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241號
TNHV,99,上易,241,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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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謝 朝 財
訴訟代理人 謝 承 斌
被上 訴 人 蔡張春菊
      張 清 芳
      林 惠 樓即張秀.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 清 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因刑事第一、二審法院於事實不明下枉法裁判 ,其認事用法明顯違背法令,上訴人已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前開犯罪嫌疑, 非俟刑事訴訟程序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 本案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以判斷,建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
㈡蓋交通事故均為突發事件,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眼見被 害人突然於車前倒地,誤以為撞擊腳踏車,立即打電話報案 ,並聯絡其家人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根本不知事實真相 為何,遂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撞擊腳踏車,俟經警方勘驗 處理後,才發現並無碰撞之任何痕跡,腳踏車除因翻倒使後 支架被汽車壓到而有輕微損毀外,其餘部分均完好無缺,且 其損毀非事故直接所造成,與一般車禍之碰撞不同,不能排 除死者自行倒地之可能。且參之當天兩車係朝相反方向(汽 車西向東,腳踏車東向西)迎面對開而行,行進間無論車速 快慢,其重力加速度之衝力非常巨大驚人,若汽車碰撞腳踏 車,腳踏車遭撞擊後,理應被彈震飛離原地且毀損嚴重,而 本案腳踏車卻絲毫未受損傷且緊靠汽車倒下,導致後支架被 車子壓到而有輕微損毀。若汽車碰撞腳踏車,腳踏車騎士被 撞擊後,至少會有撞傷、擦傷或裂傷之類傷勢,且不可能在 原地往後仰躺倒下,以致後腦部撞擊地面而受傷。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分院刑事判決,皆認 定本事件之發生,被害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再由被害人乘 騎之腳踏車並無任何碰撞痕跡看來,本件事故顯非上訴人疏 於注意所造成,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審既引據上開法 院判決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害人負主要過失責任,然 卻以過失責任比例為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40,顯不合理。本件被害人不但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懇請鈞院本於職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以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0,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為妥適 。
㈣被害人張萬年紀已達84歲,有頭昏或虛弱感、血壓偏高、咳 血入院求治、農藥中毒、肋骨骨折、糖尿病…等病史,身體 狀況本就非常虛弱,且應承擔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責任,而 上訴人以務農為生,每年農作物收成有限,中年喪妻,生活 非常窮困潦倒,原審關於上訴人財產之認定,完全與事實不 符,上訴人於97年度僅單獨擁有農地一筆,已分別設定抵押 權予六腳鄉農會及台灣土地銀行,因無力繳交貸款本息,在 貸款銀行不斷催繳下,遂予以出售還債,其餘三筆(非二十 一筆)農地均為20幾年前先父過世所遺留,上訴人持分僅六 分之一,至於汽車1輛(即肇事車輛),為車齡已近20年之 老舊貨車,平常就經常故障,已不符合經濟效益,無人有意 願購買,因本件事故無任何碰撞痕跡,檢警單位告知不需保 留車輛充當證據,故予以報廢而非變賣;又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9年10月16日突然中風,目前雖已恢復意識,然必須 長期治療,且腎臟功能不良,可能必須長期洗腎,是上訴人 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合計達400萬元,與法 顯有未合;且上訴人實無力負擔損害賠償金額,懇請鈞院依 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上訴理由狀、( 99年3月24日)刑事辯護狀暨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謝朝財)診斷證明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
㈠我們請求開棺驗屍,證明被害人確係因上訴人的撞擊以致顱 內出血死亡。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從未道歉,我們認為判決太輕了。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戶籍謄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過失致死案全卷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張秀里於99年9月2日死亡,林惠樓為其繼承人,此 有戶籍謄本附卷足佐(本院卷第61頁),林惠樓當庭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 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 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 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 刑事庭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判。查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 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 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庭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 刑事庭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清晨6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5025-SU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 村○○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7鄰 78之25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適有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父張萬(下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嘉義縣六腳鄉 ○○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受有顱腦鈍力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不治死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清哲、張 清芳各150萬3660元,給付被上訴人張秀里蔡張春菊各150 萬3659元(其中喪葬費用29萬6000元、支出救護車費1萬200 0元、醫療費6,638元、精神慰撫金每人180萬元,扣除已領 取補償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清哲張秀里蔡張春菊各2萬5000元 ,給付被上訴人張清芳14萬8995元,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 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上並無撞擊痕跡,不排除 被害人可能因天冷心臟病發自行倒地,可見本案肇事原因未 明;且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緊靠右側路邊,甚至已超越路段 中央行駛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主要肇事責任,上訴人對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法應可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領取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50萬元已足 夠補償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失,且上訴人生活窮困潦倒,中風 後已喪失工作能力,請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云云,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因過失撞擊被害人張萬,致其 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鈍力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不治死亡,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對 於被害人張萬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倒地受傷死亡之事實不 爭執,惟抗辯:「伊無任何過失,且未撞擊被害人致其受傷 死亡」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因過失致被 害人張萬受傷死亡?經查:
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025-SU號自用小貨車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並於送醫後死亡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被訴過失致死罪嫌刑事案件全 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0號卷,下稱「 相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度交易字第78號,下稱「刑 事一審卷」;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下稱「刑事二審 卷」),核閱刑事相驗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10張、 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屬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之腳踏車無撞擊痕跡,不排除可能因 天冷心臟病發自行倒地」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案發之初於 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我早上至農田後,駕駛自小貨車50 25-SU由肇事地點十字路口北方左轉往崩山村方向(按:經 承辦警員及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均表示,上訴人當時行車方 向為北往南,於十字路口左轉,刑事一審卷第165頁反面、 第190頁),與張萬騎腳踏車由崩山村產業道路往東方向( 按:被害人行向應為東向西,詳後述)發生擦撞」、「(你 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前我左轉,沒有發現 張萬騎腳踏車過來」、「我要南往北(按:如前述,應為北 往南之誤),我時速約不超過10公里,剛轉彎慢慢開,有打 方向燈,死者從我左方過來,沒看到人。我車左前方與死者



擦撞,死者倒地後,被我左後輪輾到他的腳踏車左後輪」( 相驗卷第5頁、第21頁),核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亦顯示腳 踏車左側車身、後輪圈、後輪圈左側支撐架等多處彎曲(刑 事一審影卷第127至131頁)相符。再參以被害人送醫急救當 日,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更未曾提及有 心臟病發情形,另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原因欄未記載被害 人有心臟病之情事。況被害人若非受外力撞擊,亦難受有顱 腦鈍力損傷、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上訴人所辯「未撞擊被 害人」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驗影卷第3頁),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均正常,視線 良好、無障礙物,上情亦據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相驗 影卷第5頁);復參酌事故發生不久後所拍照片2張(附於相 驗影卷第10頁),該肇事交岔路口周邊並無任何車輛、房屋 及樹木等足以遮蔽視線而影響行車安全之障礙物,當時業已 天明、光線充足等節,實屬明確。上訴人於左轉之後係與被 害人對向行駛(詳下述),應可清楚看見被害人來車,足見 上訴人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上訴 人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後,顯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於左轉彎時發生碰撞,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惟依上開現場圖所示,其中 血跡及腳踏車反光警示板碎片位置均係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 4.6公尺處,核與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時所陳述:「(車禍發 生時,你已經左轉,還是尚未左轉完成?)已經都轉過去了 」之情相符(刑事一審影卷第104頁),應認上訴人駕駛小 貨車已經完全左轉進入西向東六腳鄉崩山村往東石鄉○○村 ○○道路之車道,而腳踏車仍行駛於該產業道路距離上開交 岔路口4.6公尺處,參以被害人遺留現場之血跡並非可隨意 移動之物證。此外,復無其他事證顯示現場有遭破壞之情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破壞現場狀況」 云云,洵無所據,自非可採。準此,堪信上訴人車輛於事故 發生時已完成左轉,是本件上訴人尚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過失 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等分別為被害人 張萬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原審附民 卷第6至14頁),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析述如下(被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張清芳主張為被害人支出救護車費1萬2000元、醫 療費用6638元及殯葬費用29萬6000元,並提出醫療及殯葬收 據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5至20頁)。其中救護車費雖未據提 出單據,然上訴人並不爭執,殯葬費用部分則有收據足憑, 核為喪葬所必需,均應准許。至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審審酌 收據所記載6638元僅為「暫繳款」,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19 88元,實際支出醫藥費部分198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不再論述)。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張清哲為國小畢業,無業,有三名子女,目 前獨居,97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 人張清芳為高中畢業,於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擔任授信工作, 97年度有所得為79萬1231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六筆, 投資八筆;被上訴人張秀里(按:張秀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有繼承人林惠樓承受其訴訟,惟本件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額 ,仍應以張秀里所受損害為斷)不識字,97年度有14萬6550 元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被上訴人蔡張 春菊不識字,97年度有5萬5296元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房 屋、土地各二筆;上訴人則不識字,目前務農,妻子已過世



,97年度有10萬元所得申報資料,95年度及96年度均無任何 所得申報資料,名下原有二十一筆土地,惟案發後旋變賣部 分土地及肇事車輛,以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4至28頁、 第87頁)。
⒊本院審酌被害人係16年3月19日生,事故發生時已81歲,年 事已高,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害人身體健康,尚 可騎乘腳踏車運動,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致驟然逝世,及上述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及被上訴人 因喪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等人請求精 神慰藉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經原審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㈢累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分別為:⒈被上訴 人蔡清芳部分:救護車費1萬2000元、醫療費用1988元、殯 葬費用29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為130萬9988 元(12000+1988+29600+1000000=0000000)。⒉被上訴人 張清哲蔡張春菊張秀里(由林惠樓承受訴訟)部分:精 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茲查本件 事故發生時兩車行駛狀況,上訴人自陳伊當時行車方向為北 往南,適於十字路口左轉完畢,業如前述。至被害人張萬所 騎乘腳踏車之行向,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稱:「死者從 我左方過來,沒看到人。我車左前方與死者擦撞,死者倒地 後,被我的左後輪壓到他的腳踏車左後輪」(相驗影卷第21 至22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李金富於刑事審理中證述: 「(肇事者的小貨車是何處有撞擊痕跡?)照片上有,僅有 左前輪的輪胎而已」、「(是輪胎的哪個位置?)輪胎上有 腳踏車鐵圈、線條的擦痕」、「(腳踏車是何處毀損?)左 後輪。車架凹損,後輪鐵支架凹陷」(刑事一審卷第94至95 頁),及刑事卷附腳踏車車損狀況照片10張(即該腳踏車左 側車身、後輪圈、後輪圈支架遭撞擊彎曲及後輪圈左側有擦 痕,刑事一審影卷第127至131頁)。由此觀之,被害人騎乘 腳踏車之行向應係東向西,如此上訴人方有可能在其左側見 被害人過來,並於上開小貨車左前輪及腳踏車左後側留存上 述之擦撞痕跡,堪可認定。而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均排除被害人係由西向東直行之可能,覆議鑑定委員會更 指出「張萬腳踏車由東往西偏向其行向左側行駛…之可能性 較大」,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



月23日嘉雲鑑980424字第0985802527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12日覆議字第0986203749號函 附卷可稽(刑事一審影卷第48頁、第138頁)。至於被上訴 人另主張「被害人當時應由西往東方向,此符合運動完後返 家之生活作息」云云,惟被害人平日運動後返家之行向,與 案發當時行向,其間非必全然相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非可採。
㈡準此,被害人張萬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 駛而肇事等情,有刑事卷附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可稽(相驗影卷第2頁);復參酌刑事卷附現 場圖所示(相驗影卷第3頁),被害人血跡及腳踏車後方反 光警示板碎片於路面上之位置,均距離被害人腳踏車行向右 側路邊約5.5公尺,而本件肇事路段之路寬不過7公尺,堪信 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確係超越路中央線行駛 ,未能遵守上開騎乘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屬明確。按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被害人超越路中央線而騎乘腳踏車等因素,認被害人過失 責任較上訴人為重,本院認有關過失責任比例,被害人與上 訴人依序應分別負擔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為妥適。又被上訴 人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乃係基於被 害人張萬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 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 被上訴人即應承擔被害人60%之過失責任。
㈢茲按上開上訴人過失程度,依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 ,被上訴人張清芳部分得請求金額為52萬3995元(0000000 ×40%=5239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張清 哲、張秀里蔡張春菊部分各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元(100 萬×40%=40萬)。
六、復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 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 第2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97年度原有田賦二十 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合計159萬5657元(此土地價值 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尚非實際市價)一節,有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至28頁),然案 發後上訴人旋變賣土地及肇事車輛,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87頁);又上訴人前因中風住院,目前已恢復意識, 上訴人之子女最幼者已27歲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50頁,刑事一審卷第10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並無 扶養子女之義務,其名下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亦有159萬5



657元之財產價值,堪信其履行賠償義務對於生計並無重大 影響,應無適用民法第218條減輕其賠償金額之餘地,上訴 人所辯,尚無足採。
七、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同一 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150萬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被上訴人張清芳於刑事案件 開庭時庭呈之存摺內頁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刑事一審卷第11 3頁),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屬保險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 應由被上訴人等四人平均分配,被上訴人每人受領之補償金 額應為37萬5000元(150萬÷4=375000)。再依前揭規定扣 除補償金後,被上訴人張清芳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8995元( 0000000000000=148995),被上訴人張清哲張秀里及蔡 張春菊得請求之金額均各為2萬5000元(0000000000000=2 500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清芳14萬8995元、張清哲張秀里(林 惠樓承受訴訟)及蔡張春菊三人各為2萬5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兩造得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審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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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