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寅○民國99年5月18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7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萬零叁佰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乙○○部分:伊自民國(下同)70年5月起即在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所經營之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 ○公司)任職,並於71年2月8日加入勞保,90年再轉入由丁 ○○所經營之上訴人公司。直到97年11月27日遭上訴人無預 警的退保,伊工作年資至少有27年又7個月,乃自請於97年1 1月21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 其工作基數為43、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6,270元,應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148,960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判 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伊上開退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714,420元本息 ,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而被 上訴人乙○○則就其後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300,300元本息,而對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
起附帶上訴,該部分業經確定。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乙○○之附帶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00,300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部分:伊自60年11月23日即進入由丁○○經營之己○ 製鞋機器廠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任職,67年3月15日 又轉入由丁○○經營之戊○公司任職並加保,94年7月3日再 轉入由丁○○所經營之上訴人公司任職。伊因工作年資已有 37年又1個月,乃自請於97年5月15日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 規定,其工作基數為45、平均工資為42,000元,應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1,890,000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命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伊上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1,785,000元之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不利之全部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己○公司、戊○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而戊○公司亦未依 公司法之規定變更組織成為上訴人,亦無將其資產、設備、 營業等讓與上訴人,上開公司營業項目縱有部分相同,但其 設立時間、組織型態、營業地點、解散日均不相同,且股東 並非只有丁○○、癸○○二人,如何能以兩公司有部分營業 項目相同即謂兩公司實質上相同所經營之「主要事業項目」 相同,況被上訴人是分別於90年7月及94年7月主動向上訴人 報到求職,亦不符商定留用要件,而證人庚○○、辛○○之 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並無勞基法第20條之適 用,被上訴人任職上該公司之年資與伊公司年資不得合併計 算。
㈡另被上訴人乙○○退休前平均薪資為每月17,280元,有乙○ ○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其以月薪24,160元計算退休金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均駁回。並對被上訴人乙○○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有關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之記載,訴外人戊○公司於71年2月8日以投保薪資3, 600元為被上訴人乙○○辦理投保,嗣逐漸調高投保薪資至3 3,300元,而於90年6月30日辦理退保;上訴人公司則於90年
7月2日以投保薪資33,300元為上訴人乙○○辦理投保,嗣逐 漸調降投保薪資至17,280元,而於97年11月27日辦理退保。 ㈡依勞保局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訴外人 戊○公司於67年3月15日以投保薪資3,180元為被上訴人甲○ ○辦理投保,嗣逐漸調高投保薪資至42,000元,而於94年7 月30日辦理退保;上訴人公司則於94年7月30日以投保薪資 42,000元為被上訴人甲○○辦理投保,而於97年5月15日辦 理退保。
㈢被上訴人乙○○於90年7月2日至上訴人公司辦理報到,並填 載報到書1份,其上名字、報到日、立書人及身分證字號為 被上訴人乙○○親自書寫。另蓋印於留職停薪申請書上之印 文,確係由被上訴人乙○○所有印章所蓋印。
㈣被上訴人甲○○於94年7月30日至上訴人公司辦理報到,並 填載報到書1份,其上報到日、立書人及身分證字號為被上 訴人甲○○親自書寫。另被上訴人甲○○於97年5月15日申 請退休,並填載勞工退休金申請書,其設於台南壬○郵局之 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於97年5月30日、9 7年6月5日、97年9月5日分別由勞保局跨行匯入83,290元、1 ,890,000元及3,780元。
㈤戊○公司係於63年設立登記時名稱係「戊○油壓工業有限公 司」,採有限公司之組織,僅有2名股東,由丁○○擔任執 行業務股東,另一名股東為癸○○,每一股東出資額均為35 萬元。嗣於70年3月20日戊○公司更名為「戊○工業有限公 司」,仍僅有2名股東,董事長為丁○○,另1名股東為癸○ ○,每一股東出資額為350萬元。迄70年4月15日戊○公司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癸○○,總經理 為丁○○,其中癸○○持股為3,395股,丁○○持股為3,430 股;至76年10月22日董事長癸○○持股數為8,245股,總經 理丁○○持股數為8,330股。迄77年3月17日戊○公司董事長 仍為癸○○(持股數8,245股),惟總經理變更為子○○, 至丁○○則擔任監察人(持股為8,330股)。期間至86年11 月2日,董事長仍為癸○○(持股9,845股),總經理變更為 午○○,監察人仍為丁○○(持股13,730股)。直至93年7 月1日董事長仍為癸○○,監察人變更為丑○○,至丁○○ 則不再擔任董監事等職務,並於96年7月20日向主管機關經 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登記。
㈥上訴人公司係於79年5月22日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為「丙○ ○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董事長為癸○ ○(持股900股),丁○○為董事(持股900股),82年1月5 日董事長變更為丁○○(持股900股),癸○○為董事(持
股900股);至84年11月28日上訴人公司變更為「丙○○工 業公司」(見原審卷1第114頁),88年12月13日董事長丁○ ○持股為5,400股,董事癸○○持股為5,400股;90年6月15 日董事長丁○○持股為10,400股,董事癸○○持股5,400股 ,而癸○○自92年4月11日起不再擔任董事之職(見原審卷1 第122頁)。
㈦戊○公司向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時,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 ○區○○路598號(見原審卷第67至93頁),而上訴人公司 之登記所在地則為臺南市○○區○○路592號。 ㈧依據93年5月24日丁○○與癸○○雙方簽立之協議書,約定丁 ○○所持有之戊○公司之股權無條件轉讓癸○○,由癸○○ 負責經營,癸○○所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權無條件轉讓丁○ ○,由丁○○負責經營。
㈨以上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見原審卷1第14-16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 報到書(見原審卷1第162、182頁)、被上訴人乙○○留職 停薪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209頁)、被上訴人甲○○之勞工 退休金申請書及收據(見原審卷1第210-212頁)為證,並有 寅○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8年9月24日南營字第09812 01208號函所檢送甲○○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1第 232-23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 834733880號書函所檢送戊○公司、己○公司、被告公司設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影本1份(見原審卷1第51-1 28頁),及93年5月24日丁○○與癸○○等間股權之協議書 影本1份(見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卷第106-107頁)為憑 ,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5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民事卷, 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69頁背面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公司與戊○公司間是否係屬改組轉讓關係?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 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訂有明文。次按 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 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而所 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 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 決參照)。準此,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 之工作年資,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
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 ,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
⒉查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有關己○公司(所營事業為 射出成型油壓機、製鞋機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等業務)暨 戊○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如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內容,及戊○公司營業項目編號 5為「各種鞋類買賣、製鞋機械及輸送帶之裝配買賣」(見 原審卷1第83、87、89頁);而上訴人公司的營業項目從設 立之始即有「各種鞋類與各種製鞋機械之製造、加工、買賣 業務」乙項(見原審卷1第108頁),可知戊○公司與上訴人 公司均由丁○○、癸○○兄弟共同持股經營,丁○○二兄弟 由己○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經理並進而分別擔任戊○公司 監察人或董事長或上訴人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且二者所經營 之主要事業項目,確實有上開相同之部分。參以戊○公司向 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時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59 8號,而上訴人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則為臺南市○○區○○路5 92號,592號與598號之間,並無其他門牌或其他住宅、工廠 居於其間,且上訴人公司592號營業所在地大門另一側之柱 子上另掛有「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燙金招牌,廠房上 方亦將「丙○○」及「戊○」字樣上下排列寫在同一棟廠房 之上,均將上訴人公司與戊○公司名稱並列,有96年7月拍 攝之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96年度勞訴字第26號卷3第16 3頁),由上訴人公司大門及廠房均將戊○公司與上訴人公 司名稱並列乙情,核與上訴人稱廠房乃向癸○○之子承租, 依租約規定不得毀損,故僅廠房有戊○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名 稱並列情形云云不符,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又證 人庚○○於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14號一案到庭證稱:自82年 3月受僱於戊○公司,89年2月轉到上訴人公司。在二家公司 所做事情相同。二家公司地點就在隔壁。他(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說在戊○的年資不會減少,年資會繼續,是在開會時 說的。在戊○公司時,舉凡公司人事、財務、業務均由丁○ ○決策。從戊○轉到丙○○,沒有結算年資給付資遣費等語 (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第62至65頁);證人卯○○亦於 同案證稱:於戊○公司僱佣期間是75年到90年6月30日,丙 ○○是90年7月2日到93年7月31日。我向丁○○報告,很少 看到癸○○(指戊○公司)。二家公司工作地點相同、擔任 職務相同。從戊○公司轉到上訴人公司,丁○○說年資照算 ,在場的約有11、12人,有庚○○、辰○○、我、巳○○、 午○○、未○○等人。從戊○轉丙○○,無結清年資領到資 遣費等語(見同上卷第69至72頁),堪認戊○公司與上訴人
公司之二公司內部實質上既均由丁○○管理經營。 ⒊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聲明啟示」,觀諸其內容所述公 司名稱(己○製鞋機械廠、戊○公司、上訴人公司)與營業 所在、人物(丁○○、癸○○、癸○○之子午○○等)、公 司業務經營行為)、註冊商標等情,核與戊○公司及上訴人 公司設定或變更登記之公司名稱、營業所在、公司股東董事 相符,雖內容所載行為時間或與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所載時 間不同,而於時間上有誤差,然不影響上開公司股東經理確 有從事經營之事實,堪認屬實。
⒋又依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於2004年07月19日) 「聲明啟示」內容,其上已記載:丁○○自1962年(即民國 51年)退伍後,於54年獨自創建己○製鞋機械廠,嗣於62年 間受其父親之請託始讓其兄癸○○空手投入經營,並改名為 戊○公司,復因於86年6月受前任總經理子○○自身行為嚴 重損及公司權益、形象,決定放棄戊○名號重新更名為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而癸○○先生於89年3月辦理退出 股份,上訴人公司(對外即己○製鞋機械廠之名稱)由董事 長丁○○繼續在原址經營,所註冊商標一直沿用至今..己 ○製鞋機之名稱、各項專利及註冊商標,台灣丙○○公司仍 然繼續經營與生產,原電話、傳真號碼、廠址皆不變,辦公 室設於台南市○○區○○路89號,繼續由董事長丁○○與新 任總經理帶領全體員工以新的精神與研發技術提供鞋業界使 用,並對己○公司多年來信譽及品質嚴格把關,希望今後能 繼續得到各位的大力支持,發此傳真函實避免外界有心人士 混淆視聽..再次對新老客戶表示衷心感謝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頁),並佐以上訴人公司於94年向客戶報價時,仍在 報價單上同時蓋用上訴人公司與戊○公司並列之圖章(見本 院97年勞上易字第14號卷第98、99頁),且上訴人公司員工 之名片上,均將上訴人公司與戊○公司並列等情(同上卷第 10 0頁),由上訴人上開自製交付予客戶之資料,其上清楚 列載「己○製鞋機械廠」經「戊○公司」到「丙○○公司」 之過程,強調註冊商標及原電話、傳真號碼、廠址皆不變, 辦公室(發票地址)為台南市○○區○○路89號,核與上訴 人公司信封、工作人員印製名片均將二公司或註冊商標並列 等情,足認二公司之營業,均承繼己○公司(即丁○○所創 )而來。
⒌基上,「己○-戊○-上訴人公司」實質上均由丁○○創辦 經營並承繼「己○」公司而來,僅形式公司登記名義不同, 參以丁○○於戊○公司員工轉任上訴人公司當時,既已承諾 年資照算,而無結算年資給付資遣費,已如前述,堪認上訴
人公司與戊○公司間有改組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 司與戊○公司間年資應合併計算等情,應為可採。上訴人徒 以形式公司登記名義不同,抗辯不應併算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二人請求本件退休金部分:
上訴人乙○○部分:
⑴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 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自71年 2月8日起(加入勞保),受僱於戊○公司至其自請退休之日 即97年11月21日止,並扣除97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21日之 留職停薪期間,核算其工作年資共計26年7個月又23天,此 有乙○○投保資料、上訴人提出之97年6月10日現金支出傳 票、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申○○證稱「上開傳票上紀錄同意先 扣留職停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是乙○○同意 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2第84頁)、薪資簽收單、勞資爭 議協調紀錄、調解通知足稽,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堪認屬 實。是被上訴人乙○○工作年資共計26年7個月又23天,已 符合上開規定工作25年以上者,是被上訴人乙○○本件自請 退休,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乙○○留職停薪,我們主張勞動契 約於他留職停薪時就已經終止,是(依)勞基法第10條,因 故停止履行,因為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超過半年,所以我們認 為在留職停薪當時勞動契約就已經終止了。」(見原審卷2 第41、42頁),抗辯被上訴人乙○○本件不符退休要件云云 ,經查: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 資,應合併計算,固經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惟本件係指 勞工契約新、舊契約之計算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 與同一契約之留職停薪無涉,上訴人援引該條文作為留職停 薪未申請復職即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係屬誤解法意,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之 證明,則上開被上訴人乙○○停職停薪期間兩造勞動契約仍 屬有效,嗣被上訴人乙○○於97年11月21自請退休,如前所 述,自符合退休要件。
⑶次查,被上訴人乙○○自71年2月8日受僱於上訴人,於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有勞工退休 金制度選願擇意願徵詢表可參(見原審卷2第88頁),是應 依勞基法之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按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經公布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被上訴人在戊○公 司及上訴人公司服務之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上訴 人公司應承認被上訴人乙○○在戊○公司之工作年資,依上
說明,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 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 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 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參以戊○公司係從事各種鞋類 買賣、製鞋機械及輸送帶之裝配買賣、製造工業,被上訴人 乙○○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戊○公司,並在戊○公司之 工廠擔任機器維修工作,戊○公司及被上訴人乙○○屬於工 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乙○○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自應適用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而自勞基法施行後之部分始適用勞基法相 關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為計算,而該條對自 請退休工人之工作年資計算: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 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即工作年資15年內者,以滿1年2個 基數計算;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至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而被上訴人乙○○在勞基法實施前之 工作年資為2年又5個月又24日(即自71年2月8日至73年7月3 1日),未滿15年,是其計算基準與勞基法實施後並無不同 ,自得合併計算其退休基數;則以被上訴人乙○○工作年資 為26年7個月又23天加以核計,共有42個退休基數【計算式 :(15×2)+11+1=42】。
⑷又查被上訴人乙○○自97年10月1日申請留職停薪,97年11 月21日自請退休,故其平均工資應以97年4月至9月之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乙○○提起附帶上 訴,主張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之資料可知,93年 12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每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而97年 8月1日至97年11月27日遭退保前始降低為17,280元。故97年 4至7月每月投保薪資應為27,600元,97年8、9兩月投保薪資 始為17,280元,平均薪資應為每月24,160元等語,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總額,以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係強制規定,..其調整均自通 知之次月1日生效,此有同上勞保局98年10月12日保承工字 第0981038571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258頁),則上 訴人因此於97年7月22日檢附乙○○97年4月至9月薪資資料 ,申報其投保薪資由27,600元調整為17,280元,有投保薪資
可據(見同上卷第15頁);參以被上訴人乙○○係於97年12 月5日以台南酉○路郵局365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申請退休 (見原審卷1第30頁),是依上開勞保局函暨資料所示,被上 訴人乙○○97年4月至9月,依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 資表之資料可知,93年12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每月投保薪 資為27,600元﹔而97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底止遭退保前始降 低為17,280元(但同年10、11月留職停薪),故被上訴人乙 ○○依投保薪資做為退休前6個月之所得,97年4至7月每月 投保薪資應為27,600元,97年8、9兩月投保薪資始為17,280 元,平均每月薪資應為24,160元【計算式:(27,600×4+1 7,280×2)÷6=24,160】。
⑸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查勞動契約其性質屬民法僱傭契約,自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 中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次按在現代勞務關 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 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 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 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 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 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 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 ,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 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 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 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又工作規則 涉及勞工工作內容之變動者,是否具有合理性?須參諸內政 部於74年9月5日發布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之調動工作 五原則,即雇主發布之命令,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須;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 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 協助。準此,雇主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做不利益變更 ,未經勞工同意或不具有合理性,自不可拘束勞工。又「是 否違反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如勞動契約之 約定,昇遷降調有其標準,雇主依標準降調勞工職位、薪階 ,自無違反勞動契約可言,如雇主為減省退休金、資遣費之 給付,任意降調自屬違反勞動契約。」(78年2月25日司法
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查上開勞保局98年10月12 日保承工字第09810385710號函所附有關乙○○員工薪資之 現金支出傳票及調整表、退休前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卷1 第258-260頁、272-274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乙○○97年 度工資表(見原審卷2第44頁),其中有關97年3至7月每月 薪資為17,280元乙情,為被上訴人乙○○否認,並曾於97年 11月6日因勞資爭議申請調解,而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 基金會提出勞資爭議(下稱台南勞資會),主張伊本人每月 實領4萬元,公司僅投保17,280元,將造成伊勞保老年給付 損失等情,有上開台南勞資會爭議協調紀錄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1第27頁)。雖上訴人提出有關員工薪資之現金支出傳 票及調整表、退休前現金支出傳票、97年度薪工資表等為證 ,惟此均係上訴人單方片面制作之私文書(諸如現金支出傳 票、薪工資表),並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乙○○是因為金融海嘯的關係,公司沒有工作了,他. .有於會計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云云,即就現金支出傳票上 乙○○之簽名部分,該簽名充其量僅為領取現金之證明,亦 難遽認即係被上訴人乙○○就薪資部分同意減薪之證據。此 部分迄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切之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 上訴人亦有將其員工薪水分成二部分,再以上訴人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丁○○之名義分別匯入被上訴人乙○○之配偶戌○ ○之郵局帳戶,有該戌○○之存摺帳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1第305至312頁)。並經證人即乙○○之配偶戌○○到庭具 結後作證陳稱:「(先生的薪資有匯入你的戶頭?)是的, 我先生要被調到大陸,我在高雄上班,不可能來台南領薪水 ,要我提供我的戶頭,要把薪資匯入。我的戶頭高雄亥○郵 局四0支局0000000000000000-0。」、「(用何名義匯入? )有時候用丁○○名義匯,有時候用丙○○名義匯。有時候 分成兩筆匯入。一直匯到95年間,到他同事打官司時就沒有 匯了。」「(是否他的同事辰○○打官司?)好像是。」「 (在大陸一個月薪水多少?)在大陸6萬元,臺灣壹個月4萬 元,大陸的薪水也是匯到我的戶頭。」、「(4萬與6萬元的 差額,從存摺裡面可以看出?)93年9月6日,93年6月4日都 是大陸的薪水。94年2月4日、94年4月6日匯入的都是。」、 「(上訴代請問證人:匯入戶頭的錢你能確認都是乙○○的 薪水?)可以。在臺灣領的錢只有3萬9千多元,這要扣掉勞 健保,上訴人都虛報投保薪資,我也有向勞工局申訴。五萬 多元都是到大陸工作的薪水。」、「(有無向丁○○借過錢 ?)沒有,他也不認識我。」、「(你在哪裡上班?)高雄 縣環保局,一個月1萬8千多元,已經做了十幾年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經法院以證人具結之方式, 保證其證言之真正,證人當不致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 不實之證言。而被上訴人乙○○任職上訴人多年,為技術員 ,其薪水理應非基本薪資之勞工可比;可見被上訴人乙○○ 之薪資至少在27,600元以上,是上訴人片面制作單一之會計 現金支出傳票,難遽認即係被上訴人乙○○同意減薪之證明 。況如上訴人之薪工資表為真則乙○○於97年3月即已同意 減薪,何以上訴人竟遲至97年7月22日始向勞保局提出被上 訴人乙○○之現金支出傳票、調整表等文件?顯有背於常情 ,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 與辰○○間給付退休金事件)、98年度勞上字第8號卷宗暨 判決附卷可憑。足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乙○○之薪資擅自調 降,並就原所投保薪資27,600元,擅自調降為17,280元,並 非確經被上訴人乙○○同意。上訴人顯係為圖減省退休金之 給付,而任意調降被上訴人乙○○之投保薪資,所為抗辯業 經被上訴人乙○○之同意減薪云云,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 乙○○之退休金,依被上訴人乙○○之主張,應按退休前6 月之平均薪資24,160元計算,應為1,014,720元(計算式:2 4,160×42=1,014,720),被上訴人乙○○主張於上開範圍 內請求,即無不合;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 退休金714,420元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退休 金300,300元(計算式:1,014,720-714,420=300,300)。 被上訴人甲○○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甲○○係35年7月12日出生,有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之出生日期欄可參(見原審卷1第16頁),其自 稱係於60年11月23日即進入由丁○○所經營之己○公司任職 ,主張自該日起計算退休年資,惟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其主張應自60年11月23日起算退休年資云一節,並無可取 。惟被上訴人甲○○係於67年3月15日任職於戊○公司,並 於是日以戊○公司名義加入勞保,而於94年7月30日轉入上 訴人公司,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 1第16頁),則至被上訴人甲○○聲請退休之日(即97年5月 15 日)止,核算其工作年資共計30年2個月又2天,當符合 上開勞基法規定可自請退休之之條件,是其於97年5月15日 自請退休,並無不合。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 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 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 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該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 定參照。是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新制者,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 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依勞基法規定由雇主發給 退休金。查兩造均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原告甲○○曾選 擇適用勞退條例新制,然查被上訴人甲○○前於94年7月30 日至97年5月15日由上訴人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97年5 月19日申請工作期間所提繳勞工退休金(累計提繳年資為2 年11月),勞保局業於同年5月28日核發勞工退休金83,290 元,並於同年9月2日補發3,780元,均已匯入被上訴人甲○ ○指定之郵局帳戶,有勞保局99年3月24日保給老字第09910 06863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2第79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 甲○○同意自94年7月30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已按照 新制領畢退休金,至94年7月30日以前之年資仍應適用舊制 ,予以保留,方屬的論。次查被上訴人甲○○係於97年5月1 5日自請退休,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公司依法應承認 被上訴人甲○○前後在戊○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工作之併計之 工作年資,則其自67年3月15日起受僱於戊○公司至其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之日(即94年7月30日)止,核算其適用勞基 法應保留工作年資共計27年4月又14天。
⒊復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經公布施行,而於同年8月1日 生效;被上訴人甲○○在戊○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服務之期間 ,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另上訴人公司應承認被上訴人甲 ○○在戊○公司之工作年資,已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 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戊○公司係從事各種鞋類買賣、製鞋機械及輸送帶之 裝配買賣、製造工業,被上訴人甲○○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 僱於戊○公司,並在戊○公司之工廠擔任生產課長工作,戊 ○公司及被上訴人甲○○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 人,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甲○○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而自 勞基法施行後之部分始適用勞基法相關之規定。據此,被上 訴人甲○○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計算,該條規定對自請退休工人之工 作年資計算,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 退休金,即工作年資15年內者,以滿1年2個基數計算;又按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至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
⒋依上開計算,被上訴人甲○○在勞基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為 6年又4個月17日(即自67年3月15日至73年7月31日),未滿 15年,是其計算基準與勞基法實施後並無不同,自得合併計 算其退休基數;則以被上訴人甲○○工作年資為年27年2個 月又15天加以核計,共有應以42.5個基數(計算式:(15×2 )+12+0.5=42.5),其離職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每月42,0 00元等情,有勞保局上開保給老字第09910068630號函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79頁背面;卷1第296頁 ),則被上訴人甲○○依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得向上訴 人公司請求之退休金為1,785,000元(計算式:4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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