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孫地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8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第34-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千七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A方案(修正)所示:編號34-1甲面積八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34-1乙面積八百六十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第3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721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 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南側建有龍鳳閣寺廟一座,遠在民國(下同) 45年間興建,為當地宗教信仰中心,迄今仍保留完整。龍 鳳閣於62年12月24日以前已建築完竣,為合法建築物。龍 鳳閣信士出錢買地登記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願將土地捐給 龍鳳閣使用。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原無所有權,係於 97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於86年間 私自搭建之鐵皮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非合法建物 ,其權利之保護自不應高於上訴人,故原判決遷就被上訴 人非法鐵皮屋及其意願,全然未考慮兩造分割後土地之利 用價值及上訴人之意願,已有不合。又系爭土地僅西面臨 路,兩造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臨路部分亦應等比例分 割。如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則上訴人之建物(即龍鳳閣 )並無適當通路通往後方之狹長土地,則該部分土地顯即 喪失利用價值(因寬度太小,無法供為停車場,亦無通路 可運送建築材料以便興建廁所或廂房),不利上訴人為整 體利用。反之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臨路面寬 為上訴人分得部分之兩倍,其整體利用價值較高,顯不公 平,故原判決分割方法,顯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第34-1地號土地,地 目田、面積1,72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A方案(修正 )所示:編號34-1甲面積86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34-1乙面積86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同意分割,但希望維持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E方案修 正),若採用上訴人提出之分割分案(即A方案修正), 將會拆到伊之鐵皮屋,且伊為在現址搭建房子,還向他人 購買土方填土,花了70幾萬元;若依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上訴人取得34-1甲土地,其公告地價現值每平方公尺 為新臺幣(下同)2,397元,但伊所分得之34-1乙土地, 其公告地價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1,868元,兩者價值相差 甚鉅。如採用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伊所有之兩棟鐵皮 屋均須完全拆除,然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龍鳳閣)亦屬 違章建築,且龍鳳閣亦未辦理寺廟登記係屬私人廟宇,僅 拆除伊之鐵皮屋是不公平的,伊拒絕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補 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 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見 原審卷第20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 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被上訴人係於97年2月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1/10;98年2月17日應有部分變更為1/2),而上訴人雖於 97年4月24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兩造之前手乃於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有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7-8 0頁),另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 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悖,依 法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A方案(修正)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E方案(修正)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 公平等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應採何種分 割方案較為妥適?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㈡、查:系爭土地原面積為1,976平方公尺,地形為東西長、南 北窄、東側成不規則型、西側面臨6.8米現有道路(現已擴 寬為12米之鄉道,施工中),南側為相鄰建物之法定空地, 又東側空地原為被上訴人出租供人堆置工程土方之小土坡( 現已整平),北側為無名大排水溝,臨接水利地。系爭土地 除西側外無適當之道路連絡,與致遠管理學院(現已改名為 臺灣首府大學)相距約50公尺,隔路之對面為麻豆史蹟公園 龍喉所在地。又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自南往北依序為: ①龍鳳閣(即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南勢87-1號,由龍鳳閣管 理委員會管理)。②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2間(即同里87- 6號,由被上訴人使用)。③被上訴人所有之瑤池地母廟( 大部分蓋在水利地上,惟目前香爐傾倒,已無香火,且厚積 灰塵,狀似廢棄);其餘未使用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經原 審於97年12月26日會同兩造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下 簡稱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及地
上建物位置屬實,本院亦曾至現場勘驗,此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22-25頁、本 院卷第59頁),並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分別見原審 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60-62頁)。嗣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 10日西側因辦理道路用地逕為分割部分,徵收作為道路用地 ,面積變更為1,721平方公尺,此有麻豆地政事務所98年11 月25日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給龍鳳閣,作為寺 廟用地,故上訴人欲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南面之部分而主張 應採附圖A修正方案;另被上訴人則希望保留其所有之臺南 縣麻豆鎮南勢里87-6號鐵皮屋建物而主張採附圖E修正方案 ,此經兩造迭次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使用土地 之現狀,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 如次之理由,認採附圖A(修正)分割方案而為分割,較為 公平允洽:
⒈查:系爭土地上南側之龍鳳閣(即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南勢 87-1號),自民國60年即已興建完成,此有上訴人提出之「 麻豆龍喉鳳穴復古記」、航照圖及臺南縣麻豆鎮公所76年6 月16日所建義字第5593號申請證明書在案可按(見原審卷第 211-220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建緊臨龍鳳閣之鐵皮屋 (即同里87-6號),係96年10月間申請水電許可證,有臺南 縣政府96.10.4府工管字第096021483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 第47頁),該屋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之98年8月18日由申請房 屋稅籍資料,而其興建時間均未填載,有臺南縣稅務局佳里 分局99.7.16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990145733號函所附申請設 立房屋稅籍原始資料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6頁)。 另被上訴人原臺南縣麻豆鎮○○路78號之3四樓,該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於96年10月5日始遷址至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 ,有被上訴人戶籍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被上訴 人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經本院實地 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屋內並未設置通常之廚房 及衛浴設備,室內亦無固定之床舖,僅在地板上任意放置陳 舊之單人床墊2張外,現場並無其他寢具或得收藏被褥之櫥 櫃;且室內環境髒亂,堆積灰塵、雜物,物品缺乏整頓、管 理,有現場相片6張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該屋 不似有人經常住居其中。又兩棟鐵皮屋均為輕型鋼骨結構, 外覆鐵皮,內覆美耐板,裝潢簡略,其中緊臨龍鳳閣之鐵皮 屋後側尚放置貨櫃一只作為倉庫,然屋後水塔已倒塌喪失蓄 水功能(見本院卷第60-62頁相片),顯亦不具備長期居住
之功用。由該屋之結構及使用狀況,經濟價值及未保存登記 之情形而言,不能為顧及該屋之是否拆除,而不顧土地之完 整性。系爭土地如採上訴人提出之A方案修正,雖被上訴人 固需拆除其所有之兩棟鐵皮屋、吊離貨櫃。惟若依被上訴人 所主張分割方案(即E方案修正),被上訴人緊臨龍鳳閣搭 建之鐵皮屋仍必需拆除32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按(見 原審卷第183頁),且該貨櫃屋亦應吊離。由被上訴人使用 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無論採行何案,亦須拆除部分房屋,而 以被上訴人所有鐵皮屋之現況,價值較低,縱有拆除部分, 亦不會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且係無法避免之情事。從而, 分割後是否需拆除鐵皮屋建物,即非本件分割所應考量之重 要因素。
⒉又系爭土地,地形為東西長、南北窄、東側成不規則型、西 側面臨6.8米現有道路(現已擴寬為12米之鄉道,施工中) ,系爭土地除西側外無適當之道路連絡。採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附圖所示修正E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呈極不規則之情形 ,尤以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為甚,其東北側呈寬5.7米、7.5米 之長條形地形,且無適當通路,實難利用,且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而此方案,被上訴人臨路之面寬達三分之二 以上,顯失其平。又採附圖修正A方案,土地較為規則,方 便利用,且較符合原兩造南北兩側之利用狀況,雖被上訴人 分得北側部分較為狹長,且面寬較二分之一為低,但此為地 型不方正為顧及地型較為完整,採取南北一直線對分為二所 致。再由兩方案送請鑑定之結果,上訴人主張之修正A方案 ,系爭土地各區分割價值,分路線價位區及裏地價位區,總 值4,655,475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修正E方案,系爭土地各 區分割價值,除分路線價位區及裏地價位區外,應再區分裏 地減成區,而其總值為4,586,675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外放)。是採A修正方案分 割後之土地價值尚高於E修正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且兩 造分割後之土地差價亦較小,對兩造均有利益。故於系爭土 地不論採用被上訴人主張之E修正分割方案,或採用上訴人 提出之A修正分割方案,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均有拆除 之問題;採用修正A分割方案,對整體土地而言,實有較高 之利益。附圖A方案(修正)應為較佳之分割方案,雖附圖 修正A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較上訴人分得部分稍 低,但此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問題(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著有判例參照)(詳如後述)。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填土蓋屋花費百萬元,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未徵得被上訴人優先承購,當然無效云云。然查: ⑴系爭土地之龍鳳閣早已存在,被上訴人之前手王子連曾對訴 外人陳瑞賢請求拆除龍鳳閣之建物交還土地予伊,經本院89 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王子連敗訴確定,有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9頁)。而其後龍鳳閣之信 眾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最後由上訴 人取得1/2應有部分,猶仍欲供該寺廟使用,而龍鳳閣使用 面積僅433平方公尺,未及半數。而其餘逾半之土地,由被 上訴人長期使用,被上訴人縱使有填土之事實,亦係為其個 人使用之便。再者被上訴人使用逾半之土地面積,且未經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空地部分收費出租,供營造 公司堆置工程土方(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東祥營造與被上 訴人簽立之土地短期租賃契約書),並未將出租系爭土地空 地部分所收租金與其他共有人分享,已失公平,則被上訴人 主張將系爭土地填地整平曾花費70餘萬,要求上訴人分擔, 亦屬無據,且亦不能因此不顧地形,採附圖修正E方案,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⑵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 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 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 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 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 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 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 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供參。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 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 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屬債權性質 。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而不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 且經辦畢移轉登記者,他共有人僅得否對出賣系爭土地之他 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該買賣或移轉登記,並非無效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解。
⒋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土地高低不平,伊若分北側臨排水 溝易淹水云云。而系爭土地上原先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 堆置之工程土方,呈現北高南低之情形,現已完全移除,目
前系爭土地之地勢均屬平坦,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北高南低、 地勢不平等情事,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復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筆錄)。復有勘估標的物現況相 片附於鑑定報告可參,自屬真實。又系爭土地臨同段34-4地 號土地,始臨大排水溝,有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33 頁),且若當地發生淹水狀況,系爭土地所處地區全部均會 淹水,並無分配南面靠近龍鳳閣部分即得倖免之理,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況系爭土地北面距離臺灣首府大 學(原稱致遠大學)較近,靠近出入之人潮,如利用得當, 系爭土地北面之實際經濟價值未必會較南面(即龍鳳閣)部 分為低;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各為二分之一, 採附圖A修正方案,較均衡分配西臨路面之土地,自屬較為 適當。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依附圖A修正方案所示,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 分比例相符,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面臨道路之位置 、面寬或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各分割後之土地價值 自有不同,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者,自應以金錢補償分得價值 較低者,始得謂公平。本院以附圖A修正分割方案囑請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有該 事務所98年8月24日華聲字第90460號函附估價報告書正本乙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頁,鑑定報告書外放),依鑑 定報告,其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 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運用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 得估價法,並參考路線估價法、地段遞減法、深度遞減法、 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等,經 比較、分析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並分析分割後 各筆土地價格影響因素,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基地寬度、深度 、土地形狀、臨路情形與未來發展潛力等,得出本案勘估標 的價值及分割後找補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堪可作 為本分割方案之參考。
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見報告書第5頁),依兩造應有比 例所應分得之土地價值,被上訴人短少46,887元,應由上訴 人以金錢補償之。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土地 位置、面積及地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主張如附圖A方案(修正)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雖准上訴人之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 認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方案(修正)分割較為可採。至 於原判決所採E方案(修正)分割,將造成分割後之土地過 於狹長畸零,缺乏完整性,恐不利土地之利用;且被上訴人 緊臨龍鳳閣搭建之鐵皮屋仍需部分拆除,顯不能解決兩造之 爭執,益增系爭土地管理及使用上之困難,上訴意旨據此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後,被 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上訴人分得之土地 價值逾其原應有部分,故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不足之部分 46,887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兩造既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割,兩造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命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 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