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銘
具 保 人 張嘉芝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
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10月8日(99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具保人張嘉芝所繳保證金新台幣叄萬元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添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 以下同)3萬元,經具保人張嘉芝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 收據(刑保字第97000258號)各1份在卷可查。嗣被告經最 高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通知被告應於99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到案執行,該 傳票於同年7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未到案執行,且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惟該次傳喚未通知具保人,檢 察官乃於99年8月31日以花檢慶丙99執1605字第15197號函通 知具保人應督同被告於99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該 函合法送達具保人,然該次並未同時傳喚被告,被告無從得 知應到案之日、時,故檢察官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案,既 未合法通知被告,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未到而有逃匿之事 實,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固有應先 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 入之裁定。惟依司法實務,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依 法拘提無著,司法機關均即逕以該被告逃匿,而發布通緝 。唯在有保證人時,始依上開行政函示增加「應先行通知 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認定為合於 「逃匿」要件,一方面發揮保證人功能,另方面則兼顧保 證人財產上利益。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函示意旨,均未設 有檢察官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於指定期日到案時,應併將 上開到案時日再次通知被告之規定。事實上,被告既經合 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原無再行浪費司法資源針對
業已傳拘無著之被告再次傳喚通知之必要。程序進行至此 ,唯有轉而循保證人協助聯繫並督促被告出面到案一途, 此亦為法律設置保證人之目的所在。
(二)本案受刑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之 事實,有相關傳拘資料在卷可佐,並經原審所是認,足見 已無從以傳拘方式促使被告到案無疑。檢察官轉而通知具 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上開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具保人之 事實,亦經原審認定無誤。本案具保人於指定期日未將被 告送案,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無疑,自應依 法裁定沒入保證金,再依法發布通緝,以利後續執行。詎 原審未察,逕就上開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之規定 ,增加法令所未有之「併通知被告到案」限制,而為駁回 本件聲請之裁定,顯有裁定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三、經查:
(一)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釋放被告,其性質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 的係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 件,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即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 ,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 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 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法律問題),然刑事訴訟法 或相關函示中,並未定有於通知具保人時必需併行通知被 告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張添銘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應於 99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到案執行,該傳票於同年7月 30日由被告之姐夫倪金生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雖曾於99 年8月17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惟檢察官以所請無據,仍 應依法執行,因被告未到,檢察官隨即於99年8月18日簽 發拘票,限99年8月28日前拘提被告,並經司法警察曾光 民於99年8月30日以報告書報稱無法拘提到案,檢察官並 即於99年8月31日通知具保人張嘉芝,請其通知(或帶同 )張添銘於99年9月21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該通知並經其 夫倪金生收受而合法送達,惟被告及具保人均未於上開期 日到案,有送達證書、拘票及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故被告 張添銘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足認已有逃匿之事實。且 如上開所述,通知具保人目的,係為促使其督同被告到庭 ,依上開通知書之內容,具保人足以知悉需帶同被告到案
,而本件具保人與被告送達地址相同,且應係姐弟關係, 具保人收受該通知後,縱未同時傳喚被告,被告並非如原 裁定所指無從得知應到案日、時之情形,如若被告並未逃 匿,當可如期到庭,實並無再另行通知被告之必要。既然 本案具保人仍未於指定期日將被告送案,被告亦未到庭, 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依法裁定沒入保 證金。
(三)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 有故意逃匿執行之情狀,已符沒入保證金之法定事由,原 審法院遽引上開函示,以檢察官於通知具保人時,未同時 傳喚被告為由,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 請沒入保證金乙節,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諭知具保人張嘉芝所繳保證金新台幣3萬元沒入。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