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春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祐榜
被 告 鄭福吉
被 告 吳建平
被 告 李虔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83號、第11404號、第
1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春益、吳俊宏、胡祐榜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均撤銷。
蔣春益、吳俊宏、胡祐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蔣春益處有期徒刑捌月,吳俊宏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胡祐榜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春益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 年度上重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而入監執行, 嗣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計至98年10月 3日假釋期滿(於本件案發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吳俊宏於96年間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法院98年 度簡字第4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減為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就傷害部分)、2月又15日(就妨害自由部分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鄭福吉(綽號「蟾蜍」)與胡祐榜二人,知悉蔣春益(綽號 「大目仔」)與張譽瀚(綽號「舒服」)因前有怨隙,蔣春 益亟於要求張譽瀚出面理論,卻始終不得要領,復得知孫詠 倫(綽號「孫仔」)、許浩文(綽號「浩呆」)係與張譽瀚 熟識之友人,可由其二人探知張譽瀚之下落。鄭福吉、胡祐 榜與林冠偉(綽號「金光」)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性數人(此時不包括蔣春益、吳俊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7日22時許,分別駕駛二輛自小客車
,並經由綽號「金光」之林冠偉,以償還許浩文欠款為由, 邀約許浩文在臺南市安平區○○○街與永華九街口之「維納 斯釣蝦場」見面。許浩文不疑有他依約前往,卻遭鄭福吉、 胡祐榜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強押上車,坐在自小 客車後座中間位置,並由胡祐榜壓低許浩文頭部,且以不詳 之物將許浩文眼睛矇住,許浩文雙手雙腳並遭不詳之物綁住 ,除逼問張譽瀚在何處外,另要求許浩文通知孫詠倫在臺南 市安平區「安平豆花店」前等候。孫詠倫經許浩文電話聯絡 依約在「安平豆花店」前等候時,亦遭鄭福吉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男性強壓至同一台自小客車後座,換由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性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徒手強壓坐在兩側之許浩文、 孫詠倫頭部,而孫詠倫之眼睛亦遭不詳之物矇住。嗣鄭福吉 、胡祐榜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性,將許浩文、孫詠倫 載到一處不詳廢棄工廠內後,再由鄭福吉電請吳俊宏、蔣春 益到場。
三、嗣吳俊宏、蔣春益先後到場後,竟與鄭福吉、胡祐榜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逼問許浩文、孫詠倫以查知張譽瀚之所在,且不讓其二人離 開廢棄工廠(鄭福吉、胡祐榜係繼續其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 共犯之)。惟許浩文、孫詠倫仍不願說出張譽瀚之下落,期 間蔣春益並持電擊棒,鄭福吉、吳俊宏及胡祐榜則持棍棒, 另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性則持刀,毆打傷害許浩文、孫 詠倫,以迫使許浩文、孫詠倫供出張譽瀚所在,期間長達約 二小時,致許浩文、孫詠倫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許浩文 、孫詠倫撤回告訴,已經原判決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許浩文、孫詠倫之行動自由。期間蔣 春益更持許浩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譽瀚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譽瀚質問何以對其開槍 、並告知許浩文等人在其手上及是否要將人帶回等情。嗣經 不詳姓名友人與鄭福吉等人交涉後,蔣春益、鄭福吉、吳俊 宏、胡祐榜等人始同意該交涉之人帶回許浩文、孫詠倫,而 將許浩文之手腳解開,取下矇住許浩文、孫詠倫眼睛之物。 後因張譽瀚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另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中發現,始循線查 知上情(鄭福吉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檢察官及鄭 福吉就此部分均未上訴,已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孫詠倫、許浩 文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張春蓮、黎珍秀、陳清國、廖文 慧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1542號另案被告李宗貴、盧慧吟被訴 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浩文、孫詠倫、黎珍秀 、李宗貴、盧慧吟於警詢及證人黎珍秀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 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審酌證人楊張春蓮 、黎珍秀、陳清國、廖文慧於上開另案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具 結,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之證述 ,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 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 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 ,即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許浩文、孫詠倫、黎珍秀、李 孟峰、楊張春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 人之地位,依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 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 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
,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許浩文、孫詠倫、黎珍秀、李孟峰、 楊張春蓮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蔣春益、吳俊宏、胡祐榜共同對許浩文、 孫詠倫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蔣春益固承認於98年5月8日案發當日曾至 廢棄工廠內,且在該廢棄工廠有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許浩文 、孫詠倫二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許浩文如何與鄭福吉、胡祐榜約在「維納斯釣蝦場」見面 ,及嗣後許浩文如何與鄭福吉、胡祐榜共乘自小客車至「安 平豆花店」,以及許浩文、孫詠倫二人如何與鄭福吉、胡祐 榜共乘自小客車至廢棄工廠等情,伊並未參與更未在場,伊 係嗣後接到電話後,方趕至廢棄工廠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吳 俊宏固承認於98年5月8日曾至廢棄工廠,惟仍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係接到鄭福吉之電話後,方 至廢棄工廠,其到廢棄工廠後,即見許浩文、孫詠倫二人身 上有傷,伊並未持刀或徒手傷害許浩文、孫詠倫二人,伊不 知道去廢棄工廠要做什麼事,是去湊熱鬧云云。上訴人即被 告胡祐榜固承認因綽號「舒服」之張譽瀚曾對被告蔣春益之 車子開槍之事,伊為找尋張譽瀚之下落,而於98年5月7日晚 上由綽號「金光」者,以償還許浩文欠款為由,邀約許浩文 至「維納斯釣蝦場」見面,且於見面後伊與被告鄭福吉、被 害人許浩文共同搭一輛車去「安平豆花店」,於至「安平豆 花店」後由伊請許浩文打電話約孫詠倫出來,嗣後伊與鄭福 吉及被害人許浩文、孫詠倫共四人搭同一車輛至廢棄工廠, 且於廢棄工廠有質問許浩文、孫詠倫二人,有關張譽瀚之下 落並徒手毆打許浩文、孫詠倫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並未強押許浩文、孫詠倫二 人上車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害人許浩文如何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胡祐榜等人 強押上車,並於廢棄工廠內遭綽號「大目仔」之被告蔣春 益、綽號「蟾蜍」之鄭福吉等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 業據證人許浩文於98年6月28日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43號偵查卷【以下簡 稱98他字2243號卷】第170-174頁),其並明確指訴:「 (請你詳述98年5月8日你遭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過程?) 於98年5月7日約22時許,我接獲綽號『金光』的電話,說 要還我錢,他叫我前往建平七街與永華九街口『維納斯釣 蝦場』,到了再打給他,我到達後打給他沒多久就有一輛
深色日產自小客車,車上下來二人問我是不是『金光』朋 友,我說是他們就將我押上車,這時我在車內看見『祐榜 』接著他將我頭壓低眼睛蒙住,先將帶至某個地方問我綽 號『舒服』在那裡,我說不知道,他們就叫我打給『孫仔 』叫他出來,就沒有我的事情,後來我就用我的電話打給 『孫仔』問他在那裡,他告訴我人在綽號『小安』家,我 說要去找他,結果到了23時左右,『孫仔』打給我問我在 那邊,我告訴他在安平附近,我就跟『孫仔』約在『安平 豆花』前,結果車停下來後我就聽到不要跑,沒多久我聽 到車門打開,聽到『孫仔』的聲音,才知道他也被他們抓 進車內,將我們載去某地方(因為我眼睛蒙住,所以我不 知道地方)車程約半個鐘頭,到達後我感覺好像是個工廠 ,他們開始逼問我跟孫詠倫二人,綽號『舒服』人在那邊 ,我們二人都說不知道,他們開始用棍棒及電擊棒毆打我 們二人,還拿刀子割傷孫詠倫左腳,凌虐我們二人二至三 小時後,後來有二人前來跟綽號『祐榜』他們交涉,他們 才讓我們離開,我將眼罩拿下時,只知道該處是在某漁港 附近的廢棄工廠內。」等語(見98他字2243號卷第170、 171頁)。
㈡證人許浩文復於98年8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8年5 月7日晚上10點多,因綽號「金光」之人說要還伊錢,與 伊約在「維納斯釣蝦場」,綽號「金光」之人並說,伊到 「維納斯釣蝦場」後打電話給他,綽號「金光」的友人會 拿錢給伊,但伊至「維納斯釣蝦場」後,有一輛深色自小 客車到伊面前,並跟伊確認是否為綽號「金光」的朋友, 伊說是後就被捉上車,並被綁住手腳,且由被告胡祐榜將 伊頭壓低,用不知名的物品將伊眼睛矇住,當時自小客車 上共有五人,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各有一名伊不認識的男性 ,後座有三人,伊坐中間,另二人伊僅認識被告胡祐榜, 在車上他們有問伊綽號「舒服」之張譽瀚在何處,伊說不 知道後,他們叫伊叫孫詠倫出來,伊便打電話給孫詠倫跟 他約在「安平豆花店」前見面,到「安平豆花店」時,接 著伊聽到很多人下車的聲音,且聽到有人喊叫別跑,過了 不久,伊旁邊就多了孫詠倫,後來車子好像開到港口附近 的一間廢棄工廠,從「安平豆花店」出發約半個小時,到 該廢棄工廠後,他們叫伊及孫詠倫二人下車,當時伊的眼 睛仍被矇住,手腳仍被綁住,並開始問伊及孫詠倫二人張 譽瀚在何處,伊二人說不知道,接著就將伊與孫詠倫二人 分開,再逼問伊張譽瀚在何處,伊仍不說,他們就開始用 棍子及電擊棒打伊,期間約二小時左右,伊被打完要離開
廢棄工廠時,眼罩有被拿下來,手腳也被解開,伊看到被 告胡祐榜、蔣春益、鄭福吉及綽號「石頭」之被告吳俊宏 ,因伊被逼問及被打時眼睛被矇住,所以不知道是何人出 手及出口等語(見98他字2243號卷第224-226頁、第228頁 )。
㈢被害人孫詠倫如何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胡祐榜等人強押 上車,並於廢棄工廠內遭綽號「大目仔」之被告蔣春益、 綽號「蟾蜍」之鄭福吉等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業據 證人孫詠倫於98年6月28日警詢中指訴綦詳(見98他字224 3號卷第157-162頁),其並明確指訴:「(請你詳述98年 5月8日你遭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過程?)於98年5月7日約 22時許,我接獲『浩呆』許浩文打給我的電話,問我人在 那邊,我告訴他人在綽號『小安』家中,他說要過來找我 ,我等到23時左右(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我見許浩文 沒打給我,我就回撥給他我說你不是要找我,他說他在安 平附近,剛好『小安』他們家在『安平豆花』後面,我就 跟許浩文約在『安平豆花』前等他,大約24時許我就看見 二輛深色日產自小客車,第一輛停在我前面,第二輛尾隨 在後,隨即第一輛車子下來二人,一人控制我,一人持球 棒先打我的腳,隨後我就看見綽號『蟾蜍』戴黑色帽子及 口罩從第二輛車下來,將我押進第一輛車內,我進入車內 就看見許浩文眼睛矇住也在車內,隨即他們就將我眼睛矇 住,將我載去某地方車程約半個鐘頭,到達後我感覺好像 是個工廠,他們開始逼問我跟許浩文二人,綽號『舒服』 人在那邊,我們二人都說不知道,他們開始用棍棒及電擊 棒毆打我們二人,還拿刀子將我左腳割傷,凌虐我們二人 二至三小時後,後來有二個人前來跟綽號「蟾蜍」等人交 涉,他們才讓我離開,我將眼罩拿下時,只知道該處是在 某漁港附近的廢棄工廠內」等語(見98他字2243號卷第15 7、158頁)。
㈣證人孫詠倫復於98年8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8年5 月7日晚上,伊接到許浩文的電話後,與伊約在「安平豆 花店」見面,伊到「安平豆花店」後,看到二輛自小客車 ,有三、四人下車,其中一人為鄭福吉,其他人伊均不認 識,不認識的人當中有二人持棒球棒打伊,接著鄭福吉未 經伊同意即強押伊上車,伊上車後與許浩文分別坐在後座 二側,並由坐後座中間之一人壓住伊二人,車上駕駛座及 副駕駛座則各坐一人,車子開到一半才換鄭福吉上車,車 上之人均逼問伊張譽瀚在何處,且伊上車後眼睛有被矇住 ,但手腳未被綁住,後來伊與許浩文二人被載至離「安平
豆花店」約半個小時車程,好像在港口附近一個工廠的地 方,到達該工廠後,伊眼睛仍被矇住,強押伊上車等人並 問伊是否有人開槍、張譽瀚在何處,伊與許浩文二人答稱 不知道,接著將伊與許浩文二人分開,再問伊張譽瀚所在 ,伊仍不說,鄭福吉及胡祐榜開始用棍子打伊,蔣春益用 電擊棒打伊,好像是被告吳俊宏拿刀子割伊左小腿,期間 約二小時左右,後來有人打電話與鄭福吉等人交涉後並帶 走伊等,但伊不知道是誰,嗣伊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去驗 傷,但警察有將伊受傷情形拍照等語(見98他字2243號卷 第227、228頁)。
㈤又證人許浩文於98年5月8日案發時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綽號「舒服」之張譽瀚持有之0000000000號 號行動電話於該日有下列通聯內容,此有原審98年聲監字 第191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及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在卷可稽( 見98他字2243號卷第181之1頁、第182頁),其間通聯之 內容如下:
⑴98年5月8日2時19分36秒起(張譽瀚受話),以下B( 指許浩文)、A(指張譽瀚):
B:哥哥你找我。
A:嘿,你人在那邊。
B:他不讓我走。
A:對方在旁邊嗎。
B:嗯,我不知道。
A:你叫對方聽(換他人就斷訊)。
⑵98年5月8日2時21分5秒起(張譽瀚受話),以下A(指 張譽瀚)、B(指被告蔣春益):
A:怎麼稱呼。
B:我叫大目仔咧,你昨天給爸的車子開了(指開槍) ,你混的很好嗎。
(按係被告蔣春益持許浩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譽瀚通話)
A:人放回來針對我啦。
B:對你,你不出來。
A:我也沒閃啦。
B:幹你娘,爸喝酒你沒事對我開槍,你混的很好嗎。 A:我的人在你手上,我也沒辦法跟你說什麼。 B:我問你憑什麼對我開槍啦。
A:你人先放回來。
B:你不用跟我說什麼啦,我問你一句話,我有跟你怎 樣嗎。
A:看你跟蟾蜍怎樣,你挺蟾蜍怎樣啊。
B:你們少年家冤家是你們少年的我不管咧,意思我挺 他不行嗎。
A:那天你們也報(警)機關的。
B:幹你娘雞巴,你們裡面小姐報的,說爸報的,你當 作你現在是什麼東西。
A:我到二分鐘機關就到。
B:你說報機關,你在說什麼,夠膽識你就出來。 A:你在那邊。
B:我在那邊你猜啊。
A:你在那邊你講啊。
B:我在白吃告訴你在那哦,我現在要找你冤家你,敢 不敢。
A:好啊。
B:不敢,包起來,你文慶(諧音)外甥嗎,你的底我 都摸完了,你那天對我開槍我要你付出代價的,你 人要出來帶嗎,膽識夠嗎,你不講就不要講。
⑶98年5月8日2時38分48秒起(張譽瀚受話),以下B( 指被告蔣春益)、A(指張譽瀚):
B:你「舒服」。
A:嘿。
B:我現招你冤家你敢不敢。
A:好啊,就相找啊。
B:就當面出來,你規兒子嗎,幹你娘我叫大目仔,沒 我的事你對我開槍,你混的很好,你娘臭雞巴,你 有種地方約了出來,不用相找啦。
A:幹你祖母。
B:相找嗎,地點你約啦。
⑷98年5月8日2時40分18秒起(張譽瀚受話),以下B( 指被告蔣春益)、A(先是張譽瀚叔叔,後為張譽瀚) :
B:敢不敢出來相找。
A(張譽瀚叔叔):你不約地方,要在那邊啦。 B:隨你約啦。
A(張譽瀚):要在那邊你哭爸,你大目仔幹你娘雞巴 。
B:要約在那邊隨便你約嗎,你約我過去啊。
A:你現在那,我馬上過去。
B:我在市內。
A:我也在市內。
B:隨便你約啦。
A:幹你娘大目仔。
㈥證人許浩文於警詢中證稱:98年5月8日案發時其持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舒服」之張譽瀚則持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⑵至⑷部分,與98年 5月8日案發當日被告蔣春益,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給張譽瀚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說之內容大致相同,當時是被告蔣春益拿伊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打給張譽瀚,所以伊有聽到等語(詳98他字 2243號卷第172、173頁);證人許浩文復於98年8月4日偵 查中結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被拘禁時,被告蔣春益 持伊之行動電話打給張譽瀚,他們通話內容與譯文一樣, 內容大意就是要張譽瀚出來等語(見98他字2243號卷第22 6頁)。另證人孫詠倫於98年6月28日警詢中亦證稱:98年 5月8日案發時許浩文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舒服」之張譽瀚則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綽號 「大目仔」之被告蔣春益有打電話給他人嗆聲,並要找對 方輸贏等語(詳98他字2243號卷第159、160頁);證人許 浩文並於98年8月4日偵查中結證:伊於98年5月8日被拘禁 時,被告蔣春益有打電話給張譽瀚,其等通話之內容即如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意就是要張譽瀚出來等語(見 98他字2243號卷第228頁)。
㈦又張譽瀚於98年5月8日案發當時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綽號「小安」之關永安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該日有通聯,此有原審98年聲監字第191號通訊監 察書一份及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在卷足憑,其中通聯之內容 如下:於98年5月8日4時10分17秒起(張譽瀚發話),以 下A(指張譽瀚)、B(指關永安)、C(指孫詠倫): A:人回去了嗎。
B:回來了。
A:你叫皓呆聽。
B:他回家了。
A:叫孫仔聽。
B:你的(換C)。
A:人有沒有怎樣。
C:全身都被人家打、電啊。
A:皓呆為什麼打給你,叫你下來。
C:一定是他們啊(指大目仔),他們叫他這樣做的。 A:皓呆就這樣做嗎?
C:我不知道要怎麼說。
A:為什麼他(指皓呆)會被人家抓到。
C:「金光」(綽號)綁(設計的意思)的,他綁皓呆讓 皓呆跳的。
A:你們都是安平的都認識。
C:我怎麼知道他會這樣。
A:你人有要緊嗎?
B:走路不方便,我不知道怎麼講,整個都腫起來了。我 先問你現場有誰?
C:大目仔(蔣春益)、蟾蜍(鄭福吉)、祐仿(諧音) 、石頭(吳俊宏),雖然他們把我眼睛矇住,我聽聲 音就知道是誰了。
A:沒關係,我會幫你討回來,你放心。
C:要討我也跟你一起,我不爽。
A:你人先休養,暫時不要在外面走動,現在你身邊任何 一個朋友都不能相信,包括皓呆,用這樣我很無言, 是幾點發生的?
C:差不多十二點多。
A:晚上嗎?
C:嘿啊。
A:做兄哥跟你道歉。
C:不會,剛開始押我,我還有反抗,是打下去後我人昏 才被押走。
A:現在你跟小安還有誰?
C:小安跟亞雄啊。
A:你先暫時睡小安他們家,不然你媽看到也不好。 C:我媽都已經知道了,還有去報案的。
A:你有沒有要去醫院。
C:那也沒什麼。
A:你那要先去醫院,然後驗傷先驗起來,相信我,當初 他們先用機關用我,我才亂想的,我現電話回音很大 ,你這支電話先不要打,我會叫人家跟你聯絡。 C:好。
A:有什麼需要,你再跟聯絡你的人講。
B:好。
證人孫詠倫並於警詢中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在, 其中A為張譽瀚,B為關永安,C為其本人等語(見98他 字2243號卷第161頁);證人孫詠倫復於99年4月7日原審 審理時結證:上開通聯內容中C為伊本人,且伊係與綽號 「舒服」之張譽瀚在通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背面、 第75頁正面)。
㈧依前揭㈤通訊監察譯文中之⑴,可知於98年5月8日案發當 日,許浩文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張譽 瀚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即表明被告鄭福 吉、蔣春益等人不讓其離開,且於張譽瀚詢問「對方是否 在旁邊時」,許浩文答稱「不知道」,此觀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⑴中「B:他不讓我走。A:對方在旁邊嗎。B:嗯 ,我不知道。」等語即知。又依前揭㈦之通訊監察譯文亦 可知孫詠倫被強押上車後,確遭鄭福吉、胡祐榜等人矇住 眼睛,此由該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然他們『把我眼睛 矇住,我聽聲音就知道是誰了』」等語即明。再參以前揭 證人許浩文、孫詠倫二人前揭警、偵訊之證述,堪認證人 許浩文、孫詠倫於案發當時本欲離開該廢棄工廠,惟因被 告蔣春益、鄭福吉、胡祐榜等人施行毆打等強暴行為而不 能自由離去;又苟許浩文於當時未遭矇住眼睛時,於張譽 瀚詢問,對方是否在旁邊時,證人許浩文應可具體回答有 其認識之胡祐榜在場,或答稱不認識對方,而非答稱「不 知道」,是堪認許浩文在離開該廢棄工廠前,其眼睛確遭 矇住。另依前揭㈤通訊監察譯文中之⑵至⑷,再佐以前揭 證人許浩文、孫詠倫二人前揭警、偵訊之證述,可知張譽 瀚因對被告蔣春益開槍及係何人通報警方等情,致其二人 生有怨隙,被告蔣春益並要張譽瀚付出代價,且被告蔣春 益因此急欲找尋張譽瀚。另98年5月8日凌晨案發時,證人 許浩文、孫詠倫二人確遭被告蔣春益、鄭福吉、胡祐榜、 吳俊宏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此觀前揭㈤通訊監察譯文中之 ⑵中,「A(指張譽瀚):人放回來針對我啦。」、「A :我的人在你手上,我也沒辦法跟你說什麼。」、「A: 你人先放回來。」、「B(指蔣春益):不敢,包起來… …你那天對我開槍我要你付出代價的,『你人要出來帶嗎 』……。」等語甚明。
㈨雖證人許浩文於99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伊於98年5月7日晚上在「維納斯釣蝦場」,並不是鄭福吉 、胡祐榜捉或押上車的,而係伊自己上車的,因為他們說 有一些事情要談清楚,伊案發時眼睛未被矇住,且手腳亦 未被綁住,在廢棄工廠時並未被限制行動,可以抽煙、喝 茶等語;又被告蔣春益、鄭福吉等人並未說不讓伊及孫詠 倫二人離開,因為當初被打很生氣,才會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說眼睛被矇住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1頁背面至第53 頁、第57頁);證人孫詠倫亦原審同日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伊於98年5月7日晚上在「安平豆花店」前見到許浩 文,許浩文跟伊說有什麼事情,伊就跟許浩文說不然到車
上談,伊便跟鄭福吉他們上車,且伊在「安平豆花店」前 並未跑給別人追,又案發時伊的眼睛並未被矇住,伊在偵 查中因為很生氣,所以才會說眼睛被矇住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71、72頁)。惟證人許浩文亦證述:綽號「金光」之 人係林冠偉,又係被告蔣春益與張譽瀚二人有恩怨,伊至 廢棄工廠後約半小時被告蔣春益才到,之後被告蔣春益就 持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張譽瀚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們在電話中吵的很大,後來被 告蔣春益電話掛掉以後,他們就打伊與孫詠倫二人,上揭 ㈤通訊監察譯文中⑴之部分,係伊與張譽瀚之通話,⑵至 ⑷部分應該是被告蔣春益與張譽瀚之通話,又孫詠倫在「 安平豆花店」前確有跑之行為,另被告吳俊宏有持棍子打 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55、57頁、第59頁正面、第 65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69頁正面)。另證人孫詠倫則 亦證述:98年5月7日晚上許浩文有打電話給伊,並約伊在 「安平豆花店」前見面,後來伊與許浩文二人被載至一廢 棄工廠,被告蔣春益是到廢棄工廠後一段時間才到的,後 來另外有人來接伊與許浩文二人離間廢棄工廠;上揭㈤通 訊監察譯文中⑵至⑷部分,係被告蔣春益與張譽瀚之通話 ,⑴之部分應該是許浩文與張譽瀚之通話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70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4頁、第77頁正面)。準 此,益徵證人許浩文、孫詠倫二人前揭警、偵訊之證述, 應非虛妄。
㈩依前揭㈠至㈧之說明,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福吉於99年4 月28日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張譽瀚曾對被告蔣春益之車子 開槍,所以藉逼問許浩文、孫詠倫二人以查知張譽瀚之下 落,但因其二人均不說才會打他們;又許浩文打電話約孫 詠倫至「安平豆花店」見面,孫詠倫到「安平豆花店」後 確有逃跑之行為,另又為請被告蔣春益、吳俊宏幫忙問出 張譽瀚之下落,所以由伊聯絡被告蔣春益、吳俊宏到廢棄 工廠,且在廢棄工廠時被告蔣春益確有持許浩文之行動電 話撥打給張譽瀚,後許浩文、孫詠倫二人係由其等之友人 接回去,另在廢棄工廠尚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三、四 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97頁、第102頁、第103頁 、第10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宏於99年4月28日原 審審理時證述:98年5月8日案發當日,伊經被告鄭福吉聯 繫後到廢棄工廠,到場後看到被告蔣春益,因張譽瀚對被 告蔣春益之車子開槍,且因許浩文、孫詠倫二人認識張譽 瀚,所以被告蔣春益及鄭福吉要問其二人張譽瀚之下落, 過程中被告蔣春益確有持許浩文之電話撥打給張譽瀚,內
容係要張譽瀚出來,且詢問張譽瀚為何對其開槍等語,後 來有人將許浩文、孫詠倫二人帶離廢棄工廠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07-111頁),足堪佐證證人許浩文、孫詠倫二人 於前揭警、偵訊之指訴為可採。
依前揭㈩之說明,已足認證人許浩文、孫詠倫二人於前揭 警、偵訊之指訴為可採,再佐以上開㈨中證人許浩文、孫 詠倫於原審審理中不利於被告蔣春益、吳俊宏、胡祐榜及 鄭福吉等人之證述,再參以被告蔣春益、吳俊宏、胡祐榜 及鄭福吉等四人先前供承之事實;此外,並有孫詠倫受傷 之照片5幀在卷(見98他字2243號卷第167-169頁)足參。 雖被告吳俊宏辯稱:伊不知道去廢棄工廠要做什麼事,是 去湊熱鬧云云。惟被告吳俊宏於98年5月8日凌晨深夜時分 ,經共同被告鄭福吉聯絡告以至偏僻之廢棄工廠,幫忙訊 問許浩文、孫詠倫以查知張譽瀚之下落,其到場後復持棍 棒毆打許浩文,且是時許浩文、孫詠倫二人均遭矇住眼睛 ,並不得離開廢棄工廠,其中許浩文手腳更遭綁住,被告 吳俊宏竟為上開顯與常情相違之辯詞,顯難採信。又許浩 文、孫詠倫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為前揭有利 於被告蔣春益等人之證述,惟其二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及毆 打傷害,衡情身心所受之傷害非微,未向被告蔣春益、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