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弦威企業有限公司
即自訴 人
代 表 人 林明毅
自訴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林伊慧原名林霈蓉..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自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詐欺案件是否為同一案 件部分,經調閱前開案卷,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詐欺案件被告林伊慧(原 名「林枝燁」,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改名為「林霈蓉」; 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再改名為「林伊慧」)係因將他人投資款 用以清償陳慶王個人及同案被告陳子清與林枝燁所經營之走 馬瀨木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走馬瀨公司」)之債務,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經臺南地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另被訴與陳慶王等五人邀集黃振銘投資新 幾內亞生意而涉詐欺罪部分,經認定該案自訴人曾親赴新幾 內亞考察投資情形、陳慶王等人新幾內亞之木材、廢鐵生意 確實有營運投資,且投資人謝金華、楊克田等人均有參與公 司業務,而判決林枝燁與陳慶王等五人均無罪。該案上訴後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該案經判決有罪部分與本案罪 名不同,且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判決無罪部分,因與本案所 涉事實不同,且既已判決無罪,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本案並非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首予敘明。
二、時效部分:
本件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被告林伊慧與同案被告陳子清涉 嫌共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行為終了日並不明確;惟依 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記載,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間尚付款予陳子清,自訴人之代表人林明毅於原審亦
供稱其最後付款予陳子清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二頁),嗣以準備書狀更正為八十五年十 一月三十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八頁)。亦即,依自訴人 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其受騙而交付財物予陳子清之時間為八 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此即為犯罪行為終了日。又於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為二十年。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 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 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本案係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繫屬原審,有卷附自訴狀日期戳可憑。 原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發布通緝,亦有卷附通緝書稿可稽 。從而,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八年八月 七日止;惟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到案,是其追訴 權時效尚未消滅,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自訴人所提出之①合作同意書、②合作計劃書、③出口裝 櫃單、④支出明細、⑤傳真帳目資料、⑥報案紀錄、⑦控告 書、⑧出口報單、⑨切結書、⑩報關單、⑪提單、⑫匯款回 條、⑬統一發票、⑭交貨單、⑮支票、⑯賣匯水單、⑰報關 收費通知單、⑱委任顧問契約、⑲傳真函書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本不得為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①合作 同意書、⑨切結書、⑱委任顧問契約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其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本院審酌其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開①合作同意書、
⑨切結書、⑱委任顧問契約書自有證據能力。另上開⑧出口 報單、⑩報關單、⑪提單、⑫匯款回條、⑬統一發票、⑭交 貨單、⑮支票、⑯賣匯水單、⑰報關收費通知單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②至⑦所示 之證據部分,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自訴代理人雖主張 前開②至⑤所示之證據均為業務上所製作的文書,有證據能 力;另前開⑥、⑦所示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必須非為特定目 的而具有連續性、規律性之記載,不得為個案性質之記載。 本件前開②合作計劃書係弦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弦 威公司」)與走馬瀨公司合作計劃之草稿顯非通常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③出口裝櫃單係自訴人所製作,自 訴代表人於原審供稱該出口裝櫃單是要傳真給報關行,因為 報關行要知道出口的內容物大概有那幾項。是前開出口裝櫃 單並非自訴人因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④支 出明細係自訴人為本案而彙整其支付陳子清之金額、財物及 日期資料,顯具有個案性質;⑤傳真帳目資料係不詳人所製 作,且無從證明其係因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 。從而,前開文書應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前開⑥報案 紀錄及⑦控告書各一件均非屬本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尚 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認其有 證據能力。再者,前開⑥報案紀錄僅係巴布亞新幾內亞警方 交予自訴代表人有關報案內容之記載。⑦控告書係記載自訴 人控告被告等人之內容,均具有個案性質,亦均非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從而 ,前開⑥報案紀錄及⑦控告書各一件應均無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伊慧(原名林霈蓉、林枝燁)與同案 被告陳子清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五年六月間,透過王泰銘介紹自訴人負責人林明毅至走馬
瀨公司與陳子清認識。陳子清向林明毅佯稱走馬瀨公司在巴 布亞新幾內亞已開發(柚木)林場,森林資源豐富,執照、 證件、設備、人脈關係皆齊備,要籌設木板(鋸木)廠,板材 可內外銷,可獲豐厚利潤,回銷台灣可獲四、五倍利潤等語 ,遊說林明毅投資新台幣四百萬元,伊則以走馬瀨公司在當 地已開發之林場、人脈關係、證照等為投資,以共司經營原 木(柚木)及鋸木工廠,共同牟利。林明毅誤信其言,而答應 投資,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弦威企業公司(下稱弦威公司 )名義與走馬瀨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之後,林明毅以弦威 公司名義,依約陸續出資。又陳子清於簽約後,佯稱現場可 買柚木,去皮裝櫃回臺銷售,每月可出六個左右貨櫃,豈知 經過二、三個月,陳子清只出二個貨櫃柚木。同年九月,陳 子清又佯稱伊已在當地整地設廠,但資金不足,要求林明毅 再補投資一百萬元,才可順利設廠運轉,林明毅開始懷疑, 未予應允。同年十二月三日林明毅到達當地,卻找不到陳子 清,乃僱請離職員工帶路查察,發覺陳子清根本無林場,亦 未設鋸木場且未申請鋸木場執照,只以舊鋸木機器充當部分 新機器以矇混,且又積欠原本價金未付,而其所傳真之帳目 資料亦是陳子清冒簽當地會計師姓名所偽造,林明毅始知被 騙,因認被告林伊慧及同案被告陳子清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一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 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 甚明。此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甚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林伊慧涉有詐欺、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卷附①合作同意書影本、②合作計劃書影本、③出口裝櫃單 影本、④支出明細影本、⑤傳真帳戶資料、⑥報案紀錄影本 、⑦控告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伊只是走馬瀨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自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合作同意書是伊簽名,但合作計劃書草稿、內容均 非伊所寫,當時因伊懷孕待產,公司事務均係陳子清在處理 。伊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才簽「合作同意書」。林明毅都 是找陳子清談合作事宜,並未找伊商量,伊未與林明毅去過 巴布亞新幾內亞等語。
四、經查:
㈠、依自訴人提出之合作同意書固可認定以被告為負責人之走馬 瀨公司與自訴人有合作開發巴布亞新幾內亞Kimbe省林場之 協議,然不能證明雙方協議後之實際經營情形。自訴人雖主 張合作計劃書(稿)係被告所草擬(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 四八頁)、世華銀行賣匯水單(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係被 告帶林明毅至銀行付錢,由被告匯款之紀錄;惟經原審送鑑 定結果,該合作計劃書(稿)上之「合作計劃書」、「投資 」等字及世華銀行賣匯水單上「林枝燁」等字之筆跡,與被 告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合作計劃書」、「投資」「林枝燁」 等字之筆跡,及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華南銀行松山 分行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在前華僑 銀行金融卡持卡人約定書及金融卡領用收據暨啟用登錄申請 書上之簽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在TS三五二九一三 號本票上之簽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切結書上之簽 名筆劃特徵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調科貳字第0九九000四四三六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九至四二頁)。自無法遽予認定被告有草
擬合作計劃書(稿)及帶林明毅至銀行付錢,由被告匯款之 事實。自訴人雖另提出匯款及出口報單、切結書、統一發票 、交貨單、支票、水單、報關公司收費通知等文件影本藉以 證明自訴人有匯款予陳子清及採購機械設備後裝櫃結關出口 ,運至新幾內亞RABAUL交予陳子清之事實。然走馬瀨公司與 自訴人既有合作協議在先,即令自訴人有匯款予陳子清及採 購機械設備後裝櫃結關出口,運至新幾內亞RABAUL交予陳子 清,亦僅為履行合作協議之一部分,尚無法據此遽認陳子清 有何詐欺犯行。
㈡、自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傳真影本欲證明陳子清及介紹自訴人投 資之王泰銘(經原審傳拘無著)有傳真給被告,及被告傳真 陳子清之事實,然此傳真函影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且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據。又上開傳真函雖不得 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認 定自訴人陳述矛盾之彈劾證據使用。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傳真內容觀之,陳子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尚有巴布 亞新幾內亞(P.N.G)之業務回報(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 八至二九頁);而被告亦與陳子清聯絡有關公司木材業務事 項(見同上卷第三0頁)。足見走馬瀨公司與自訴人於八十 五年七月簽立合作同意書後,迄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陳子清 仍有履行合作協議而實際經營巴布亞新幾內亞(P.N.G) 林材業務之行為,陳子清邀自訴人投資尚難認為自始即有詐 欺之犯意。
㈣、另依王泰銘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傳真函附表一(ATTN :林明毅先生)主要內容為:⒈希望林明毅儘速確認巴布亞 新幾內亞(P.N.G)之行,儘速抵達巴布亞新幾內亞了解 現場實際狀況後,再共同決策;⒉請林明毅告知二櫃柚木處 理結論(巴布亞新幾內亞)現場已無資金,當地土人每天來 吵,產地壓力大,人員有安全顧慮;⒊陳子清至RABAU L表示不再與其合作木業;4.林明毅對資金用途及流向有任 何疑問可直接打電話詢問會計師;5.王泰銘想發完後面二貨 櫃(木材?)就作個結束,發出之貨品價值及現場現有之機 具價值可以平衡成本及有利潤、盈餘;6.要繼續合作或結束 ,以林明毅之意見為意見。如林明毅同意結束則先抽回林明 毅之本金,剩餘再依持股比例分配。如林明毅要繼續合作, 則雙方應每天保持傳真聯繫,徹底充分溝通,履行合約義務 。王泰銘並等侯林明毅之回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0 至三四頁)。前開傳真為自訴人所提出,且內容係第三人王
泰銘欲與林明毅溝通之事項,由該內容可知,至少在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一日前,陳子清仍有實際經營巴布亞新幾內亞( P.N.G)林材業務行為,而履行前開合作協議,然在經營 上有資金短缺且有面臨當地土人壓力之安全顧慮情形,二待 發貨櫃(商品)及現場機具價值可以平衡成本及有利潤、盈 餘。益徵雙方於八十五年七月簽立合作同意書後,迄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一日前,陳子清確有實際經營巴布亞新幾內亞( P.N.G)林材業務行為,並非蓄意以邀自訴人投資之方式 詐取自訴人之財物,堪予認定。
㈤、自訴人另主張陳子清所傳真之帳目資料係偽造,因認被告與 陳子清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自訴人僅提出帳目 資料影本(見自字第九一號卷第一四、一五頁),並無任何 證據足資認定該帳目資料係陳子清所傳真,亦無任何證據足 供認定該帳目資料有何不實或偽造之處。尤無任何證據足供 認定被告與該帳目資料有何關係。自不得僅依自訴人所提出 來源不詳且真偽不明之帳目資料影本,遽認被告與陳子清涉 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陳子清有何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依現存之證據欲證明被告犯 罪,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 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伊慧為經 濟部登記走馬瀨公司之負責人,並在「合作同意書」上簽名 ,非可遽認本案係陳子清所邀集。林伊慧果無投資,則其登 記為股東並為負責人,亦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 罪嫌;㈡自訴人已提出系爭合作同意書,其上註明「甲方將 上述『已開發』之林場」等語,被告既有簽名其上,又登記 為負責人,豈有不知之理?則走馬瀨公司在國外有已開發林 場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舉證;㈢自訴人所提之支出項目、傳 真項目、報案記錄、控告書,原審認無證據能力,非無疑義 ;㈣本案根本沒有所謂「新幾內亞KIMBE省已開發之林場」 ,「KIMBE」與「RABAUL」兩個地方完全不同,相距甚遠, 原審顯將「RABAUL」、「P.N.G」之買賣混為一談云云;惟 查:㈠本案係陳子清所邀集之事實,有自訴人九十年二月二 十三日刑事自訴狀所載:「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透過王 泰銘介紹自訴人負責人林明毅至走馬瀨木業公司,與被告陳 子清認識。被告陳子清向林明毅佯稱走馬瀨木業公司在巴布
亞新幾內亞已開發(柚木)林場」、「被告陳子清於簽約後 ,佯稱現場可買柚木,去皮裝櫃回台銷售」、「同年九月, 被告陳子清又佯稱伊已在當地整地設廠,但資金不足,要求 林明毅再補投資一百萬元」為憑,顯見與林明毅接洽之人確 為陳子清無誤,且被告於當時已懷孕待產,並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八日產下次子陳庭緯,此有被告及其次子陳庭緯戶籍 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七、六八頁),足 認被告辯稱同年七月十五日伊已懷孕待產,並未參與陳子清 與林明毅間有關本件合作計畫案,應可採信。㈡被告登記為 走馬瀨公司股東並為負責人,縱有自訴人指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並非本案自訴之起訴範圍,法院自 無從為審理。㈢我國公司實務上以配偶擔任掛名負責人情形 所在多有,法院判決亦時有所見,參酌自訴狀指訴陳子清佯 稱‧‧‧等情以觀,被告林伊慧確為掛名負責人,因而在上 開合作同意書上簽約時到場簽名,對於合作內容之洽談實未 參與。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 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 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 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自訴人主張走馬瀨公司在國外有已 開發林場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舉證,顯係將民、刑事訴訟之 舉證責任混為一談,自無足採。至於「合作計劃書」其上並 無任何人簽署,此有自訴狀所附證二之書證為憑,尚不因被 告筆誤(或口誤)而有誤解。而自訴人指稱「合作計劃書」 係被告林伊慧所書寫,業經原審向金融機構調取被告林伊慧 當時之開戶資料,送鑑定其上之筆跡確非被告林伊慧之筆跡 ,已如上述,足證自訴人之指訴不實。㈣支出明細係自訴人 為本案而彙整其支付陳子清之金額、財物及日期資料,顯具 有個案性質;傳真帳目資料係不詳人所製作,且無從證明其 係因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無證據能力,已 如上述,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0三號判決 要旨可參。又公證人及駐外領務人員依公證法所為之認證, 至多僅能證明受認證之文書為真正;惟按文書是否真正,與 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報案紀錄、控 告書雖經公證人及駐外領務人員認證,然此僅能證明自訴人 曾在國外報案、提出告訴而已,然該文書內容仍不失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㈤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指稱:
「‧‧‧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弦威公司名義與走 馬瀨木業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林明毅以弦威企業 公司名義,依約陸續出資(付現金或匯款予陳子清,或在台 灣購買設廠機器設備,運交被告陳子清指定之公司收貨,詳 出口裝櫃單一紙」。上開出口裝櫃單下方明確記載:「目的 地:RABAUL」,倘依自訴人上訴所稱:「KIMBE」與「RABAU L」兩個地方完全不同,自訴人應不可能於簽訂之合作同意 書記載「KIMBE省已開發之林場」,而將將出資之機器設備 運往「RABAUL」之理,足認原審應無將「合作同意書」上所 載「新幾內亞KIMBE省已開發之林場」與「RABAUL」、「 P.N.G」之買賣混為一談云云。㈥按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繁多 ,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 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 ,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之初,是否即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 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責。本件依自訴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刑事補呈證據狀提出之證三第三頁附表一(自訴人自稱此係 王泰銘給林明毅先生的傳真,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所載:「 ‧‧‧B、下列幾項事項給您作回報:a.上二櫃柚木,處理 結論如何請告知b.現場已毫無任何資金,無資金支援如何再 作業或須暫且結束停止亦請告知‧‧‧」,足證雙方投資之 事業確已有出貨二櫃柚木,倘陳子清於前述締約之際即對自 訴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詐欺取財之目的無非貪圖財物 ,陳子清應無在施行詐術之後,出二櫃柚木予自訴人之必要 ,益徵本件合作案應無詐欺情事。綜據上述,本件依自訴人 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僅足認定自訴人與走馬瀨公司有合作 及投資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認定本件合作案有詐欺之情,更 不足認定被告林伊慧有參與本件合作案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縱該合作案結束後仍有權利義務之糾葛,僅為民事 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刑法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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