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51號
HLHM,99,交抗,51,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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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牟善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99年度交聲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牟善如於民國99年4月1 8日19時45分許,駕騎車牌號碼BBH-98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三段左轉東湖路口時,因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禮讓行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填掣北市警 交字第AEY7202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 議人不服,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等 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即舉發員警謝景棠具結證稱抗告人騎 摩托車行駛人行道,在康寧路三段人行道上從內湖的方向往 南港方向騎,抗告人沿康寧路三段左轉東湖路,方向是逆向 ,行駛行人穿越道,那時全部紅燈,抗告人紅燈左轉又逆向 行駛等語,核與抗告人自承當時確係從康寧路三段頂好超市 出來左轉東湖路方向等情相符,足見證人確有親眼目睹抗告 人騎車左轉通過人行道之情形又違規時間為晚間19時45分, 離下班時間未久,抗告人亦係下班要返家,是當天雖為下雨 天,然該時段之行人及交通流量非少,有證人所提出該路口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則證人所述確有看見抗告人未禮讓 行人之情形,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 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 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認 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三、抗告意旨略以:
⒈證人即舉發員警謝景棠於原審證述時曾以推測性言詞述說抗 告人應該有未禮讓行人之情形,原審法官質疑詢問其是否親 眼目睹時,乃遲疑好一會兒才回答,據此合理質疑其有「推 測性取締」之嫌疑。且何謂「未禮讓行人?」誠如抗告人於 原審所提理由,當時並無行人自前方通過,亦無發生行人受 到驚嚇或受傷之事實,舉發員警亦未提出任何舉證,只憑自 由心證開罰,顯有濫用公權力之嫌。




⒉證人於原審當庭所畫之行經路線圖很有問題,無人會大辣辣 地行駛於人行道上,若真有此事,據證人所言當時很多行人 之情況下,應有事故發生,卻無任何紀錄亦無人證或物證, 甚且證人表示其當時係執行查戶口職務,於康寧路三段及東 湖路口停紅燈,因見到抗告人違規,遂鳴警示燈,然當時抗 告人並未聽聞警鳴聲,且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月以未禮 讓行人為績效重點,讓人不禁質疑有拚績效之動機。 ⒊證人強調事發時間(99年4月18日19時45分)是下班尖峰時 間故推斷行人應很多,但見證人當庭提出舉發地點之照片, 人行道上只有兩人(據其稱係19時46分拍攝之狀況),經法 官詢問,其稱19時45分是行人紅燈,所以以19時46分行人可 通行之照片為證,然抗告人當庭即異議當日為假日且天黑下 雨,系爭時段行人很少,且書記官亦當庭查證當日為假日無 誤,證人所言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實有錯誤,其提出之人行 道照片僅有兩人,足見抗告人所辯為真,原審單憑證人與抗 告人所描述之行進方向相同,就採信證人證言為真,而不顧 抗告人所為抗辯,有失公允實難心服。
⒋原審裁定中提及「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照事實 違法取締之情事…」,同理可說「證人即舉發員警亦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被處分人有未禮讓行人的違規事實發生」,且 於原審審理時亦有如上諸多疑義存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而依照刑事訴訟法應遵守「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 益作解釋」、「無罪推定原則」,基此,在缺乏任何佐證之 情況下,僅憑證人片面之自由心證而做判斷,實有失法理公 義。
⒌舉發警員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 確切事實,是有重大明顯之舉發瑕疵,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規定,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無效,請求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
四、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 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規定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 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以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 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



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 ,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 非搶先行駛。又行人專用號誌綠燈亮起,遇有行人使用行人 穿越道,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維護行人穿越道行人 優先通行權,而非憑汽車駕駛人主觀判斷恣意向前行駛。本 件證人謝景棠於原審結證稱:我看到違規人騎摩托車行駛人 行道;異議人從人行道下來,那邊就很多行人,人行道又銜 接行人穿越道,我有看到異議人未禮讓行人的情形等語甚為 明確,非如抗告意旨所稱係推測抗告人應有未禮讓行人之情 形云云,此部分抗告意旨洵無可採。又依證人謝景棠所提供 99年4月18日19時46分的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參原審卷第2 4頁、第35頁),可知當時行人號誌燈為綠燈,且有行人正 通行行人穿越道,則抗告人即應暫停行車,禮讓行人優先通 過行人穿越道,並非必須如抗告人所辯需有行人位於抗告人 行駛方向前方或有行人受驚嚇始需停車。至於是否為交通尖 峰時段、行人多寡更非所問。另證人謝景棠於取締抗告人違 規時,是否開啟警示燈,則與抗告人違規事實是否成立無涉 ,併此敘明。
⒉次按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開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 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 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 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 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 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 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 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 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 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 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 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 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 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抗告人騎乘摩托 車沿康寧路三段左轉東湖路之事實,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24頁),而舉發員警即證人謝景棠於康寧路三 段靠右側東湖路口等待紅燈,該位置前方並無障礙物,且依 當場照片所示當時康寧路三段及東湖路應皆為紅燈,並無車 輛在移動,其當可目視清楚看見抗告人行駛方向;又證人謝 景棠既係在場親眼目睹前揭違規事實之人,自具有為證人之 適格,其與抗告人素無仇隙,復於原審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在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 間縱無以拍攝、錄影等科學方式舉證之情形下,其前開證述 經原審法院依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為裁量判斷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抗告意旨質疑員警為拚績效、 未依蒐證器材舉證、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僅憑證 人之供述而判斷云云,皆無足取。
⒊綜上,抗告意旨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原審認定抗告人確有員 警舉發之時間、地點駕駛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 人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洵無足取,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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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