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上 訴 人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戊○○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第二二九八號,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
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丁○○、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辛○○處有期徒刑拾年,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枝,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壹發、電擊棒壹支、頭套參頂、綿繩壹條、手套壹雙、膠帶肆捲、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因甲○與其心儀之對象余世美交往,認甲○橫刀奪愛,心生不滿,乃欲擄 甲○勒贖,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初,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銀 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子彈三發,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村壽農七十號其國中同學丁 ○○住處,向丁○○(原名李文生,綽號阿文)提及欲擄人勒贖(未告知姓名) ,且出示上開槍彈,並將其中一枝銀色改造手槍交予丁○○,以取得丁○○之信 賴。惟嗣因人手不夠,丁○○遂於同年七月初,打電話告知乙○○(綽號「石頭 」),乙○○表示同意參與;丁○○又於同年七月初,在住處告知吳慶楓(已判 決確定)、洪建忠(另案審理)二人,且出示上開銀色改造手槍,吳、洪二人因 缺錢,亦同意參與。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丁○○、吳慶楓、洪建忠共同駕車北 上接乙○○返花蓮,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到達丁○○住處。丁○○與辛○○聯絡 後,辛○○、丁○○、乙○○、洪建忠及吳慶楓五人,乃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及 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七至八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十九日),在花蓮市○○街八七號辛○○住處,共同商談擄人勒贖之詳細 計劃,約定由辛○○提供作案所需之膠帶、綿繩、手套、頭套、槍彈、西瓜刀、 棉繩等物品,由吳慶楓提供作案所需之自小客車,五人做案時頭戴頭套蒙面,以
棉繩綑綁被害人,以膠帶蒙被害人之眼睛及嘴巴,亦可用來綑綁被害人手腳,並 手戴白棉手套以防留下指紋,槍彈則用來嚇被害人,如被害人不怕,再以西瓜刀 威嚇被害人,如被害人反抗,則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等等。討論完畢,吳慶楓先 與辛○○共乘一部機車去買做案工具膠帶、棉繩等物,同日晚上十點多,再由吳 慶楓駕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其餘四人共同前往甲○位於花蓮市○○路八號住處 勘查現場後;因覺時間太早,不方便行動,遂約定先在辛○○住處休息,於翌日 凌晨再行動。後五人乃於翌日凌晨四點多,由辛○○將放有擄人工具之黑色背包 帶上車,再共同搭乘吳慶楓所駕駛之汽車前往花蓮市○○路八號,惟因認為甲○ 家人及女友可能均在該處,不便採取行動,遂決定延後至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再行 動;惟因洪建忠、吳慶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爽約未到場,二十日之行動因而 取消。由於五人中僅辛○○擁有一部WUN-八三八號輕機車,吳慶楓擁有一部 自小客車,丁○○、乙○○、洪建忠三人均無交通工具,而吳慶楓於二十日爽約 後,即表明欲退出計劃之意;丁○○、洪建忠遂打算竊取機車作為做案之交通工 具,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 某時,在花蓮市○○○街十六號,徒手竊取己○○所有UUF-三八八號機車( 該車置物箱內有藍色雨衣一件);丁○○又承前開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某時,單獨在花蓮市火車站右側停車場外面,以不詳方法竊取張志強所有,平日 由其妹張惠芬使用車號RER-二八五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均放置於辛○○上開 住處一樓內。惟辛○○認為機車並不適合作為擄人之交通工具,仍然需要一部小 客車,辛○○、丁○○、乙○○、洪建忠四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洪建忠騎乘UUF-三八八號 贓車後載丁○○,辛○○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後載乙○○,一行四人前往花蓮市東 洋飯店前之停車場,伺機而動(未攜帶凶器)。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適 有庚○○在上開停車場準備發動其所有之L三-四九六一號自小客車離開,四人 見機不可失,遂由乙○○以右手腕勒住庚○○頸部之強暴方式,致使庚○○不能 抗拒,而強得庚○○手中汽車鑰匙,再將鑰匙交予洪建忠,由洪建忠坐入駕駛座 內發動該車,辛○○並進入該汽車之右前座,丁○○則壓住黃女之背部,企圖將 黃女推入車內,因黃女奮力頂住車門抗拒,並聲稱其母正臥病在床亟需其照顧, 如要錢的話,皮包給你等語,且將皮包主動丟給乙○○,乙○○、丁○○聽聞後 作罷,乙○○遂坐進該汽車之左後座,且從車窗將皮包丟還黃女後離開,丁○○ 則騎乘UUF-三八八號機車離開現場。四人隨即返回辛○○之上開住處,換下 行搶時之衣物,洪建忠並將裝有作案所需物品之黑色背包、西瓜刀放入L三-四 九六一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下,準備當日晚間進行擄人行動,之後辛○○一人返 回東洋飯店前停車場取回其機車。丁○○、乙○○、洪建忠三人則於辛○○離開 後,經過一番商議,均萌生退意,決定取消行動,並於辛○○返家前駕駛該車往 北行駛。途中為逃避警方攔車檢查,丁○○、乙○○攜帶黑色改造手槍與洪建忠 棄車後,分二路逃亡(洪建忠不慎將銀色改造手槍掉落於車上,故未攜之),丁 ○○和乙○○並在逃亡途中,將犯案工具及黑色改造手槍、子彈藏匿於花蓮縣新 城鄉南三棧三七號後方樹林內。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洪建忠在花蓮縣新 城鄉南三棧一九三號道路,為警查獲,且於L三-四九六一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西
瓜刀一把;又於同日循線查獲辛○○、吳慶楓,並在花蓮市○○街八七號辛○○ 住處,查獲己○○所有之UUF-三八八號機車一輛、藍色雨衣一件,張志強所 有現由張惠芬使用車號RER-二八五號輕型機車一輛,膠帶捲一卷、手套四個 、頭套二頂、行動電話二具。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一三五巷十弄十一之一號,查獲丁○○、乙○○,並由丁○○、乙○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南 三棧三十七號後方樹林內,取出逃逸時埋藏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一發(子 彈於鑑定時試射)、乙○○所有之電擊棒一支,同日下午五時許,又於同一地點 ,取出頭套三頂、綿繩一條、手套一雙、膠帶四捲等物;另庚○○於八十九年八 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市○○街九六號住處欲使用其遭搶之上開車輛時,於 車上右前座座位下,發現銀色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發(子彈鑑定時經試射一發 ,該槍彈係逃亡時,丁○○在車內丟給洪建忠,洪將之置於前座扶手上,因車輛 轉彎而掉落於右前座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乙○○均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 告辛○○辯稱:我根本沒有參與本案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初係丁○○邀 約伊去花蓮玩,後與丁○○、洪建忠、吳慶楓一同到花蓮丁○○朋友住處,他們 說要邀伊趁凌晨到銀樓偷竊,伊告知不能參加,後因沒錢回礁溪,而與被告辛○ ○、丁○○、洪建忠分騎二部機車至東洋飯店停車場,但動手搶奪者是洪建忠及 丁○○,伊沒有動手,因伊尚在懷疑自己是否要為車錢犯案,所以站在被害人庚 ○○後方,不知如何是好,當初是因為洪建忠告訴伊事後會拿錢給伊坐火車回礁 溪,才答應幫忙把風,不知會變成搶車等語;另被告丁○○則於警訊及偵、審中 均坦承右揭犯行。經查:
(一)持槍、彈預備擄人勒贖部分:
1、該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洪建忠於警 訊及偵查中,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吳慶楓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 核相符合。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亦均坦承此部份犯行,直 至九十年三月七日始提出自白狀否認此部份犯行。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四日已具具保狀稱:其所涉案件之案情已明朗,並均據實陳述等語,此有 該具保狀一份在卷可稽;且徵諸其所述之情節均與其餘被告等(除被告辛○○ 外)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足見其事後翻異供詞,應係為脫免刑責之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丁○○、乙○○及洪建忠、吳慶楓所供稱一起計劃預備擄人勒贖之地點 為花蓮市○○街八七號。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該處係登記在其母洪金蘭 名下,該處二樓靠近馬路房間平常係其在使用;惟另辯稱:其很久沒有回去云 云。然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 ,查獲被告丁○○及洪建忠所竊得之車號UUF-三八八號輕型機車一部、丁 ○○所竊得之車號RER-二八五號輕型機車一部(竊盜犯行詳後述)、行動
電話二支等物,並於現場發現被告丁○○等所強盜取得車號L三-四九六一號 汽車右照後鏡之破碎玻璃(強盜部分亦詳後述)等情,業據被告辛○○、證人 即辛○○之姐黃菁瑩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有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二支 行動電話中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 供述在卷;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稱:在花蓮期間係住在該處。足證被告丁 ○○等人確係在該處商議預備勒贖計劃,並以該處為根據地,否則焉可能將所 竊得之機車放置該處,並將強盜所得汽車亦開回該處。 3、證人盧進民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向被告辛○○借花蓮市○○街八七號 一樓,做廣告招牌,被告辛○○都住該處二樓,後來在六月底搬走等語。證人 曾永裕亦證稱:其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至五月底,幫盧進民做過事,地點在辛 ○○住的富陽街八七號一樓,二樓是辛○○在使用,常看辛○○睡在二樓,上 班時間有時也會看到辛○○在二樓,有時辛○○也會回豐田老家,後來盧進民 說辛○○媽媽不讓他做,才搬離該處,六月份就自己找工作等語。證人戴月娥 復證稱:其住花蓮市○○街八九號,盧進民之前在隔壁做廣告招牌,也見過辛 ○○在那裡出入,隔壁廣告招牌生意收了之後,辛○○也曾回到八七號住處, 案發前幾天,還有看過辛○○等語。足見被告辛○○平時即常住該處,其所辯 很久沒有回去該處,實不足採。
4、而甲○係住花蓮市○○路八號,所開之汽車係富豪深藍色轎車,女友姓名為余 世美,其不認識本案五位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綦 詳。證人余世美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其認識辛○○,與辛○○是朋友 關係,但不熟,其未與辛○○交往,辛○○有表明要追求伊,但伊很明確的拒 絕,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本案五名被告,僅認識被告辛○○等語。況被告丁○ ○、乙○○、吳慶楓、洪建忠原均不知道擄人之對象,僅到擄人對象住處附近 勘查地形及知道擄人對象係開藍色富豪轎車等情,業據被告丁○○、乙○○、 吳慶楓及洪建忠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依卷附被告丁○○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尚有打辛○○壽豐 住處000000000之電話與辛○○聯繫。另係由警方依據被告等所供述 之地址及所駕駛之車輛,綜合研判出所要綁架之人係甲○等情,亦據證人即警 員徐鴻熾證述在卷。如係丁○○、乙○○、洪建忠及吳慶楓欲將擄人勒贖之主 謀責任推與不知情之辛○○承擔,則除丁○○曾為辛○○國中同學,辛○○復 供稱不認識其餘三名被告,則丁○○等人如何得知辛○○從前曾追過余世美, 因而不滿余世美現任男友甲○,而編織上情,欲陷辛○○入罪。是被告辛○○ 所辯,不足採信。本案辛○○擄人勒贖之動機應如被告丁○○所述,係辛○○ 認甲○橫刀奪愛而心生不滿所引起。
5、再扣案之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 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雖送鑑 槍枝撞針性能不佳,惟認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銀色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5mm金屬
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一0六三八七號、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一九一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6、又本案擄人勒贖之工具係被告辛○○準備等情,業據被告丁○○、乙○○及洪 建忠於警訊中供述無訛。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吳慶楓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亦 供稱:由辛○○負責提供工具,並由辛○○騎機車載其至中山路的生活百貨購 買一包棉繩及二捲膠帶等語;並有吳慶楓帶警方至生活百貨指認所購買棉繩、 膠帶種類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參酌本件擄人勒贖案件,既係由辛○○所提 議,則被告辛○○於犯案之前,先行準備犯案所用之物,亦符合常情;是被告 辛○○所辯犯案工具非其準備云云,自不足採。 7、至被告丁○○、乙○○及洪建忠、吳慶楓先後就何時接乙○○來花蓮、何時在 辛○○住處商議擄人勒贖計劃之時間等,雖所述略有不同。惟該等時間均係警 方查獲後,訊問渠等,渠等在回憶、推算出來之時間,雖有一、二天或幾天之 差;此係因各人記憶力好壞而有不同,本即事理之常,而難以苛責。而依卷附 被告乙○○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顯示基地台位置可知 ,上開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尚在台北縣市內使用,同年 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四分許,始在花蓮縣境內使用,足見被告丁○○等人至 台北接乙○○到花蓮之時間應係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無訛。 8、至被告辛○○原審之辯護人張靜律師辯稱:其聽取洪建中之警訊錄音帶,在錄 音帶第一捲第二面後段,訊問人偵查員李久榮依筆錄記載有問道:「你們四人 有無犯其他案件或計劃犯何案?」,筆錄上記載洪建忠答:「我和李文生等三 人沒有犯其他案件,但李文生和綽號石頭的男子曾計劃一件擄人勒贖之事」。 然而,其實李久榮在錄音帶內所顯示的真正問話,確實有具體地問到擄人勒贖 之事,而非筆錄所記載的僅空泛的問話:「有無犯其他案件或計劃犯何案」, 而洪建忠則事實上根本未答如筆錄上所記載的:「但李文生和綽號石頭之男子 曾計劃一件擄人勒贖之事」,這是李久榮自己逕自寫在筆錄上,接著筆錄上記 載李久榮復問:「你是如何知道?時間、地點為何?」洪建忠依錄音帶先則說 李文生告訴我的時間是一個月前,後來有說是從台北回來後五、六天李文生將 計劃告訴我,最後被逼的說是七月十五日李文生告訴我,在花蓮縣壽豐鄉○○ 路七十號丁○○處;又洪建忠也曾表明說不想參與,是他們計劃的,而李久榮 則告訴洪建忠:你不是主謀。但筆錄記載洪建忠之回答卻差甚多云云。然被告 洪建忠供稱:其於警訊中所言實在,警員做完筆錄後有交筆錄給其看,其有詳 細看過,筆錄上所載全部答案都是其跟警察說,因在警局時喉嚨沙啞,回答聲 音較小,其講完一遍後,警察有再幫其重複一遍,其回答後,警員有做整理, 再記載在筆錄上等語。證人李久榮警員則證稱:其訊問洪建忠時,是先由洪建 忠陳述整個案發經過後,再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釐清案情經過前沒有錄 音,製作筆錄時才有錄音,因當時洪建忠對時間記憶不是很清楚,所以其一直 請洪建忠回想,最後洪建忠確定是七月十五日,其他筆錄亦係經其整理洪建忠 所述後再記載,事後有請洪建忠看筆錄等語。足見被告洪建忠之警訊筆錄確係 警員依洪建忠所述所為之記載,並無記載不實之處。被告辛○○原審之辯護人
張靜律師質疑警訊筆錄不實,並無理由。
9、此外,復有被告等預備用以擄人勒贖之上開黑色改造手槍、銀色改造手槍各一 枝、子彈三發(其中二發子彈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乙○○所有之電擊 棒一支、頭套三頂、綿繩一條、手套一雙、膠帶四捲等物扣案足憑。事證明確 ,被告等此部份犯行堪予認定。
(二)竊盜機車部分:
被告丁○○坦承行竊右揭二部機車之犯行,並供稱:該二部機車均係與洪建忠 共同行竊等語。而二部機車遭竊之情節,業據證人己○○、張惠芬於警訊中證 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張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張附卷可稽。另 共犯被告洪建忠於警訊時,曾供稱:其強盜汽車時所騎乘之機車係案發前二天 與丁○○行竊所得等語。足見UUF-三八八號機車確為洪建忠與丁○○所竊 。而RER-二八五號輕型機車遭竊部分,除丁○○供稱係與洪建忠所竊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洪建忠有竊取該部機車,況被告丁○○等人為警查獲,係因 洪建忠最先遭警逮捕,而由洪建忠供出其餘共犯,可見兩人之間確因本案而有 嫌隙,故尚難僅以同案被告丁○○一人之供詞,遽認洪建忠涉有此部份犯行。 再被告丁○○於警訊中係供稱由洪建忠持十字起子行竊車號RER-二八五號 機車,其在旁把風等語。惟既認被告丁○○所述由洪建忠行竊部分,因證據不 足,而無法遽以認定,則其行竊方式是否確為持十字起子為之,亦難認定。本 諸罪疑為輕原則,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論斷,而不論以刑度較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斷。
(三)強盜汽車部分:
1、該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洪建忠於 警訊及偵、審中所供述、被害人庚○○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另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次訊問時亦均坦承此部份犯行,直至九十 年三月七日始提出自白狀否認此部份犯行。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 日已具具保狀稱:其所涉案件之案情已明朗,並均據實陳述等語,已如前述; 且徵諸其所述之情節均與其餘被告等(被告辛○○除外)於警訊及偵、審中所 述情節相符,足見其事後翻異供詞,應係為脫免刑責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辛○○雖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丁○○、洪建忠、乙○○強盜汽車時, 其不在場云云。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亦辯護稱:張嘉琳可以證明被告 辛○○於強盜汽車當天中午人在家裡,證人劉雙科亦可證明有於當天中午十一 時近十二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街三四號辛○○住處,看到辛○○ 云云。惟查證人張嘉琳證稱:辛○○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有打一通電 話給伊,後來回想辛○○他曾連續兩天打電話給伊,是在七月二十六日之前, 據伊判斷應該七月二十五日也有打電話給伊,七月二十五日係他先打手機給伊 ,何時段打的,伊不確定,伊問他人在何處,他回答人在豐田的家,伊稍後就 用公司理想旅行社之電話回電給他,伊電話號碼是和信0000000000 等語。然被告辛○○位於壽豐鄉住處之0000000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下午一時間,並無通聯紀錄;理想旅行社於該時段
亦無與0000000通話之紀錄;且張嘉琳0000000000電話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全天並無與0000000通話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花服二密字第 一四八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北行二字第89C8202886號函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五日函所附0000000000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證人張嘉琳之證詞,顯不可採。而證人劉雙科雖先證稱:其記得辛○○被 抓走的前一天上午十一、二點時,有去他家問他父親其所種玉米田上的草為何 被砍掉,當時辛○○坐在飯桌旁,沒有做任何事情;後則改稱:只記得是當天 中午過去,不清楚確定時間,其認為十二點、一點、二點都算是中午,三點就 不算了等語。既然劉雙科不清楚其當日見到辛○○之詳細時間,則亦無法證明 被告辛○○在中午十二點前在壽豐住處,未參予汽車強劫案。況依卷附台灣花 蓮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花所戒字第二四六八號函所附之張靜律師與辛○ ○接見之通話譯文內容,被告辛○○自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有出門,約 十二點回到家等語。在在足見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此部份所辯,顯 無可採。
3、雖被害人庚○○稱:搶其車的人,其看到有三個人,他們三人都是從其背後直 接走過來,至於還有沒有其他人在場,其不知道等語。既然被害人庚○○不知 有無他人在場,則難據以認定為係被告丁○○、乙○○及洪建忠三人所為,而 被告辛○○未在場。況丁○○、乙○○及洪建忠如係欲陷害辛○○,欲將所有 責任推由辛○○承擔,則渠等大可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動手勒住被害人,且強 被害人皮包者均係辛○○,而非均稱辛○○未動手,直接坐上強得之汽車,而 由乙○○勒住被害人頸部,丁○○動手搶皮包等情。 4、綜上以觀,被告辛○○、丁○○、乙○○此部份之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辛○○、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之預備 擄人勒贖罪(起訴書誤繕為同條第三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 分被告三人與洪建忠、吳慶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及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此 部分被告三人與洪建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洪建忠就竊盜UUF-三八八號機車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辛○○、丁○○、乙○○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處斷。又被告辛○○、乙○○所犯 之預備擄人勒贖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被告丁○○就所犯預備擄人勒贖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 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共訴人雖未就被 告丁○○竊取RER-二八五號機車,及被告辛○○、丁○○、乙○○等共同持 有銀色改造手槍及內裝子彈之犯行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已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丁○○、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犯行(乙○○後雖否認,惟之前均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且 攜警方至其藏匿槍彈處取出槍彈而查獲,有取槍照片七張附卷可稽,爰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就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減 輕其刑。原審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就被告等所犯預備擄人勒贖罪、加重強盜罪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等罪行,原非無見。惟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日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關於預備擄人 勒贖罪、加重強盜罪之規定,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均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分別失效 、生效),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既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為法律之比較適用,應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 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等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 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比較適用。比較被告等行為時法即懲治盜匪條例, 及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刑度,以適用裁判時法即後一法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該法律裁判。被 告三人提起上訴,辛○○否認犯行,丁○○謂未依法減輕其刑,乙○○未具理由 ,雖均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 僅因感情問題,即主謀夥同其餘被告欲持槍彈等工具擄人勒贖、被告丁○○先後 二次竊取機車以供犯案、被告等並進而強取他人汽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 之手段,及被告辛○○、乙○○否認犯行,被告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 及未經試射之子彈一發(另二發子彈業經試測,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 不宣告沒收)均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電擊棒一支、頭套三頂、綿 繩一條、手套一雙、膠帶四捲、西瓜刀一把,係被告等預備供擄人勒贖所用之物 ,且電擊棒係乙○○所有,業據乙○○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其餘物品則係辛○○ 提供,亦據被告丁○○、乙○○及洪建忠、吳慶楓等供述無訛,應為辛○○所有 ,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在花蓮市○○街八七號辛○○住處所查獲己○○所有 之UUF-三八八號機車一輛、藍色雨衣一件、膠帶捲一卷、手套四個、頭套二 頂、行動電話二具等物,其中機車及雨衣係被害人己○○所有,依法不得諭知沒 收,而被告丁○○等人本欲於強盜所得汽車後為擄人勒贖而將裝有擄人勒贖工具 之黑色背包放置在所強得之汽車上,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可見於辛○○上 開住處查獲之其他物品,應非擄人勒贖所用,亦毋庸諭知沒收。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
法官 黃永祥
法官 林德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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