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六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OO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私行拘禁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戊○○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曾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經減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在高雄市○○區○○路六OO巷二十之五號開設鳳鳴仁德葬儀社,陳建志、呂秉衡、李文助則為其受僱之人,戊○○因與乙○○之弟丙○○間有生意糾葛,丙○○憤恨,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廿二時三十分許率人前往上開葬儀社砸店洩恨,戊○○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廿三時卅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巷七之二號樓下,率陳建志、呂秉衡、李文助(均另案由高雄地院審理)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乙○○押上戊○○所有牌照VE─四二一一號之吉甫車後,將其載往戊○○之前開葬儀社內私行拘禁,逼令其交待丙○○之行蹤,而直至翌日凌晨三時卅分許,戊○○等人見乙○○無法交待其弟行踪,又承諾代為尋找,並同意於十七日答覆,始讓乙○○離去,前後予以拘禁達四小時之久。同年三月十七凌晨一時許,戊○○等又再度前往乙○○住處樓下,為乙○○發現因而心生畏懼,搭計程車往市區方向躲藏,途經成功路苓雅分局而下車報案,因而將戊○○等查獲。案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因不再與丙○○生意 往來,而遭其砸店,因要邀其兄乙○○來店查看,係其自願前往並幫忙清理,並無 強押及帶槍,事後乙○○在店內泡茶後,再自行離去」云云。惟查:㈠被告因與乙 ○○之弟丙○○間有生意糾葛,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廿三時卅分許,在高雄縣鳳 山市○○街二巷七之二號樓下,率陳建志、呂秉衡、李文助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 ,共持不詳形式、種類之手槍四枝,先將乙○○押上戊○○所有牌照VE─四二一 一號之吉甫車後,由呂秉衡開車,陳建志坐於乙○○右邊,李文助坐於其左邊,將 其載往戊○○之前開葬儀社內,逼令其交待丙○○之行蹤,而直至翌日凌晨三時卅 分許,始將乙○○釋放回去,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 查中一再指訴綦詳,以及現場之目擊者甲○○於偵查中亦證稱確實有看到乙○○被 四、五個人用吉普車押走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五號卷第一 0一頁),本案亦係因證人甲○○目睹吉普車之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查出該車係 被告所有,因而查獲被告等。被告等因當天無法查知丙○○下落,遂又於同年月十
七日凌晨一時許,又再度前往被害人乙○○住處樓下,被害人心生恐懼乘機搭乘計 程車往市區方向躲避,於途經高雄市○○路看見苓雅分局而下車報案,三月十一日 曾由其父陪同前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但五甲派出所員警要其了解地址後再 去報案,伊因根本不敢去看地址,而未再去五甲派出所報案,沒想到十七日他們又 來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九十六 頁),被害人之父即證人丁○○其弟丙○○於本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亦 均證稱乙○○被押走時,伊等均有看到(見本審卷更二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被害人乙○○其後翻異其詞,改稱不是強押,係因其弟去砸戊○○的店, 其弟不在,伊才自願前往戊○○店中打掃,我與戊○○是好友,他有開車接我去店 內看」,並稱「警員要我配合他們,我弟弟才會沒事,案子不是我報案,是警員來 我家作筆錄」等語,但查被害人乙○○業於警訊中陳明「我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 晚上被人以槍械挾持押走而於三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始將我放回,而於三 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該夥人又在我住處樓下,我因內心害怕所以坐計程車往市區方 向躲,實在是無處可去,車經過成功路看到苓雅分局而下車向貴分局報案」等語, 顯然其係主動報案,且該承辦之警方係苓雅分局刑事組,與主要承辦戊○○等人之 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乃不同單位,若非被害人向苓雅分局刑事組報案,警方不可 能將本案被害事實責由其他單位主動查辦。又被害人乙○○與戊○○及其指使之人 同行並同處多時,自然印象深刻而得以明確指認。雖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當 時對方持槍械挾持伊上車,惟對該槍械之描述,則以「當時深夜,隱約中好像是警 槍一類,未能確定為槍械,無任何扣案物可憑,故此部分之指述為其臆測之詞,不 予採信。然於警訊中明確指認出當時由戊○○駕駛黑色賓士轎車,呂秉衡駕駛白色 吉普車載伊,陳建志坐伊右邊,李文助坐伊左邊,並於口卡片上二次指認無誤。其 中陳建志、李文助已坦承在場,上開二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妨害自由 罪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審卷附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 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刑事判決影本),上開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亦認定呂秉衡共犯本罪,雖然高雄分院事後改判呂秉衡無罪,因有證 據足以認定其參與本件之犯行,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足見被害人對呂秉衡之指認 亦屬可信,衡之常情,若戊○○、陳建志、李文助、呂秉衡等人僅因被害人乙○○ 無坐車而前往接載,事先又已電話聯絡,目的祇為看被害人胞弟砸店情形並無惡意 ,又何須駕駛二部車,除戊○○外,又指派所雇之員工四人同往?所辯有悖情理, 不足採信,被害人乙○○事後迴護甚明,被告陳建志、呂秉衡、李文助及另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與戊○○基於犯意聯絡,強押被害人上車,載往某處私行拘禁逼問被 害人胞弟下落之犯行應堪認定。㈡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雖明確證稱:「...不 知是何種槍,分不出真槍或假槍,因巷內黑黑的,沒有燈」見前揭偵查卷第一OO 頁反面),證人丙○○、丁○○等則證稱見被告等分持棍棒等物,而所謂槍枝,亦 未查獲,被告等事後亦均堅決否認有持槍挾持被害人,自不得逕依被害人前揭不明 確之指述即遽入被告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併予敍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陳建志、李文助、 呂秉衡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戊○○於七十八年間曾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二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係將被害人挾持至高雄市○○區○○路六 OO巷二十之五號仁德葬儀社,原判決認定係將之挾持至某工廠內,已與事實不符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分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原判決主文竟記載為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及執行 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向善,積欠他人帳款又不清償,被 害人因而憤而砸店。被告竟要人賠償十萬元,將人挾持拘禁,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 人遭受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判無罪(即原判決第四項及第五 項)部分提起上訴,有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十一號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前 審均誤為檢察官亦為上訴人,本審予以刪除,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