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黃安富
受 刑 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99年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安富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安富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受處分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開始執 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二年有餘,茲該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於 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必要, 乃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 七條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 。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 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 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 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 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 廿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 ,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自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日起,經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 今已執行逾二年,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執保七字第三三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第十至二十七 頁)。
㈡次查,本件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九十九年十 一月起晉入第一等,且最近六個月之得分均在二十二分以上 ,有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 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法矯字第0九九九0五0三八二號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九頁),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 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