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毒抗字,91年度,16號
HLHM,91,毒抗,16,200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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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九十
年度聲觀字第三九六號),經原法院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度毒聲第八五八號裁定,
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院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五 八號前為警查獲,被告雖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惟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暨複驗結果表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法院予以裁定准許, 被告不服,爰提出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㈠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採尿人員之採 尿過程有違程序正義,被告受命取尿時,因尿液不夠,警方竟任由尿瓶置於無人看 管之廁所內,且任人自由進出廁所,是該尿液何人敢保證未遭動過手腳?又該尿液 並未由被告捺印封瓶,甚至完成採尿手續後直到被告被送上警備車時仍未封瓶。㈡ 且警方要求被告先在空白標籤上捺印,然後提供一制式空瓶予被告上廁所取尿,採 尿程序上有明顯疏失,況被告確實未曾再施用毒品;並請求與承辦警員對質等語。原法院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三五八號,因涉嫌偽造信用卡盜刷案件,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當 場查獲,承辦員警朱德望見被告有毒品前科,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檢驗,乃提供尿 液空瓶予被告排放尿液,並立即簽名捺印封瓶及製作訊問筆錄。有警員朱德望書立 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警採取之尿液之粒線體DNA(MtDNA)式 其HVⅡ段與甲○○之唾液檢體、血液之相對應段序列均相符,因此,該尿液有可 能(機率95%以上)為甲○○或同母系遺傳關係人所排放。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調科肆字第○九一○○○六六三三○號鑑定通知書可考;再者, 張祐嘉於陸軍步兵第一六九旅步四營調查案件約談筆錄中亦陳稱:不知悉甲○○採 尿詳細過程,當時作筆錄是分開做,並不清楚甲○○那邊的狀況。本件採集被告尿 液係按正常程序,並無被告抗告意旨所陳之情事,而被告對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 成績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暨複驗結果表之檢驗結果(被告尿液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無異議等情,因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 定予以觀察勒戒,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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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