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1年度,71號
HLHM,91,上重訴,71,200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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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和
  選任 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鍾政昌
  選任 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洪碧芬
  選任 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賴樹雄
  上訴人即被告 劉夢山
  上訴人即被告 林常會
  右  三  人
  指定 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指定 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林義和鍾政昌洪碧芬賴樹雄劉夢山、林常殺人案件,不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一七四九、一九0
0、一九一六、一九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及
被告李浚泱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十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義和鍾政昌洪碧芬賴樹雄共同殺人,林義和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鍾政昌洪碧芬賴樹雄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劉夢山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林常會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甲○○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林義和係「邱比特KTV」之總經理(位於臺東市○○街三O二號),洪碧芬為 該店領班,羅偉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劉夢山(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執 行完畢)、林常會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郭俊良為服務生(郭俊 良另案審理),鍾政昌為「邱比特KTV」前身店主與賴樹雄均為林義和之友人 。渠等與另外數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同在臺東市○○路三 七五號「東方之星KTV」唱歌飲酒時,獲知王鳳吉前往「邱比特KTV」砸店 (稍早之前鍾政昌、郭俊良、甲○○等人曾前往臺東市○○街三O一號一樓王鳳



吉所開設之「水叮噹電子遊藝場」砸店),林義和即命甲○○羅偉豪洪碧芬 回店查看。甲○○等三人於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到達「邱比特KTV」時,見 王鳳吉仍在店內,甲○○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店內鋁棒與王鳳吉互毆,洪 碧芬與羅偉豪則立則欲折返「東方之星KTV」通報林義和等人趕回「邱比特K TV」。旋羅偉豪途中遇林常會劉夢山,三人則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先 行趕到,見王鳳吉甲○○仍在店門口扭打,甲○○之鋁棒並為王鳳吉搶走,羅 偉豪、劉夢山林常會遂與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先由林 常會與劉夢山將該鋁棒搶回,並由羅偉豪持其所有木製球棒、劉夢山持搶回之鋁 棒,林常會則以徒手,由甲○○從後勒脖子架住王鳳吉阻止其逃竄,而剝奪王鳳 吉行動自由,並由羅偉豪劉夢山林常會加入毆打王鳳吉胸部、腹部等處,並 共同將王鳳吉拖往開封街道路上。迨移動至開封街道路中央時,適林義和、鍾政 昌、賴樹雄洪碧芬等人陸續抵達「邱比特KTV」現場後,林義和鍾政昌洪碧芬賴樹雄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在旁高喊:「打給他死、打給他死 」等語,致使在場毆打王鳳吉甲○○劉夢山林常會羅偉豪由原先傷害之 犯意昇高萌生殺害王鳳吉之犯意;甲○○劉夢山林常會羅偉豪及隨後到場 之郭俊良乃與林義和鍾政昌洪碧芬賴樹雄等人另起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甲○○持續緊勒王鳳吉頸部,讓劉夢山羅偉豪林常會等人毆打,直至 「邱比特」對面開封街路邊,劉夢山持球棒朝王鳳吉左大腿猛擊後,王鳳吉不支 倒地,繼由林常會劉夢山先後將王鳳吉拖至路旁空地後,由郭俊良、甲○○分 持木棒及鋁棒朝王鳳吉之頭部重擊,劉夢山林常會羅偉豪則繼續毆打王鳳吉 之胸部、腹部及腿部,致王鳳吉受有右側頭頂部頭皮挫裂傷六.二×一.二×一 公分(傷口底下顱骨凹陷)、右眼瘀腫挫傷六×四.五公分併眼出血、右臉頰挫 傷七.二×五公分、右嘴角裂傷各一.五×0.五公分及一.五×一公分、鼻尖 挫擦傷一.五×一公分、下頷挫裂傷十二×一.五×一公分,合併下頷骨粉碎性 骨折、雙眼眼白出血、上顎骨骨折、頸部前側及右側挫瘀傷、左腋下胸左側三道 瘀血各一×一公分、一.五×一公分及二×一公分、右上臂割傷二.一×O.一 公分、左肘瘀血一.二×一公分、右肩胛挫傷二×二公分、右前臂挫擦傷四×三 公分、右前臂挫瘀傷二.五×一.五公分、左臀部挫傷十二×二公分、左大腿挫 傷三O×八公分,合併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擦傷十×六公分、右足踝 上擦傷一.五×一.五公分等嚴重敲擊傷害,導致顱骨破裂、腦挫傷及顱內出血 ,經送醫於同日上午七時不治死亡。嗣經警接獲報案,趕至現場時,扣得行兇用 之鋁棒及木棒各一支;並循線拘捕羅偉豪到案後,扣得羅偉豪所有用以行兇之木 製球棒一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義和鍾政昌洪碧芬賴樹雄劉夢山林常會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甲○○部分則 第一次上訴二審,因屬前開法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故本院予以併案審理,合先



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義和等七人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看見店 內服務生郭俊良等人毆打王鳳吉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被告林 義和辯稱:我到現場一下,他們(店內服務生)就鳥獸散了,伊是最後才到場, 到的時候打架已經結束,並未指揮他們云云;被告鍾政昌則辯稱:當時林義和賴樹雄洪碧芬都在場,死者是被架到KTV對面空地,當時四、五個人圍著, 我看到王(鳳吉)已經快不行了,所以喊小郭好了、好了,小郭不要再打了,我 並沒有動手亦未指揮他們云云;被告賴樹雄亦辯稱:我是外人,那是公司的事, 我沒有喊給他死云云;被告洪碧芬辯稱:林義和告訴我店裡被砸,叫我回去,我 回邱比特時,看到甲○○王鳳吉打起來,我就開車走了,我開車繞了二、三圈 都沒下車,伊並未在現場,更沒有喊打死他云云;被告劉夢山則辯稱:伊與林常 會騎機車過去,林常會先過去,把死者抱住,甲○○與死者的朋友搶棒子,我下 車徒手打死者,是郭俊良拿棒子打死者頭部,伊並未有殺人故意云云;林常會則 辯稱:伊係害怕王鳳吉被車子壓到,才抱住王鳳吉到對面空地,沒有很久,就放 開了云云;甲○○辯稱:其自球棒遭被害人搶走之後,就未再持兇器,僅徒手與 郭俊良等人一起在空地毆打被害人,且於被害人遭劉夢山持球棒擊中大腿倒地後 ,其即已罷手,其只是想要教訓被害人而已,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三、經查:
(一)被害人王鳳吉確於上開時地因遭棍棒擊傷,致顱骨破裂、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報告表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有木棒、鋁棒及木製 球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據被告林義和供述:「我看到郭俊良持木棒打死者,甲○○也有動手,當時 是陳屍在空地」等語(見偵一七二三號卷第十八頁);被告鍾政昌供述:「看 到郭俊良持木棍在打死者頭部」、「是郭俊良動手打死者」、「甲○○砸死者 店時我有在現場但我並沒有砸店,我也沒有跟死者起衝突,我到場時看到林常 會抱死者往空地,接著又看到郭俊良拿木製球棒打死者的頭部‧‧‧‧」等語 (偵一七二三號卷第十九、一九三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被告賴樹雄供述:「‧‧‧看見小郭和另外三名年青人與死者王鳳吉在路旁拉 扯並同時往空地上退,退到空地時,我看見有一名年青人從王鳳吉背後架著, 而小郭持木棍往王鳳吉頭部敲打二下後王鳳吉便倒地,我看見王鳳吉倒地‧‧ ‧」等語(見偵一七二三號卷第六0、九0頁、偵一七四九號卷第十四頁); 被告林常會亦供述:「當天我和鍾政昌劉夢山、郭俊良、甲○○林義和賴樹雄胡文浩洪碧芬羅偉豪及其他四名小姐在東方之星喝酒,何麗雪過 來說店被砸,是甲○○羅偉豪洪碧芬先過去看,後來洪碧芬回來回報,林 義和就叫我們過去,我騎機車載劉夢山過去,到現場時看到甲○○與死者在邱 比特門口在搶鋁棒,我就把機車停好,劉夢山先過去,當時已拉扯到邱比特門 口路邊,劉夢山就幫甲○○搶鋁棒,我就過去要抱死者,鋁棒已被甲○○搶到 ,甲○○就從後面勒死者之脖子,同時把鋁棒放到地上,一直往對面路邊移動 ,我打死者胸部幾拳,是羅偉豪持木棍一直打死者之小腿及膝蓋,劉夢山亦拿



棍子起來打死者之腿部‧‧‧」、「甲○○王鳳吉在搶鋁棒,我是過去,劉 夢山用手打王鳳吉羅偉豪拿木棒(一般大賣場在賣),我只有抱王鳳吉而已 ,沒有很久就放開了。我們停車,劉夢山先過去,他們在馬路中間打,到空地 時,我才過去,小郭就從我後面過來拿棒子衝過來,我只抱一下,我看到小郭 衝過來有閃開,小郭拿鋁棒打死者頭部‧‧.」等語(偵字第一七二三號卷第 一六八頁、原審卷第三七頁);被告劉夢山亦供稱:「我看到郭俊良拿木棍及 甲○○拿鋁棒打死者頭部及腳部」、「(羅偉豪)是左撇子,他在邱比特對面 路邊,拿木(製球)棒攻擊死者膝蓋及小腿」、「我沒有拿鋁棒打死者,我那 天什麼東西都沒拿,我只是徒手打死者‧‧‧」等語(見偵一七二三號卷第八 十四、一百六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亦供 述:「‧‧‧我從後面架住被害人,郭俊良拿球棒打被害人的頭‧‧‧」、「 是我、我拿木製棒球棒打被害人。(最先和被害人起衝突是何人?)」「林常 會和劉夢山騎機車回來幫我的忙,我的球棒本來被柀害人搶走,他們二人搶回 來,毆打被害人」、「我將被害人勒至邱比特KTV門口,羅偉豪開車回來, 由車上取出球棒不知是鋁製或木製,與林常會劉夢山一起毆打被害人,林常 會徒手,劉夢山是拿剛拾回來的木棒」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月二 日原審訊問筆錄);及共犯郭俊良於原審供述:「(除了你和甲○○有毆打被 害人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毆打?)還有劉夢山林常會羅偉豪三人,當時 劉夢山拿木棒,另外二人是空手。」(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 錄)等語甚詳。經核與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 當時羅偉豪就是與甲○○洪碧芬等人先到達邱比特KTV的少爺,到達之後 與甲○○兩人就到店裏後面拿球棒,在KTV內與死者王鳳吉互毆,後來與劉 夢山、甲○○、郭俊良、林常會等人持棍棒共同圍毆王鳳吉致死的人」等語( 見相字第二二O號卷第七、二八、二九頁,該證人在本院亦堅詞上開證言屬實 ,且經本院勘驗該證人警訊錄影帶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及證人李惠霞證述: 「我看到有人勒死者之脖子,從邱比特拉到空地前路邊,羅偉豪劉夢山持棍 棒在打死者之腿部及身體」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二三號卷第二五三頁背面); 證人許怡貞即當時與林義和等人由「東方之星」一同前往現場之「邱比特」服 務小姐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看見郭俊良、甲○○二人拿棒子打死者王鳳吉, 後來王鳳吉就不支倒地。」等語(同前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影印卷第六十五頁) ;以及證人何麗雪到庭證述甲○○王鳳吉扭打等情相符。又被告劉夢山案發 時穿著衣服血跡,經鑑定確與被害人王鳳吉血液DNA型別相符(偵字第一七 二三號卷(二)第二十頁)。況被告林常會在本院坦承偵查中所製筆錄與其所 述相符(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王鳳吉所受傷勢,係 由郭俊良持木棍、及被告甲○○劉夢山持鋁棒,羅偉豪持木製球棒與被告林 常會以徒手猛擊所造成,應可認定。
(三)另被告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四人,有在現場高喊:「打死他、打 死他」等情,亦據被告甲○○林常會、共犯羅偉豪供述明確。被告甲○○供 稱:「在追打王鳳吉林義和鍾政昌洪碧芬賴樹雄四人均在場」、「當 時有很多人在喊,聲音很大,我已不清楚誰在喊(案發時喊打死他的有誰?)



」、「我有聽到女聲和男聲的聲音,當時女孩子的聲音是洪碧芬。(當時喊打 死他的,有無女孩子的聲音?)」(見本院卷所附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東分局 刑事組警訊筆錄、九十年偵緝字第十七號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 林常會復供稱:「當死者被拉到路中間時,鍾政昌林義和洪碧芬賴樹雄 亦到場,他們四人都有喊打給他死,甲○○就繼續將死者勒到對面路邊,當時 死者也快倒地了,劉夢山就持鋁棒朝死者之左大腿猛打一棒,死者叫了一聲就 倒地了,我就想把死者再勒起來,但郭俊良衝過來,我馬上將死者放開,劉夢 山就把死者拖到空地上,甲○○持鋁棒、郭俊良持木棒繼續朝死者之頭部毆打 ,我有看到郭俊良打死者之右下巴,頭頂部是郭俊良打的,甲○○亦有打死者 之頭部及腿部,我看到死者已不動了,大家才散掉」(見偵字第一七二三號卷 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共犯羅偉豪亦供稱:「劉夢山一直持鋁棒打死者腿部 ,林常會徒手毆打死者,一直到對面路邊,此時鍾政昌林義和賴樹雄等人 到場,郭俊良亦到場,我有聽到鍾政昌喊:小郭快下車打死他,賴樹雄亦有喊 打給他死..」、「是(洪碧芬是否一直在場?)」(見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卷 第十二、十三頁頁)等語。核與證人A1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經過我當 場指認照片、其中賴樹雄,有到現場,並指揮邱比特少爺毆打王鳳吉致死之人 ,與林義和鍾政昌及另一名開黑色轎車的人,是在場教唆少爺打死人的首腦 人物,賴樹雄並一直喊:打死他」(見偵字第一七二三號卷第六十四頁),「 甲○○即用手勒住死者的脖子,當時已打到馬路中間,後來又有一台老闆的車 回來了,那位老闆(鍾政昌)說打死他,我在旁邊勸阻,郭俊良的車子當時也 到,他們邊打邊打到對面街,而老闆(鍾政昌)就叫郭俊良趕快下來,打給他 死..」等語(相字第二二O號卷第二八、二九頁,且經本院勘驗該證人警訊 錄影帶亦無任何不當之處),「有,我確實有聽到(洪碧芬當時有無喊打給他 死?)」、「有,他打死者之左側肋骨及小腿。我確實有聽到林義和有喊打給 他死(林義和等人喊打給他死時,羅偉豪有無繼續動手?)」(偵字第一七二 三號卷第二0五頁)等語相符;此外,與證人即當天現場旁便利商店值班店員 李惠霞,於偵查中亦證稱:「很多人喊(打給他死),聲音很大,我看到賴樹 雄、鍾政昌有喊打給他死」(見偵字第一七二三號卷第二五三頁背面、第二五 四頁)等語無訛。且共犯郭俊良亦稱係被告洪碧芬載其回去;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差不多跟其同時到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另被告林義和洪碧芬經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對其測謊結果,對案發時有無在場及喊「打死 他」乙節,均呈不實之說謊反應,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七 二三號卷第二六九頁、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按被告林常會甲○○羅偉豪 均為「邱比特KTV」之員工,與被告林義和間有僱傭關係,與被告洪碧芬劉夢山亦有同事之誼,衡情絕無故意誇大案情或故陷人於殺人重罪之可能;渠 等既均在場參與其事,親眼目睹案發經過,亦無指證錯誤之可能,而依渠等三 人前揭供述內容對照以觀,渠等對自己涉案部分雖均嫌避重就輕,惟渠等所供 述案發經過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適足以證明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 「...羅偉豪原本想衝著我來,我說我只是勸架,並勸他不要打人,但後來 他聽到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及其他少爺喊打給他死,他亦加入打



人的行列,先打左側肋骨,再打小腿,劉夢山衝過來拿另一支鋁製球棒一直打 死者的左大腿外側,甲○○猛勒死者的脖子,欲勒死者他,到空地前面之路邊 ,劉夢山持鋁棒一直猛擊死者左大腿外側,甲○○就鬆手,林常會想拉死者起 來,後來又放手,劉夢山就把死者拖到空地,郭俊良及甲○○就繼續打死者之 頭部」、「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當時有喊打給他死」(見偵字第 一七二三號卷第一八六頁、第二○五頁,該證人在本院亦堅詞上開證言屬實, 且經本院勘驗該證人警訊錄影帶亦無任何不當之處)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洪碧芬於案發期間確曾經數度與人短暫通話(六時四十一分五十五秒時與他 人通話二三秒、六時四十五分零九秒時與人通話六秒、六時四十六分零四秒時 與人通話五三秒、六時四十八分零三秒時與人通話三二秒、六時四十九分四十 二秒開始與人通話六秒),有辯護人所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可稽(見本院前審 卷第二○四頁),惟被告洪碧芬既係在場以言詞鼓動在場其他被告之殺人之情 緒,雖非直接參與鬥毆,是其前揭電話通話之事實,顯然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洪 碧芬有利之證明;另證人曹書維在本院雖證稱被告洪碧芬王鳳吉砸店、李俊 央與王鳳吉扭打時,曾打電話請求其前去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訊問筆錄),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洪碧芬確無上開犯行,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另證人林慧珊雖在本院證稱:並未聽見有人喊打給他死,當時沒有看到洪 碧芬等語;證人許怡真證稱:「我沒有印象,都忘了(洪碧芬是否有在現場? 偵查卷證人所繪位置草圖是否正確?)」、「我沒有看見林義和在場,也沒有 聽到他的聲音」等語;證人林秋霞證稱:「我沒有聽到聲音,也沒有看到他在 場(在現場有無看到林義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惟證人林慧珊許怡真邱比特KTV前公關小姐、林秋霞為被告等之友 人,其等事發前尚與被告等人共飲,且其等所述均與前揭積極證據不符,故其 等所為證言要屬迴護被告等之詞,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另證人李惠霞 於檢察官偵查中問:「洪碧芬有無在場?」,據答稱:「我不清楚」(偵字第 一七二三號卷第二五四頁);於原審提示洪碧芬照片,問:「情形如何?」, 李惠霞則答以:「電動玩具店(指王鳳吉經營之水叮噹電子遊藝場)被砸完後 ,死者就來,看後,就進去邱比特,後來就看到他們在拉扯打架,我有聽到很 多人在喊打給他死:::我只記得有一個女孩子長的很高,頭髮長的有燙,也 有喊打給他死,:::」(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於本院當庭 指認洪碧芬本人後,又稱:「那個女孩長的很高,而且身材很棒,比較瘦,屁 股沒有洪碧芬那麼大……」云云(本院更㈠卷㈠第二二九頁)。就其上開供述 觀之,其於原審所指「在場喊打給他死的女孩」,是否即係洪碧芬?雖尚欠明 朗,惟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洪碧芬確無在場;然既有上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 碧芬犯行,該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洪碧芬有利之證明。又被告據鍾政昌辯 稱:案發當日上午六時許,因友人在東方之星KTV鬧事,伊前往協調處理, 嗣聽聞「邱比特KTV」遭人砸店,遂載陳郁彤同往,伊抵邱比特KTV時已 見王鳳吉倒在地上,郭俊良持木棒站於一旁,伊遂趨前查看,見王鳳吉被打受 傷極為嚴重,曾勸郭俊良說「好了,好了,不要再打」,旋因陳郁彤一再催促 ,遂載陳郁彤離去,並未喊「打給他死」云云,而請求訊問證人陳郁彤(原審



卷第一八三頁、第二三0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八十四頁)一節。惟因該證人 經本院傳喚無著,又經被告鍾政昌之辯護人至其戶籍地尋找無著(見本院卷第 一七八頁),顯已行方不明,而無從訊問;況依前揭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鍾 政昌犯行,本院認已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再證人林秋霞陳郁彤雖分別於另 案警訊中證稱:「我目睹「小郭」及「阿泱」毆打死者,「小郭」手持木棒, 「阿泱」徒手‧‧‧」「郭俊良用木棍打王鳳吉的頭,甲○○用腳踢。」等語 (同前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影印卷第六十七頁及第七十頁背面),惟其等於警訊 時既對於重要問題均稱不知或不清楚,卻同時獨就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記憶清晰,證言是否可信顯然有疑,且其等所證亦與前開積極證據並不相符, 可認其等證言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均附此敘明。(四)再者,被告甲○○以手臂勒住被害人頸部,將被害人由「邱比特」店門口拖拉 至開封街對面路邊,其目的雖在使被告林常會劉夢山及共犯羅偉豪得以利用 該行為,遂行其傷害及殺人之犯行,惟被告甲○○緊勒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 失去行動自由,顯然係為阻止被害人逃跑,且其尚將被害人由道路一側移動至 另一側,距離約有數公尺之遠,時間並亦非短暫,應認被告甲○○此行為另具 妨害自由之犯意,即係以妨害自由之方法,達成傷害及殺人之目的,而非僅為 傷害或殺人行為之一部。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而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 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部之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 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 號判例可資憑佐。準此,被告甲○○林常會劉夢山及共犯羅偉豪相互利用 彼此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毆打之行為,遂行其共同傷害及殺人之犯行,自應 共同承擔妨害自由、傷害及殺人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是被告劉夢山辯稱伊僅係徒手毆打被害人,且先行離開現場,伊並 無殺人犯意;被告林常會辯稱伊當時見被害人體力不支,似將倒地,伊恐被害 人被往來車輛輾壓,始欲將被害人抱往對面空地,伊並未毆打被害人,亦無讓 被害人讓其他人攻擊之意思云云;被告甲○○辯稱:其自球棒遭被害人搶走之 後,就未再持兇器,僅徒手與郭俊良等人一起在空地毆打被害人,且於被害人 遭劉夢山持球棒擊中大腿倒地後,其即已罷手,其只是想要教訓被害人而已, 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及被告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均辯稱並未指揮 殺人及高喊打給他死云云;洪碧芬亦辯稱:伊未在現場云云,均屬事後意圖卸 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六)按一般人常於盛怒下以「殺死你」、「打死他」、「給你死」等言詞表達或宣 洩自己內心憤怒之情緒,其內心未必果真有殺人之意思,尤其在一般鬥毆事件 中,以前揭言詞恫嚇對方或壯大己方聲勢者,更為常見。是與人鬥毆當時,以 言詞高喊「打給他死」,其內心是否確已萌生殺人之犯意,應視當時表彰於外 之客觀事實為斷,非可一概而論。查本件被告林義和為「邱比特KTV」之總



經理,被告洪碧芬為店內經理,渠等與被告林常會劉夢山甲○○及郭俊良 羅偉豪等人具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被告賴樹雄鍾政昌為被告林義和等之 友人,其等於現場附和被告林義和等以言詞高喊「打給他死」;被告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到場時,被告林常會劉夢山甲○○羅偉豪正在 以木棒、鋁棒或徒手,對被害人施予毆打;被告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 碧芬在旁以言詞高喊「打給他死」依一般經驗法則,顯然足以激化被告林常會劉夢山甲○○羅偉豪行為之暴烈性,甚且銜命實施殺人之犯行,以彼等 之年齡及社會經驗,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 在旁以言詞高喊「打給他死」時,彼此間顯然已經具有藉被告林常會劉夢山甲○○羅偉豪、郭俊良之行為以遂其殺人犯意之意思聯絡。被告甲○○劉夢山林常會及郭俊良、羅偉豪於被告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在 旁以言詞高喊「打給他死」後,再繼續以木棒、鋁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或以手 勒住被害人之脖子,郭俊良、甲○○則分持木棒及鋁棒重擊被害人頭部,導致 被害人顱骨破裂、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解剖 報告表及(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四四號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稽 。而頭部為人身要害,以鈍器擊之,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常人所知悉, 被告等人持木棒、鋁棒等物猛擊被害人頭部、四肢等處,造成顱骨多處粉碎骨 折、顱內出血,且左大腿複雜性骨折,足見被告等人行為時用力之猛、殺意之 堅。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認識而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 號、第二三六四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等人,在現場高喊:「打死他、打死他」後,被告甲○○及郭俊良即分 持木棒、鋁棒猛擊被害人頭部多次,被告劉夢山林常會羅偉豪見狀,既未 制止,反而聽從林義和等人之喊叫,進而共同毆打被害人,致直接引起被害人 因頭顱出血致死。是被告劉夢山甲○○林常會羅偉豪應已昇高原傷害之 犯意為殺人犯意,至為灼然,又其等將被害人毆打倒地後,復未立即送醫救治 ,即行逃逸,益證被告林義和等七人確有殺人之故意,其等間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林義和等七人分別之喊 叫、毆打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劉夢山林常會甲○○等七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且被告七人與郭俊良及羅偉豪之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劉夢山林常會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 由罪;其等此部分與羅偉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甲○○劉夢山林常會先犯傷害罪,嗣提昇為殺人之犯意,傷 害部分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其等均否認有殺人犯意,故無從查明其是否另 起殺人犯意,惟從利益歸於被告法則,應認其等為犯意之提昇,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六號判決參照);又其等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傷害罪及



妨害自由罪之法條,惟該等事實業據公訴人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業經 起訴,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劉夢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八十 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鍾政昌並非「邱比特KTV」股東;又原判決認定被告 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共同指揮被告甲○○等人似嫌無據;另疏未認 定被告劉夢山林常會另犯有妨害自由罪(以上為被告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劉夢山林常會部分之原判決);及被告甲○○部分原判決認與被告 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非基於殺人犯意聯絡,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七人僅因細故即聚眾砸毀商店 ,並公然於街上殺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骨、大腿等多處粉粹性骨折,手段殘酷 ,目無法紀;被告甲○○為下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之人;及被告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甲○○劉夢山等人事後猶飾詞巧辯,毫無悔意,而被告林常 會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劉夢山林常會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詳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十號和解筆錄),被告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 碧芬則拒不賠償;及其等係因出於被害人砸店始予報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被告甲○○既宣告無期徒刑,其餘被告依其等 所犯殺人罪之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扣案共 犯羅偉豪所有之木製球棒一支,為共犯羅偉豪所有供被告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木棒及鋁 棒各一支並非被告等七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哈 廣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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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