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進輝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 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 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莊進輝因不服原審論處其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二月,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其持獵槍、番刀是想保護自己,並無對他人傷害之意,當 時急於找尋妻女,並於路邊看見妻女的安全帽及女兒的衣服
、尿布等,懷疑妻女已遭他人傷害。在當下遇見被害人陳昌 鴻,並詢問其是否遇見伊之妻女,陳昌鴻對伊說:「要不然 你追我啊!」等刺激伊的話,因之前常有不明人士到伊家門 打擾,造成伊的聯想才出手傷人,又其家中經濟全仰賴上訴 人,並有年老父母及年幼的妻女需要照顧,如入監服刑,家 中必失去依靠,原審判決太重,請予酌減量刑等語。三、惟查:
㈠上訴人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殺人未遂罪部分,雖僅坦承傷人, 辯稱並無殺人意圖,惟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 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 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 素行資料、酒後因細故於深夜持槍及番刀攻擊他人,犯後並 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開上訴理由,泛指原審 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