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98號
TNHV,97,重上,98,2010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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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楊惟婷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顏美春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振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顏美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超過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柒萬柒仟參佰零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楊淑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視同上訴人顏美春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以41年台抗字第10號著有判例。是共同被告之一人對 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為 實體上之調查,如其提出抗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由, 始有同條項之適用。經查本件為連帶債務人之華南永昌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對原審判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債權不存在抗辯,經本院認其中部 分有理由,故該上訴有理由部分之上訴效力,自及於為連帶 債務人之原審共同被告顏美春。而顏美春在本院對上訴人即 原告楊淑惠及被上訴人蘇振和所主張事實之承認,此不利於 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訴訟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是不發生同 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力,楊淑惠蘇振和就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仍應舉證證明。
次按在第二審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雖未經他 造同意,亦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在原審請求上 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010,375元,嗣於本 院除上訴請求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就原審命顏美春給付楊淑惠 27,443,188元本息中無須負連帶給付責任之5,007,488 元本 息再負連帶給付責任外,另原上訴請求上訴人即原告再連帶 給付27,567,187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再連帶給付25,994,4 87元本息,符合上開規定,自無不可。
二、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及被上訴人即原告蘇振和主張略以: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顏美春為上訴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麻豆分 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利用負責處理公司客戶證券買賣等投資 事宜經手股票買賣機會,從92年間起迄95年1月6日止,故意 不法挪用侵占及詐騙款項侵害權利,計:⒈上訴人楊淑惠51 ,873,104元(①侵占挪用以第三人陳麗秀帳戶從事收購零股 投資款6,917,852元、② 侵占挪用以第三人陳秋菊等人帳戶 申購投資將上市公司股票金額800萬元、③侵占挪用伊94年7 月20、26 日以第三人陳秋菊帳戶購買廣輝股票700張及華胦 股票所提供14,680,971 元資金〈僅買入廣輝300張擅自出售 得款挪用〉、④於94年4月4日以借用第三人胡美燕帳戶代投 資彩晶CB公司債為由詐得10,014,976元、⑤於94年12月07日 以借用第三人陳秋菊之帳戶購買未上市公司玉晶光電之股票 詐得12,384,305元、⑥利用辦理證券帳戶開戶機會盜蓋印章



取款條方式詐領帳戶內款項3,313,904 元,扣減嗣賣股返還 之3,421,000元)、⒉蘇振和盜賣股票盜領存款7,860,898元 (利用替李美慧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麻豆分公司帳戶開戶及 調降融資利率機會,先於取款條盜蓋印章,於95年1月6日盜 賣宏達電股票20張,以更正錯帳為由騙取存摺後,盜領存款 7,860,898 元),業經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顏美春應依民 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應依第188 條規定與顏美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華南 永昌證券公司處理委任買賣股票事務未依李美慧之指示而逾 越權限,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之責,且屬民法第224條及 第226 條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使用人 顏美春之故意行為致受委任事務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蘇 振和於受讓李美慧上開債權後,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等人應連帶 給付李美慧7,860,898元及遲延利息。三、上訴人即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顏美春則以下情置辯:顏 美春雖於刑事案件對不影響罪名之犯罪金額認罪不爭執,惟 於95年1月6日開瓦斯自殺獲救後現呈失智狀態,無能力與楊 淑惠或簡鈴坤對帳以釐清與楊淑惠間複雜委託操作關係、股 票買賣金額及資金用途,無法確認本件賠償責任範圍之損害 金額,予以爭執應由楊淑惠依法舉證,至證人簡鈴坤就所出 具之報告無資料佐認而非可採。顏美春侵占楊淑惠收購零款 6,917,852元、申購將上市股票800萬元、美化業績購股款14 ,681,842元、出售股票款3,145,400 元等部分,均係個人受 楊淑惠委託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始持有委託款項,對於私下 委託營業員代為操盤買賣股票、債券,難認屬執行職務之行 為,是縱認顏美春果有上開行為,均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刑 事二審判決亦認定非因業務經理職責而持有。且楊淑惠於92 年03月10日簽訂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應已知顏美春職務內容 不包括非屬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項目之受託代客操作或提 供人頭帳戶以供投資人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可轉換公司債 等項,是無命與顏美春連帶賠償之理。楊淑惠未將存摺交付 ,何以會遭詐領股款;既有不定時查詢買賣零股情況並進行 結算,何以未察覺遭侵占購零款;主張盜賣廣輝股票前後就 數量及價格陳述不同;何可能因信賴94年8月1日彩晶公司圈 購認購承諾書而於之前同年4月4日受詐欺匯款1,001萬4千元 ;又楊淑惠將投資款匯入人頭帳戶後,即非該投資款或以之 所購股票所有人,顏美春挪用款項或盜賣股票,不能認其權 利受侵害致受有損害;顏美春楊淑惠間有委託操作股票關



係,顏美春對該等資金即有權處分,縱有違反委託操作,亦 僅屬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無涉;又由法院函調銀行帳號 往來明細資料,楊淑惠獲取高達數億元,難認受有損害。本 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對於顏美春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且已 踐行法令要求之內控制度,仍無法透過該等內部稽核程序查 知楊淑惠顏美春間長期使用人頭帳戶、提供資金委託操作 等私人行為,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其損害,自 不能令對本件受雇人顏美春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楊淑惠對所主張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另本件顏美春係利用機會盜蓋李美慧銀行取 款憑條,盜領李美慧活期存款帳戶內盜賣20張宏達電股票之 股款786 萬餘元,刑事判決均認定本案顏美春係盜領之款項 ,蘇振和非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顏美春為營業員,處 理銀行存提款事務非其職務,此盜領存款與受僱職務範圍無 相當之內在關聯,不應令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又依「款券劃 撥交割制度」股票賣得款項係直接匯入李美慧交割銀行帳戶 內,苟非讓顏美春知悉李美慧證券存摺、銀行存摺使用同一 印鑑,得於事先於取款憑條上蓋取該印鑑並交付存摺之重大 過失,致損害發生或擴大,應減輕或免除伊公司賠償責任。 況李美慧係於95年1月9日知悉該侵權行為,迄蘇振和於97年 9月1日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已逾2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四、兩造聲明:
㈠在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部分:
⑴上訴人即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與視同上訴人顏美春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010,375元,及自95年0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2.被上訴人即原告蘇振和部分:
a.先位聲明:
⑴上訴人即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與視同上訴人顏美春 應連帶給付7,860,898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b.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即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與視同上訴人顏美春 應連帶給付李美慧7,860,898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蘇振和代 位受領。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⒊上訴人即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與顏美春
均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顏美春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27,443,1 88元,其中22,435,700元部分應與上訴人即被告華南永昌 證券公司連帶給付,並上訴人即被告顏美春部分自96年12 月10日起、上訴人即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自96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即被告顏美春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即原告蘇振和7,860,898元,及自97年9月0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依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㈢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
a.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7,594 ,220元,及被上訴人顏美春自96年12月10日起、被上 訴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96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除原審判命連帶給付部分 外,應就原審判命被上訴顏美春給付之5,007,488 元 ,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⑷前兩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b.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上訴人即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與上訴人顏美春部分: a.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b.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同額之記名式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⒊被上訴人即原告蘇振和部分: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82-28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顏美春自85年起任職於上訴人即被告華南永昌證 券公司麻豆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對外自稱業務部經理), 負責依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麻豆分公司之客戶委託,依開戶 契約書之約定買賣有價證券。
⒉臺南地方法院96 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顏美春因其於90年起至92年間止因投資股票融資融券買賣 失利,亟需大筆金錢以防止違約交割斷頭,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占、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自92年3月20日起至95年1月06日止,利用經手客戶楊 淑惠、蘇振和委託股票買賣或股票帳戶開立等機會,連續 侵占或詐欺取得客戶款項,⒈楊淑惠之款項為58,440,375 元(① 挪用以第三人陳麗秀帳戶從事收購零股投資款970 萬元、②挪用以第三人陳秋菊等人帳戶申購投資將上市公 司股票之金額800萬元、③擅自賣出伊94年7月22日提供77 0萬元資金以第三人陳秋菊帳戶購買廣輝股票700張得款挪 用、④擅自挪用伊94年11月21日至12月05日出售圓剛、中 壽、廣輝股票之股款313.4萬元以操作其他股票殆盡、 ⑤ 於94年4月4日以借用第三人胡美燕帳戶代投資彩晶CB公司 債詐欺1,001萬4千元、⑥於94年12月07日以借用第三人陳 秋菊之帳戶購買未上市公司玉晶光電之股票詐得1,547 萬 元、⑦利用為辦理證券帳戶開戶機會盜蓋印章取款條方式 詐領帳戶內款項329萬6千元),⒉蘇振和(以妻李美慧名 義)之款項為7,860,898元(⑧ 利用為蘇振和〈以妻李美 慧名義〉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麻豆分公司帳戶開戶之機會 ,預先於銀行取款條盜蓋李美慧印章,於95年1月6日盜賣 上市公司宏達電股票20張,擅盜領帳戶款項股款7,860,89 8 元),供己從事炒作股票買賣使用或挪為他用等事實, 犯侵占、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嗣經被上訴人顏美 春上訴,經本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審部分判決,就該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改判普通侵占 罪,並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其餘上訴( 事實五至八部分)駁回,已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
⒊被上訴人蘇振和之妻李美慧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麻豆分公 司之證券集保、活期存款帳戶,係蘇振和以其妻之名義開 戶,實際買賣股票之人為蘇振和
⒋案發後由被上訴人顏美春之前夫陳閩宏為被上訴人提領原 歸被上訴人使用之陳麗秀、陳秋菊、陳久明周秀琴所開 立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款項共計3,421,000 元予上 訴人即原告楊淑惠之夫刁高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顏美春對上訴人楊淑惠、被上訴人蘇振和或第三人 李美慧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有,楊淑惠蘇振和或李美 慧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
⒉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及被上訴人蘇振和或李美慧就所受損 害是否與有過失?
⒊被上訴人蘇振和或第三人李美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有無罹於時效?
⒋如上訴人即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須否與被上訴人顏美春 對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被上訴人蘇振和負僱用人之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包含彩晶CB公司債部分? ⒌上訴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就被上訴人顏美春對被上訴人蘇 振和或第三人李美慧所為之侵權行為,是否另應負民法第 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蘇振和主張上訴 人即被告顏美春,以侵占、詐欺、挪用、盜領股款等不法行 為,侵害楊淑惠與第三人李美慧之權利,侵害楊淑惠金額總 計為51,873,104元、李美慧金額總計為7,860,898 元,惟為 上訴人即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與顏美春以上開情詞否認之 。上訴人即被告顏美春對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及第三人李美 慧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金額若干?有無與有過失?有無 罹於時效?經分述如下: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 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以44年台上 字第988 號著有判例。是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此尚須審 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 依顏美春於95年1月6日自殺獲救後,在辯護人蘇若龍律師



陪同下,於同月16日向檢察官自首犯行:伊前後陸續侵占 客戶楊淑惠股款4,500萬元、及蘇振和股款847萬元,都挪 用彌補股票虧損等語(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2163號偵查卷宗第4頁)。於95年2月07日警詢時自承: 楊淑惠將買賣股款轉帳存入伊指定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陳 秋菊帳戶後,即辦理轉帳分別轉入人頭帳戶,陸續挪用楊 淑惠股款約4千餘萬元;另於95年1月06日挪用蘇振和賣出 股票股款799 萬元;挪用楊淑惠廣輝股票匯入胡美燕帳 戶之1 千萬元;對楊淑惠誆稱幫忙購買即將上市玉晶光電 股票及彩晶CB公司債而要求匯款2,500 萬元到指定帳戶, 惟實際並未購買,而擅將款項挪用購買股票虧空等語(見 警卷第3、10-13頁)。嗣於刑事審判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上 訴人即原告楊淑惠及被上訴人蘇振和所有主張(見本院卷 ⑥ 第11-13頁)。顏美春在刑事偵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以為取捨之依據。 ㈡就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部分:
⒈關於遭挪用侵占購買零股投資款6,917,852元部分: ⑴查上訴人楊淑惠主張: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顏美春先向 第三人「陳麗秀」本人、配偶陳瑞連、姊夫陳亮嘉商 借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 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使用。再於92年03 月間,說服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從事收購零股投資。 嗣楊淑惠顏美春指示,於92年3月20日匯款1千萬元 至陳麗秀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供顏美春為其操作收購 零股投資使用。顏美春除僅於同日,以「陳麗秀」名 義,為楊淑惠買入「臺泥、遠紡、新紡、聲寶、燁輝 、聯電、臺積電、友訊、碧悠、亞旭、勝華、云辰電 、億光浩鑫、友達、飛瑞、飛宏、一詮、華新科、 竹企、遠東銀」等公司股票零股共計3,082,148 元, 翌日再將剩餘6,917,852元(計算式:1千萬元-3,08 2,148元=6,917,852元)分別轉帳5,726,407 元至上 開陳瑞連及轉帳1,191,445 元至陳亮嘉上開帳戶,而 為顏美春挪用。嗣出售上述零股後於95年01月11日得 款後同日提現辦理轉帳3,053,400 元存入楊淑惠配偶 刁高宗所營高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上公司) 所開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侵占楊淑惠6,917,852 元等事實,有華南商業 銀行麻豆分行陳麗秀帳戶000000000000號自92年1月1 日至95年02月10日存款往來明細份1表(見警卷第335



頁)、存款取款條影本01份、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戶名 陳麗秀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既交割憑單01份、華南商業 銀行戶名高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 0號存款往來明細1份等影本為證(本院卷④ 第183頁 、本院卷⑤第207-210頁)。
⑵次查零股買賣方式與一般股票固不同,但仍屬股票買 賣業務範圍。另依顏美春所稱收購零股,其出人頭, 楊淑惠出資並決定蒐購何零股及申購何新上市股票, 獲利或虧損均分,並未授權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⑥第14-18 頁反面),不能認楊淑惠匯款予顏美春蒐 購零股,為代操作股票,楊淑惠仍保留所提供資金之 運用權利,顏美春予以侵占挪用,自屬對楊淑惠構成 侵權行為。上訴人即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楊淑惠係全權或概括委託被告顏美春為操作 股票買賣,主張楊淑惠顏美春間私下有委任代為操 作股票蒐購零股與資金關係,縱楊淑惠主張挪用屬實 ,亦屬債務不履行而非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⑶雖依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華麻字第3420號函稱:其後 自92年03月25日至94年12月31日再由陳亮嘉陳瑞連 帳戶匯回陳麗秀帳戶金額高達一億三千多萬元(見本 院卷⑦ 第128-130頁),惟由兩造不爭執的顏美春遺 書內,就零股買賣部分載明:「…零股操作其實有的 賺了錢,我附去給妳,錯真的在於我,偷偷挪用了去 付利息,去拼股票,想賺錢翻本還你們…」(見本院 卷⑤ 第249頁)。果真顏美春就零股投資款有如該函 所示由陳亮嘉陳瑞連帳戶匯回陳麗秀帳戶,則顏美 春何必在自殺前還在遺書記明侵占挪用買賣零股投資 款。可見雖有由陳亮嘉陳瑞連帳戶匯回陳麗秀帳戶 應與買賣投資款無關,是尚不能證明顏美春有將侵占 之該等款項返還楊淑惠。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主張遭 顏美春挪用侵占購買零股投資款6,917,852 元,堪可 信為真實。
⒉關於遭侵占申購將上市公司股票投資款800萬元部分: 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主張:顏美春於92年間說服伊投資 申購將上市公司股票,並為提高申購中籤機率,提供陳 秋菊等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及華南銀行麻 豆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借用,其後上訴人楊淑惠乃依顏美 春指示,陸續提供800 萬元資金,匯入陳秋菊等人華南 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供顏春美為其申購股票, 期間顏美春以陳秋菊等人所開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



集保帳戶名義,為楊淑惠抽中約28支股票。詎顏美春於 不詳時日,連續將上開以「陳秋菊」等人名義抽中28檔 股票擅自賣出,並將其所持有出售楊淑惠所有股票所得 股款8,013,000 元侵占入己挪用事實,雖以華南商業銀 行戶名陳秋菊帳戶000000000000號自92年1月1日至95年 02月10日往來明細1份、股票中籤名單影本3份、傳真函 影本數份為證(見原審卷③ 第15-18頁原證24、本院卷 ⑤第211-221頁上證27-37、本院卷④第184-186頁)。 其雖列表主張受有逾8,013,000 元之損害(見本院卷⑤ 第205 頁),上訴人即被告顏美春在刑事偵審及本院訊 問中雖均承認該部分之事實(見偵2163卷第92-93 頁、 南院96訴278刑卷①第23-27、37-40、53-56頁、卷③第 12-15,33-37頁、本院97上訴269號刑卷第42-43 頁、本 院卷⑥第11、17頁),惟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既未能提 出並指明其係於何時匯款投資往來之資料,顏美春在遺 書對此亦未有何記載(見本院卷⑤ 第249-251頁),甚 至於其自殺獲救後,於95年01月16日向檢察官自首及於 95年2月7日、03月29日接受警詢時,均未提及有此侵占 申購將上市公司股票投資款事實。是本院認上訴人楊淑 惠主張顏美春侵占此部分股票出售當時價值合計得款8, 013,000元,而受有損害800萬元,尚屬無法採信。 ⒊關於遭挪用侵占廣輝等股票投資款14,680,971元部分: ⑴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顏美春於94年 07月間,請求伊使用顏美春所借人頭戶「陳秋菊」華 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購買股票,以為其 美化客戶量及業績金額,楊淑惠遂依指示,前後於94 年7月20日、26日匯款10,037,484元、4,686,660元存 入陳秋菊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惟顏美春僅於94年07月 22日以陳秋菊名義,為上訴人楊淑惠買入「廣輝」公 司股票300張金額共4,686,660元,再於同月25日全數 賣出得款4,643,487元(原審誤載為4,644,358元), 將其所持有14,680,971元(計算式:10,037,484元+ 4,643,487 元)侵占挪用等情,雖有華南商業銀行戶 名陳秋菊帳戶000000000000號自92年1月1日至95年02 月10日往來明細1份(見警卷第261頁)、存款取款憑 條94年7月26日、7月29日影本各1張(本院卷④第188 頁)為據。惟由兩造不爭執的顏美春遺書內,就侵占 廣輝股票投資款部分僅記載:「…廣輝的700 張也虧 光了…」(見本院卷⑤第190、251頁),參以合併買



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95偵字第2163號卷第106 頁) 所載廣輝於94年07月22日買入價格每股15.6元,94年 07月20日至29日間廣輝股票盤價最低每股為14.5元, 最高每股為16.0元,有上訴人楊淑惠提出之安泰證券 金融股票收盤價表可證(本院卷⑤ 第186頁),與所 須交易股款較為接近,是應認楊淑惠主張之顏美春侵 占94年7月26日為購買廣輝股票700張投資款匯款10,0 37,484元,應可採信。
⑵又就上述遺書並未記載另有華映股票300 張。再依華 南永昌證券公司陳秋菊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 95偵字第2163號卷第106頁),顏美春係於94年7月22 日以陳秋菊名義,用每股15.6元為上訴人楊淑惠買入 「廣輝」公司股票300張金額共4,686,660元,是楊淑 惠於94年7月26日匯款4,686,660元,應係支付該次買 賣股票之交割款。又無其他證據資料,指稱於94年07 月26 日匯款4,686,660元係指示顏美春購買華映股票 300張,即無可採。至於顏美春再於94年7月25日全數 賣出得款4,643,487 元部分,然翌日及其後楊淑惠尚 有多次密集鉅額往來匯款記錄(見警卷第261-273 頁 ),復無其他證據,指稱有侵占該賣出廣輝股票300 張得款4,643,487元部分,則屬不能採信。 ⒋關於挪用楊淑惠出售股票股款3,145,400元部分: 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於原審另主張顏美春受伊委託代為 處理股票買賣事宜機會,侵占挪用依指示賣出之圓剛公 司股票12張、中壽股票150 張、廣輝二股票10張所得股 款3,145,400元(計算式見原審96訴字第278號刑卷㈡第 32-34 頁)部分,雖經刑事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即被 告顏美春在刑事偵審及本院亦均承認有該行為(見本院 卷⑥第12頁),惟楊淑惠已具狀陳稱係誤算相關損害金 額所致,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⑦ 第9頁反面),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此無須上訴人即被告華 南永昌券公司及顏美春之同意,已如前所述。
⒌關於詐欺「彩晶CB」公司債投資款10,014,976元部分: ⑴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主張顏美春分別先向第三人胡美 燕、劉進戶商借其所開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及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使用後,再於94年04 月間向楊淑惠佯稱欲利用胡美燕所開立上開證券集保 帳戶,為其投資上市公司「彩晶CB」公司債100張( 每張1千股、10 萬元),楊淑惠誤信而依顏美春指示



於94年4月4日,自其日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10,014,976元,再以其配 偶刁高宗名義,如數匯款至胡美燕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同日隨即全數為顏美春提領轉匯至第三人劉進戶上 開活期存款帳戶,而詐領上開款項事實,有華南商業 銀行戶名胡美燕帳戶000000000000號自92年1月1日至 95年03月23日、戶名劉進戶帳戶000000000000號自92 年1月1日至95年1月10日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可稽( 見本院卷④ 第189-190頁)。佐以兩造不爭執的顏美 春給楊淑惠的遺書內,就詐欺彩晶CB投資款部分僅記 載:「…日盛的彩晶CB 1,000萬早已匯回胡美燕人頭 戶也被我虧光了,好可怕,我每個月支付了近百萬利 息,再下去會拖累妳更多…」(見本院卷⑤第251 頁 ),顏美春於偵審及民事審判中亦均自承(見偵2163 卷第92-93頁、南院96訴278刑卷①第25-27、40 、56 頁、卷③第15、36-37頁、本院97上訴269號刑卷第42 -43頁、本院卷⑥ 第12頁)。楊淑惠主張顏美春詐欺 「彩晶CB」公司債投資款10,014,976元部分之事實, 堪可信為真實。
⑵又顏美春復對「翰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轉換公 司債圈購認購承諾書」為其偽造,其上「吳偉財」主 張簽章係為偽簽等情亦自承在卷(見2163號偵卷第99 、93頁)。則顏美春以虛構認購彩晶CB公司債乙節, 向上訴人楊淑惠詐騙款項,應非虛妄,雖上開偽造之 承諾書日期為94年8月1日,較匯款之同年4月4日晚, 有可能係顏美春為取信楊淑惠而事後偽造。至依翰宇 彩晶公司94年度年報(見重訴卷2第128頁),該公司 董事會雖係於94年06月20日始決議發行可轉換公司債 ,惟不能證明此為楊淑惠於匯款時所知悉,且基於其 與顏美春長期之信任關係,不疑而匯款亦符常理。被 上訴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以認購彩晶CB公司債資金匯 款日,早於翰宇彩晶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日及該公司 圈購認購承諾書,而主張不實云云,即無可採。 ⒍關於詐欺「玉晶光電」股票投資款12,384,305元部分: 上訴人即原告楊淑惠主張:顏美春先向第三人「郭惠慈陳久明陳麗秀、陳秋菊」商借所開立華南銀行麻豆 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後,於94年12月07日,向楊淑惠 訛稱欲利用陳秋菊上開證券集保帳戶名義,為其投資購 買未上市公司「玉晶光電」股票65 張(每張1千股、23 萬8 千元),致楊淑惠陷於錯誤而依顏美春指示,自華



南銀行新營分行「楊倚銘」帳戶,提款900 萬元及「高 上公司刁高宗」帳戶,提款647萬元,共計1,547萬元存 入陳秋菊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同日隨即為顏美 春轉帳提款4,707,000 元支付其所積欠華南永昌證券公 司股票買賣交割款,另提款9,788,729 元轉帳至「郭惠 慈、陳久明陳麗秀」等人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活期 存款帳戶,而詐領上開款項。惟另提領3,085,695 元返 還存入楊淑惠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致楊淑惠受有12,384,305元之損害事實(計算 式:15,470,000元-3,085,695元=12,384,305元), 有取款條影本2張、存款條影本1張、高上公司華南銀行 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月1日至95 年1月10日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同上陳秋菊與楊淑惠銀 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④第191-1 94頁)。佐以兩造不爭執的顏美春楊淑惠的遺書內, 就詐欺「玉晶光電」股票投資款部分記載:「…我欺瞞 妳,用1,547 萬元來作玉晶光電股,其實是我偷偷跟了 文智空全懋,想從中賺錢還妳,卻不料好可怕,全懋像 妳說的好像魔鬼,一直往上漲,我撐不下去…」(見本 院卷⑤ 第251頁)。顏美春在歷次刑事偵審及本院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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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麻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