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928號
TNHM,99,上訴,928,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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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顯堂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顯堂羈押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次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 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 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 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 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 4號裁定參照)。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 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 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 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 ,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 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 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 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 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



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 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 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 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 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 ,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 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 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 ,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 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 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 ,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顯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前經原審判決認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核上開罪名係 屬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在 案。
四、又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前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有卷 附判決在卷可稽。足認所犯上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法定羈押之事由,應無疑義。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



資料,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 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 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 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 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 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本件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可認重大,並經 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再參酌以上各情,有相當理由可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為 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非予繼續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從而,應自民國100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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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