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12號
TNHV,99,再易,12,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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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萱華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文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再審 被告 立昕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郭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7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民事確定判決 (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等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 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 同)99年5月4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審卷 可參,其於99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立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昕 公司)於94年間簽立合資協議,約定立昕公司併入再審原告 ,立昕公司所有三台CNC車床機台(下稱系爭機器),以折 舊後價格充作投資,詎再審被告卻虛報系爭機器出廠日期, 致計算折舊時高出正確價額,伊因而多支付新台幣(下同) 54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審被告 連帶給付546,000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估 算系爭機器折舊並無不法,且其受領546,000元,係有法律 上原因,駁回伊之請求,因不能上訴而告確定。查原確定判 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 由,爰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 審原告546,000元,及自前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




⒈依再審被告之計算式,第1台機器出廠年份為92年1月 ,折舊後價格記載為「0.7-840,000」,估算表製作 之日期為94年4月26日,以該機器使用時間係3年又3 ~4個月之間,而「折舊後價格」欄位之折舊係數僅 記載「0.7」,足見再審被告於計算折舊時,根本不 考慮機器實際使用時間,而係以一個年度不管使用幾 天,均折舊10%計算。是由上開估算表上折舊系數之 文字記載,可見兩造所約定之機器折舊,係按年度計 算,而非按實際使用時間計算,該文字記載,既已明 白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法院應不得捨棄明確之文字記 載而更為曲解,乃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機器折舊,應 按實際使用時間計算,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況縱以機器實際使用時間計算折舊,依前程序一審之 計算公式,以再審被告實際購入之現金價計算折舊, 再審原告至少亦受有107,625元之損失,惟原確定判 決卻另以所得稅法第51條有關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所採 之平均法計算折舊,此一折舊方式從未在審判程序中 出現,兩造亦未曾主張,原審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 實依職權斟酌,違背辯論主義,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部分:原判決若斟酌估算表上之計算式,必定會改以每 個年度折舊10%計算折舊,則系爭機器之價值,即為再 審原告所計算之228萬元,再審原告即受有546,000元之 損害,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97年度起,即就系爭合資關係提 起民、刑事訴訟,與本件相關之案件共計有原審97年度自字 第18號、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6號、原審98年度自字第8號、 98年度訴字第629號、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以上原審 及鈞院均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所持理由均屬相同, 亦無任何新的證據提出,其再審理由牽強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四、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 理由、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63年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再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 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 。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理由(一) 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就前程序事實審法院解釋兩 造契約內容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上說明,自難認 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加以主張, 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相關證據後,於其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五㈡⒉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再審原告該項 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見本 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卷第7、25、73頁),依上說 明,就系爭三台機器折舊後之價值應如何計算,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而認定事實或證據取捨縱有失當,依 上引判例,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 以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 要,或雖經調查之證據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以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 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若已於確定判決理由項 下說明無調查必要之意見,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確 定判決之基礎,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理由(二 )部分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該項重要證物(即估 算表上之計算式),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加



以主張(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卷第7、25、73 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相關證據後,於其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五㈡⒉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再審原 告該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復於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六中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 判決之基礎,自無庸再予論述」等語,足見前程序並 無漏未斟酌該項證物之情事,依上說明,自難認有漏 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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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萱華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