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樑
之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政堯
號1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生
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許鈞濱
被 告 郁麗榮
號4樓
被 告 呂明聰
樓
被 告 黃秀年
被 告 康美紅
被 告 江美麗
6樓
被 告 蘇毓淳
樓
被 告 賴美虹
被 告 張綺樺
被 告 劉月紅
號2樓
被 告 涂經中
被 告 黃泓諺
被 告 鍾吳春嬌
被 告 黃綉絢
被 告 黃淑宜
被 告 孫秀薇
弄3號7樓
被 告 蔣馨誼
號1樓
被 告 黃玉珠
被 告 林正修
被 告 陳景仁
巷17號
被 告 姜志峰
7樓之3
被 告 歐建志
被 告 張寶尹
被 告 陳豔珍
被 告 劉懿嬅
被 告 張寶珠
樓
被 告 郭素雲
被 告 吳麗卿
被 告 賴文卿
被 告 陳奕廷
被 告 蕭穎霞
被 告 李正達
被 告 蘇明智
被 告 何忠亮
被 告 浦美娟
被 告 浦美如
上三十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王益聰
被 告 蔡偉誠
被 告 姜紹甫
被 告 楊美春
被 告 陳錦美
被 告 張家淳
被 告 方文孜
上七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489 號、第1888
3 號、第23140 號、第26862 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94
80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
0 、98年度偵字第7596、7597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23056 號、98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杰背信部分;陳長生、劉奕樑違反銀行法暨劉奕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長生、劉奕樑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陳長生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劉奕樑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林俊杰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劉奕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陳長生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擔任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成豐公司)董事長,劉奕樑則於同年7 月中旬起任 職於成豐公司擔任人資部主管,並於93年10月14日起接替陳 長生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成豐公司業務內容之決策、 執行,並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陳長生、劉奕樑與王 益洲(現由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買賣價金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詎其3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 犯意聯絡,事前預為擬妥形式上係由㈠投資人向王益洲購買 附表一所示申請開發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王益洲於屆期得買 回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㈡投資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約定投資人購得之土 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出租予成豐公司,再給 付予投資人信託收益。㈢陽信銀行與成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約定成豐公司應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租金 供為信託收益轉匯給投資人。㈣成豐公司再與王益洲成立委 任開發契約,由王益洲將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大湖鄉○○段 167-84號等64筆土地委由成豐公司協助開發、規劃、興建, 依約王益洲則須給付予成豐公司開發管理費用之方式。巧立 投資人係向王益洲購買土地,屆期得由王益洲以原價買回, 在期限尚未屆至前,依約王益洲須給付開發管理費用予成豐
公司,成豐公司則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取得租金 扣除稅款、費用後,給付信託收益予投資人,投資人屆期得 選擇續約或取回原支付之買賣價金等法律關係外觀上合法之 名目。實際上投資人、王益洲、成豐公司之真意在於實施土 地買賣價金為本金,信託收益為類似利息之報酬,於一定期 限屆至得依約定方式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王益洲、陳 長生、劉奕樑自93年3 月1 日起,分別在台北市○○區○○ 路2 號成豐公司、台中市○○區○○路二段12之15巷30號11 樓(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市○區○○○路一段160 號20樓)成 豐公司台中分公司、高雄市新興區○○○路55號24樓之2 成 豐公司中正分公司、高雄市左營區○○○路106 號3 樓成豐 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等處,利用成豐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林 俊杰、許鈞濱、洪政堯、郁麗榮、呂明聰、黃秀年、康美紅 、江美麗、蘇毓淳、賴美虹、張綺樺、劉月紅、涂經中、黃 泓諺、鍾吳春嬌、黃綉絢、黃淑宜、孫秀薇、蔣馨誼、黃玉 珠、林正修、陳景仁、姜志峰、歐建志、張寶尹、陳豔珍、 劉懿嬅、張寶珠、郭素雲、吳麗卿、賴文卿、陳奕廷、蕭穎 霞(原名蕭雅丰)、李正達、蘇明智、何忠亮、浦美娟、浦 美如、蔡偉誠、姜紹甫、張哲瑋、楊美春、陳錦美、張家淳 、方文孜等人,及會計人員蕭穎霞(原名蕭雅丰)(理由容 後述),以成豐公司名義推出「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案, 其內容為投資人至少投資新台幣(下同)18萬元,向王益洲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開發範圍外土地3 坪,而移轉應有部分辦 理土地登記,嗣投資人再信託予陽信銀行辦理信託之土地登 記,投資期間為期3 年,每月可按週年利率7.7%至16.8% 領 取信託收益,期間可獲得之投資報酬率與買賣價金之比例為 23.1% 至50.4% (計算式為7.7%×3 年=23.1% ;16.8×3 年=50.4 %),與92年度至95年度五大行庫(即台灣銀行、 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三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率1.87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 五入)相較,投資人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信託收益 ,因可獲得之信託收益獲利頗豐,遂吸引如附表三(至編號 3213止)所示之投資人紛紛將自有資金、集資或融資所取得 之投資款,匯入王益洲在陽信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或合作金庫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 內;(附表三編號3214、3215、3216所示之蔡易達、沈皎、 王秀春則因陽信銀行已未再接受投資人之土地信託業務,即 交予成豐公司人員收執),並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契 約後(附表三編號3214、3215、3216所示之投資人未簽訂信 託契約),取得成豐公司所簽發與投資額等額之本票,王益
洲再依成豐公司人員與投資人約妥之信託收益,按月匯至陽 信銀行轉匯至投資人之約定帳戶內,截至95年8 月15日止, 共計有投資人1926人,委託筆數達3216筆,吸收之資金高達 22億餘萬元(各投資人姓名、購買坪數可得換算之投資金額 及投資日期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於94年6 月間接獲投資人檢舉,於95年7 月12日進行搜 索查證後,王益洲於96年10月間起無法依約給付信託收益, 始悉上情。
二、王益洲自94年3 月間起即利用成豐公司營業員出售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機會,推薦投資人可按購得1 坪土地優先 認購上市(櫃)公司股票1 張之比例,並搭配前開土地買賣 契約之坪數,印製優先認股憑證予投資人。王益洲再於與公 開發行股票之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號4415,下稱 勤龍公司)董事長李榮勳結識,獲知該公司有資金需求之機 會,即先後於同年7 月12日開立王益聰之支票,先支付3500 萬元,再於同年7 月26日給付2660萬,分2 次共支付6160萬 元予李榮勳,購買嘉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億達公 司)持股,因而持有勤龍公司31% 之股票;勤龍公司董事長 李榮勳、配偶李戴素月及其未成年子女李耀庭,於同年7 月 25日透過鉅額交易系統,將持股13320 千股,以當日漲停價 格3.81元,共計5074萬9200元,分別轉讓予王益洲所借用之 名義人林俊杰及吳卓憲(其中以林俊杰之名購買2517萬1500 元、以吳卓憲之名購買2503萬1700元,吳卓憲現由原審通緝 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佔該公司已發行股數6913萬7325 股之19.2% ,王益洲藉此方式,取得勤龍公司逾50% 之股份 。王益洲取得勤龍公司持股後,即於同年8 月23日成立成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鑫公司),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 ,並指派洪政堯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勤龍公司因需營運資金 及未來經營模式之考量,於94年9 月9 日經由股東會決議依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辦理第一次勤龍公司股票私募 事宜,及改選董監事,新選任林俊杰擔任董事。嗣勤龍公司 於95年2 月15日經由股東會決議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 定,辦理第二次勤龍公司股票私募事宜,私募總金額為2 億 4000萬元,按同年2 月16日市值訂定實際私募價格為每股10 元,應募之特定人為王益洲、案外人王元富、陳聰仁、陳俊 宏、陳俊諺、林國賓及成鑫公司,私募股款繳納完成日為95 年6 月30日,而其中成鑫公司應募金額為1 億8432萬元,應 募金額應於95年3 月17日至同年6 月30日繳納完畢。詎王益 洲、劉奕樑、洪政堯、許鈞濱、吳卓憲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而成鑫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證券 交易法第15條之公司股票自行買賣業務,且對於非特定人公 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為之,及公司股票之私募不得為公開勸誘之行為,竟共同基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公司股票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 及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等犯 意聯絡,自94年9 月29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由劉奕樑、 洪政堯對於成豐公司營業員及投資人推介成鑫公司將購買勤 龍公司股份,未來成豐公司取得勤龍公司經營權轉投資經營 生物科技業務,屆時即可轉換為普通股,享有勤龍公司或未 來更名後上市(櫃)股票之增值利益,公開勸誘員工或投資 人利用購買成鑫公司股票之名義,間接參與勤龍公司第二次 股票私募事宜,藉此公開招募非特定人參與私募,致附表五 所示之林采樺等913 名投資人(各投資人、認購股數及股款 ,其詳如附表五所示),共交付1 億8,432 萬元予成鑫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1 億8,430 萬元)。許鈞濱則於受領投資款 後負責彙整員工、投資人認購股數及股款之建檔。三、王益洲明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 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成豐公司於93年10月13日 申請增資1 億9000萬元之增資款,股東並未實際繳足出資股 款,乃推由有犯意聯絡之劉奕樑擔任成豐公司該次增資變更 登記之董事長,王益洲則透過他人向不知情之汪麗秋借款, 汪麗秋即分別於同年10月1 日、同10月4 日自其復華銀行高 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安泰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共匯款1 億9000萬元,至陳長生所開立之板信商 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益洲再於同年10月1 日及10月4 日,分別以陳長生名義 匯款3800萬元、以陳志軒名義匯款1900萬元、以李俊維名義 、匯款2850萬元(陳長生、陳志軒、李俊維均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黃真芳名義匯款2850萬元、以蔡瑞得 名義匯款1900萬元、以許宗龍名義匯款2850萬元、以游家慶 名義匯款2850萬元至成豐公司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藉以取得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劉奕樑明知陳長生等人 上開增資股款,並未繳足,仍基於與王益洲共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由劉奕樑以董事長 身分提供委託書、成豐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等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之文件,於同年 10月4 日具名委託不知情之源恆會計師事務所張秀鳳會計師 ,依據成豐公司當日存摺帳戶存款餘額,制作增加資本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同年10月11日持上開文件資料,向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主管機關)申請成豐公司增加資本額 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10月14 日將該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當事人已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 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 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 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 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 原審審理時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渠等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復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 二第227 、279 、324 頁),亦無何撤回或追復上開證據能 力意見之表示,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渠等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姜志峰、何忠亮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姜志峰雖以身 罹疾病無法到庭;被告何忠亮則以在大陸工作無法請假云云 均未到庭。惟依被告姜志峰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下肢無 力,無法行走而治療(見本院卷七第1 頁),惟其仍非不得 由他人協助到庭,難認其有何不到庭陳述之正當理由;至被 告何忠亮縱現有工作,尚非不得依請假或其他適當方式到庭 陳述,且無不能到庭之事變、不可抗力等原因,是其未到庭
自無正當理由。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陳長生、劉奕樑被訴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一、本件共同被告王益洲選任辯護人以:成豐公司大湖遊樂區土 地開發案均持續進行中,雖投資人所購買之土地係在附表二 所示土地開發範圍外,惟仍在陸續第二期、第三期開發範圍 內,且購買之土地與移轉的地號相同,並無詐術之事。其次 被告王益洲受領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係土地買賣價金,並非 存款,本件買賣契約係附買回期限之約定,且係得買回,並 非一定買回;陽信銀行給付予投資人的信託收益,並非利息 、紅利、股息等報酬置辯。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94年6 月間因檢舉人檢舉, 經調閱相關資料,同時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5年7 月12 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下列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下之物:
①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64 號12樓扣得李美麗、尹慧祥 、尹必美、尹國祥及尹必翠所有之(93)大湖地段第003589 號、第003632號、第003662號、第003620號土地所有權狀。 ②高雄市新興區○○○路55號24樓之2 成豐公司中正分公司處 扣得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40張、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 單17份、土地所有權狀3 張、會員卡11份、客戶資料1 冊、 租金追蹤表11張、成交客戶資料6 份、馮子卿SG基金帳單1 冊、楊雅筑客戶基金帳單1 冊、林珈儀記事簿1 冊、客戶成 交資料影本4 份、日報表12張、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3 張、 計劃書12張、作業流程表2 張、座位及電話表1 張、鄧清江 獲利專冊1 冊、陳瑞和獲利專冊1 冊、馮子卿獲利專冊1 冊 、黃榮鍠獲利專冊1 冊、黃申景客戶資料追蹤表1 冊、土地 所有權狀1 張、陽信商銀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合作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信託契約書影本23 份、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9 份、休閒圓夢契約認購單5 份、 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5 份、三灣桃花源綜合土地開 發專案認購單20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9 張、光碟片1 片、 會員卡3 份、土地所有權狀5 張、免費住宿券2 張、傭金表 1 張、土地權狀明細3 張及成豐夢幻卡簽收表3 張。 ③在桃園縣龜山鄉○○○街6 號勤龍公司扣得筆記型電腦1 部 、員工基本資料2 頁、光碟片7 片、95年1 月13日及5 月11 日勤龍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2 張、金融帳戶明細表影本 1 張、大陸勤龍關係企業提列表1 張、電腦主機2 台、預收 私募款轉入支出明細表1 張、會計資料1 箱等物。 ④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06 號3 樓成豐公司高雄博愛分公
司扣得江朝成土地所有權狀及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各1 份、 勤龍私募事件預定流程表1 張、勤龍上櫃私募告知書1 張、 履約保證清冊1 本、公證書1 份、人員組織表1 份、契約書 (尊爵卡)3 份、合約書1 份、組織表1 卷、離職人員資料 1 卷、人事資料1 卷、會員契約書4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56 份、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認購單7 本、成豐公司客戶追蹤表 1 本、日(月)報表1 本、員工勞健保資料1 本、公司印章 3 枚、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公司明細表2 份、成豐公司客 戶問卷調查表1 本、成豐公司簡介資料1 本、收發表單1 本 、客戶資料1 份、信託契約書1 本、客戶簽收表1 本、電腦 主機1 台。
⑤台中市○○區○○路二段12之15巷30號11樓成豐公司台中分 公司扣得員工人事相關資料1 袋、投資人開發相關資料2 袋 、成豐公司客戶相關資料2 袋、成豐公司帳冊資料1 袋、成 豐公司DM資料1 袋、成豐公司內部資料1 袋、成豐公司營利 登記資料1 袋、印章7 枚、電腦主機1 台、業績資料1 袋、 帳戶資料1 袋等物。
⑥台北市○○區○○路51號10樓之3 宏昇國際行銷公司扣得筆 記本1 本、筆記型電腦1 台、工作收支明細表1 本、客戶資 料17本、合約書1 本、記事本12本、存摺4 本、VCD2片、電 腦主機3 台、新聞剪報2 本、明細表2 本、現金帳簿1 本、 公司資料2 本等物。
⑦台北市○○區○○路2 號成豐公司6 樓管理部扣得公司相關 資料電腦檔1 片、謝胡春桃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存摺1 本 、蔡玉盞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存摺1 本、蔡玉盞陽信商業 銀行南京分行存摺1 本、謝明昆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存摺 1 本、大湖授權經銷書1 張、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2 張、成豐集團說明書24張、成豐集團 簡介書1 本。於同號3 樓及5 樓處扣得新客戶電訪紀錄表1 本、客服部流程1 本、95年度贖回(中途解約確認表)1 本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1 本、業績報表1 本、工作日誌1 本 、工作日報表1 本、理財建議書1 本、績效組織1 本、會議 紀錄1 本、電話問卷表1 本、圓夢契約1 本、財務規劃表1 本、內部公告文件1 本、土地登記謄本1 本、建物登記謄本 1 本、成豐集團苗栗大湖養生村規劃1 本、成豐集團苗栗大 湖養生村經營管理服務內容說明1 本、土地所有權狀27張、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本、保管合約書1 本、買賣契約書1 本、草約1 本、動產(不動產)照片1 本、估價報告書1 本 、勤龍生技公司卷宗1 本、CALL客秘工作1 本、匯款資料1 本、支票影本8 張、員工名冊1 冊、成豐月刊1 冊、陽信銀
行信託契約書1 本、苗栗大湖財務計畫1 本、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1 本、苗栗大湖土地所有權狀1 本、收支明細表 1 冊、光碟5 片、賭債單1 張、CALL客資料1 箱等物(其中 編號為D73K9-WXB3K-Q44KC-660FWW-93VCT及TMGF4-B4FYM-9P DQW-PQ4FB-64PGB 之電腦主機2 台於同年7 月20日發還予成 豐公司員工張書毓)。上址5 樓代書部及6 樓收發室扣得客 戶基本資料表47張、公司支付會員到期支票影本175 張、現 金支票簽收表16張、代書部戶籍謄本簽收表3 張、廠商付款 簽收簿3 本、休閒不動產圓夢買賣契約認購單影本7 份、信 託代管(履約保證)契約公證書1 份、優先認購股票證明1, 630 張等物。
⑧於95年8 月2 日在台北市○○區○○路91號1 樓交通銀行保 管箱內扣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6 紙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36紙、094 北 中字第000375號及090 頭地資土字第013912號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55紙、嘉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 張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保管不動產清冊2 張、成 豐夢幻世界案1 張、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託保管不動產 財產清冊1 張、王益洲信託保管不動產清冊(大湖)2 張、 (苗栗縣)2 張。嗣將財產憑證影印後,原本返還予王益洲 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文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 實(見原審I2卷第187 至190 頁、I4卷第223 至227 頁), 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10紙及搜索扣押筆錄7 紙在卷可稽,且 經被告林俊杰、證人喻美馨及張書毓證陳屬實(詳A1卷第27 頁至第30頁、第385 頁至第386 頁、第498 頁至第565 頁第 478 頁至第484 頁、B12 卷第166 頁至第179 頁),自堪認 定。
㈡苗栗縣大湖鄉○○段地號167-58、167-59、167-64、167-66 、167-70、167-70、167-71、167-72、167-73、167-74、16 7-84、167-353 、167-354 、167-359 、167-360 、167-36 1 、167-362 、167-363 、167-364 、167-365 、167-366 、167-367 、167-377 、167-378 、167-379 、167-437 、 167-438 、167-439 、167-471 、167-634 、167-635 、16 7 -636、167-644 、167-645 、167-646 、167-678 、167- 679 、167-691 、167-701 、167-709 、167-735 、167-73 6 、167-737 、167-739 、167-883 、167-44共45筆土地, 面積共198,069 平方公尺,原係證人陳金堯(即實際所有權 人,登記名義人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均係借用方信繁之名義 )於91年2 月19日以37,758,861元之價金,出售予證人陳田 。嗣因上開土地大多為山坡地,無法供作擔保品向銀行申請
貸款,證人陳田於支付11,758,861元之價金後,因缺乏自有 資金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遂與王益洲協議,由王益洲承接 陳田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另陳田尚與陳金堯約定未給付之價 金以分期方式支付,王益洲於分別支付陳田已給付之11,758 ,861元及2,600 萬元之款項後,於92年5 月26日取得上揭土 地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田、方信繁及陳金堯分別於 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明確(詳E1卷第22頁至第28頁), 並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參閱E1卷第 29至第41頁)。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屬王益洲所有, 而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成豐公司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大 湖遊樂區」土地開發案範圍內之土地(下稱開發土地),面 積共計95,717平方公尺,其餘各筆土地則屬王益洲出售予投 資人之買賣標的,此有苗栗縣政府95年7 月25日府建觀字第 0950094131號函及附件申請、審查等函文、會議紀錄,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4 日之大地一字第0950004812號 函及附件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各土地地號、面積、地 目及取得時間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詳見E3卷、E4卷及原 審卷王益洲之稅務所得調件明細表)。而上開王益洲出售予 投資人之土地面積,因隨著土地應有部分之減少,與王益洲 現有之財產資料有些許差異,惟本院係先認定王益洲於出售 前之土地面積,故仍依上開證據資料考究原有之面積,並不 受現有面積限制,合先敘明。
㈢王益洲原為萬里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青公司)董事長 ,該公司於92年間以上揭開發土地,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 大湖溫泉主題飯店」開發案,未獲核准。萬里青公司再於93 年12月10日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開發名稱為「大湖遊樂 區」開發案,交通部觀光局因該開發案屬性已調整,乃依觀 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9 條之規定,於93年12月21日將開發案 移由苗栗縣政府辦理觀光遊樂業設立、發照、檢查、輔導等 監督管理事項。萬里青公司於94年間更名為成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乃由王益洲擔任董事長。嗣由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於94年3 月24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於94年5 月13日 受駁回之處分。嗣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22日將 原計畫之飯店區刪除重新提出申請,又因開發內容已涉及建 物用途重大變更,其申請案視同新申請案件重新辦理等事實 ,業據被告王益洲直承無訛,並有交通部觀光局93年12月21 日之觀民字第0930037324號函、苗栗縣政府94年5 月13日之 府工城字第0940050713號函、94年7 月7 日之府工觀字第09 40077240號函在卷可稽(詳見E3卷第1 頁、第43頁、第64頁 、第84頁)
㈣王益洲取得上開土地而著手執行開發計畫後,即開始進行土 地出售事宜,針對其土地出售整體配套之契約設計,開發土 地係由投資人以每坪6 萬元之價金向王益洲購買,至少應購 買3 坪,並以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登記為投資人所有 ;買賣契約成立後,王益洲再與投資人約定,將投資人購得 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信託契約之內容詳後述),由 王益洲與成豐公司共同進行土地綜合開發、變更地目編定及 建設,自簽訂買賣契約起滿3 年時,王益洲或其指定之人得 依原價買回投資人購得之土地,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 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信託契約書、委託人風險 預告說明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等證附卷可稽,其詳細情形 如下。
㈤陽信銀行與成豐公司先行接洽,陽信銀行允諾在信託法規允 許之架構下,辦理信託業務,並於93年3 月15日向財政部申 請辦理「不動產暨金錢混合信託商品業務」,經財政部同意 在信託法第31條規定「信託業不得承諾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之條件下,准予備查,此有信託同意書及財政部93年6 月14 日之台財融(三)字第0938011050號函在卷可稽(詳扣案證 物編號18之同意書、B2卷第127 頁)。而投資人與王益洲簽 訂買賣契約時,即同時前往陽信銀行(含各分行)開戶,並 與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投資人將購得土地之應有 部分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依成豐公司與投資人之 既有約定,將受託土地出租予成豐公司,由成豐公司按允諾 之每月信託收益額即年率7.7%至16.8% (即信託收益一覽表 、信託收益明細表或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上之每月 收益金額,詳見E1卷第7 頁、第63頁、第77頁及第79頁;認 購租金瀏覽表、信託收益分配表,參閱原審G4卷第384 頁至 第385 頁),按月匯款至陽信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 陽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陽信銀行於扣除成豐公司5% 營業稅,代投資人扣除10% 所得稅(金額超過2 萬元以上) 及匯款手續費用,淨額全數轉匯入投資人上開在陽信銀行開 立之帳戶內。陽信銀行依約負有將信託土地出租取得租金收 入,並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依信託契約規定分配信託利益予 受益人,或於承租人於延遲交付租金達2 個月時通知承租人 與受益人共同協商,若承租人無法或不能交付租金時,陽信 銀行即終止該租賃契約及信託契約,並將信託財產返還予受 益人,投資人須自行承擔違約後之爭訟。至於陽信銀行與成 豐公司締約之過程,則係於92年底至93年初時,先由被告劉 奕樑與共同被告王益洲提出及擬定信託契約,於93年3 月起 受託處理開發土地之信託業務。初期係按土地買賣價金20%
辦理定期存款,土地持分100%信託予陽信銀行之方式進行, 嗣後土地價金20% 信託部分於93年6 月間終止,只單就投資 人所購得之全部土地持分100%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代為使用 收益,但陽信銀行對於受託土地如何運用?是否決定出租予 成豐公司?及具體之租金數額?均無決定之權;亦即該等事 項皆由成豐公司與投資人預先約定,陽信銀行僅能按預先規 畫妥當之契約內容,受投資人之託,受領土地收益後,核撥 既定之信託收益予投資人。嗣至94年8 月間陽信銀行承辦信 託業務之經理李慶成經警方詢問後,始察覺有異,而於94年 11月止以土地開發計畫進度嚴重落後為由,停止辦理土地信 託業務,總計自93年3 月起至94年12月2 日止,開發土地之 委託人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1924人,委託筆數有3213 筆,陽信銀行共計支付之信託收益金額為672,401,676 元等 事實,業據證人李慶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詳見A1卷第388 頁至第394 頁、B1卷第42頁至第44頁、原 審I4卷第196 頁至第213 頁、第360 頁),並有委託人風險 預告說明書、信託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總表(詳見E1卷第87 頁至第153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至附表三編號3214至 3216之投資人蔡易達、沈皎、王秀春均係於陽信銀行停止辦 理土地信託業務後,始因王益洲及其他成豐公司業務人員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