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 原告 林國龍
再審 被告 嘉華生技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義厚
再審 被告 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被告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田公司)總經 理柯朝枝做偽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號 案件審理中證述「…84年8月12日以後就沒有合約,他不是 經銷商,是零星供貨商」等語;井田公司84年4月29日井業 字第98308號函文內容不實,導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誤判, 該公司有偽證之事實。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 陳述之再審理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 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 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既未證 明柯朝枝或井田公司已因偽證罪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再審原告以此款作為再審理 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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