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99年度,994號
TNHM,99,聲,994,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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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倉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倉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郭倉典所犯如附表編號01至41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42至49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確定。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 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01至41所示各罪,曾於本院99 年度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中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尚有編 號42至49所示之罪與前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有數罪併罰關 係,聲請人再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刑。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固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 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即可,原可易科罰金 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01至15、22至46、 48及4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 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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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