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慶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莊慶忠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竊盜部分)。
上開第二項強制猥褻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即竊盜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莊慶忠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HQS-507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路○ 段由北向南(起訴意旨誤載為南向北)行駛,適見前方為騎 乘腳踏車之年輕女子0000-0000(已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 內對照表,下稱甲女),竟基於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 起訴)、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甲女至上開路段383號前,以 其機車自後撞擊甲女之腳踏車,致甲女跌落路旁草叢中,莊 慶忠為滿足其性慾之目的,復另行起意隨即上前將甲女強壓 在地,雖經甲女奮力抗拒並大聲呼救,惟莊慶忠仍違反甲女 之意願,強吻甲女之嘴唇並撫摸甲女胸部約10分鐘之久而強 制猥褻得逞,經附近住戶劉蒼達發覺後,大喊「警察來了」 ,始起身欲逃逸。斯時莊慶忠見甲女腳踏車車籃內有SONY 廠牌、K660 1型號白色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枚),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隨手竊取上開行動電 話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由甲女報警,經警調閱上開 路段之錄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 。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 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 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慶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99年6月16日中午 12時20分許,伊騎乘腳踏車至嘉義縣民雄鄉○○村○○路○ 段(北向南)383號前,突遭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 致伊摔倒於路旁草叢中受傷,被告隨即強行壓制,並強吻伊 、撫摸伊胸部約10分鐘,伊一直用力推開被告喊救命、並踢 被告身體,直到有人見狀喊警察來了,被告才停止動作逃離 現場,並隨手拿走伊放在腳踏車籃子裡的手機等語(見警卷 第18~22頁);證人劉蒼達於警詢證述:上開時地,伊在家 中,突聞女人呼救聲,即出門口察看,看見一女子(即甲女 )遭左手臂有刺青之被告強押在地掙扎而無法起身,被告並 強吻該女子,伊見狀出聲制止稱警察來了,該男子遂起身騎 乘車牌號碼HQS-507號重型機車逃離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 );證人黃志城於警詢時證述:因被告向伊表示要拿兩幅神 像圖來給伊看,遂於99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將車牌號碼 HQS-50 7號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頁)等 證人之證述屬實,此外,並有錄影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54 張、現場照片2紙、手機翻拍照片1紙、甲女之診斷證明書、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 視錄影位置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慶忠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同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莊慶忠係騎乘機車將甲女撞倒在地致甲女受傷後,為 滿足其性慾之目的,又另行起意猥褻,以壓制之手段遂行強 制猥褻行為,被告莊慶忠要離去前,竟又突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趁甲女不注意之際,隨手竊取甲女所有之行動電 話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因此被告莊慶忠所犯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此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強 制猥褻、竊盜部分均係另行起意。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 竊盜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就強制猥褻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莊慶忠所犯強 制猥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莊慶 忠係騎乘機車將甲女撞倒在地致甲女受傷後,又另行起意猥 褻,以壓制之手段遂行強制猥褻行為,因此被告莊慶忠所犯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此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強制猥褻係二犯罪行為,而傷害部分檢察官既未於起 訴書載明,顯未起訴,惟原審卻認被告所犯之傷害罪與強制 猥褻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猥褻罪,顯有未洽。被告就 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及檢察官就此部分 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均不足採,惟原 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 部分撤銷改判。爰就強制猥褻部分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後 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其為遂行歹念,隨機尾隨被害女 子身後,並騎車撞倒被害女子成傷後,進行非禮行為,恃強 凌弱,而猥褻侵害得逞,不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遂行猥褻 犯行長達約10分鐘,並致甲女內心驚恐不已,其犯罪手段、 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非輕等情,爰就被告莊慶忠所犯強制猥 褻罪部分,量處如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貳年。 ㈣原審就被告莊慶忠所犯竊盜部分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就此部分審 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後始坦行犯行,尚知悔悟;惟被告遭人發現離 去時,復又另行起意竊取行動電話,漠視他人財產權及檢察 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等情,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被告莊慶忠所犯上開第二項撤銷部分(即強制猥褻罪,所處 有期徒刑貳年)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即竊盜罪部分,所 處有期肆月)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