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純仁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
第八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純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純仁因與周素鳳之間有感情糾紛,因而對於與周素鳳同居 交往之蕭自志(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七日生,嗣改名為蕭義昌 )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八十五巷二十 一號其住處,書寫內容有「周素鳳小姐,我的太太給蕭自志 摟摟抱抱睡覺,我的面子全丟光了,蕭自志您好大的膽子, 一百萬、兩百萬、三百萬元給我做善(按應係『贍』之誤) 養費,否則我殺您」等語句之書信一紙,而後於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將上開內容有將加害他人生命等 語句之書信,投至臺南市○區○○路一九二號二樓蕭自志住 處之信箱內,而以此方式恐嚇蕭自志交付上開款項,因而致 蕭自志於收取該書信並閱讀後心生畏懼。幸經報警處理後, 始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吳純仁,吳純仁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因 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蕭自志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始有傳聞法則 之適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條文即知 。本件警詢卷第七頁所附之書信一紙,乃被告犯恐嚇取財罪 所用之物,本質上非屬供述証據,依上開說明,自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又上開書信既經被告確認係其書寫無誤,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調查方法踐行調查程序,該書信自可資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純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周 素鳳交往時,被害人知情卻未表示反對,伊因而書寫上開信 件勸導被害人不應如此,伊並非恐嚇被害人,另伊並未使用 刀槍,伊上開行為亦非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吳純仁因與周素鳳之間有感情糾紛,因而對於與周素 鳳同居交往之蕭自志心生不滿,乃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 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八十五巷二十一號其住處,書 寫內容有「周素鳳小姐,我的太太給蕭自志摟摟抱抱睡覺 ,我的面子全丟光了,蕭自志您好大的膽子,一百萬、兩 百萬、三百萬元給我做善(按應係『贍』之誤)養費,否 則我殺您」等語句之書信一紙,而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將該書信投至臺南市○區○○路一九 二號二樓蕭自志住處之信箱內供蕭自志收取閱讀等情,業 據被告吳純仁分別於警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蕭自志於本院審理時証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害人蕭自志提出之載有上開字句之書信一紙附 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七頁),足証被告吳純仁確有於上 開時地書寫載有上開字句之書信一紙,並將之投入被害人 蕭自志住處信箱供蕭自志收取閱讀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將加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 人,使其心生畏懼而言,其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 作均無不可,且無論係以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之方式 為之均可構成,而不限於須使用刀槍器械始足當之。經查 :本件被告吳純仁所書寫之上開書信,其上既載有「否則 我殺您」等字句,衡情該字句自屬表達將加害他人生命之 意,而屬惡害之通知至明,被告辯稱應屬勸導被害人之語 句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次查:被告吳純仁將 其書寫之其上載有上開字句之書信一紙投入被害人蕭自志 住處信箱,經被害人蕭自志收取閱讀後,被害人蕭自志因 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証人即被害人蕭自志於本院審理時 証述明確,並有証人蕭自志提出之上開書信一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顯係以使用文字之方式,將將加惡害之事實通 知被害人蕭自志,且該惡害之通知並已傳達被害人蕭自志 ,因而致被害人蕭自志心生畏懼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刑法所謂「恐嚇」之行為, 亦臻明確,被告辯稱伊並未使用刀槍,伊上開行為應非恐 嚇行為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之恐嚇而言,如 行為人之恐嚇具有不法取得財物之目的者,即應成立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經查:証人即被害人蕭自志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証稱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財物等語明確,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蕭自志並未積欠伊財物等語 ,乃被告竟於上開書信內記載「蕭自志您好大的膽子,一
百萬、兩百萬、三百萬元給我做善(按應係『贍』之誤) 養費,否則我殺您」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蕭自志 交付上開款項,足見其顯係基於為自己所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向被害人蕭自志為上開恐嚇之行為至明,是其恐嚇之行 為既另有不法取得財物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 恐嚇取財罪,而非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雖証 人蕭自志於本院審理時証稱伊並未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 語,惟仍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責,併此敘明。 4、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蕭 自志交付財物,因而致蕭自志心生畏懼,幸經報警處理後, 始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 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是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又 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法本院自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間 並無財務糾紛,竟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雖並 未取得財物,惟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之生活陷於不安之狀態 ,且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甚鉅,另被告犯罪後固坦承部分犯行 ,態度亦稱良好,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載有恐嚇字句之書信一紙, 因非違禁物,且既已送交予被害人收受,即屬被害人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爰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已無傳訊証人周素鳳、蔡清修之必要,爰 未依被告之聲請傳訊上開証人;另被告其餘答辯內容均與是 否成立本罪無關,爰未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美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