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43號
HLHM,99,上訴,143,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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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張正益
指定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張正益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於96年11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 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海洛因分別販賣給潘淑芳陳佳申二人。張正益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黃振義共同集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同 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交給黃振義,以此方式幫助黃振義施用 海洛因、安非他命。嗣經警監聽張正益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於 98年10月21日19時35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花蓮縣花蓮市○○○街17號前將張正益查獲,並當場在其所 著襯衫胸前口袋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 8包(含袋毛重共7.41公 克)、安非他命 8包(含袋毛重共8.34公克)及供其販賣毒品 所使用之手機1支(內含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等物,而偵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8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2日凌晨 2 時許及同年10月19日至21日間某日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海 洛因予潘淑芳三次;於98年10月 2日17時18分許販賣第一級 毒品毒品海洛因予陳佳申一次;於98年4月間某日、同年5月 間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29日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予黃振義共四次。原審判決被告於98年10月 2日凌晨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潘淑芳一次部分有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1部分),另二次則無罪,檢察官對此無罪部分未上訴 ,已經確定。被告則對上開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 審另判決被告於98年10月2日17時許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佳 申部分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判決誤載為98 年10月17日18時許),被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另就檢 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黃振義其中三次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幫助施用毒品海 洛因3罪(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就檢察官認被告於98年7 月2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振 義部分則判決無罪,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此部分全部上訴(變 更法條判決被告幫助施用毒品3罪部分及另一次無罪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則未上訴。因此,本院審判範圍包括:㈠被 告涉嫌於98年10月2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潘淑芳一次部分( 被告上訴)。㈡被告涉嫌於98年10月2日17時許販賣海洛因 予陳佳申一次部分(被告上訴)。㈢被告涉嫌於98年4月間 某日、同年5月間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29日販賣 黃振義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四次部分(檢察官上訴),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正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證 人潘淑芳曾萬枝黃振義陳佳申、吳淑華於警詢之證詞 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惟證人曾萬枝陳佳申、吳淑華於警詢 中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在原審審理時時之證詞均有不 符之處,惟參以渠等於警詢中係就其毒品來源為陳述,稽其 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就毒 品來源所為之陳述,且渠等接受詢問時被告並不在場(見各 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其心理較不易受到人情上的干擾,自 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曾萬枝、陳佳 申、吳淑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潘淑 芳因其所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事由,證人潘淑芳於原審審理時以前 揭理由表示拒絕作證,是其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潘淑芳於警詢時之 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振義則因其曾為被告租屋 ,且與被告同住一起,兩者間關係密切,且其與被告共同購 買數量不少之毒品,自身亦涉及販賣毒品之嫌疑,故其於警 詢中有自身利害之考量,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認為無證據能力,至其警詢中之陳述仍可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振義潘淑芳、吳淑華、陳佳申於 偵查中之證詞,係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並依法命其 供前具結後所為,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 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復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經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 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 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 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 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 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 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 ,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 ,此部分雖屬傳聞,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 容為真正且未聲明異議,況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 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 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 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 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 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被告上訴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淑芳陳佳申各 一次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潘淑芳陳佳申各一次之犯行,並辯稱:潘淑芳的同居人 曾萬枝是伊十多年的好朋友,曾萬枝潘淑芳均未施用毒 品,如果伊要賣毒品,也是賣給曾萬枝,不會賣給潘淑芳 ,不知渠等二人為何要污衊伊;伊與陳佳申並沒有毒品交



易往來,伊經常向陳佳申拿易付卡,伊於當天是向陳佳申 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電話卡,陳佳申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並不實在,其於原審所述屬實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係員警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潘淑芳陳佳申等人之電話實施監聽後,始於98年10月21日19 時35分許,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花蓮市○○ ○街17號前查獲被告,並當場在其所著襯衫胸前口袋查 獲其所有之海洛因8包(含袋毛重共 7.41公克)、安非 他命8包(含袋毛重共 8.34公克)及供其販賣毒品所使 用之手機1支(內含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等情,有搜索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一紙、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紙、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
⒉證人潘淑芳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98年10 月2 日 2時49分,是否打電話予被告?)是,我要向他買毒 品,有交易成功,我向他購買 3,000元海洛因,因為那 一陣子我都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只有前一天是安非他命 ,是在他福建二街租屋處交易,是被告親自將毒品交給 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799號偵查卷第35頁),復 有卷附98年10月2日2時49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潘淑 芳:阿兄喔,你在哪裡,我要去找你。張正益:喔…好 ,你去一樣那邊。潘淑芳:那我現在過去。張正益:喔 …好」等語互核相符可稽(見警卷第78頁)。被告雖以 潘淑芳故意誣陷伊販毒為辯,惟潘淑芳果真有意誣陷被 告,為何檢察官訊問其於98年10月2日、98年10月3日打 電話與被告聯絡是否為交易毒品時,證人潘淑芳均證稱 是在講電話卡的事,而非交易毒品,足見被告於98年10 月2日2時49分打電話給被告,的確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是證人潘淑芳之上開證述已堪採信。且證人曾萬 枝即潘淑芳之同居男友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親自向張 正益購買過毒品,就只有潘淑芳叫我講電話向張正益買 毒品這一次,其餘的都是潘淑芳自己去跟張正益購買毒 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足見潘淑芳確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情事。若被告未曾販賣海洛因給潘淑芳,何 以潘淑芳之同居男友曾萬枝得以知悉上情?而證人曾萬 枝與被告為十多年之好友,彼此並無任何怨隙,係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果 非確有其事,證人曾萬枝自不致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 述。嗣後曾萬枝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不清楚潘淑芳



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辯稱不曾賣給潘淑芳海洛因云云,要屬卸責 之詞。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 潘淑芳牟利之犯行,至堪認定。
⒊證人陳佳申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見偵查卷第60頁),嗣經警提示98年10月 2日15時 28分、同日15時34分、同日16時 7分、同日16時27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於警詢中證稱:「此次我向張正益 是購買1,000元 1包(0.1公克)海洛因毒品,確實交易 成功,地點是在海濱街一間民宿門口(店名我不清楚) 」、「此次交易是我女友吳淑華開車與我一同前往海濱 街民宿前,向張正益購買毒品後一同駕車回慈濟醫院, 此次交易情形吳淑華也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 、第66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要去找被 告買海洛因,當天我們在海濱街某一間民宿交易,我買 了1,000元的海洛因,是被告親自交付給我」等語(見 偵查卷第69頁),核與證人吳淑華於警詢時證稱:「… 當天是我開陳佳申(0301-TP)自小客車載陳佳申前往 ,當時張正益是站在該間民宿對面路邊後,向我們招手 後帶領陳佳申進入屋內(我在車上沒有進入該間民宿) ,大約10至15分鐘,陳佳申就自己一人出來並與我一同 駕車離開」、「因為我在車上有看到陳佳申手上有拿一 包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及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我們要去找被告買海洛因,當天我們在 海濱街某一間民宿交易,我不知道交易多少錢,但陳佳 申回到車上時就帶著海洛因,但因為我沒有下車,所以 無法確定價格及數量」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相符, 復有卷附之98年10月2日15時28分、同日15時34分、同 日16時7分、同日16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可 稽(見警卷第80頁、第81頁),是證人陳佳申、吳淑華 之上開證詞至堪採信。
⒋證人陳佳申嗣後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當天 是要拿電話卡給被告,不是要購買海洛因云云。惟依據 98 年10月2日15時34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佳申: 喂…我沒有你的新號碼啦。張正益:昨天拿的那一張呀陳佳申:手機沒電,換過就沒號碼了。張正益:你那 手機今天拿到了嗎?陳佳申:號碼喔…拿的到。…」等 語,可見被告在該次通話前 1天即已有拿到新的門號通 話卡,且被告在電話中僅詢問陳佳申今天手機拿得到, 並未再向陳佳申說要買電話卡,復參酌同日16時7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佳申:我叫人拿1,000元要 給你。張正益:我在海濱這邊。…」等語,證人陳佳申 亦未告知被告說要拿電話卡給被告,若確係要拿電話卡 給被告,此又非違法之事,何以在電話中不敢明說,反 而說要拿1,000元給被告,證人陳佳申之上開證詞顯有 違常情。再者,證人吳淑華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陳佳申回到車上時手上拿著1包海洛因,之後陳佳申就 在偏僻的地方在車上開始施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5 頁),參照證人吳淑華與證人陳佳申為男女朋友關係 ,亦無故意誣陷陳佳申施用毒品之可能,則陳佳申於原 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拿到海洛因,並證稱當天係要拿電 話卡給被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應 以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較為可採。是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陳佳申牟利之 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 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 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 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 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 。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甚重,被告與證人潘淑芳、陳 佳申均非至親好友,卻肯甘冒風險,將毒品出售予潘淑芳陳佳申,由此推之,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被告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修正公布, 並自98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可併 科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罰金部分調高 為2千萬元,其餘則相同。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 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 級毒品,依法均不能非法販賣、施用或持有。核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不論時間、地點、販賣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係分別



起意所為各次獨立之犯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然其2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不多,共僅得款4千 元,遠非一般毒販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危害社會之程度可 比,本院認法重情輕,即使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予減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 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其於假釋期間內仍 不知悔改,為謀取私利而販賣毒品,影響國民健康,惟其 販賣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均不多,所得利益亦不高,所 生危害尚非嚴重,暨其犯罪後飾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下述幫助施 用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8年。並以被 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4,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此係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供聯絡販賣 毒品所使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有扣案之海洛因8包(含袋毛重 共7.41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有該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另安 非他命8包(含袋毛重共8.34公克),亦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80165064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而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而持有等情,並據被告供陳在卷,雖無證據證明 係供被告販賣及幫助他人施用之用,惟起訴書既已聲請沒 收銷燬上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扣案手機內之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門號SIM卡 ,且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及後述幫助施用毒 品之犯罪有關,又非屬違禁物,另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門 號SIM卡(0000000000)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見原審卷 第213頁),因而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經論斷之陳詞否認犯罪,顯不足取, 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判決被告幫助黃振義 施用毒品3罪及判決被告無罪部分)
㈠關於被告幫助黃振義施用毒品 3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振義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屬 實,被告幫助黃振義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 認定。核被告基於幫助黃振義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 意,前後3次與黃振義共同集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安非 他命後,同時交給黃振義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幫助黃振義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原審以:公訴人雖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2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黃 振義,惟已經被告堅決予以否認,被告並辯稱:是合買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共3次,時間是98年4、5、6月等語(見 原審卷第211頁)。而此部分事實除以證人黃振義於警、 偵訊時之證述為據外,別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且證人黃 振義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證稱:「(是被告跟你說買比較多 比較便宜嗎?)他是跟我說如果有一定的數量跟他一起去 跟別人買的話會比較便宜」、「(你是跟被告買,或是跟 被告一起跟別人買?)因為我錢給他之後,我還要在那邊 等他,過2、30分鐘,被告才會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 原審卷第139頁),足見被告係與證人黃振義一起合資購 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再將毒品交給予黃振義施用,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 證人黃振義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所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仍應依法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 訴法條為幫助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罪。又被告各次幫助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不 論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顯係分別起意所為各次獨立之 犯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更犯本罪 ,及其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㈡關於原審判決被告販賣毒品予黃振義無罪部分:本件公訴 意旨雖另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32巷3號3樓,以23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海洛



因及3公克之安非他命給黃振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犯 施用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為防範其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述,自須 以補強證據擔保施用毒品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 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以:公訴人認被 告分別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黃振義,無非 係以證人黃振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 命之犯行。而證人黃振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固均證稱 :於98年7月29日在花蓮市○○路32巷3號3樓之2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3公克,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 證稱:「(是被告跟你說買比較多比較便宜嗎?)他是跟 我說如果有一定的數量跟他一起去跟別人買的話會比較便 宜」、「(你是跟被告買,或是跟被告一起跟別人買?) 因為我錢給他之後,我還要在那邊等他,過2、30分鐘, 被告才會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則 證人黃振義是向被告購買或係兩者合資購買,其前後證述 並不相同。另參照證人黃振義長期間與被告同住,其本身 亦涉嫌販賣毒品,故其藉指證被告販毒而獲得法律寬典之 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詳見以下被告無罪部分之論述), ,被告又始終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予黃振義之情事,故本案 檢察官指訴被告販賣毒品予黃振義部分,除證人黃振義上 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之外,更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 於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產生有罪之確信,原審因認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⒈被告縱非直接提供毒品之人,然 自其整體行為之法律上評價,應係販賣毒品,如僅評價為 幫助施用毒品,顯然過輕。⒉本件雖無被告有何利得之證 據,但被告既係參與提供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需有何 利得之證據,即可對提供毒品之被告論以共同正犯。⒊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僅係幫助犯,惟自購買毒品之角 度固然是幫助販賣,但從販毒者之角度又何嘗不能論以幫 助販賣毒品。⒋證人黃振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係購買 ,而未提及合資購買之事,證人黃振義所購買之毒品數量 均在2萬2千元左右,衡情應非單純施用,甚至有可能係為 販賣他人之用,原審遽認證人黃振義係施用毒品,論理尚 嫌單薄等語。
㈣本院查:證人黃振義雖於警詢中明確指證其有公訴意旨所 指四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惟其曾經供稱:「……… 後來為了要方便交易毒品,張正益要我出面租屋與他一同 居住、伊與張正益是於98年6月下旬與張正益一同居住在 花蓮市○○路………,當時該房屋由我出面承租,所以後 來都在該處交易」(見警詢卷第35頁);於偵查中稱:「 ………5月間我有在北濱公園向被告買過一次,數量相同 ,是被告親自交給我,6月我在中華國宅向被告購買,當 時他在在花蓮市○○路和德安五街交叉口附近,數量也相 同,也是被告親自交給我」、「第一次購買是98年4月間 ,在北濱公園停車場………是98年7月29日在花蓮市○○ 路我幫被告租房子的地點,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數量與第一次相同,因為我每次大概都買這麼多」(見 偵查卷第39頁)。嗣後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又稱:伊係於98 年5、6、7月與被告住在一起,伊在外面跟被告買毒品是 沒有住在一起的時候(見原審卷第138頁)。其證詞已有 前後並不一致之瑕疵。且證人黃振義於警詢中曾經陳稱: 「我要向警方提供我上游毒販張正益的不法情事」(見警 詢卷第34頁)「我只是將事實說出,希望法官能給我一個 自新的機會」。對照證人黃振義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租屋, 且長期間與被告同住,而其所購買毒品之數量不小(每次 均在2萬3千元左右),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據此懷疑黃振義 亦可能涉嫌販賣毒品,證人黃振義因為自身亦涉嫌販毒而 冀望藉由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以獲得寬典,因而不實指證被



告販賣毒品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尤難以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原 審據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予黃振義 之犯行,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販賣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販賣毒│主 文│
│號│ │品所得│ │
├─┼───────────┼───┼──────────┤
│1 │張正益於98年10月2日凌 │新臺幣│張正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晨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 │3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縣花蓮市○○○街9號之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租屋處,販賣第一級毒品│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海洛因給潘淑芳1次。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2 │張正益於98年10月2日17 │新臺幣│張正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海│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濱街某不詳民宿,販賣第│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佳申│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1次。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編│幫助施用之時間、地點及對象 │ 主 文 │
│號│ │ │
├─┼───────────────┼──────────┤
│1 │98年4月間某日,張正益黃振義張正益幫助施用第一級│
│ │合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在│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停車場,將│。 │
│ │數量約半錢之海洛因及數量約3公 │ │
│ │克之安非他命同時交給黃振義,以│ │
│ │此方式幫助黃振義施用。 │ │
├─┼───────────────┼──────────┤
│2 │98年5月間某日,張正益黃振義張正益幫助施用第一級│
│ │合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在│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停車場,將│。 │
│ │數量約半錢之海洛因及數量約3公 │ │
│ │克之安非他命同時交給黃振義,以│ │
│ │此方式幫助黃振義施用。 │ │
├─┼───────────────┼──────────┤
│3 │98年6月間某日,張正益黃振義張正益幫助施用第一級│
│ │合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在│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德安五街交│。 │




│ │岔口之中華國宅附近,將數量約半│ │
│ │錢之海洛因及數量約3公克之安非 │ │
│ │他命同時交給黃振義,以此方式幫│ │
│ │助黃振義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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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