55萬元 │




├──┼────┼──────┼─────┼────┤
│ 五 │(空白)│96年2月26日 │AA0000000 │45萬元 │
├──┼────┼──────┼─────┼────┤
│ 六 │(空白)│96年2月26日 │AA0000000 │55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受款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
│ 一 │高暉公司│96年3月5日 │AA0000000 │300萬元 │
├──┼────┼──────┼─────┼────┤
│ 二 │高暉公司│96年5月31日 │AA0000000 │100萬元 │
├──┼────┼──────┼─────┼────┤
│ 三 │高暉公司│96年5月31日 │AA0000000 │100萬元 │
├──┼────┼──────┼─────┼────┤
│ 四 │高暉公司│96年5月31日 │AA0000000 │100萬元 │
├──┼────┼──────┼─────┼────┤
│ 五 │高暉公司│96年5月31日 │AA0000000 │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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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更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