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安隆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萬
李東錦
李吳金春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金萬、李吳金春、李東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安隆超過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賴安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金萬、李吳金春、李東錦其餘之上訴駁回。上訴人賴安隆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金萬、李吳金春、李東錦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賴安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下稱上訴人賴安隆)主張:除與原判 決及發回前歷次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部分: 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之所以向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萬、李東錦 、李吳金春等3人(下稱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 之目的在於建築檳榔市場,此乃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所明知 ,且經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之共同代理人即證人李豐川,於 另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買下這塊地才可以合 夥做市場」,復經上訴人賴安隆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對上 訴人即被告李東錦(下稱上訴人李東錦)提起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歷經三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僅因上訴人吳金萬 等3人重大違約而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甚且,於民國( 下同)81年4月6日,上訴人李東錦、上訴人即被告李吳金春
(下稱上訴人李吳金春)竟將其已出賣上訴人賴安隆之土地 (依序各為78之2、79之8地號土地),猶向訴外人台灣土地 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81 年7月3日,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妄圖違約(拒絕移轉所有 權登記),竟串通以訴訟上「認諾」之方法,塗銷本件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法應踐行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 定之合併、分割等登記之階段行為;又於82年6月15日,上 訴人吳金萬利用告訴偽造文書之手段,企圖脫免其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出賣人契約責任,惟歷經刑事法院三審查明上訴人 吳金萬所為告訴純屬虛構!而上訴人吳金萬此項誣告行為, 復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確定,有卷附原審90年 度自字第83號以及鈞院97年上訴字第485號暨98年台上字第 5285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可參。再上訴人賴安隆於86年10月8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於1個月之期間內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上訴人吳金萬 、李東錦等2人,均否認訂約,且均明示拒絕給付,而上訴 人李吳金春則置若罔聞,不予置理。經再次催告履行契約, 上訴人吳金萬則翻異前詞,改謂未收到價金,而上訴人李東 錦、李吳金春則翻稱:除570萬元外,未收到任何剩餘款項 云云,俱屬虛妄,此亦有上訴人賴安隆催告之存證信函1份 、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之存證信函各1份可按。然經承辦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代書即證人何思遠,在兩造另案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中結證稱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綦 詳,亦有原審99年7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節本1份可參。 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陷於給付遲延(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參照),而為重大違約,致上訴人賴安隆構築檳榔市場未能 實現,復經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於鈞院另案95年度上易 字第202號交付土地事件中,在其上訴理由狀內確切自認: 「更何況本件檳榔市場根本沒有做成,自始不存在,所謂股 份之說形同泡影,……」等詞,此項系爭買賣契約之債之本 旨,殊與原判決所云: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已依約點交土地 ,上訴人賴安隆自始已得為使用、管理及收益等情,係二回 事(系爭土地之買賣與通常不動產買賣有別)。從而,原判 決作如是認定而酌減違約金,顯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債之 本旨(構築檳榔市場),而為錯誤論斷,殊與卷附上述證據 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同法第476條第3項規 定以及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違反辯論主義而認作主張 事實)部分:按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違背法
令認作主張事實,亦為法所不許,亦為同法第476條第3項所 明定。而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 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遍查原審全卷,上 訴人吳金萬等3人均未曾作違約金過高之主張,原判決竟斟 酌渠等未曾主張之事實,遽爾酌減違約金,顯有違背法令, 亦與辯論主義有違。
(三)原判決違反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6條 第2項、第3項規定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固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債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若出賣人(即吳金萬等 三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不能 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即 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做為違約金」等語,足見上開條款違 約金之約定,顯係兼具為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 預定其損害額之性質。即係就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 不待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 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 段規定參照)。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經上訴人賴安隆先後2次 定期催告,均不予置理,顯係違約不賣而陷於給付遲延。此 經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於鈞院前審上訴理由狀內自認: 「依實務言,遲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於給付遲延之債 務不履行」等詞。從而,不論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 約定,抑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賴安隆請求上訴 人吳金萬等3人已收定金、價金加倍21,007,700元之損失,
實無過高。況迄今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違 約金額過高,而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則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 自治原則,上訴人賴安隆依據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請求 給付約定之系爭違約金,於情理法,均無不合。乃原審不察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遽爾酌減違約金,顯與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有違,有欠公允。
⒊再按判決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 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 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賴安隆前揭重要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原審一再堅決主張,與本訴有無理由,至有關 係,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內,均略而不提, 遽謂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及爭點, 核與判斷結果無涉,此即原判決違背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惟係屬率斷,抑且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四)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按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 ,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及證據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 定自明。且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 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其約定是否過高,乃為事 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遍查原審全 卷,不惟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究 有何過高情形,抑且亦均未作此主張。原審就兩造約定違約 金過高之事實,不待債務人之舉證,遽爾核減。依此情節, 原判決不惟顯係認作主張之違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 判決」,且是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於法不合。(五)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 3項以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部分:按判決事實項下,應 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要領;且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 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參照)。 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違反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態樣,與一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顯不相同。承上所 述,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之相率重大違約行為,其情形有四
:①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於訂約後,竟將伊等已出賣上 訴人賴安隆之土地(依序各為78之2、79之8地號),猶向訴 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②上訴人 吳金萬、李東錦2人,出於妄圖違背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移轉 登記義務,竟串通欺罔民事法院,以「認諾」方法,塗銷本 件所有權移轉登記階段行為之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行為( 亦即踐行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之程序);③ 上訴人吳金萬妄圖脫卸其民事出賣人之契約責任,利用刑事 訴訟告訴偽造文書手段,虛構並未出賣系爭土地,提起偽造 文書告訴;④在上訴人賴安隆先後一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吳金萬等3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均不予置理,甚至 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竟否認訂約。於此情況下,違約情事 顯非一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依上述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顯係履行義務,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即不受法律保護。從而,原判決減少違約金,此即原判決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六)法律上之陳述:
⒈因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之違約,上訴人賴安隆所受具體損害 ,則為系爭檳榔市場之整地、構築水溝、擋土牆、管線設施 ,以及修築道路,乃至建築農舍、鋼架工作物、辦公室等等 硬體設備,耗費數千萬元。此項積極損害內容,除有卷附歷 審刑事確定判決可參外,並經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所為 自認之事實及其所提證據資料可參;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 春98年8月4日上訴理由狀內自認:「依據客觀事實,……上 訴人賴安隆及其他合夥股東,都在上訴人李吳金春及李東錦 所出賣之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施工,並於82年4月24日前完 成(誤植為全)所有硬體設施,請詳參五份土地航空測量圖 ,即可清楚明白」等詞。憑此自認之事實,印證上訴人賴安 隆所受積極損害數仟萬元,誠屬信而有徵。前揭設施、工作 物、道路等,均因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之違約而白費!準此 ,上訴人賴安隆所受損害甚深。一言以蔽之,系爭違約金之 約定,仍不足以填補上訴人賴安隆所受鉅大損害於萬一,相 去甚遠。上訴人李東錦所云違約金過高,顯係於第二審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且未據舉證,徒託空言,尤 屬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此外,系爭買賣契約若能如期 履行時,買受人之上訴人賴安隆可得享受之市場管理費收益 ,就81年至93年止(尚不包括79年至80年以及94年),其金 額為46.92億元(只就檳榔單項,尚不包括其他水果)。其 計算方法,乃81年至93年止,年產總值為938.4億元,再乘 以千分之50(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蔬菜青果不得超過 千分之50)。此項事實,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及嘉 義縣中埔鄉農會所公佈資料(從電腦網路下載)6張可稽。 由上述農業委員會統計資料顯示,在70年至80年間,檳榔乃 屬高單價農產品,且是此產業之全盛時期。因此,設立本件 檳榔市場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既可以造福農民,繁榮地方 ,更可以增加就業機會。至於94年至98年,上訴人賴安隆所 可享受之市場管理費收益(只就檳榔單項,以及中埔鄉之產 值),則為90,250萬元,亦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電腦網路資料可參。此項高額利潤之事實,復經上訴人吳金 萬於鈞院前審在其上訴理由狀內自認:「……以利掌握時機 ,共同經營市場來獲高額利潤」等詞。詎出賣人之上訴人吳 金萬等3人片面違約,無端興訟,且一再相率違約,而為給 付拒絕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均否認系爭買 賣契約)。更何況,自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迄今逾20餘年,兩 造猶陷入長期訟累之中,其非上訴人賴安隆所受損害甚深重 大而何?從而,上訴人賴安隆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 約定,主張因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出賣人違約,因此所受具 體損害,以及喪失市場管理費收益而受有不獲預期利益之損 害,請求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連帶賠償,即是正當。足見上 訴人吳金萬等3人,不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契約,其情節重 大,逾越常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不受法律保護 。原審見未及此,未審酌上訴人賴安隆所受損害如此深鉅, 遽爾核減,於法不合。
⒉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變態。亦即私人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 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系爭買賣契約書末端出賣人欄 及契約書第2條第1、2、3、4點付款辦法欄收訖認章之上訴 人吳金萬等3人之印文,均是真正,此經證人李豐川於鈞院 前審到庭結稱:「法官:契約書是否真正?(提示原證一號 )真正,當時約定一坪5,000元」,復經吳金萬直承:「( 法官:問上訴人吳金萬:契約書上的印章是否上訴人賴安隆 所有(提示)?)是我的普通印章沒錯,是我姊夫李豐川到 我家拿的」。此外,復為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於歷審所不爭 執,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效成立及付清價金,均係真正。 倘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猶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及價金未付清 ,則此項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負舉證責任。(七)對發回理由之陳述:
⒈關於「給付不能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
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 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 做為違約金」,依此文義顯現所表達之意思,既係涵蓋吳金 萬等三人其一、「不賣」;二、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 」;其三、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形,此經 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於其上訴理由狀內所是認,足證上訴 人吳金萬等3人所謂上述違約條款所約定之違約型態,限於 給付不能情形,不及於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乙節,顯與上 開約定文義不符。此觀遣詞用字係用「或」、「以及」,即 可明瞭。況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既自認系爭買賣沒有給付不 能的問題,而確切陳稱:「我們認為沒有給付不能的問題」 。連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都已自認,遲延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屬於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依此情節,系爭違約 之債務不履行型態,何致僅限於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所云之 給付不能?一言以蔽之,買賣契約書所云「不賣」就是「給 付遲延」;所云「不履行交付標的物」就是「不完全給付」 (出賣人之義務有二:其一交付標的物,其二移轉所有權登 記,故為不完全給付)。所云「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 ,就是「給付不能」。
⒉關於「付價金完畢」部分:上訴人賴安隆確是已然依約付清 價金,謹將證據資料列舉以明之,分述如次: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出賣人即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已蓋章 確認受領價金,並註記「確已收訖認章」。上述「確已收訖 認章」之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之印章,均是真正,乃屬上訴 人吳金萬等3人於歷審所不爭執。倘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否認 受領價金,此乃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自負舉 證之責。
⑵證人何思遠(承辦系爭買賣契約書代書)在民、刑事法院所 為證言:①原審81年7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何思 遠結證稱:「(契約書是你寫的?)是我寫的,200萬元支 票有在場交,以後交款在我那裡,……以後收錢我有在場, 有時三人一同來收錢蓋章,有時吳金萬事後自己來蓋章。吳 某事後來蓋章,賴安隆不在場,每次交款的印章是我蓋的, ……經當天他們承認才蓋章,……他們承認收到錢,我才蓋 章」。②82年8月3日刑事偵查筆錄:證人何思遠於刑事法院 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問他們收到錢嗎?他們說有,才蓋 章的,我沒有保留他們的印章,印章是他們自己拿來蓋的」 。③鈞院86年12月9日刑事訊問筆錄:證人何思遠陳稱:「 (問:你當代書?)是的」、「(問:你確實有替雙方辦理 土地買賣?)有」、「(問:雙方都有到你那裡?)有」、
「(問:契約是不是你寫的?)是的」、「(問:最後買賣 有無成立?)錢是他們交完,才到我那裡承諾說,錢他們都 收到了才蓋章」等詞④99年7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何思遠在上述兩造另案原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 亦確切結稱:「(法官:契約書上面有蓋章是否在當場蓋的 ?)契約的章是當場蓋的,至於收錢的章是簽立以後再蓋的 」、「(法官:訂定契約完成時,是否收錢的章還沒有蓋? )是」、「(法官:有無親眼看到他們交付定金、期款、尾 款?)他們承諾說有收到,才來蓋章的」、「(法官:是否 在你面前蓋章?)是」。
⑶證人李豐川在民、刑事法院所為證言:①原審81年9月3日民 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豐川陳稱:「77.12.21.有100萬, 78.2.21.有100萬,78.3.24.有100萬,78.6.20.有170萬, 扣除我合夥經營市場之股金外,其餘存入我戶頭,如上述4 筆錢」。②鈞院82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李豐 川供稱:「(問:錢如何交付?)12月10日100萬元支票入 我的帳戶,12月21日100萬元入我太太帳戶,餘款由黃春雄 交予我或放進我的戶頭內,共570萬元,其餘沒拿到」、「 (問:你未向他討?股份如何算不清楚,剩下未付之買賣價 金算入股份)」。③原審83年6月30日、同年8月14日、同年 7月31日刑事訊問筆錄:證人李豐川陳稱:「(問:錢呢? )我的部分,賴安隆並未全部給我,且都由賴安隆入我帳戶 」、「(問:吳金萬部分呢?)賴安隆有給我部分,並未全 部給」、「依股份來算,拿不夠之錢,算我之股份」、「( 問:錢如何付?)錢入我戶頭570萬元,不夠,合夥市場, 未給我的錢就是我的合夥股份」。
⑷證人李豐川87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證人李豐川在刑事法 院陳報其收受價金資料狀內,已然明確記載:「民國77年12 月4日簽訂市場合建契約書,估價每坪5,000元正,計算所提 供土地面積,換算成總金額,與實際對方給予金額之差額, 為我方股份」。憑此證人李豐川(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共同 出賣系爭土地之代理人)所為「扣除我經營市場股金外,其 餘存入我戶頭」、「拿不夠的錢,算我之股份」、「未給我 的錢,就是我的合夥股份」、「……與實際對方給予金額之 差額,為我方股份」供述,足見上訴人賴安隆確是已然付清 價金,益見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所云:上訴人賴安隆僅 給付部分價金,並未將全部價金繳清,殊與上述卷內證據資 料不符,即屬不實!
⑸又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未付 清價金,而對上訴人賴安隆提起交付土地事件,為民事法院
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而遭敗訴判決確定,此有卷附原審94 年度訴字第333號、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及96年度再易 字第7號民事判決各1份可參。本於既判力之爭點效以及民事 訴訟誠信原則,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殊不得反於此項確 定判決,而更謂並未付清價金。
⑹上訴人賴安隆確是已然依約付清價金,亦為前述原審83年度 訴字第2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以及原審90年度自字第83號詐 欺等案件,歷經三審、更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出賣人 吳金萬所為告訴,顯然虛妄!且判處吳金萬誣告罪刑確定, 一併陳明。
⑺末者,發回理由所云:李豐川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得 以價金抵充其個人股款乙節,不惟顯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 符,抑且所持法律見解尤屬違誤。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 尚有約定之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憑前 揭證人何思遠、李豐川所為證言及李豐川刑事陳報狀,足證 訴外人李豐川以其應繳股款,而與上訴人賴安隆應付價金互 為抵銷,乃法之所許,且係經出賣人之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 同意而為。至於訴外人李豐川日後是否加入合夥,此與本件 訴訟標的無涉,為另一問題。且訴外人李豐川之所以非合夥 人,係其自己破壞以及拒絕加入合夥所致。
⒊關於「共同之債而給付不可分」(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部分:系爭4筆旱地之買賣,分屬上訴人吳 金萬等3人所有,於此買賣契約上同列為出賣人,並以上訴 人賴安隆一人為買受人,就買賣價金部分,則並未區分各筆 土地所在位置及優劣,一律以每坪5,000元計算(第2條), 並約定於78年2月20日、4月20日再交付200萬元,尾款則於6 月20日全部付清(第2條第2、3、4點)。至於出賣土地範圍 甲區(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全部,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 後所載面積為準」(第10條)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參,是則出賣人吳金萬等3人併列一起,且出售之土地 分屬其3人所有,就價金之給付及訂金之收受亦均未區分彼 此。甚且,買賣之標的物土地之實際位置、面積均應以實際 測量為準,於簽約時僅知其大概,並就出賣之土地中,如契 約書附圖所示之甲區,特別標明係作市場用地,且甲區位置 之土地涵蓋上訴人李吳金春所有79-8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李東 錦所有78-2地號土地。凡此種種,均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實有結合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所有土地共同出售,買 受人賴安隆亦一次購買其所需用之出賣人吳金萬等3人土地 之意思者至明。是系爭買賣契約,核其性質乃是出賣人吳金
萬等3人共同出售各自所有之土地,而為共同出賣人,並均 應同負移轉屬於買賣標的物之土地義務。換言之,系爭買賣 契約書既約定由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出賣系爭78-4、78-5、 78-2、79-8等地號4筆土地,則如吳金萬等3人中,若有不履 行契約者,買受人之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即無從利用系爭土 地,用以建築檳榔市場(契約第10條參照)。亦即就契約目 的言,必須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均依約給付共同履行,始 能完成契約所負義務。故就系爭契約標的之整體性質,上訴 人吳金萬等3人出賣土地之給付,顯係不可分。此項共同出 賣土地不可分之債事實,乃民事法院歷經三審、更審以及再 審所確定之事實。復經買賣契約書附圖之設計、規劃者,即 證人吳富馨於鈞院前審到庭結稱:不知道何人土地較大,當 時只是分甲區、乙區測量,也不知道全部土地中,吳金萬土 地占多少比例。當時不是整筆土地的買賣,是由他們指界; 也不知道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間出售土地的比例,只知道乙 區591.9坪,甲區1508.87坪,我的配置圖有寫等詞。憑此證 據資料,印證系爭買賣契約書債之本旨,顯係不可分之債。 且依兩造所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訂定:「……若出賣人 (按指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 ,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 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按指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做為違 約金」等語,顯示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既應共同出賣土地, 不論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中之任何一人違約,3人均應共負違 約之責。依此特約條款,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之給付義務, 顯係不可分。何況,被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汪玉蓮律師,在一審另案兩造交付土地事件中(94年 度訴字第333號),更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區分上訴 人吳金萬等3人各自之價金,而確切陳稱:「(法官:當初 價金有分開?)沒有……」。依此情節,在在足見系爭買賣 契約書債之本旨以及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系爭違約金 確是共同之債而給付不可分。本於民法第292條規定,不可 分之債準用同法第273條之結果,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均應就 其任何一人之違約行為,對上訴人賴安隆負連帶賠償系爭違 約金責任。一審因而為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連帶給付之判決 ,依法洵無不合。
(八)對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答辯部分: ⒈上訴人吳金萬部分:遍查上訴人吳金萬上訴理由狀所載,並 無片言隻字語及原判決究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抑或違背法令 ?全是上訴人吳金萬片面之詞,上訴人賴安隆否認其主張, 其理由如次:
⑴與卷存證據資料(人證、書證以及民、刑事確定判決)不符 部分:
①上訴人吳金萬所謂至今未收到有關系爭買賣土地契約之任何 價金乙節,惟:上訴人賴安隆確是已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2條付款辦法,如數付清價金,此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2條付款辦法欄,蓋有出賣人吳金萬等3人印章,並特別註 記「確已收訖認章」可參;並經承辦系爭買賣契約書代書即 證人何思遠於民、刑事法院結證綦詳,復經出賣人吳金萬等 3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共同代理人,即證人李豐川在民、 刑事法院供承綦詳。此外,更有證人李豐川之刑事陳報狀( 收受價金資料)可參。抑有甚者,此項上訴人賴安隆已依約 付清價金之事實,更是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衍生之兩造間 ,所有民、刑事法院確定判決一致所認定之事實,此有卷附 原審81年度訴字第372號、鈞院86年度上字第475號、88年度 台上字第888號、鈞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及民 事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鈞院90年度再字 第12號民事判決;原審94年度訴字第333號、鈞院95年度上 易字第202號及96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參。此外,原 審83年度訴字第200號偽造文書案件以及90年度自字第83號 詐欺等案件,歷經三審判決確定,亦均一致認定上訴人賴安 隆確是已然依約付清價金,不但歷審均為上訴人賴安隆無罪 判決,且反而是出賣人吳金萬誣告罪判處徒刑9個月確定, 且已執行完畢,此亦有卷附各該案件歷審刑事判決可參。上 訴人賴安隆已於99年8月20日上訴理由狀內一一列舉。憑此 訴訟資料,印證上訴人賴安隆確是已然付清價金,上訴人吳 金萬等3人因而交付其印章予代書即證人何思遠於付款辦法 欄蓋章確認。上訴人吳金萬對其印文之真正,歷審均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足見付款辦法欄付款事實真正。上訴人吳金萬所謂印 文並非自己所蓋,亦未曾授權他人去蓋,純屬空言,顯與上 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②其次,上訴人吳金萬所謂「至於訴外人李豐川則非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當事人,則訴外人李豐川對於合夥所積欠之股款債 務,買受人賴安隆憑什麼拿訴外人李豐川之股款債務,來抵 扣自己應支付給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之土地價金債務?」乙 節:上訴人賴安隆應給付出賣人吳金萬等3人之共同代理人 李豐川價金,李豐川又應給付其合夥股款債務。就李豐川、 賴安隆兩人言,乃屬互負債務。依憑上述證人李豐川所為證 言,在在印證李豐川自願價金與其股款互抵,且係經上訴人
吳金萬等3人出賣人所同意。否則,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何致 拿其印章,到代書即證人何思遠處,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 辦法欄上,蓋章確認如數收訖,而特別註記「收訖認章」。 此項約定抵銷,為法之所許,並不受法定抵銷條件限制,亦 有卷附50年上字第1852號判例可參。從而,上訴人吳金萬所 謂:賴安隆所主張以訴外人李豐川所欠之股金,明顯不符合 民事法律規定,依法自不能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顯與上述 卷證不符,純屬事後空言否認,且是上訴人吳金萬片面一己 之詞,不足採信。
③復次,憑此證據資料,足見上訴人吳金萬所云未收分文價金 一節,不惟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係吳金萬本人與其 代理人即訴外人李豐川間,代理對內效力之內部授權法律關 係(民法第103條參照),此與代理對外效力,是二回事, 不足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買受人即上訴人賴安隆。刑事法院 之上訴審以及更㈥審,基此而依序各認定:「至於買賣價金 是否為李豐川所侵占?乃屬其內部問題,並不影響買賣契約 之真正」、「至於李豐川為何未將其取得之土地價款分予告 訴人,及告訴人為何未成為李豐川與被告等人間之合夥股東 ,此究屬李豐川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買賣契約之 真實無涉。何況告訴人並未對李豐川前開出售系爭土地行為 ,提出侵占或背信追訴,更足證明本件告訴人確有授權李豐 川出售系爭土地情事」等詞。準此,上訴人吳金萬所云未收 分文價金,依法不合。參以證人李豐川在刑事法院,並不否 認上訴人賴安隆給付之價金,確是包括上訴人吳金萬部分之 價金在內,在刑事法院訊以:「錢呢?」時,證人李豐川就 吳金萬部分,答稱:「(問:吳金萬部分呢?)賴安隆有給 我部分,並未全部給付」。依此情節,即證本件純屬上訴人 吳金萬與其代理人李豐川間之內部關係,所謂吳金萬未收分 文,與事實不符。一言以蔽之,上訴人吳金萬顯係將代理之 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混為一談,依法不合。
⑵與卷附證據資料(存證信函、刑事及民事確定判決)不符部 分:上訴人吳金萬所謂:「並無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 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之情事乙節,惟依卷附上 訴人吳金萬於86年10月18日致上訴人賴安隆之存證信函記載 :「本人並未於77年12月4日與台端就中埔鄉○○段78之4、 78之5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此項上訴人吳金萬空言 否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拒絕履行其出賣人所有權移轉登 記義務,歷經上訴人賴安隆定期催告,吳金萬不但不履行, 反而明示拒絕給付。憑此證據資料,如何猶謂上訴人吳金萬 並無「不賣」情事?再依卷附原審81年度訴字第294號、鈞
院82年度上字第10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鈞院83年 度上更㈠字第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確認土地所有權 存在事件,上訴人吳金萬竟串通李東錦,以民事訴訟「認諾 」之方法,塗銷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乙區部分土地,所 為已然踐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之合併、分割及移 轉登記程序,妄圖違約!依此情節,其非上訴人吳金萬、李 東錦共同違約不賣而何?此外,上訴人吳金萬,為了脫免民 事出賣人之契約責任,竟於82年6月15日,利用刑事訴訟告 訴系爭買賣契約書偽造之方法,而對上訴人賴安隆等人為刑 事追訴,歷審查明吳金萬所為告訴,全然虛妄!已如前述( 前引原審83年度訴字第200號偽造文書案件)。依此情節, 上訴人吳金萬違約不賣為何?況歷經上訴人賴安隆再次定期 催告,上訴人吳金萬依然如昔,空言否認收受價金,違約不 賣,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自催告期滿,上訴人吳金萬就陷 於給付遲延。
⒉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部分:
⑴承上所述,上訴人賴安隆確是依約付清價金,部分價金抵扣 股款,依法依約,均無不合。故此部分上訴人李東錦、李吳 金春之上訴理由,均屬無據。
⑵其次,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欄之印文,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