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鑑定界址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1號
HLHV,99,再易,1,201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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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仙景
再審被告 呂文男
     呂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
字第1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本件地籍測量經花蓮縣政府地政機關依鈞院89年度上字第87 號判決意旨於92年2月11日撤銷林森段1989、1994地號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花蓮港段457、457-1地號)68年重測結果, 恢復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斯時,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 址本應依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為準,此在兩造間並無爭 執,法院應據為裁判基礎。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68年重測前 在兩造間並不爭執之原地籍資料之登記,卻以94年4月29日 花蓮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調處結果 為判決之依據,然系爭土地之界址並無重測應予調處之法定 事由,調委會誤為調處,顯有重大之違誤,應無調處之效力 :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 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 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 於接到調處通知書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 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糾紛調處係依土地法第34 條之2授權制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 置及調處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調處之案 件,以本法第34條之1第6項、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第 101條、第105條、第12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及第188 條第4項等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為限。」亦即不動產糾紛調處



係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土地總 登記」、「房屋租用或租用基地及租金」、「耕地租用」、 「土地總登記公告權利關係人之異議」、「他項權利登記」 等關係為調處之限制。本件再審起訴所涉及事實之「鑑定界 址」,並非基於前開不動產法律關係所生,而係買賣糾紛之 鑑定界址。據此,本案除當事人得依法再行起訴確認兩造所 爭執之界址所在外,法院不應逕採該調處結果為判決之依據 。
2.94年4月29日調委會進行調處時,並未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 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原可依該原 登記資料界定之,自無需由調委會調處,是其所為調處之結 果當有錯誤或不當。況且,承上所述,本件所涉及之因買賣 糾紛之鑑定界址事件,原非前揭規定限制調處之事項,原確 定判決雖謂:本件所涉者乃土地重測界址糾紛,為土地法第 46條之2所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自屬直轄市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所得調 處之案件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實係出於未斟酌花蓮縣政府地 政機關已於92年2月11日撤銷系爭土地68年重測結果,而恢 復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並無 爭議,應依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為準。再審原告對於原 確定判決就68年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此項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違誤,自有再審事由,可資為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 。
二、原確定判決未適當行使闡明權,乃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歷審法院均漏未斟酌重要之證物即花蓮縣政府地政機關已於 92年2月11日撤銷林森段1989、1994地號土地68年重測之結 果,恢復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此時兩造間系爭土地之 界址,應依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為準,並無爭議,當不 生有不服地籍測量或調處不成立逕由調委會作成調處結果定 其界址之問題。此時,法院為釐清其爭點或法律關係,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但原確定判決未審 究此項問題,未向當事人為闡明,致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導 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審確定判決確有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違誤,當可資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㈡本案所涉之鑑定界址非屬前述調處辦法得逕為調處之案件, 花蓮縣調委會94年4月24日之調處,當不生調處之效力。縱 或仍由調委會進行調處,調委會依職權逕行調處之裁量權, 仍應受限於前揭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項,應依重測前原地籍



資料之登記,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始為合法。原審法院未行 使闡明權,致為錯誤之判斷,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仍可資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三、再審被告為本件土地買賣案之校簿人員,擅自利用職權變更 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界址線,此乃原審漏未斟酌之證物,並 可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
㈠查再審被告呂文男係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校簿人員,亦為本件 68、69年間花蓮港段457地號(重測後林森段1989)土地買 賣案件之校簿人員,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可證(再 證十六)。是再審被告恐有利用職務之便,偽、變造本件系 爭地籍圖表,達其竊佔再審原告以合法買賣所購得之花蓮港 段457之4地號(重測後林森段1994)土地之意圖。 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重測前花蓮港段457地號土地內約 五坪土地之買賣,有買賣契約可憑(再證二六),並於鑑界 分割後已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為地政事務所之承 辦校簿人員,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變更花蓮港段457-4 地號土地之定位樁位址,致再審原告土地界址無故平行右移 至何仁芳所有之房地上,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 第348號民事判決,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越界建築之賠償金, 幸鈞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廢棄改判再審原告確定勝訴。是再 審被告竟持虛偽不實之地籍重測圖,欺矇司法機關,意圖趁 此向再審原告訛取高額土地賠償金,此有民事請求給付損害 金及補充理由狀可稽(再證十七)。且再審被告當時於契約 書上所載立約人乙方「呂張文理」之簽名筆跡,係再審被告 代其母親呂張文理所簽名,則再審被告自61年10月16日起, 就再審原告購買自花蓮港段457地號上五坪法定土地,自始 即知悉,再審被告於原審所為之答辯,要屬虛偽之陳述,難 以憑信。
㈢再審原告與右鄰何仁芳於55年5月5日同日分割界址,此有大 理石定位樁相片三張可證(再證十八)。又查何仁芳於54年 早已設籍於現址林森段1999地號土地,再審原告系爭倉庫建 於55年,是再審原告與右鄰界址早已確定,為何經花蓮地政 事務所地籍重測後,再審原告合法興建食料倉庫竟平行向右 移7呎5吋至何仁芳(即人幼幼稚園)所有房地內?反觀,再 審被告所有之林森段1989地號土地面積不僅增加,其權利範 圍竟延伸至再審原告所有倉庫坐落1994地號,甚至1995地號 內?可知再審被告時任職花蓮地政事務所校簿人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依憑其在地政機關內部擁有國家公權力之 機會,趁系爭地籍重測時,以矇騙到場施測人員之手段(誆 稱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毋庸進行實地調查,僅有紙上重測



作業,是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詳細調查土地實際 使用現況,致與實地使用情況不符,而製作錯誤之重測地籍 圖),竊佔再審原告所有1994地號土地及五坪法定建築空地 ,使再審原告系爭房地界址權益受不白之冤。
㈣再審原告於62年1月29日登簿457地號所分割出457-4地號19 平方公尺係作為建蔽率及大貨車下貨停車用,因建蔽率不足 再向再審被告呂文男洽購花蓮港段457地號五坪,且依呂張 文理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在其所有花蓮港457 地號土地之面積五坪範圍內為法定建築空地使用,亦即該五 坪之法定空地確為再審原告所有,而花蓮港457地號土地於 60年12月10日設定抵押6萬元,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五坪 土地絕對係在457地號土地中,即再審原告61年增建倉庫之 側邊,始符常情。
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就再審原告所有之林森段1995、1994地號 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之林森段1989地號土地依地籍字第1751 9號地籍圖重測土地變更結果通知書可知「重測前土地標示 花蓮港段457-1地號面積0.0132公頃,重測後土地標示林森 段1995地號面積0.0132公頃」、「重測前土地標示花蓮港段 457-4地號面積0.0017公頃,重測後土地標示林森段1994地 號面積0.0017公頃」、「重測前土地標示花蓮港段457地號 面積0.0412公頃,重測後土地標示林森段1989地號面積0.04 50公頃,重測後增加0.0038」,與鈞院法官於90年1月5日會 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測繪之結果相同, 可知再審原告所有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相符並無增減,而再審 原告曾二度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上開土地重測疑義提出 申請,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九測量隊89測隊九字第1088號 函及90地測一字第13931號函,均表示林森段1994、1995地 號重測辦理程序尚無不符,則何以94年4月29日花蓮縣調委 會調處後,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會增加面積33平方公尺?且 再審原告所有之食料倉庫竟會平行右移占用右鄰財團法人人 幼基金會所有之1999地號土地?經查該次調委會成員與再審 被告間,均屬地政士同業,彼此互有往來私交甚篤,進而以 行政程序申請地籍調處之名,排除司法機關所為經界不利於 己之判決,遂行不法變更界址之實,此乃原審漏未審酌之證 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 ㈥更甚者,再審被告呂文男無視鈞院上開複丈測量結果標示「 後西」黑線之界址,基於竊佔犯意,利用花蓮縣調委會之調 解人員均為其地政士同業彼此甚為熟識之機會,於94年4月 29日調處會議時表示「堅持以E-F界址指界來辦理重測」等 不法變更界址方式變更經界,以達其竊佔再審原告所有土地



之目的。嗣後委派建築廠商無視鈞院上揭「後西」黑線之界 址,而按前開調處結果漆畫紅線,自行僱工建築房屋,致再 審原告所有土地權益再遭再審被告強占。
㈦為此,再審原告陳情花蓮縣政府地政處,請求拆除再審被告 前開越界建築圍牆,有陳情前、後2張照片可證。是再審被 告明知系爭土地,已如上述非其所有土地,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強行建築之意圖甚明。
㈧且再審被告於95年2月間於1989地號土地建築房屋,除已越 界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1994地號土地外,亦因其施工未使用 擋土牆,致使再審原告倉庫內外均出現巨大裂痕,嚴重影響 建築結構並造成再審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此有相片可憑(再 證二三)。
㈨綜上論述,地政局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早知再審原告花蓮港 段457地號土地有抵押存在事實,進而共謀計劃強佔再審原 告上開土地,又再審被告利用花蓮縣調委會之調解會人員均 為其地政士同業彼此甚為熟識之機會,於94年4月29日勾串 或威脅上開調處委員,使渠等ㄧ致決議以實地建物滴水線( A-B)點延長相交於(G-H)點HBAG點成一直線予以裁處( 再證二四),棄鈞院90年1月5日現場勘驗並製作測繪之花蓮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於不顧。
四、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㈠系爭五坪土地買賣關係確認存在,五坪法定空地不應憑空消 失:
1.本件因建蔽率檢討法定空地比不足,而由再審原告於61年11 月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增加花蓮港段457地號,由土地 所有權人呂張文理開具五坪(16.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同意 書供再審原告使用,變更設計後建築執照土地面積登載為15 2.5平方公尺,確實增加五坪,何以調閱原建築圖說上未標 示該五坪土地面積坐落於457地號何處位置?依據原永久性 倉庫建築圖說,並未說明該五坪法定空地係位於分割前457 地號何處,另因457地號於移轉予再審原告前又分割出457-4 地號,致使於68年11月15日移轉予再審原告後該五坪土地坐 落何處不明,因此產生買賣所致之界址糾紛。
2.再審原告既確實購買系爭五坪土地以為建築法定空地之用, 且依呂張文理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在其所有花蓮 港段457地號之面積五坪範圍內為法定建築空地使用,則該 五坪空地應座落於再審原告所興建永久性倉庫之側邊空地, 如同原審判決附圖BCDH線段區劃土地上,如此方符合當時申 請建造永久性倉庫時,所應具備之法定空地其應在之位置。 再參98年6月25日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準備書狀所附建照、



使照及建築師陳信政所附圖面明顯可見系爭y增(新)建之 倉庫,緊鄰457地號,而斯時即係因法定空地比不足,方向 對造購買457地號中之五坪,故該五坪法定空地比依照圖面 絕無可能位於面對系爭建物之左側處,蓋面對系爭建物之右 側及前方均為457-1地號土地範圍,與向對造購買之系爭五 坪土地無關。至此,兩造間相連土地之界址亦應採ABCD點為 劃分方屬正確。
3.又系爭建物之建照、使照核發日期分別為61年11月3日、10 日,亦即由建照、使照核發之日期相隔7日,可推知系爭建 物應係完工前後,因法定空地比不足,方需購買系爭五坪土 地,而因當時457地號中之五坪土地,提供作為系爭建物之 法定空地,而457地號之界線與457-1地號相鄰,從上開建築 圖面亦可知悉,系爭建物緊鄰457地號旁,故從此一圖面之 客觀事實可知,系爭五坪土地絕對係位於面對系爭建物之左 側位置,是本案之界址,豈可能於68年分割457-4地號後, 甚於花蓮縣政府調處後之界址均仍係在系爭建物之相鄰位置 旁?則再審原告所購置之五坪土地豈不憑空消失?由此客觀 事實可推知,原測量與事實不符。
4.依花蓮縣政府95年2月2日府城建字第09500224870號函亦可 證明前開調處不當,原判決卻仍採花蓮縣政府地政局94年4 月24日調處內容,逕認本案兩造間界址應採調處所認定之 HBAG點為兩造相連土地之界址之判斷,即屬不當。 5.花蓮縣政府於95年10月12日亦檢送建築執照調閱資料,證明 再審原告確實取得該五坪土地,本件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90 年10月2日經法院囑託測量,就該五坪折合為16.25平方公尺 ,依其複丈成果圖之意見,反指該位置於其複丈成果圖所示 G部分(詳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示,G部分為「人幼托兒所」 辦公室使用位置,面積17平方公尺),竟然並非在再審原告 所建倉庫之側(即東側),反而另行指於另側(即西側), 導致該五坪土地未在再審原告所建倉庫之側,以致該五坪土 地目前為再審原告土地西側,另ㄧ相鄰土地所有人「人幼托 兒所」所占用,而再審原告所建之倉庫面積原有通道則反而 被指占用至再審被告之土地上,形成三方之糾紛。該地籍現 況不符之情形,另可由再審原告申請鑑界亦發現再審原告所 有1995地號土地,目前亦因上開因素造成與臨地2001地號土 地所有人「人幼托兒所」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情形。 6.至於再審被告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土地林森段 1995號西側與人幼幼稚園(林森段2001地號)之間原本為空 地,68年重測時,並未被人幼幼稚園所占用,目前有被人幼 幼稚園所占用情形,係78年以後所發生之事實…」云云。然



查該地當時並非空地,再審被告所稱林森段2001地號土地, 當時即有何仁芳搭建房屋居住,並設籍於該處所,即延平街 75號,並於61年將該屋轉讓予林丁旺,而由其改建為RC加強 磚木造住宅,此有該屋建築執照、買賣證明書、設計圖等為 憑,而該2001地號土地亦係呂張文理所出售於何仁芳之土地 ,惟當時呂張文理出售於何仁芳時並未立即分割,而係於55 年間與再審被告所購之457-1地號土地同時依現況分割,故 再審被告所稱當時為空地,實與事實不符。況查系爭五坪土 地係於61年間向呂張文理所購得,且係位於457地號中,而 上開2001地號早於55年間即先行分割完成,再審被告嗣於61 年間所購得之土地,豈有可能會與55年間已分割完成之土地 有關聯?且該2001地號土地早已有建物存在而非空地,顯見 再審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7.依再審原告於98年6月25日及7月20日所呈鈞院書狀中所附系 爭土地94年10月28日之『補證後查註圖』螢光筆所示之經界 線為2條,而原地籍圖影本經界線則為1條,何以94年與98年 間之圖面顯示之經界線會有如此之差異?
8.系爭再審原告原為興建倉庫所需之法定空地,應係位於系爭 倉庫旁之空地,即原審判決附圖ABCD業如上述,然依鈞院命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系爭倉庫所在位置之測量,其顯示 乃系爭倉庫坐落於1995及1994地號上,而系爭倉庫右邊竟與 1989地號土地緊鄰。然依花蓮縣政府95年2月22日府城建字 第09500224870號函所示(參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號卷一 第106頁),再審原告原即因法定空地比不足而向再審被告 母親購置系爭原地號457中之五坪土地以供法定空地之用, 換言之,系爭建物以外必有五坪之法定空地存在,然觀本件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卻顯示系爭倉庫之右邊,緊 鄰著1989地號土地,亦即該5坪似憑空消失,由此可知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似仍值斟酌。
9.爰擬上述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漏未 斟酌重要證物,顯然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並詳敘原確定判 決應予廢棄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貳、駁回再審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
1.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謂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號原確 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68年重測前之原地籍資料之 登記云云,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按:



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履勘現場時,請求就68年以前之 重測資料及最新之地籍資料為測量比對;上訴人則稱:如以 現在之測量點為測量,就無法就本件爭議點為表明;被上訴 人呂文男則請求以94年重測前後為基準測量等語。惟測量人 員鍾昆峰則以:68年重測時之測量點與現在之測量點都已不 一樣,所以無法比對兩者間之差異等語,致無法依據68年重 測時之測量點測繪。經本院諭知就現場之建物(即延平街12 7巷1號)之最左側滴水線及延平街123號之最接近前開建物 之點為測量,且以最新地籍資料為測量,將林森段1994地號 、1989地號土地之界線於圖上表示出來(參本院卷㈡勘驗筆 錄所載)」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況且兩 造於該案98年4月10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已一再表明應比 對68年重測前之資料等情,測量人員亦表明依68年前之地籍 為測量,是無法為之等語(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號卷㈡第 6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意旨所指應審酌之68年重 測前之地籍資料一節,審酌兩造及測量人員之意見後,於判 決理由中表明無法依據68年重測時之測量點測繪,並非漏未 斟酌。再審意旨無視於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爭議予以說明 ,猶憑己意一再爭執應依68年重測前之地籍資料為測量云云 ,實無可取。
2.再審意旨另以再審被告為本件土地買賣案之校簿人員,擅自 利用職權變更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界址線,此乃原審漏未斟 酌之證物,並可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提出再證十六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28日花 地所登創字第0910018883號函影本為證。然觀諸上開再證十 六之函文內容,是記載67、68年間花蓮港段457地號土地買 賣案件校簿人員為呂文男等情,僅足以認定再審被告呂文男 因職務關係曾為該土地買賣案件之校簿人員,尚不足以推論 再審被告呂文男有何職權變更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界址線, 此部分再審意旨顯屬臆測,尚屬無稽。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再審意旨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行使闡明 權,致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物即68年重測前之地籍資料,乃 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然依前所述,兩造於原法院履勘現場 時,業已就是否依68年重測前之地籍資料充分陳述,測量人 員亦當場表明無法依68年前之地籍為測量等語,則本件事實 已甚明確,並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 之問題。況再審原告於該案中亦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 於應如何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何聲明證據等情,甚為 熟悉,且已為充分之陳述及提出證據,再審意旨空言主張原



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云云,實非可採。
2.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 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亦有規定。原確定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審認本件68年重測結果如何顯有錯誤而經撤銷、 恢復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如何重新補辦重測而生土地 重測界址糾紛,認屬土地法第46條之2所規定之地籍圖重測 界址爭議,而屬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 及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所得調處之案件,並認再審聲請人主 張本案非屬該會所得調處案件云云為不可採,均已於判決理 由中詳為敘明,再審意旨猶執前詞一再爭執,亦非有據。三、至於其餘再審意旨所陳均是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及應如何判決、對證據價值之意見;所提再證一至三十 二中,除再證六、十六、十七、十八、二二、二三、二五、 三十外,其餘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均已提出;而上開再證六、 十六、十七、十八、二二、二三、二五、三十之證據,或為 98年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91年間花蓮地政 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登、校人員資料(已如前述)、訴狀或 現場照片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亦 無一相符,如經斟酌亦不足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497條重要證物 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 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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