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37號
TNHM,99,上更(一),137,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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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文
被   告 吳慶宗
被   告 陳文慶
被   告 劉家豐
前列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1、1342
、22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明志吳慶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部分均撤銷。
許明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刑及減刑各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包廂地點標示好姑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吳慶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刑及減刑各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林士文劉家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刑及減刑各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文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刑及減刑各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許明志綽號「阿志」、吳慶宗綽號「慶宗」、陳文慶綽號 「黑仔」、林士文綽號「四物仔」、劉家豐綽號「阿吉仔」 。吳慶宗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偽造文書等罪 ,最近一次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陳文慶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贓物等罪,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均不 知警惕。
二、許明志在嘉義縣大林鎮○○○○段419之2地號(起訴書誤載



為418之2地號翠果子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內,設置包廂,經營 KTV生意(內部做帳使用之估價單名稱為強強滾練歌場), 並陸續雇用林士文(雇用期間:94年8月21日起至96年2月6 日)、劉家豐(雇用期間:95年1月24日至96年2月6日)、 陳文慶(雇用期間:94年底某日至96年2月6日)擔任司機及 接聽電話,吳慶宗則在嘉義縣大林鎮○○路360號經營「好 姑娘檳榔攤」並附設KTV包廂,許明志、與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 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之犯意,由許明志在嘉義縣大林鎮○○路 ○ 段36號、55號1樓、56號3樓等租屋處,設置房間,供附表 四所示之外籍女子居住,遇有客人至其強強滾練歌場消費, 或吳慶宗所經營之好姑娘檳榔攤、孫秀環(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所經營之豬哥亮釣蝦場、及如其他如附表一所示綽 號「中大」等KTV業者,打電話至許明志前開練歌場,要求 派小姐前往渠等KTV時,許明志等人即分別與吳慶宗、孫秀 環、「中大」等業者,共同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即由許明 志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劉家豐另使用許明志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陳文慶另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派遣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 至上開租屋處,駕車載運外籍女子前往KTV陪客人唱歌(詳 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男客在包廂內為撫摸外籍女子胸部 、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或向許明志購買時間帶外籍女 子出場,至汽車旅館等地為性交,其營業方式為不特定男客 如有外籍女子坐檯消費,須給付店家每一名小姐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500元為對價,倘在店內消費之男客欲與外籍女 子至店外從事性交,須給付店家每小時700元,每次至少2小 時之對價。若係在許明志店內消費,許明志從每小時對價中 抽取200元之利益,其餘金錢歸外籍女子所有;若係在許明 志店內消費之男客與外籍女子外出從事性交,許明志從每小 時對價中抽取400元,其餘金錢歸外籍女子所有。若係在吳 慶宗、孫秀環或其他業者所經營地點消費,吳慶宗孫秀環 其他業者從每小時對價中抽取50元利益,許明志從每小時對 價中抽取150元利益,其餘金錢歸外籍女子所有;若在孫秀 環其他業者所經營地點消費之男客與外籍女子外出從事性交 ,孫秀環及其他業者從每小時對價中抽取100元,許明志從 每小時對價中抽取300元,其餘金錢歸外籍女子所有。三、嗣於96年2月6日經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員警持臺灣地方 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嘉義縣大林鎮○○路1巷36、55、56號 等處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至13號所示外籍女子13



名,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二沒收欄 內,係許明志陳文慶劉家豐所有供經營容留及媒介外籍 女子猥褻及性交營業所使用之物品;又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三 村里湖子16號之15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其 中如附表三所示,係吳慶宗所有供經營容留及媒介外籍女子 猥褻及營業所使用之物品。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陳文慶劉家豐林士文在警詢時之陳述而與審判中 相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與審理中不符部分, 本院審酌各該證人警詢時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各該證人從 未爭執或提及警方詢問時曾受到任何不當影響,先前陳述之 製作過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僅指證據能力而言,尚與 證據力有別),且為證明本件犯嫌所必要,應具備證據能力 。
㈡、本件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 話裝機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非 法外來人口資料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前案紀錄等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許明志劉家豐林士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陳文慶吳慶宗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人證部分均出於證 人自由意志,其作成之情況,應屬適當,書證部分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等人及辯護人 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
二、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許明志林士文,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劉家豐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前 揭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吳慶宗陳文慶未到庭,惟渠



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2第27、180、206頁 ),且查:
㈠、被告許明志對其經營強強滾練場、並雇用陳文慶林士文劉家豐等人擔任接聽電話、接送外籍女子,被告吳慶宗對其 經營好姑娘KTV,並向許明志聯絡,要求載運外籍小姐前去 陪客人唱歌,被告陳文慶林士文劉家豐等3人,分別受 雇於許明志,擔任接聽電話等工作,業據渠等於原審坦承不 諱。
㈡、如附表四所示外籍女子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分別居住於前揭住處,受雇於許明志,從事陪客人唱歌,客 人會撫摸渠等胸部、私處,渠等除固定會從許明志處獲得報 酬外,客人會給小費及性交之對價。
㈢、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裝機資料,以及扣案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㈣、再警方通訊監察同案被告許明志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其中96年1月19日19時59分59秒曾有下列對話(通 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K第258頁):
B(0000000000):二九有在那嗎? A(0000000000):二九仔出去,我跟你配新的去比較 會玩的好不好。
B:要豐滿的那種的呢。
A:豐滿的哦,大粒奶。
B:對啦大粒奶那種的對啦,啊敢玩的客人會摸的。 A:好好。
已明確提及外籍女子所從事者,係讓男客撫摸胸部之猥褻 行為無疑,而與被告等自白趨於一致。從而,被告五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五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附表四所示外籍女子 之供述均相符合,且有上揭譯文、扣案之物證可憑,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吳慶宗係犯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該罪以主觀上以有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意圖,而本此意圖而著手於容 留、媒介以營利行為,即屬成罪。被告等基於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於容留之行為,間或另有媒介行為 (向男客介紹外籍女子可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明志林士文



陳文慶劉家豐四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女子在強強滾練歌場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好姑娘KTV部分,渠等4人 與被告吳慶宗間;就其他KTV營業場所部分,渠等4人與該KT V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又該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 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 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書並未明確載明 被告五人犯罪之次數、時間、地點;扣案外籍女子之記事本 雖有記載點數(即每日坐檯次數),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 (見卷一第111至119頁),但無時間及地點之記載;而如附 表二編號七所示許明志陳文慶等共同製作之小姐坐檯日報 表明確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女子每日接客之情形,充分記錄每 位小姐在何時、何地坐檯或被帶出場為性交易之情形,本院 遂按該日報表所記載,並輔以估價單、外籍小姐記事本之記 載,認定被告容留或媒介之次數如附表一所示;再刑法第 231條第1項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在該日報表顯示有同時容 留2人以上外籍小姐在同一包廂為猥褻行為,應只認定該次 為一罪。
㈢、公訴人認被告五人所犯係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 ,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罪名,並以 :證人陳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稱,外籍女子外出或購物須 經許明志同意,擅自外出會遭許明志扣薪、辱罵;證人劉家 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稱,其負責看管外籍女子,外籍女子不 能自行外出,外出必須向許明志請假,受其監控;證人林士 文於警詢時曾稱,其負責看管外籍女子,外籍女子要做什麼 都須經過許明志同意,否則會遭到扣薪、辱罵;附表四所示 之外籍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或稱,其有鑰匙,但外出須經許 明志同意;或稱沒有住處鑰匙,門係從外反鎖;或稱沒有坐 檯時不能自己一個人外出,每次外出都要問過許明志;沒有 住處鑰匙,外出須經許明志(派人)接送云云。然查:1、上開證人無一述及被告吳慶宗有何參與監控行為,被告吳慶 宗「監控」犯嫌即難認定。
2、證人即附表四編號七之外籍女子於警詢時曾稱,其等擁有住 處鑰匙,亦能自由進出,已與上開「全部沒有住處鑰匙」、 「須經同意始能出門」等證言扞格不一。
3、依警方聲請搜索票時所附蒐證照片所示(96年度警聲搜字第 225號卷第47、第48頁上方),外籍女子係拉開嘉義縣大林 鎮○○路一巷55、56號鐵門,在二處間往來步行,絲毫未見 有人在旁監視,則上開「監控」、「沒有鑰匙」、「不能自



由出入」等供述顯與照片中所顯現之客觀情狀不合。4、原審會同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9之外籍女子至渠等住處勘驗 ,該2名證人當場表示勘驗時與其等居住時之場所狀況並無 任何改變,經原審勘驗,除36號2樓後側(以大門作為前側 )之房間有一扇可自外側上鎖之紗門外,外籍女子於35、55 、56號所居住房間及大門均係從內側上鎖,並無得自外側上 鎖之情形,而上述紗門之門鎖僅為一門閂,自外得窺見房間 內部,各居住房間均得通至陽台或後院,陽台或後院僅設有 約一米二左右矮牆,並未設置任何鐵窗,矮牆外係巷道或鄰 居之後院,36號屋頂平台與外界亦無任何鐵窗或阻隔,有勘 驗筆錄、勘驗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 9頁至第194頁)。外籍女子所居住房間之門扉幾乎全為從內 側上鎖,前開證人所述「外側反鎖」證詞,與事實顯然矛盾 。又房間門扇、窗戶與緊鄰陽台之間,陽台與外界巷道或鄰 居後院間,可輕易出入,並無阻隔,呼救求援甚或逃跑,係 輕而易舉之事,在此情狀之下進行「監控」,頗難想像。5、證人即嘉義縣大林鎮○○路1巷55號屋主張麗美更稱:「( 是否認識許明志吳慶宗?)許明志是跟我租55號1樓後面 的房間,吳慶宗不認識」、「(這間55號房子還有無出租給 他人?)有,2樓租給慈濟的護士,3樓租給鎮公所的小姐, 四樓租給一個媽媽和小孩」、「(樓上的人如何出入?)都 經過相同的樓梯、一樓大廳出去。」等語(原審卷A第173 頁訊問筆錄),居住於55號一樓之外籍女子係與其他租屋房 客共用出入口,至為灼然,倘使外籍女子受到監控,依房間 出入情況觀之,其他房客斷無可能不知而相安無事之理,是 上述「監控」云云,殊啟人疑竇。
6、原審以前述「監控」證詞質諸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9之外籍 女子,編號1之外籍女子證稱:其本係來台工作,後來經朋 友介紹方逃跑至被告許明志處上班,上班旨在賺取「很多錢 」,係因害怕警方查緝始要求被告許明志派人載送,外籍女 子均有各自行動電話,可自由撥打聯絡,大部分女子都有鑰 匙,編號九外籍女子沒有鑰匙係因腳斷受傷不會出去工作, 未曾受到威脅不能工作賺錢,被告許明志或其所雇用之人不 會過來看守,亦不會打電話詢問人在何處,亦未告以逃跑將 對其不利(原審卷A第200頁至第213頁審判筆錄)。編號9 之外籍女子證稱,其本係來台擔任家庭監護工,逃逸後經朋 友介紹至被告許明志處上班,所居住房間未架設攝影機監控 ,因為懼怕警察,故出門會通知被告許明志所雇用手下載送 ,雖沒有鑰匙,但門未反鎖,可從裡面出去,被告許明志未 曾拒絕其出門,工作場所雖有架設攝影機,但未感覺有人隨



時觀看防止逃跑之情形(原審卷A第213頁至第215頁審判筆 錄)。準此,該二名外籍女子係因害怕警察查緝緣故方請人 載送出入,即與遭到他人監視控制行動有別。尤有進者,該 二名外籍女子既係自原工作地點逃逸至被告許明志處上班賺 錢,為防止警方查緝遭到遣返,喪失賺錢機會,其等應無離 開被告許明志處之意願,既無此逃跑離去之意願,則被告許 明志並無監視控制之必要。
7、如附表四編號1、9證人於原審到庭均稱擁有行動電話,並可 自由對外通話(原審卷一第207頁、第219頁審判筆錄)。警 方進行搜索時,亦曾自如附表四所示外籍女子扣得行動電話 多支,嗣後並已發還,有卷附扣押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 、第13頁)。扣案多本帳冊中,有數本實為記載印尼文字之 記事本,且其內載有眾多行動電話號碼,業據原審勘驗無誤 (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9頁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既書有 印尼文字,該記事本顯然為印尼籍女子記載,其內容附載眾 多行動電話號碼,該等女子顯能撥打電話與他人通信聯繫, 既有對外通信聯繫之自由,客觀上即難實施監視控制。8、綜上各情,檢察官雖舉出「門扇反鎖」、「沒有鑰匙」、「 未經許可不得出門」等供詞,欲證明被告等「監控」之行為 ,但此等供詞不唯與其他證人警詢或審理時供述有所出入, 且依警方蒐證及原審現場勘驗結果,外籍女子所居住處所並 無存在監視控制之客觀條件,自難單憑缺乏客觀證據佐證並 與其他證詞矛盾之供述,率爾認定被告等曾經實施「監控」 行為,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 審理。
㈣、被告吳慶宗陳文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5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罪,應按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原判決認定被告5人 所犯之罪,有集合犯之適用,而認定一罪,即有違誤,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判決就被 告許明志吳宗慶部分未及適用,亦有欠週延。被告許明志林士文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 第1項之罪;被告吳慶宗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5人年富力壯,不思上進,貪圖利得而犯



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藉容留、媒介外籍 女子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而牟利之手段;渠等素行、智識程 度,被告許明志經警方查獲之容留外籍女子人數高達13名, 被告吳慶宗係單純向被告許明志調取外籍女子,被告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係擔任接聽電話、接送外籍女子、在現場 招呼客人之參與程度;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五人上開犯行,犯罪時 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劉家豐吳慶宗陳文慶林士文四人並依同條例第9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起訴時雖具體求刑被 告許明志吳慶宗二人各有期徒刑八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 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本件公訴人之求刑係以 被告等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罪名作為前提,但被告等 之行為並未該當該罪名,求刑前提已不存在,除此之外,被 告等行為過程並未對於外籍女子為不當待遇,剝削程度尚非 嚴重,認檢察官求刑不無過重之嫌,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 二、三之物品,均屬被告許明志吳慶宗劉家豐陳文慶 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其等供陳在卷(原審卷2 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之物品,因非被告五人或共犯等所有,或與本案並無關 聯,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許明志吳慶宗之犯罪 時間起訖為93年11月間起,林士文自94年8月21日起,陳文 慶自94年年初起,劉家豐自95年1月24日起,均至96年2月6 日止(原審卷2第27、166頁),固非無的,經查被告許明志 所容留之外籍女子,至許明志所承租之前開房屋居住,並從 事陪客人唱歌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至於附表四編號13 ,該名外籍女子雖稱伊陪客人唱歌已有2年之久,惟其亦稱 ,伊有回越南再來台,是其陪客人唱歌之時間並非持續,且 依卷內跡證,被告許明志係自94年8月27日起始承租嘉義縣 大林鎮○○○段甘蔗崙小段四一九之二地號上房屋作為營業 場所,自95年11月20日起始承租嘉義縣大林鎮○○路1巷55 號1樓房間,自94年8月17日起始承租嘉義縣大林鎮○○路1 巷36號房屋,均有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此外,公訴人 並未提出除本院前開認定外,被告5人有容留該名女子為猥



褻或媒介為性交行為之明確事實及具體證據,實難憑附表四 編號13之女子所述即認被告等有除附表一外其餘被訴之犯行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許明志於本院雖聲請詰問證人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 ,惟查林士文等3名證人於原審已經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且 許明志聲請詰問之目的,旨在證明該3人所述其對待外籍女 人部分不實在,而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許明志有對附表四所述 之外籍女子為監控之行為,被告許明志此項聲請,核無必要 ,並此敘明。
七、被告劉家豐吳慶宗陳文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 日報表點數
95年11月2日部分:
┌─┬────────┬──┬───┬────┬──────────────────────┐
│編│日期 │小姐│包廂(│備註 │ 宣告刑 │
│號│ │編號│地點)│ │ │




├─┼────────┼──┼───┼────┼──────────────────────┤
│1 │95年11月2日 │25 │好姑娘│2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15時50分至17時50│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分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 │ │ │ │ │吳慶宗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之物沒收。 │
├─┼────────┼──┼───┼────┼──────────────────────┤
│2 │95年11月2日 │25 │本店 │各2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23時50分至隔日1 │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時50分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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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1月2日 │29 │阿生 │1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22時35分至23時35│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分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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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11月2日 │29 │保養廠│2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24時10分至隔日2 │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時10分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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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11月2日 │58 │外出 │3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媒介│
│ │20時至23時 │ │ │ │性交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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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11月2日 │58 │阿生 │各2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23時30分至隔日1 │73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時30分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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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11月2日 │68 │小燕子│2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17時20分至19時20│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分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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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11月2日 │88 │小仙女│2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22時20分至24時20│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分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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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11月2日 │88 │文章 │2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12時45分至隔日2 │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時45分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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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年11月2日 │73 │翠果子│2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21時20分至23時20│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分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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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年11月3日 │73 │本店2 │3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3時30分至6時30 │ │號包廂│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分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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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1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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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小姐│包廂(│備註 │宣告刑 │
│號│ │編號│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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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2月1日 │00 │親朋 │2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17時05分至19時 │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05分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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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2月1日 │25 │豬哥亮│各2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15時至17時 │88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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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2月1日 │29 │本店 │1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15時至16時 │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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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12月1日 │58 │豬哥亮│2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13時40分至15時 │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0分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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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12月1日 │73 │本店 │各2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18時50分至20時 │58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0分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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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12月1日 │73 │本店 │2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22時10分至12月 │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日零時10分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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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12月1日 │25 │豬哥亮│各1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21時30分至22時 │88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0分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
│8 │95年12月1日 │29 │小燕子│2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17時10分至19時 │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0分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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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12月1日 │58 │本店 │1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16時至17時 │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
│10│95年12月1日 │29 │本店 │各2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21時15分至23時 │58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5分 │00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02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 │
├─┼────────┼──┼───┼────┼──────────────────────┤
│11│95年12月1日 │00 │豬哥亮│2小時 │許明志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共同犯圖利容留│
│ │23時20分至12月2 │ │ │ │猥褻罪,陳文慶累犯,許明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日1時20分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士文陳文慶劉家豐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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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