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號
HLHM,91,上易,2,2002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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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十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街六 九六號玉石坊一樓廚房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劉少豪(已判決確定)提供撲克牌 及骰子自任莊家,以俗稱「九仔仙」之比大小方式,與賭客唐阿苗及陳素真、宋 陳英美宋梅珍邢育生賴蘇米子、劉紀安楊秀茶、宋林秀英、陳玉翰、楊 珠雀、賴梅、陳振峰等人(已判決確定)賭博財物,每次押注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一百元至二百元,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賭檯上扣 得賭資共計七萬九千五百元,賭具撲克牌一百二十張、骰子二粒、碗一只。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乙○○○部分: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並沒有玩,本來要玩,還沒玩就 被查獲(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訊 中稱「當時騎機車經過,看見有人聚賭才進去」(警卷第三十頁),於偵查中偵 查中稱確實有參與賭博(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並有認罪協商書附卷可參(偵查 卷第六十頁),而依現場圖(警卷第四十九頁)所示,賭博處所前方以及側面均 係鐵門,僅有右側小出入口可供進入,則該處所雖然係可供公眾進入之場所,但 並非通街大道,亦非尋常商店,被告等人進入屋內,顯係對於屋內從事賭博之情 形事先知情,否則殊無進入該屋內之理,被告辯稱未參與賭博,未可採信。被告 犯行復有扣案之賭資,賭具撲克牌一百二十張、骰子二粒、碗一只為證。本案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法院誤為無罪之判決,應予 撤銷改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自 六十九年起,即有多項賭博罪前科,有被處罰金,亦有被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 之犯行,在八十七年間再因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竟僅隔二月,即



再有本次犯行,犯後仍不知悔改以及其他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 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賭資均已另案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在案,爰不再宣告沒收 。
乙、甲 ○、丙○○部分:
一、本案就甲 ○以及丙○○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及在場賭博之陳謝素蘭等人雖未指述被告二人有賭博之 犯行,但其證詞與常情不合,未可遽信。但查證人等人均未能指述被告二人有何 參與賭博之犯行,而被告二人也從未承認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二 人在賭博現場即行認定被告二人之賭博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甲 ○、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賴 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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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