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洪福德
代 理 人 許志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3部電腦主機於民國95年3月9 日遭嘉義朴子警員分別在許志棟住處扣押其中2部、在其本 人台北住處扣押其中1部,該3部電腦主機並非華源昌有限公 司之物品,請鈞院勘驗其內容,若與本案無關,請速退還, 若有關,也可拆下主機中之硬碟再予發還主機,並請許志棟 代表聲請人領回,為此具狀聲請鈞院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二、經查:本院現扣押在案之贓證物品中,查無聲請人所指之3 部電腦主機;又查,參以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5年3月9 日搜索洪福德位於台北市○○區○○街45號11樓之住居所後 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查扣任何電腦主機,此有執 行該次搜索之嘉義縣警查局刑事警察大隊95年3月9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5年度他字第205號卷第156至159頁可稽;且同日搜索 被告許志棟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2樓之9之住 居所,雖有扣押電腦主機2部,然載明該物所有人係許志棟 ,亦有執行該次搜索之嘉義縣警查局刑事警察大隊95年3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 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205號卷第172至179頁 可稽。況查,嘉義縣警察局雖有移送電腦主機2部至嘉義地 檢署(見原審卷二第61頁95年度保管字第1602號扣押物品清 單),然檢察官並未將該2部電腦主機列為本案證物,且該 署亦未隨案移送至原審法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發還者 ,顯非本院現扣押在案之物,本院自無從發還。故本件聲請 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