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鴻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9年6月7日95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陳庭鴻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 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加豐漁場漁業權執照(第0201、0211 、0212號)係自75年5月19日起至79年10月27日止,執照期 滿後,花蓮縣政府依漁業局80年6月3日漁一字第18148號函 ,准許繼續經營2年,是游淵琛之加豐漁場漁業權執照,至 82年7月29日已屆期而失效,而游淵琛係於83年4月10日申請 上開漁業權執照換照,顯已逾期,惟農業局漁業課技士楊敏 全仍違背職務核發漁業權執照。次查,被告陳庭鴻係加豐定 置漁場股東,自當知悉加豐漁場漁業權執照已逾期,加豐漁 場不符合補償資格。再者,賴強義供稱:游淵琛表示要給花 蓮縣政府「有關單位」金錢,作為酬庸等語;陳敬華稱:游 淵琛在補償費撥下來以前,曾數次在股東會中提出要拿出多 少金額給楊敏全及花蓮縣政府人員等語;李汪得稱:82年間 漁場就停止營運...我有告訴游淵琛答應給別人的要趕快等 語;參以被告並於漁場補償金下來後,同意將2千多萬元的 金錢交由游淵琛自行處理,益徵被告對於賄賂公務員為違背 職務行為的方式,取得加豐漁場補償金,有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及犯行甚明。原審就上述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未予以說明其 理由,認定被告並無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有判決違背經驗 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查被告雖為加豐漁場之股東,惟實際上加豐漁場長期以來, 皆由漁業權執照名義人游淵琛負責經營,被告並未參與,是 被告是否必然知悉漁業權執照期滿或逾期,非無疑義。又有 關加豐漁場申請換照及徵收補償費申領事宜,亦均由游淵琛 負責申請及領取等情,有游淵琛所書之定置漁業換照申請書 及收據在卷可憑。游淵琛雖曾於領到補償費以前,在土地公
廟所召開之股東會上,向到場股東提及要給其車馬費、交際 費,或撥款給相關單位、縣府人員;然不僅同案被告賴強義 與其發生爭執,該次股東會亦未有結論。嗣補償費撥放後, 被告相信確有補償徵收加豐漁場之情事,始不再計較而答應 游淵琛之要求,同意將補償費分配後之剩餘款項2千多萬元 ,交給游淵琛處理,以供游淵琛所稱清償債務及支付其報酬 、車馬費暨交際費之用。縱使游淵琛曾於股東會提及要交付 部分補償款項,給楊敏全或幫忙的朋友、相關單位、縣政府 人員等語,惟游淵琛僅泛稱有給予幫助,並未提及楊敏全或 幫忙的朋友、相關單位、縣政府人員究竟如何違背職務幫忙 發給補償費;則被告自無從知悉楊敏全或幫忙的朋友、相關 單位、縣政府人員,究竟如何幫忙游淵琛,使加豐漁場得以 申領補償金,亦無從得知游淵琛所述給付之交際費,是否幫 忙的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自難因被告同意將補償費剩餘 款項交由游淵琛處理,以清償債務及支付其報酬、車馬費暨 交際費之用,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賄,已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又同 案被告賴強義於調查時所稱:游淵琛表示要給花蓮縣政府有 關單位金錢,作為酬庸等語;及同案被告陳敬華於偵查中所 稱:游淵琛在補償費撥下來以前,曾數次在股東會中提出要 拿出多少金額給楊敏全及花蓮縣政府人員等語;均僅能證明 游淵琛在補償費撥下來以前,曾數次在股東會中提出要拿出 多少金額給楊敏全及花蓮縣政府人員之事實,並不能遽予推 測被告已知游淵琛係欲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意 。再同案被告李汪得於調查時雖稱:我有告訴游淵琛答應給 別人的要趕快給別人,如果錢不夠,我會出面跟公司股東溝 通再拿出錢來支應等語;被告陳庭鴻於調查時亦供稱:因為 係在補償費中提撥,股東不需要另外再拿出錢來,所以股東 都同意游淵琛的要求等語,惟仍未能證明游淵琛所要求要給 別人的錢,即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此外,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行賄之犯意,自難以違背職務行賄罪相繩。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陳庭鴻罹患老年癡呆、慢性阻塞性肺疾,致智能明顯退 化,行動不便,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 惟本件顯有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項規定,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