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岳胡蓮溪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
法定代理人 蕭 春 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國字第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金額逾新台幣壹佰萬元(即貳拾萬元)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案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 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並 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可資參照。二、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9日具狀以「伊於 90年8月6日前往相對人處辦理存款事宜,因相對人一樓廁所 旁樓梯間電燈未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致伊不慎摔下 樓梯,受有腰薦挫傷之傷害」為由,對本件相對人(民營化 前為「財政部郵政總局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臺南郵局」)請 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1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本院92年度上國易 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提起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95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各情,已據原審法 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按。而對 照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所主張者,雖係對於「伊於前揭時、地 受傷同一事實請求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後主張 之相對人及請求原因事實固屬相同,惟抗告人前一次聲明請 求金額為100萬元,後一次聲明則請求120萬元,抗告人前後 兩次聲明在請求100萬元範圍內相同,後次請求金額逾100萬 元部分(即120萬元-100萬元=20萬元),訴之聲明並不相 同。依上說明,抗告人請求逾100萬元部分(20萬元部分) 應非「同一事件」,原審以更行起訴為由駁回抗告人該部分 之訴,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發回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為妥適之處理。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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