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207號
TNHM,99,交抗,207,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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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鄒國珍
受處分人  黃柏壽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十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九
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 三九三號函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 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 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 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
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 程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㈢、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 ,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復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黃柏壽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晚間八時四十 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B八─二七二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臺南縣麻豆鎮麻豆口一九之六號前,遭臺南 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及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超過標準值等違規行為,嗣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 ,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五百元(酒駕部分 罰鍰為四萬五千元、未戴安全帽部分罰鍰為五百元),吊扣 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其中機車駕照 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吊扣,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參 加道安講習完畢)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附原審卷可稽(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緩字第八九六號執行 卷中警卷第六頁,經原審調取該卷核閱無訛)及原處分機關 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 00號裁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 實,堪以認定。
㈡、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 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 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 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 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 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 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 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 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 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 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 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 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



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 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 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 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 ,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 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 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 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 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 之適用。是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 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 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 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至他種類行政罰,因兼 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 裁處。
㈢、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受 處分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三萬元及向財團法人臺南縣 私立豐德教養院提供勞務六十小時,而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八 年五月七日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三萬元,並於九十八 年十月七日向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豐德教養院履行義務勞務 六十小時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期滿 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緩字第八九六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 閱屬實。
㈣、受處分人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 雖非刑罰,但仍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實質上已對受處分人 之財產、自由權產生制約,就效果而言即與刑事處罰無異, 應認該當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情形。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裁罰,無異一事二罰 ;且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 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 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 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從而,受處分人 本件酒駕行為,既已依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 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 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 地。
㈤、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固定有汽車駕駛 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 定。然本件緩起訴處分除命受處分人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 支付三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外,並命其向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 豐德教養院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勞務部分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 迴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又服義 務勞務雖非繳納金錢,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是服勞動並非毫無付出。本件受處分人既提供六十小時之義 務勞務,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其名譽、心理、 自由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性質上亦為廣義之「刑事處分 」,復無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 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 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罰鍰四萬五 千元部分,自不得再予科處,而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故就此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裁罰部分應予撤銷。
㈥、再者,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本次酒駕違規行為,曾於九十 八年五月七日對受處分人為裁決處分,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 、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經受處分 人對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後,經原審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 日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0九號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三 萬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黃柏壽不罰。其餘異議駁回 。」,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0二號裁定「原裁定關於原 處分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確定,有受處分人提出之 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足認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本次酒駕違 規行為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除「罰鍰四萬五 千」外,其餘「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等處分並未經法院撤銷,而仍有效存在,參以受處分人早於 原處分機關對其為本件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麻監裁罰字第裁 七五─M00000000號裁決書前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已執行吊扣駕照,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參加道安講習 完畢,可知本件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



─M00000000號裁決書中針對「吊扣駕照、參加道 安講習」等處分,實係與前述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之裁決書相 同之重複裁決,是以,此重複裁決部分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始為妥適。
㈦、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本次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亦已 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對受處分人為裁決處分,裁處罰鍰五百 元處分,受處分人對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後,經原審於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0九號裁定該部 分異議駁回確定一情,可觀卷附前開裁定即明,是以,原處 分機關針對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未戴安全帽之違規 行為實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裁決確定,受處分人應依該份 裁決書確定之罰鍰金額五百元繳納之,是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九年八月十二日再次對本件未戴安全帽所為之裁決處分當屬 重複裁決,亦有未洽,而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九十九年八 月十二日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裁決 書,有上述於法未合或不當之處,乃由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 條前段,裁定撤銷該處分,並就酒駕罰鍰部分為受處分人不 罰之諭知。另前述重複裁決部分(未戴安全帽之罰鍰五百元 ),受處分仍應依先前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五月七日麻監裁 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裁決書為之(而吊扣 駕照及道安講習部分已執行完畢),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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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