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枝南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87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9、2944號及87
年度偵字第329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枝南連續收受賄賂部分撤銷。
郭枝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金幣壹套、遠東提貨單參張(每張面額新臺幣壹萬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金幣及提貨單部分)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郭枝南係臺南縣政府前環保局局長 (自民國77年9月19日起 ),綜理該局環保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 南縣政府環保局轄內為該局監督、稽查污水排放之電鍍、化 工廠商資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資勇公司)、奇美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慶光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慶光公司)及信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為使所 屬公司避免或減少污水排放事項遭郭枝南主管之臺南縣政府 環保局過度稽查或裁罰,希望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在污水的稽 查方面不要找他們麻煩,使公司經營順利,乃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郭枝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郭枝 南則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共計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及金幣1套、遠東百貨提貨單3張(每張1萬元) 。
二、案經台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未逾期: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 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 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87年
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90年2月6日 交由該院法警吳淑靜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時,自應依上 開規定辦理,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應向首席檢察 官(檢察長)為之,惟送達之法警並未於當日將上開刑事 判決書正本交由承辦檢察官收受,亦未向首席檢察官(檢 察長)為送達,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期間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 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 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 雖檢察官不得無故遲延收受判決正本,惟本件原審法院法 警於送達該刑事判決時,因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而未 遇,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辦理,自不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依前揭判例意旨,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該判 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案承辦檢察官許美女未於 90 年2月6日收受該刑事判決,且該檢察官自同年月7日至 10 日出差未到辦公處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4 月南檢惟人字第0930550141號函附卷可稽,而同年月 11日為星期日,故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始收受該刑事 判決,自應依該實際收受刑事判決正本之日期,以資判斷 檢察官是否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案檢察官於90年2月12 日收受刑事判決,於90年2月22日向原審遞送上訴狀(詳 本院上訴
㈠卷第38頁),而上訴期間起算,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其始日不算入,是本案原審檢察官上訴應未逾期。至 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戳雖曾蓋90年2月10日再改為90年2月 12 日,應屬檢察官未將日期戳調妥之錯誤(因90年2月10 日檢察官仍在差假中,2月11日則係星期日,亦為放假日 ),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二)證據能力方面
1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於87 年3月26日繫屬法院 ,而邱寶山、黃銀棟、陳金龍、林瑞 彬、蘇炳憲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既經法院於刑事訴訟法 修正施行前之審判期日,將各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被告有辯論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依上 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該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受影響,前開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況於審理程序中,證人邱寶山、黃銀棟、陳金龍、 林瑞彬、蘇炳憲均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使被告有對質
詰問之權利,則渠等於警詢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郭枝南雖辯稱伊於85年1月26日、2月13日之調查筆錄 係調查人員疲勞訊問及恫嚇下所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然 被告郭枝南就究係遭何人所恫嚇,並未能具體指出,亦無 調查筆錄之錄音帶可供勘驗,且全程復有辯護人陪同,其 陳述係出自任意性,並無疲勞訊問或恫嚇等情事,業經調 查人員蔡崇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更㈡審卷第198至200頁 ),更遲至本院更㈡審時始提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亦與 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是被告郭枝南前揭調查筆錄應係出 於其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有證據 能力。
3逾期監聽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據以證明郭枝南向廠商 收賄之「84年6月27日及28日郭枝南與方隆盛」、「84年 11月1日及2日郭枝南與日農公司陳太旭」之監聽譯文,監 聽號碼為「0000000」,乃郭枝南當時在臺南縣政府環保 局辦公室之專用電話,惟准許對該門號電話進行監聽之南 檢勇溫字第538號通訊監察書、南檢勇溫字第1149號通訊 監察書其監聽期間分別係自84年7月8日至84年8月7日、自 84年12月24日至85年1月23日,是前揭(84年6月27日、28 日及84年11月1日、2日)之監聽內容自係非法監聽所得而 做成。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所明定。是前開違法監聽之內容雖係違背法定程 序搜索所扣得之物,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而應由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兼 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 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枝南此部 分係涉犯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違背官箴,影響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而監聽電 話為郭枝南當時在臺南縣政府環保局辦公室之專用電話, 一般公務電話應得公開,故實施監聽對被告郭枝南之人權 保障,侵害較小,衡之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應認該 逾期監聽有證據能力。
4郭李秀絹記事本2本無證據能力
⑴郭李秀絹記事本2本係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 ①法務部調查局於85年1月24日,在臺北市○○○路四 段223巷10弄5之2號3樓郭枝南與郭李秀絹之共同住所 ,扣得記事本2本 ,有扣押物明細表在卷可按(見85 年偵字第1439號卷㈠第245頁),且上開記事本2本經 郭李秀絹自承為其所有(85年偵字第1439號卷一第 261頁反面至262頁)。
②查本案卷內並無關於上址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亦無郭枝南或郭李秀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非逮 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或因追躡現 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 在內者,或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 迫者之情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 索、第130條附帶搜索、或第131條第1項、第2項逕行 搜索或緊急搜索等非要式搜索之例外規定,應屬違背 法定程序 。從而,上開記事本2本應係違法搜索、扣 押所得之證物。
⑵郭李秀絹記事本2本無證據能力
①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 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已如前述。 ②查,上開記事本之搜索、扣押過程,並無搜索、扣押 筆錄之記載或錄影資料可供判斷,甚至無從得知執行 搜索之調查員為何人,故就上述調查人員違背法定程 序時主觀意圖及客觀狀況,已難考究。本件被告郭枝 南身為臺南縣政府前環保局局長,詎於職務上之行為 獲取不法利益,嚴重破壤官箴。惟郭李秀絹並非本案 犯罪嫌疑人犯,而上開記事本之違法搜索、扣押,除 侵害被告郭枝南及第三人郭李秀絹住所之隱私權外, 更侵害第三人郭李秀絹所有記事本之隱私權及財產權 ,且本件司法警察人員及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辦理, 亦有扣押相同證物之可能,故綜合上情衡酌人權保障
及公益維護,應認上開記事本2本無證據能力。 5除前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郭枝南辯稱:起訴書附表所指送禮時間,適逢春節、端午 節及中秋節,顯見係年節人情往來之餽贈,與伊職務並無 對價關係,且伊事後已將全部餽贈之禮品、禮金送還。其 情形分述如后:
1資勇公司部分:⑴資勇公司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 幣1套與被告,純屬春節饋贈而非賄賂。資勇公司人員邱 寶山於臺南縣調查站85年1月29日偵訊時稱:公司遭陸續 開具13張罰單後,乃委請仁德鄉長鍾和邦出面與環保局長 郭枝南協調,分3年36個月繳清等語,可知臺南縣政府環 保局對於資勇公司仍係依法開具罰單,臺南縣環保局依臺 南縣議會決議同意資勇公司分期繳納,其時間已係83年10 月間。而資勇公司人員黃銀棟則於85年1月30日調查筆錄 中供稱:「臺灣紅包文化盛行,我想每家公司都是如此, 若公司不送紅包,經營上經常遭遇到阻礙…」由此供述, 更可證明資勇公司饋贈金幣並非基於行賄之意。且伊已於 82年1月下旬春節過後,親至資勇公司退還金幣,由邱寶 山受領。⑵又82年9月27日所贈30,000元亦純屬秋節饋贈 ,資勇公司之會計帳目上明白記載此係「中秋送禮」,且 送禮之對象非僅伊1人,此由其總支出達122,000元,即可 證明。在資勇公司致贈金幣及秋節禮金30,000元之前,臺 南縣環保局本即未對資勇公司催繳罰款,可知此實無任何 所謂「對價關係」可言。30,000元禮金伊確實於82年9月 間親至資勇公司退還與黃銀棟。⑶再伊並無收受83年6月 30日禮金60,000元,蓋當時伊並不在辦公室內,待回到辦 公室看見資勇公司所贈端午節禮盒內有現金60,000元,乃 驅車至資勇公司退還黃銀棟。
2奇美公司部分:⑴82年中秋節30,000元並非基於行賄之意 而贈送,純係中秋節之禮俗。⑵另84年1月7日30,000元亦 屬春節之年節禮金而已。⑶伊對於奇美公司所為饋贈均委 託臺南縣議員劉和平代為退還。
3慶光公司部分 :⑴慶光公司人員蘇炳憲於85年2月16日調 查站訊問時供稱:「…我由於慶光化工之更新能源回收設
備,且不知當前環保標準,於是想請郭枝南指導,更為求 認證方便,於是在83年中秋節約前1、2星期,我攜帶以慶 光化工公司信封袋裝之遠東百貨提貨單10,000元,親至局 長辦公司室將該信封袋置於局長桌上,一面與郭枝南洽談 慶光化工更新環保設備認證事,並於談畢後,故意將該信 封袋留置局長郭枝南桌上而未帶走,日後於83年春節及84 年中秋節亦以相同之手法致贈郭枝南各10,000元之提貨單 ,共計30,000元…」可知慶光公司非基於行賄之意而交付 款項給伊。⑵慶光公司致贈之提貨單,伊確實親自送還慶 光公司,均係其公司人員徐作仁受領。
4信喜公司部分:經伊仔細回憶,信喜公司在年節饋贈伊禮 金僅有1次100,000元,而無20,000元之饋贈,信喜公司人 員陳金龍亦於調查站2次供稱僅致贈1次100,000元。信喜 公司並非基於行賄之意而贈送此10萬元,純係年節之禮俗 ,陳金龍在致贈禮盒時,亦未向伊言明其中有100,000元 ,且伊則早已將陳金龍所贈100,000元退還信喜公司負責 人陳青林。
(二)經查:
1被告郭枝南向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賄賂情事,已據證人資 勇公司經理兼董事邱寶山(詳偵㈢卷第17、22頁)、董事 長黃銀棟(詳偵㈢卷第27、28頁)、信喜公司副理陳金龍 (詳偵㈢卷第62、112頁) 、慶光公司蘇炳憲(詳偵㈢卷 第73頁) 、奇美公司林瑞彬(詳偵㈢卷第64、113頁)均 證述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致贈被告上開禮品及現金等語甚明 。
2而被告郭枝南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並不否認收取廠商致送之 現金禮物,僅辯稱已退還云云(詳偵㈢卷第33-34頁)。 3被告郭枝南辯稱所收現金均立即退還一節,經黃銀棟、陳 金龍、蘇炳憲及林瑞彬等人於前揭偵查時日同時證稱被告 並未退還現金等語在卷,而證人邱寶山等嗣後雖改稱被告 有退還財物云云,然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符,故此應係證 人等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茲詳述如下: ⑴證人邱寶山於偵查中一度陳稱被告已退還現金30,000元 ,但嗣又改稱當時其不在場,則證人邱寶山既不在場( 偵㈢卷第22至24頁),其所為被告已退還現金之證言自 不足採。
⑵證人甘瑞鑫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不是奇美公司員工, 是縣議員劉和平的朋友,奇美公司兩次送禮,被告都有 還,是託議員劉和平拿回去還給奇美公司等語(上訴卷 ㈡第260至261頁),與證人奇美公司林瑞彬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並未退還等語不符,是證人甘瑞鑫證詞尚非可採 。
⑶證人徐作仁於上訴審證稱:我是慶光公司總務課長,在 我印象中郭枝南有到公司來,有還給我禮品提貨單等語 (上訴卷㈡第262頁),然語氣並不明確,且與慶光公 司送禮人蘇炳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退還提貨單不符 ,是證人徐作仁證詞尚非可採。
⑷證人陳清林於上訴審證稱:信喜公司董事長是我父親, 83年間公司送20,000元給郭枝南事,我不知道,後來聽 我父親說郭枝南有退還等語 (上訴卷㈡第264頁),然 信喜公司送現金之陳金龍前已陳明被告並未退還現金在 卷(偵㈢卷第61-62頁),則證人陳清林之聽聞證詞, 難信為真實。
⑸證人林瑞彬於上訴審證稱:奇美公司送現金給郭枝南, 有沒有還,我不曉得等語(上訴卷㈡第264至265頁),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⑹證人黃銀棟於上訴審證稱 :金幣1套是否有退還,我不 知道,現金30,000元及60,000元,後來郭枝南有拿來公 司還我等語(上訴卷㈡第21-22頁) ,與其先前所稱現 金未退還不符,是其在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所稱現金30, 000元及60,000元有退還乙節,難以採信。 ⑺證人陳金龍於本院更㈣審時證稱:伊未替信喜公司送10 萬元予郭枝南等語(本院更㈣審卷第113頁),然此與 其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被告郭枝南亦曾坦 承曾收受信喜公司10萬元,是證人陳金龍此部分之證詞 自難採信。
⑻證人蘇炳憲於本院更㈣審時證稱:伊未替慶光公司送財 物予郭枝南等語(本院更㈣審卷第116頁),然此與其 於調查站中之證述不符,且被告郭枝南亦曾坦承曾收受 慶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是證人蘇炳憲此部分之證 詞自難採信。
4被告郭枝南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及禮券之時,為職司 監督、稽查廢污水排放之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而附表 所示交付現金與禮券之資勇、奇美、慶光、信喜等公司, 依證人邱寶山、黃銀棟、陳金龍、蘇炳憲、林瑞彬等人所 述,則係於製造產品之過程中將產生污水排放問題之電鍍 、化工廠商,且證人邱寶山等亦證稱送禮是為避免麻煩及 經營上之阻礙,希望送禮後減少困擾等,足徵邱寶山等人 送禮並非單純年節之饋贈,而是為使所屬公司避免或減少 污水排放事項遭被告郭枝南主管之臺南縣政府環保局過度
稽查或裁罰,故上述給付現金、禮券與被告郭枝南之臺南 縣政府環保局局長之職務之間,顯然存有對價關係。況一 般年節送禮所致贈者不過區區數千元價值之應景禮品,焉 有贈送現金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不等,且年年送禮(並經收 受者登記在冊)者,是被告郭枝南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 收取廠商賄賂之事實無誤。被告郭枝南所辯,顯為避就諉 卸,尚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適用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 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 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 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公務員之定義: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 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 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 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 律有變更,惟因被告郭枝南於案發時擔任台南縣政付環保 局局長,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刑法所定之公務 員身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認被告郭枝南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2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 規定,修正公布為 「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 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並經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 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 ,且以百元計。比較 結果 ,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
3連續犯部分 :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後,修正 刑法業已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 。是被告95年6月30日前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被告95年 6 月30日前之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為 有利。
4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 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5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 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 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 。惟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 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 」,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予敘明。(二)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被告郭枝南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均已於85年10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 本刑中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已分別由原來得併科罰金 新臺幣300萬元、2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罰金新 臺幣1億元、6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85年10月 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 ,應各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三)被告郭枝南係前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綜理臺南縣全縣 環境保護等事項,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郭 枝南向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賄賂部分,係犯85年10月23 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郭枝南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 被告郭枝南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台南縣環境保 護局對資勇、慶光、奇美、信喜等公司,自82年至84年間 ,所開出之罰單均已繳納完畢,並未有罰單撤銷之情形, 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4年11月28日環政字第0940045290號 函附繳款造冊在卷可稽(本院更㈡審卷第129至187頁), 且檢察官就被告郭枝南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後究竟對 何公司免罰、不予移送法院執行或減少日後稽查次數等違 背職務之行為,並未有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自未能證明被 告郭枝南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但資勇公司等致送財物之目 的既係為避免麻煩及公司經營順利,是資勇公司致送如附 表所示之賄賂予郭枝南,與郭枝南當時擔任台南縣環保局 局長職務自有對價關係,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行為予以審理。 且被告郭枝南多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 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 ,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 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 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 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 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前係於87 年3月26日繫屬於原審,迄本院本案審理時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且被告於本院本次審理中亦曾向本院聲請依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99年10月13日、 99年11月24日筆錄頁),本院審酌本案並非因被告之事由 而有程序之延滯,且查本案上開事實尚非繁雜,本院認被 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不無被侵害之情形,爰依妥速審判法 第7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郭枝南係臺南縣政府前環保局局長,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行使國家公權利,不知潔身自愛,於職 務上之行為獲取不法利益,嚴重破壤官箴,且犯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郭枝南所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賄款金額共計25萬元、提貨單3張及金幣1套均應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金幣及提貨 單部分)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等所為不符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枝南即基於概括犯意,接受該轄內 嚴重污染之電鍍、化工等為該局開處罰單之廠商—奇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日農實業公司及碩泰公司等,或受上開 廠商委託之議員之關說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將對上開廠 商所開處而未繳納罰鍰之罰單予以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 行或減少日後稽查次數。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因 認被告郭枝南此部分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二)惟查:
1訊據被告郭枝南堅決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收 受奇美公司82年1月7日春節30,000元及84年 8月15日中秋 節30,000元,日農公司並未對伊行賄金錢,伊並未收受碩 泰公司賄款等語。
2證人陳太旭於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是日農公司董事長 ,現金我們沒有送過,我們公司也沒有違規被罰」等語( 上訴卷㈡第263-264頁)。
3證人即碩泰公司董事長張泰柔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碩 泰公司沒有送過被告郭枝南10,000元現金」等語(上訴卷 ㈡第23至24頁)。
4證人即奇美公司總務部副理林瑞彬證稱:「伊已不記得81 年春節是否送禮,84年中秋節因伊生病住院,亦不知是否 送禮,也不知是何人送禮」等語(詳偵㈢卷第64、113頁 )。
5證人即信喜公司副理陳金龍於作證時均未提及送賄 2萬元 之部分(詳偵㈢卷第62、112頁)。
6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枝南雖曾供承碩泰公司 曾致送伊一次現金,日農公司曾致送伊二次現金等語(詳 偵㈢卷第33-34頁),惟究竟致送多少現金?並未明確供 承,又扣案郭李秀絹記事本2本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況且前述記事本僅以代號簡略記錄,如無相關證人之證 述,即無從單依記事本之記載認定其內容。綜上,本件此 部分,除被告部分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枝南有檢察官所指 之上揭犯行,被告郭枝南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撤銷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郭枝南向廠商收賄部分係犯85年10月23 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即「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當利益 。」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枝南有違背職務之行 為,是原判決依前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二)附表二之事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認 此部分均成立犯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認被告郭枝 南連續收受賄賂92萬餘元,與附表一所列總數額及主文欄 諭知犯罪所得25萬元及金幣 1套均應予追繳沒收之數額不 符,亦有未洽;再原判決附表記載慶光公司交付郭枝南之 賄賂為遠東提貨單3張(價款每張1萬元),則原判決自應 諭知該犯罪所得為「遠東百貨提單3張應予追繳 ,如無法 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原判決將 該提貨單3張以3萬元計算,諭知該3萬元應予追繳 ,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於法亦有未合。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依上開規定, 應予追繳、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其情節於判決主文內為明確 之諭知,始足為執行機關就該等財物依法執行之依據。原 判決主文並未依其情節分別為「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之諭知,亦有未洽。
五、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
(二)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 第2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7條 ,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妥速審判 法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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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 │行賄時間(民國)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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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勇企業有限公司 │82年1月18日 │金幣乙套(價值1 │81年春節 │
│ │ │萬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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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勇企業有限公司 │82年9月27日 │3萬元 │82年中秋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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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勇企業有限公司 │83年6月30日 │6萬元 │83年端午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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