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76號
TNHM,99,上訴,276,2010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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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粲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被   告 張慶祥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扶助律師
被   告 張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隆峰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95號、97年度
偵字第4224、4225、6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粲原李佳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粲原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5、15及附表三之㈢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共同販毒所得新台幣肆拾陸萬元,與李佳玲連帶沒收之;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柒萬元沒收;其餘扣案現金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元沒收。
李佳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5、15及附表三之㈢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共同販毒所得新台幣肆拾陸萬元,與曾粲原連帶沒收之;其餘扣案現金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元沒收。
曾粲原李佳玲被訴於96年6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粲原(原名曾湘洲、綽號洲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96年8月6日羈押折抵執行完畢。就下述二㈣、㈤所示犯 行部分,構成累犯,餘不構成累犯。李佳玲前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 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台上字6213號 駁回上訴確定,經通緝後,於本案為警搜索查獲,現正在監 執行。
二、曾粲原李佳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李佳玲或與曾粲原一同販入毒品,或接聽電話、交 付毒品、收錢、算錢等工作而共同為下列㈠至㈣所示各次販 毒行為,曾粲原並自行為下列㈤所示販毒行為:㈠、曾粲原李佳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某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 之期間內,在臺南市○○路、五期重劃區等地,以每錢新台 幣(下同)2萬2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3 錢予楊長溢各1次(合計販賣海洛因2次);另以每錢7千元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2錢、3錢予楊 長溢各1次(合計販賣甲基安他命3次)。
㈡、曾粲原李佳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至96年3月之期間內,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近某處,以半兩9萬元之代價,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予陳明和2次;另以每兩4萬元之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陳明和2次。㈢、曾粲原李佳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
1、於96年6月28日上午8時4分許,經黃瑞原以其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 之曾粲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2人約定於臺南市政 府某處交易,嗣曾粲原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指示其不詳 姓名之手下,以半兩3萬元計算(1兩約37.5公克),將重3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黃瑞原,換算販毒所得4萬8千元。 2、曾粲原李佳玲先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螺 絲」之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96年6月30日下午5時33分許,李佳玲以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去電黃瑞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 知黃瑞原所欲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5100元, 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意,惟黃瑞原嗣後因故未前往拿取所訂購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㈣、曾粲原李佳玲共同基於轉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於96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 ,在高雄市某處,以128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螺絲」之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0兩(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誤載為海洛因);另於96年11月13日前4、5日,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偉」之男子,以每兩15萬元之代價(補 充理由書誤載為每13兩65萬元),販入1兩重之海洛因(補 充理由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3兩)。
㈤、曾粲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
1、於96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臺南市安平區○○○街15 0號4樓之3住處,以合計1萬6千元之代價,同時出售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鎮宇。嗣警方於96年11 月13日前往上址搜索時,許鎮宇在場,經警在許鎮宇所使 用之車號0751-SW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2、於96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5萬4千元 代價,出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鎮宇。嗣為警執行前述 搜索時,當場在許鎮宇之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海洛因。
三、嗣為警於96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其2人位於臺南市安 平區○○○街150號4樓之3住處及其他關係人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及附表三之㈠編號1、4、5、7、12及附表三之㈢編號20、21 所示之電子磅秤、帳冊、現金、千斤頂、粉碎機等物;曾粲 原於搜索過程中,另將所持有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5之黑色小 皮包,其內藏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往後方陽台扔擲,為警據報後,於97年1月7日前往該住處 大樓中庭一併查扣。
四、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之範圍: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範圍與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範圍不同,檢察官於原審並當庭表示本件犯罪事實應以補充 理由書所載為據(原審卷四第81頁反面),原審亦以補充理 由書所載之範圍加以審判,判決後,被告曾粲原李佳玲提 起上訴,檢察官亦對被告5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書



並已載明請將原審判決書「參、無罪部分一、㈠、㈡」部分 (即被告5人於96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前往高雄販入第 一級毒品部分)撤銷,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罪部分上訴,其餘沒有上訴」( 本院卷2第76頁背面),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當為被告曾粲 原、李佳玲上訴(有罪)部分,及被告5人被訴於96年6月26 日、同年7月31日前往高雄販入第一級毒品部分,至於被告 張慶祥張俊傑2人被訴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 判決無罪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楊長溢、陳明和之警詢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 未經被告曾粲原李佳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其 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楊長溢、陳明和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 為證據。
㈡、證人黃瑞原之警詢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曾粲 原、李佳玲之辯護人抗辯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又證人黃瑞原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6年6月20日、28日、30日之通訊監察內容,係檢察 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實施通 訊監察所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3日96年 南檢瑞玄監(續)字第001170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B6偵 卷第8頁),乃合法取得之證據,其譯文內容,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予證人黃瑞原後加以訊問,證人黃瑞原證稱確係其 與被告2人之對話無誤,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譯文之同 一性及真實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㈢、證人許鎮宇之警詢陳述,固經被告曾粲原及其辯護人以傳聞 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許鎮宇於警詢時就其向 被告曾粲原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等細節,均 能詳加指述,於原審卻改稱係向「阿林仔」購買毒品,前後 陳述迥異。本院審酌證人許鎮宇之警詢陳述,係警方搜索查 獲當日所為,距實際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突遭 警方搜索而與被告曾粲原李佳玲2人一併被查獲,無何心 理準備,無從串謀,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心理壓力,應 能任意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同法第15



9條之2規定,其警詢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偵查中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亦得為本案證據。
㈣、被告曾粲原抗辯其於98年11月13日之警詢、偵查中自白,因 毒癮發作導致意識不清,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李佳玲對其於 該日之偵查中自白,亦以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清為由,否認 證據能力。經查:⑴被告曾粲原於警詢自白販賣毒品後,隨 即經檢察官偵訊,被告曾粲原於偵訊初始即向檢察官自稱: 警詢當時精神狀況良好,筆錄內容實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0 7頁),嗣於偵訊過程中,或有打哈欠、擺動頸部等略顯疲 態之表現,但針對檢察官所問,均能逐一具體答覆,於接近 偵訊尾聲時,檢察官問及其精神狀況,被告曾粲原答稱:精 神狀況還可以,到目前為止都是講實話等語(原審卷一第22 1頁),於偵訊結束前,更再次向檢察官表示:我想將功贖 罪,供出上游,以上所講的都實在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偵訊 光碟屬實(原審卷一第207至223頁),再徵之被告曾粲原於 當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內容亦核與警、偵所述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曾粲原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⑵被告李佳玲於偵訊初始,即主動向檢察官表示:警詢所 述不實,我想要認罪,我有誠心要認罪等語(原審卷一第22 6頁),嗣即針對檢察官所問案情細節,詳加指述,於偵訊 末了,再次向檢察官表示其方才所述確係出於自願等語(原 審卷一第236頁),過程中,並無何嗜睡或精神不濟之情形 ,業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無訛(原審卷一第226至236頁), 足認被告李佳玲於偵查中所述,係本於其自由意願所為。綜 上,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其2人上開自白,均具有任意 性,得為本案證據。
㈤、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 當之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適 當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佳玲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曾粲原未到庭 ,辯護意旨則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予楊長溢、 陳明和、黃瑞原許鎮宇等人,扣案海洛因係透過「宏偉」 向「宏仔」所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向「螺絲」所購, 係為供自己施用,始購買上開毒品,並非意圖販賣而販入云 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曾粲原李佳玲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長溢,即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4 、5):
1、證人楊長溢於於原審證稱:都是曾粲原先拿毒品給我,我去 外面賣掉後,再將錢交給曾粲原,我先跟他聯絡後,他再叫 人拿毒品來給我‥‥曾粲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付錢給他,地點有時候在中華路,有時候在五期附近, 我跟他拿毒品時有先說好價格,我賣掉後再拿錢給他‥‥我 在偵查中所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都正確實在,我 在偵查中說李佳玲也有處理毒品的事,曾粲原忙碌的時候, 李佳玲曾粲原拿毒品給我,且負責收錢,是實在的,我不 知道我確切購毒次數。海洛因1次買2到3錢,買2錢、3錢的 次數我忘記了,甲基安非他命1次買1至3錢,次數也忘記了 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96頁、97頁反面、98頁及反面 、100頁及反面、102頁及反面、103頁反面、105頁及反面、 106頁),核與李佳玲於偵訊時坦承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偵卷一第36 頁),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等情相符, 再參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被告曾粲原 曾坦承販賣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長溢,且於警詢供稱:「 該毒品是我要用來販賣」,以及李佳玲供稱:「我曾見過他 (即曾粲原)拿毒品給人時,有向人收錢」等語,被告曾粲 原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殊無足取。
2、楊長溢前揭證稱「拿毒品時有先說好價格,我賣掉後再拿錢 給他」等情,惟其於偵查中已結證「曾粲原賺價差,他算給 我的價錢已經加上他應賺的錢了,比方說他拿10萬元的毒品 ,他會賣我14、15萬元,這4、5萬元就是他賺的價差,我出 去賣給下游超過的部分,就是我自己賺的」,足認楊長溢向 被告曾粲原買毒品時已經買斷,楊長溢對其賣予他人有自行 決定出賣價格之權,並非與被告曾粲原李佳玲有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
3、至被告曾粲原李佳玲販毒予楊長溢之次數,證人楊長溢就 實際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其於原審陳稱其不 知確實次數為何,惟至少12次,海洛因1次買2到3錢,安非 他命1次買1至3錢,次數均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楊 長溢既能詳述每次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範圍, 堪認其實際上確曾購買其所述數量範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則檢察官依據證人楊長溢之證詞,認被告曾粲原、李 佳玲以每錢2萬2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3 錢予楊長溢各1次(合計販賣海洛因2次),另以每錢7千元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2錢、3錢予楊 長溢各1次(合計販賣甲基安他命3次),遠低於楊長溢所證 購買頻率及總次數,合乎罪疑為輕原則,應值採認。㈡、被告曾粲原李佳玲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 和,即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7、8、9): 1、證人陳明和於原審結證:我買毒品除自己施用外,涉及販賣 部分,已經被判刑,我跟曾粲原買過幾次毒品,我拿錢給他 ,他再拿毒品給我,有時候只買海洛因,有時候只買甲基安 非他命,次數我不記得了,是透過楊長溢認識曾粲原的,是 在96年1月至3月間,用電話聯絡,在地檢署大樓附近跟曾粲 原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交錢給他,甲基安非他命 1兩4萬元左右,海洛因1兩大概18萬元,我買海洛因差不多 買半兩,沒有買過1兩,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買1兩,是曾粲 原出來交貨,我交錢給曾粲原,有時候李佳玲會跟曾粲原一 起來交貨,我交錢給曾粲原後,李佳玲幫忙算錢,看金額是 否正確等語(原審卷二第108至110頁)明確。又證人陳明和 與被告曾粲原李佳玲素無仇怨,係經由楊長溢介紹,始得 知此一購毒管道,進而向被告曾粲原李佳玲購毒,核與證 人楊長溢前揭所述相符,證人陳明和應無造假誣陷被告曾粲 原、李佳玲之可能;且其供稱向被告曾粲原李佳玲購買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李佳玲於偵查中坦承有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粲原於警詢、偵訊坦承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供稱下游毒販有楊長溢、陳明和等人 均相符合,再參以扣案海洛因非少,曾粲原曾自白該毒品是 要用來販賣,李佳玲供稱曾見曾粲原拿毒品給人,並收錢等 情,陳明和所述當屬可信。被告曾粲原辯稱陳明和所供向購 買海洛因無佐證云云,並無足取。
2、至於販毒次數之認定,證人陳明和於原審證稱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各購買2、3次,本諸罪疑為輕之法理,爰認定被告 曾粲原李佳玲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和各 2次。
㈢、被告曾粲原李佳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瑞原,即犯 罪事實二之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11):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玲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瑞原於原審證稱:我本身有在施用及販賣毒品, 毒品來源是朋友「洲仔」,「洲仔」就是被告曾粲原,是以 電話聯絡,多久向曾粲原買1次毒品、前後買過幾次,已經 忘記了,我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買差不多半兩,半兩價 格3萬元,時間大約是從96年1月份至同年7月20日被查獲, 地點在台南市○○路曾粲原住處,總額達到3萬時結帳1次,



監聽譯文我所說的「王哥」就是曾粲原,我認識被告李佳玲 ,都稱呼她「姐仔」,我跟曾粲原買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 時間過很久,真的不記得,至少有5次等語(院卷二第116頁 反面、117至119頁、123頁反面)。證人黃瑞原就毒品交易 期間、地點、種類、價格、數量、結帳方式、被告曾粲原李佳玲之綽號、稱謂等,均能清楚指述,堪認被告曾粲原李佳玲確有以半兩3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瑞 原。
2、關於實際交易情形,黃瑞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粲原李佳玲共同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經檢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 果,其譯文內容顯示如下:
⑴96年6月28日上午8時4分許、10時58分許、11時14分許, 黃瑞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曾粲原(0000000000號 ),同日下午1時48分許,黃瑞原致電「春芳仔」(A1警 卷第43頁及反面)
(上午8時4分許)
黃:王哥喔,那一批白的還有嗎?
曾:白的喔沒了,應該沒了,我看一下馬上打給你。 黃:喔。
(上午10時58分許)
黃:王哥,你在哪裡?
曾:我在市政府對面這勒。
黃:啊我要過去哪?
曾:一樣過來這呀。
黃:1樓喔?
曾:不是,台南市政府正門這。
黃:喔,我到了打給你。
(上午11時14分許)
黃:我在這了。
曾:市政府那裡喔。
黃:嘿。
曾:我叫我一個少年仔過去帶你。
黃:喔。
(下午1時48分許)
黃:白色的剩最後1包,剩下的都是黃的喔。
春芳仔:剩1包喔。
黃:我今天去他那裡白色的剩這包而已,這包他自己在用 的,你懂嗎?
春芳仔:嗯。




黃:不然就要等明天或後天。
對於上開譯文內容,顯係證人黃瑞原向被告曾粲原購買毒 品後,轉售予「春芳仔」之人,且黃瑞原於原審證稱:這 次只買了一點點,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白的」,買大 約30公克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122頁及反面)。又依證 人黃瑞原前開所證半兩價格3萬元計算,本次購毒金額為4 萬8千元(3萬×2=6萬,6萬÷37.5×30=4萬8千元)。 ⑵96年6月30日下午5時31分許、5時33分許,被告李佳玲(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電黃瑞原(0000000000號 )(A1警卷第44頁反面)(5時31分許)李:我回去拿東 西,啊你那個不要在拿了喔,我那個還沒進來,所以你黃 的應該晚上就會秤了。
黃:喔…(討論友人「財仔」電話有回音,懷疑被監聽) 李:不然我再用舊的打給你。
黃:喔。
(5時33分許)
李:…
黃:…(兩人討論電話被監聽之徵兆)
黃:ㄟ,阿這個多少呀?
李:螺絲仔51的。
黃:好,不要讓我那一個知道。
對於上開譯文內容,證人黃瑞原於原審證稱:「螺絲」是 李佳玲他們去拿貨的那個人綽號叫「螺絲」,「 51 」是 指5100元,這次我沒有去向被告李佳玲拿等語(原審卷二 第122頁反面、123頁),而顯然黃瑞原李佳玲已就特定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達成5100元之合意。 3、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黃瑞原均是撥打相同之行動電話 聯繫購毒事宜,該電話或由被告李佳玲接聽,或由被告曾粲 原接聽,被告曾粲原李佳玲皆有權決定交易細節,足證其 2人就此部分販毒事實,應係共同參與之。而檢察官依上開 通訊監察所得,認被告曾粲原李佳玲於96年6月30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瑞原未遂,於96年6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瑞原既遂1次,即屬有據,被告李佳玲最終於原審 、本院自白此部分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 曾粲原否認犯行,殊無可採。
㈣、被告曾粲原李佳玲共同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即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
1、被告曾粲原李佳玲為警搜索查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2人於原審直承不



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扣案毒 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卷附各該鑑定書為 憑(詳如附表二)。
2、被告曾粲原於警詢時業已供稱:警方查扣的毒品是我要用來 販賣的,所以我才持有大量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電子 磅秤等物,我的毒品是透過中間人「宏偉」親自向「宏仔」 接手毒品後,再運送到台南我健康三街的住處與我交易,但 這只是「軟的」(指海洛因),另外「硬的」(指甲基安非 他命)是向「螺絲」的男子拿的,我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都 是以電子磅秤分裝,分成3種,分別為1兩裝、半兩裝、1錢 裝,各賣5萬元、2萬5千元、7千元等語(上開偵卷第11、13 頁);於偵查中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證人身分證 稱:安非他命是向高雄綽號「螺絲」的人買的,我去找他, 約在高雄民族路與九如一路路口,是我開車和李佳玲去拿的 ,海洛因是透過「宏偉」找「宏仔」買的,是「宏偉」拿到 我健康三街住處給我,海洛因算我1兩15萬元,最近一次是4 、5天前,「宏偉」拿到我住處給我的,我拿1兩,甲基安非 他命最近一次是昨天(13日)凌晨1點多,我到高雄去拿的 ,買20兩左右,花了128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賣整兩 或半兩,1兩5萬元,半兩2萬5千元,毒品拿回來後,都是我 自己分裝等語(上開偵卷第17、18頁);於羈押訊問時,再 次向原審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螺絲」等語 (J2聲羈卷第10 頁)。
3、被告李佳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亦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曾粲原前揭自白相符。
4、再者,被告曾粲原李佳玲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毒品數量甚多,核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持有毒品之 情形有別;又臺灣地區氣候潮濕,毒品保存不易,價格高昂 ,為供一己施用,無視潮解、質變風險,一次購入大量毒品 長期放置,亦有違常情;佐以被告曾粲原李佳玲多次共同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長溢、陳明和、黃瑞原等人 ,詳如前述,被告曾粲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他命予許鎮宇 ,則詳如下述,堪認被告曾粲原李佳玲確實意圖轉售牟利 ,而分別向「宏偉」、「螺絲」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李佳玲自白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符事實,足以 採信;被告曾粲原嗣後辯稱販入毒品係基於施用目的云云,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5、至被告曾粲原李佳玲為圖牟利而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及數量,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爰依被告曾粲原



揭偵查中所述,認定其2人共同於96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 在高雄市某處,以128萬元之代價,向「螺絲」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20兩,另於96年11月13日前4、5日,向「宏偉」以每 兩15萬元之代價,販入1兩重之海洛因。
㈤、被告曾粲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鎮宇,即犯罪事 實二之㈤部分
1、警方於96年11月13日搜索被告曾粲原李佳玲住處時,許鎮 宇在場,經警在許鎮宇所使用之車號0751-SW號自用小客車 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 許鎮宇之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等事 實,為被告曾粲原李佳玲自承不爭,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法務部調查局鑑結果,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 誤,則有卷附各該鑑定書可稽(詳如附表二),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證人許鎮宇對上開扣案毒品,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被告曾粲原購買的,在我承租車 內所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4),是我 於96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曾粲原住處,以1萬6千元所 購買,在我手提包查獲之海洛因(即附表編號5),是我今 天(即96年11月13日)早上9時許,至曾粲原住處,以5萬4 千的代價向曾粲原購買等語,於偵查中除亦結證確實向被告 曾粲原購買上揭毒品外,並稱我都直接與曾粲原本人聯繫, 並由曾粲原交毒品給我,我也直接交錢給曾粲原等語(上開 偵卷第157頁)。本院審酌證人許鎮宇於警詢、偵訊所證, 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方式等,指述具體明確,前 後一致,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扣案可佐,上開證 詞,應係真實可信。參以被告曾粲原於警詢時坦承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許鎮宇(上開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針對為何 警方執行搜索時許鎮宇在場一節,更明確供稱:2、3天前早 上,許鎮宇到我住處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今天他是到我 住處去還我錢等語(上開偵卷第19頁),益徵證人許鎮宇前 開所證,實具有高度可信性。
3、至於證人許鎮宇於原審翻異前開證詞,改稱:96年11月13日 被警方查獲的毒品,均是向「阿林仔」購買,不是向被告曾 粲原購買云云,惟同時證稱: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向曾粲原 購買毒品、曾粲原本人交付毒品,錢交給曾粲原等情,均係 實在等語,顯然自相矛盾;嗣又再度改稱:沒有向曾粲原購 買毒品,警詢時是為求盡快交保,始配合警察,加上毒癮發 作所致,偵訊時則是根據警詢筆錄陳述云云,然販毒乃是重



罪,指控他人販毒並非兒戲,證人許鎮宇當知此理,觀之其 警詢、偵訊所證內容,已具體指證毒品交易之細節,顯非一 時杜撰之詞,又警詢時,尚未直接面臨聲押、具保等問題, 何來配合警方之說,再證人許鎮宇於本院避重泛稱其毒癮發 作,想趕快離開云云,但並不否認其警詢、偵訊當時意識清 楚,是其應知所述內容之嚴重性,復自認被告曾粲原為其友 人,既有朋友情義,豈有僅因想趕快離開,即以販毒重罪設 詞陷害朋友之理,證人許鎮宇於原審既知以「阿林仔」之幽 靈說詞迴護被告曾粲原,於警詢、偵訊時竟具體指控被告曾 粲原販毒,益見其警偵所證顯非子虛。況徵之被告曾粲原於 初次警詢、偵訊時即自承販賣毒品予許鎮宇,與證人許鎮宇 警偵所述,不謀而合,更見證人許鎮宇事後於本院翻異之詞 ,無可採信。
㈥、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 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 整,因之販毒者從量差或價差中牟利之確切利得為何,除坦 承犯行或買進之價量俱臻明確者外,緝毒實務上往往難以查 得實情,但除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販毒者確未牟利外,尚難 僅以未查得實際利得,即謂販毒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況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更係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 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查:李 佳玲曾於偵訊時結證,伊與曾粲原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 每次拿26兩時,價錢是130萬元,拿13兩時,價錢是65萬到 70萬元之間,而賣出則為一兩6萬多或5萬多,至於海洛因每 兩買15、16萬元,賣出則為每錢1萬9千元,已足證渠等販賣 毒品有營利之意圖,至於楊長溢、陳明和、黃瑞原許鎮宇 等人向被告曾粲原等買入毒品之價格不一,此無非係隨當時 行情,市場因素等為彈性波動起伏,不能因此即認低於李佳 玲前揭所述之販入價格即認渠等無營利之意圖。綜上,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曾粲原李佳玲前揭販毒事實,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曾粲原李佳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 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98年5月22日生效,茲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



罰金數額至新臺幣2千萬元。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 金數額至新臺幣1千萬元。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 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第一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增訂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承上,就被告曾粲原而言,其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意圖轉售而 販入毒品,及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長溢、陳明和, 然其審判中並無自白,要無上開減刑事由之情形,自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而被告李佳玲於偵查中曾坦承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B1⑴偵卷第36頁),於本院就上揭事實為認罪 之表示,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刑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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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