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炎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600號、99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
217號、98年度偵字第260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
533號、99年度偵字第9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炎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又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附表一、附表三所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唐炎生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四月、一年十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於民國 91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非其所有而由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錢,販賣海洛因與余國琳 (民國63年8月19日生)、林世凱(民國68年5月14日生)、 楊榮洲(民國66年10月19日生)、黃榆輝(民國63年11月9 日生)等人,共計販賣毒品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2,940元 (均未扣案)。
二、唐炎生與廖宗卿(民國41年10月20日生)2人在監所中認識 ,進而互為熟密。於97年2月21日20時許,廖宗卿犯了毒癮 ,遂向唐炎生索討海洛因止癮。詎唐炎生竟將海洛因1包( 約2.01公克),攜至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83號廖宗 卿住處,轉讓與廖宗卿(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唐炎生與蔡文進為舊識,蔡文進因涉嫌施用毒品罪,於97年 10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蔡文進因無 處可躲藏,乃於97年12月上旬某日投靠唐炎生。唐炎生明知 蔡文進係經通緝之犯人,仍自97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98年1
月9日遭警查獲止,提供蔡文進食宿,將之藏匿於臺南縣仁 德鄉○○路○段77號2樓之1租住處。
四、唐炎生與馬輝隆(民國50年1月28日生)因賭博認識,均知 彼此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習慣,於97年12月10日下午,馬輝隆 為止毒癮,乃打電話向唐炎生索討海洛因,唐炎生遂委使不 知情之蔡文進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值1500元),攜往馬 輝隆臺南市中西區○○○街117號,交與馬輝隆(即附表二 編號2所示)。
五、唐炎生於98年1月5日晚間某時,為供自己施用,在臺南縣永 康市○○路○段「澎湖鮮魚湯店」後方,以約4萬元之代價 ,向綽號「老鼠」(即陳東龍)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淨重11.75公克(空包裝總重1.38公克、純度56.02%,純質 淨重6.58公克)而持有之(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另於同 年月8日晚間某時許,唐炎生與陳東龍談妥價值15萬元毒品 交易後,委使蔡文進至上揭「澎湖鮮魚湯店」,向陳東龍購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38.51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 克、純度79.50%,純質淨重30.62公克)而持有之(即附表 三編號2所示)。唐炎生分別取得上開海洛因之後,因施用 不完,遂於不詳時間產生將上開持有之海洛因販賣與他人之 意圖,然未及出售,即於98年1月9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 南縣仁德鄉○○路○段77號2樓之1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8包(共計淨重50.26公克)及唐炎生所有供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毒品外包裝袋8個、糖粉4 包(盒裝)、糖粉4瓶(檢出Caffeine—咖啡因成分)、電 子磅秤1台等物,因而查獲上情。唐炎生於上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其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來源均係向陳東龍購得,因而查獲陳東龍涉嫌販賣第 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617號判處有 期徒刑二十二年,併科罰金八十萬元在案,尚未確定)。另 唐炎生於偵審中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六、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 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1、112 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余國琳、林世凱、楊榮洲、黃榆輝、廖宗卿 、馬輝隆、蔡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按,復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南檢瑞地監(續)字第1340、第 1542號、96年聲監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 400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314號、97年聲監字第453號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蔡文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1 1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8年6月4日刑鑑字第0980056641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 ,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共計淨重50.26公克) 、糖粉4包(盒裝)、糖粉4瓶(檢出Caffeine—咖啡因成分 )、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之販賣時間,各有誤載如附表一 編號8、9、10所示;再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次證人林世凱陳 稱僅給付對價1340元與被告等語,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均 應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05月20日 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8年05月22日起施行(該次修正為 定有施行日期,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 佈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參見司法院98年06月29日院臺 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此次修正,包含該條例第4 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核與本案有關,是本案有就 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論罪科刑所應適 用法律之必要。按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 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與本案有關者為:
⒈該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乃加重罰金刑部分,此 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
⒉又原舊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 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 、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新法變更為 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新增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條修正則有利於被告。 ⒊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應整體適用對被告較 有利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業已供承每賣1千元海洛因可賺2到3百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頁),足見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至明。核被告藏 匿蔡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又如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余國琳、林世凱、楊榮洲、 黃榆輝等人,合計17次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7罪;又如附表二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宗卿、馬輝隆各1次,均係犯同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如附表三先後2次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當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共17次)、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次)、 附表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次)均 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附表一所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 應予加重其刑。此外,被告供稱蔡文進是載伊去賭博順便交
毒品給馬輝隆,是尚無證據足證蔡文進確知所交付者為海洛 因,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文進交付所轉讓之1包海洛因與 馬輝隆,為「間接正犯」,併予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於98年1月5日晚間某時,向 綽號「老鼠」(即陳東龍)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1.7 5公克;又於98年1月8日,再向綽號「老鼠」之陳東龍購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8.51公克,被告於98年1月9日遭警 搜索後查獲,並於98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毒品來源係綽號「 老鼠」之男子,並指認陳東龍之相片(見南市警刑字第0981 9003110號卷第18至24頁),嗣於陳東龍販毒案件偵查及審 理程序時均證述上開向陳東龍販入海洛因之情節,因而查獲 陳東龍上開於98年1月5日及同年月8日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 犯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0 40號起訴,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在案(見原審99 年度訴字第829號卷第26-44頁,本院則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 617號判處在案,尚未確定),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 2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就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之犯行均已供出上手為陳東龍,故均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販賣海 洛因之時間為96年8月9日至97年12月10日,然陳東龍遭起訴 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則為98年12月18日至99年1月8日,顯然被 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並非陳東龍,雖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附表一、二之毒品來源亦為陳東龍,然 被告之前並未如此指證,且除被告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況且陳東龍亦並未因而遭查獲有關附表一、二部分之 販毒行為,尚不符合上開規定得予減刑之要件。 ㈤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依據被告之前案記 錄所示,被告原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固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情事,但其每次售賣之數量僅 少許一小包,每千元所得不過2、3百元,其犯罪情節當非大 、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度,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十五年,猶 嫌過重,不可謂無情堪憫恕之處,爰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遞 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及所犯藏 匿人犯罪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按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 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於檢察官初次偵查中固僅坦承附表一編號4至17、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就附表一邊號1至3之犯行則予以否認( 見97年度偵字第11217號卷第185頁)。但於同日(98年1月9 日)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承辦法官訊問
被告時,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余國琳之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其餘部分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羈字第14號卷訊問筆錄可稽(見該 卷第8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 亦已自白,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未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而未予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⒉又原審判決認附表三編 號1所示被告於99年1月5日向陳東龍販入海洛因之犯行,陳 東龍就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遭起訴判刑(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40號,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37號 ),然陳東龍本次犯行係因監聽而查獲,並非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亦不符合上開得減刑之要件云云。查原審98年度訴字 第1237號認定陳東龍確有販賣毒品犯行,除本件被告之指證 外,主要證據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97年聲監續字第314號通 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然該97年聲監續字第314號通訊監察 對象即為本案被告;再97年聲監字第453號通訊監察書固亦 對綽號「老鼠」者聲請監聽,但該通訊監察書上所記載之監 聽對象除被告外,則載為綽號「某男、老鼠、耀聰」,有通 訊監察書可參(見南市警刑字第09819003110號卷第117-119 頁),另監聽譯文內容亦全無「陳東龍」之記載(見同上警 卷第122-136頁),可知監聽當時警方及偵查機關顯然不知 被告是向何人購買毒品,亦尚不知綽號「老鼠」者之年籍資 料,所以監聽資料中全未出現「陳東龍」之資料。故本件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顯均因被告於98年2月3日警詢時 之供述,始查出販賣毒品與被告者即是陳東龍,應堪認定。 因此,原判決認附表三編號1號之犯行,被告為未供出毒品 來源,亦有未當。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05月20日 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案 自應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最高法 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故自不得割裂適用,而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本條例對被告較有利,已如前述。原判決既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而認被告應構成修正前本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但又認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應適用修正後 新增之本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判決顯然將 本條例割裂適用,自有未當。⒋另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附表二 、附表三(主文及理由均論累犯,附表三之主文則未記載累 犯)及藏匿人犯罪部分均構成累犯,但查被告前案係於91年 12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因此在97年1月1日之前如被告故意犯罪, 固應論以累犯,但在此之後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未合 ,不得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二、附表三 及藏匿人犯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7年1月1日之後,是 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構成累犯,原判決疏未詳查,而就被告 所犯附表二、附表三及藏匿人犯罪部分均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自有違誤。⒌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糖粉4包、糖粉4瓶、電子磅秤1台、攪拌器1台既係 被告供犯附表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予 分裝毒品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判決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雖 未指摘原判決其餘認事用法不當之處,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前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得 ,尚非鉅大,惟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購買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而以販賣毒品牟利,犯罪動機不良,又隱匿人犯阻礙司 法權之行使造成社會不安,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犯行,暨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三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附表三編號1扣案之海洛因6包淨重計11.75公克;附表三編 號2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計38.51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毒品外包裝袋8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條例第5條 第1項之罪所用,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 決可參)。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52 ,94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之糖粉4包、糖粉4瓶、電子磅秤1台、攪拌器1台均供附 表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所用予分裝毒品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此外,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雖為被告犯附表一之罪所使用之物,但既非被告所有, 爰不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⒋另扣案之夾鍊袋2包、裝毒品用MARLBORO香菸盒1個、NOKIA 牌手機1枝(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三 星牌手機1枝(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NOKIA牌手機1枝(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 沖模機1台、油壓機1台、油壓機油1桶、鐵質油壓模具1組( 機械用)、手繪組裝草圖1張、矽力康膠1支、手壓千斤頂1 台、手壓模具1組、活動扳手1枝、手工模具鐵架等物,業經 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無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販賣或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藏匿人犯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價格(新臺幣)│ 主文 │
│ │ │ │、數量 │ │
├──┼─────┼─────┼───────┼───────┤
│1 │余國琳 │96年8月9日│6000元、4分之1│唐炎生販賣第一│
│ │ │18時許,於│錢 │級毒品,累犯,│
│ │ │高雄縣阿蓮│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交流道下省│ │,販賣毒品所得│
│ │ │道某一加油│ │之財物新臺幣陸│
│ │ │站附近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2 │余國琳 │96年8月10 │1萬3千元、半錢│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13時許,│ │級毒品,累犯,│
│ │ │於高雄縣阿│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蓮交流道下│ │,販賣毒品所得│
│ │ │省道某一加│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油站附近 │ │萬參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余國琳 │96年8月19 │1萬2千元、半錢│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11時30分│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臺南│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仁德交流│ │,販賣毒品所得│
│ │ │道 │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萬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4 │林世凱 │96年7月12 │1000元、重量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凌晨2時 │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茄萣鄉某│ │,販賣毒品所得│
│ │ │橋下 │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5 │林世凱 │96年7月13 │2000元、重量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14時30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茄萣鄉情│ │,販賣毒品所得│
│ │ │人碼頭 │ │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6 │林世凱 │96年7月15 │1000元、重量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22時46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路竹鄉某│ │,販賣毒品所得│
│ │ │產業道路 │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7 │林世凱 │96年7月17 │1000元、重量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20時39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路竹鄉勝│ │,販賣毒品所得│
│ │ │利社區 │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8 │林世凱 │96年7月23 │1340元、重量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14時09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起訴書│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誤載為13時│ │,販賣毒品所得│
│ │ │52分),於│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高雄縣路竹│ │仟參佰肆拾元沒│
│ │ │鄉蔡文章廟│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 │林世凱 │96年8月11 │2000元、重量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22時24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起訴書│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誤載為22時│ │,販賣毒品所得│
│ │ │22分),於│ │之財物新臺幣貳│
│ │ │高雄縣路竹│ │仟元沒收,如全│
│ │ │鄉東方工專│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附近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0 │楊榮洲 │96年7月12 │1000元、重量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13時31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起訴書│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誤載為13時│ │,販賣毒品所得│
│ │ │),於高雄│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縣路竹鄉某│ │仟元沒收,如全│
│ │ │產業道路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1 │楊榮洲 │96年7月13 │400元、重量不 │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9時42分 │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路竹鄉某│ │,販賣毒品所得│
│ │ │產業道路 │ │之財物新臺幣肆│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2 │楊榮洲 │96年7月14 │以1500元出售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15時21分│量不詳之數量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路竹鄉某│ │,販賣毒品所得│
│ │ │產業道路 │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仟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