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132號
TNHM,99,聲再,132,2010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明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一
四號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有詐欺罪責 ,無非以聲請人收受李崇鄉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活 動費,並於事發後再將該五萬元退還李某為主要依據,並以 李崇鄉、何志二人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方法,以是該五萬元是 否交付聲請人,李、何二人之證詞是否有證據能力,自為本 件爭點所在,苟有新證據足以證明「五萬元」之取供違法不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當構成 再審之條件,茲一一說明如下:
㈠、按判決認定之事實,必須真正事實相合,始能適合法律之精 神,保持判決之威信,若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仍猶偏重判 決之確定,不予匡正,不惟判決內容,恐有枉縱,而法律秩 序,亦難維持,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以是苟有新證據足 以證明聲請人係受冤曲,當得依法聲請再審。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該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 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 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㈢、本件系爭關鍵在於五萬元之收受,因實施偵查之檢察官翟光 軍罔顧程序正義,違法取證,將證人李崇鄉前後連續被留置 已逾二十四小時,且在逾二十四小時後,被迫供出不實而不 利聲請人證詞。及檢察官逼問李崇鄉時,以求取認同李崇鄉 之供述,讓另一證人何志㶭始終在場,惟原一、二審判決逕 以此無據能力之證詞,作為論罪之依據,顯然違法,經聲請 人於確定判決後查悉,茲依據筆錄記載臚陳如下: ⒈對證人李崇鄉部分:
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署)檢察官翟光軍承辦七十四 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號蔡銀妨害風化執行一案,於民國七十



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下稱民雄分局)訊問同案證人蔡銀、溫清勇,獲悉交付活動 費五萬元者為李崇鄉後(見原偵查卷十六至二十頁),同日 下午五時許,即率警至李崇鄉住處,將李崇鄉帶至民雄分局 (形同拘提)。並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訊問蔡銀等人當庭 指認李崇鄉(見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然遲至當 晚下午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始製作筆錄(見原偵查卷第二十四 ),直至翌日(三十)日上午二時許,訊問完畢,檢察官翟 光軍諭知:「李崇鄉帶回地檢處候訊調查」(見原偵查卷第 三十一頁),並在地檢處羈押室過夜。復於同月三十日上午 十一時二十分在地檢處繼續訊問李崇鄉等人(見原偵查卷第 三十四頁),並多次提示五萬元證物予上開證人辨識訊問完 畢(見原偵查卷三十八至三十九頁)。旋又諭知:「李崇鄉 、何志㶭兩人暫留本處候調查」(見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 。而該五萬元證物於同年月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五分在嘉義縣 民雄鄉菁埔村五鄰一六二號何志㶭住處查扣(見原偵查卷四 十五頁)。直到當晚下午七時四十分李崇鄉供出不實而不利 聲請人之證詞,尤以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夜十一時許,李某 之妻李孫金花心繫其夫安危,選任邱創典律師為辯護人,邱 律師親自到地檢處遞出委任狀要求在場,惟檢察官翟光軍竟 岡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不予同意,邱律師雖當場 據理力爭,檢察官仍悍然拒絕,迨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 以李某非被告,偵查中辯護人不得在場為由函復(見原偵查 卷第七十五頁)。至(三十)日二十四時始釋放為止(見原 偵查卷第四十八至五十四頁),李崇鄉前後連續被留置已逾 二十四小時,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李崇鄉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當晚九時三十五分在民雄分 局被訊問(見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坦承受何志㶭之託, 向蔡銀誆稱可以代為活動,向她拿了五萬元,但目的在安她 的心,並未將錢交給推事或書記官等語,如問李崇鄉:「( 你這樣做就是詐欺,你知不知道?)我知道這樣是詐欺,我 一時糊塗,錢我也沒有拿到,是何志㶭拿去,請庭上從輕發 落,給我一個自新機會」等語(見原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二十 九頁),直至翌(三十)日上午二時許訊問完畢。按證人經 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準用第七十四條;即因拘提到場者 ,本法雖無準用第九十三條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但為保護 證人之利益,亦應即時訊問,於訊問完畢後立即釋放。李崇 鄉在民雄分局被訊問完畢後,不但未予釋放讓其自由離去, 而檢察官翟光軍竟於當晚將李崇鄉帶回地檢處羈押室過夜並



繼續留置逾二十四小時,顯然違法。
②本案所憑之犯罪物證即扣押之五萬元,檢察官翟光軍偕書記 官蔡謀祥係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在證 人何志㶭住處查和,有扣押筆錄可稽(見原偵查卷第四十五 頁),而檢察官竟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嘉義地檢處 訊問證人李崇鄉、何陳金珠、何志㶭,即多次提示五萬元證 物予上開證人辨識(見原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八、三十九 頁)。究竟該尚未扣押而先行提示之五萬元,從何而來?原 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判決理由亦無任何交代,依其筆錄所載 ,如有提示,必是檢察官翟光軍自備款項無疑,其所為顯有 詐欺、誘供之違法,其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官可喻。 ③而直到三十日當晚十九時四十分檢察官翟光軍又開始訊問李 崇鄉(見原偵查卷第四十八至五十四頁),因證人李崇鄉係 自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被帶到民雄分局之時起,一直至 三十日晚上十九時四十分止,(已逾二十四小時)後,方被 迫供出不實而不利聲請人之證詞,一直至三十日二十四時始 予釋放為止,證人李崇鄉前後連續被留置已逾二十四小時。 而實施犯罪偵查之檢察官,應本公平正義保障人權之原則, 依法定程序進行偵查,其蒐集證據之職責至關重大,所為偵 查之結果,往往作為法院判決之基礎,若因承辦案件違法取 證,自足影響事實之認定。按對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在二 十四小時內,除應羈押者外,猶應在訊問完畢即予釋放或具 保責付,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則依「舉重明輕 」法理,李崇鄉只是證人而非被告,自應更無不在訊問完畢 之後即予釋放,讓其自由離去之理由,檢察官竟將李崇鄉繼 續留置逾二十四小時違反之禁止規定,李崇鄉在違法留置期 間所為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實無 庸贅言。惟原一、二審判決逕以此無證據能力之證詞,作為 論罪之依據自屬違法。以上各節洵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二條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三條之程序 禁止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參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九號、第四0二五號及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八0一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注 意調查審酌檢察官對於李崇鄉違法取證,而逕依李崇鄉於違 法留置期間取得之證詞,為論罪依據。李崇鄉於原第一、二 審法院審理時,又始終堅決否認交五萬元現款給聲請人或聲 請人之家人,益證原判決違法,聲請人自可依法聲請再審, 以資救濟。
⒉證人何志㶭部分:
檢察官翟光軍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分(即原偵



查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四頁止),逼問李崇鄉時,以求取認 同李崇鄉之供述,讓何志㶭始終在場。如問何志㶭「(七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在地檢處檢察官調查時你是 否自始至終都在現場?)是的,在現場」。「(李崇鄉從頭 到尾所講的話,你有沒有聽清楚?)有的,我都有聽清楚」 。何志㶭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第一 審證稱:「我被問得恍惚我沒辦法,我就說李崇鄉怎麼說, 我就怎說」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卷打字版第十二 頁)。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對於尚 未訊問者,「為防串通附和起見」不得在場之規定。在此情 狀下訊問所得之何志㶭供述證據部分,原判決亦未經注意調 查審酌。而此也係原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之違法,聲請人亦 可執此聲請再審。
⒊另證人溫清勇、溫蕭麗、何陳金珠張雅卿等人於偵查中及 一、二審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收取五萬元之行為, 至證人溫蕭麗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提款之民雄郵局帳號二 六四四號郵政儲金四萬元,其花用之情形如何,聲請人對其 不認識,亦無從過問?聲請人亦未收受李崇鄉交付之五萬元 ,渠等證人之證言,均無法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彰彰明甚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因偵辦本案之檢察官翟光軍對李崇鄉及 何志㶭確有違背訴訟程序取得對聲請人之不利證據,其所為 足以影響本案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且上開之「新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請調閱原卷證即明,且毋須經 調查程序,亦即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對卷內證據 資料,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此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原審對於抗告人再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予以駁回,無再從實體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台抗字第二九三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 審,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九號受理後,聲請人於同年 月九日具狀撤回再審聲請。聲請人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以相同資料及證據聲請再審,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 三十七號受理後,認聲請人係於撤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而以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九號及九十八年度聲



再字第三七號詐欺案卷查明無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聲請人於撤回再審 聲請後,再以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 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