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673號
TNHM,99,上易,67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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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8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丞係林月英之子,以販售醬油為業 ,與告訴人廖燿中係鄰居,因客戶前往林月英位於雲林縣西 螺鎮○○路65號、69號購買醬油時,常將車輛停放在廖燿中 位於同路段59號住處前,雙方為此相處不睦。民國99年1月 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不詳姓名之客戶又將車輛停放在廖 燿中住處門前,廖燿中為此心生不滿,前往林家丞所經營位 於雲林縣西螺鎮○○路69號之營業處所(下稱系爭營業處所 ),要求該客戶將車輛移開。林月英見狀,即出面攔阻,並 在69號(起訴書誤載為63號)前人行步道與廖燿中發生爭執 。詎林家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69號營業處所衝出,徒手 朝當時與林月英爭吵之廖燿中左眼太陽穴位置揮拳毆打,致 廖燿中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左眼角出血、左眼上眼瞼外側腫 並有0.5×0.3公分之傷口、左手臂擦傷1×0.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 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查廖燿中99年1月21日及廖楊鳳同年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 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該份筆錄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廖燿中廖楊鳳就被告有無毆 打廖燿中乙節,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無上開法條規定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情形,故應排除廖燿中99年1月21日及廖楊鳳同年月22日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 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 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 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 ,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月英於99年 4月23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筆錄(見偵 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未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縱令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說明,仍無證 據能力。
㈢、證人廖燿中、陳慧君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33 頁至第34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係檢察官令其等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第4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 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廖燿中 、陳慧君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廖 燿中、陳慧君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 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02月0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 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有前揭傷害罪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廖楊鳳之證詞及證人林月英、陳 慧君之證詞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林月英之子,以販售醬 油為業,與廖燿中係鄰居,99年1月17日上午廖燿中有前往 系爭營業處所,在店門口外要求客戶將車輛移開,林月英因 上開停車事件與廖燿中發生口角理論等事實(見原審卷第42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在系爭營 業處所內,並未衝出店外毆打廖燿中等語。經查:㈠、告訴人廖燿中於99年1月17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 就診,主訴被打,經診斷結果受有左眼上眼瞼外側腫並有 0.5x0.3公分之傷口、左手臂擦傷約1x0.5公分等傷害,此有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9頁),則告訴人廖燿中於99年01月17日就診以 前,確實有因某因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至於警員蕭文通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0頁),僅足認定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於99年1月17日上午11點25 分接獲廖燿中之報案,警員蕭文通前往現場處理,看到廖燿 中左眼角有輕微出血之事實,至於廖燿中何以受有上開傷害 ,尚難僅憑該職務報告而為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燿中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車主答應要將車輛移走,但林月英阻 止車主將車輛移開,林月英跟在我與車主後面,走到63號的 人行步道上,被告突然從65號的店面衝出,以手重擊我的左 眼附近,導致我受有顏面流血、眼內流血之傷害(見偵卷第



43頁)。
(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家丞突然從65號店內衝出來,重擊 我的左眼附近‥‥」、「(他是從正面打你還是從後面還是 怎麼樣,你是否可以形容一下過程?)突襲的時間很快‥‥ 所以我怎麼會知道他是從‥‥他的方向是什麼,應該是被告 最清楚了」、「(他用那一隻手打你?)我沒有去注意」、 「(現在是問說打你的時候,跟你的距離是不是應該站在你 的正前方而已)沒有、沒有,他從‥‥側‥‥」、「打我的 時候,他就這樣子打,我不清楚,他可能是往前面,因為我 那時候已經倒地了,我怎麼‥‥我怎麼會注意」、「我告訴 庭上,我是往前走,他是從店衝出來,他是不是有突然間跑 到我的前面重擊,我沒有去注意到這個事情,我只是知道他 本人重擊的話,我倒了,他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63頁至第75頁)。
㈣、證人廖楊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廖燿中 被人家打嗎?)有啊!這可以發誓,打到這左手邊這個都流 血、都腫起來、都黑青‥‥」、「(問:你是看到廖燿中先 走去那裡?)還沒有被打之前,我就先進去找我這支拐杖, 我老人家都需要拿枴杖,枴杖是放在哪裡,就慢慢想慢慢想 ,就差不多10幾分鐘才出來,就出來就找不到,我老人家就 需要有這支拐杖在身邊,找一找找到之後才出來,我兒子就 被人家打回來了。」、「就進去找枴杖,找了有一下,出來 就被人家打成這樣了,有打沒打,問那個人就知道了,回來 就被人家打了,這個左邊啊!」(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 )。
㈤、證人陳慧君歷次證述如下:
(1)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事發時間是上午,我看到林月英與他人 發生爭執,經我勸阻無效,我就回店裡顧店。我與被告各自 負責一間店面,當時我負責的店面沒有客人,我看到被告在 另一間店裡幫忙招呼客人,沒有看到被告出去(見偵卷第33 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
(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月17日上午,我在65號店內整理 物品,當時聽到林月英與廖燿中的爭吵聲,才走出來,聽到 林月英說:「路是公的。」廖燿中說:「我路就是不給人家 停啊!」爭執的時間沒有超過10分鐘,因為他們就在69號店 外爭吵,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沒有看到被告,所以就往69號 店內仔細看,就看到被告在69號店內為客人講解醬油的相關 事情。我有勸林月英與廖燿中不要再爭吵,因為他們都不理 我,看勸阻無效,我就回65號店內,約過了10秒鐘後,林月 英與廖燿中看爭執無結果,就各自散場回家,並未再發生任



何事情(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83頁)。㈥、證人林月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是禮拜日,大概早上10 點左右,我在69號騎樓,兩個客人到我家購買醬油,我兒子 林家丞站在店門口,客人進去店內,廖燿中跟著客人後面來 到我們的騎樓處,林家丞跟他說:「拜託一下,你不要這樣 ,客人等一下就走了」,然後換我跟他拜託,我跟他說:「 大哥,客人買了就要走了,馬上就要走了」,但是廖燿中脾 氣很大,臉色很難看,他要客人馬上去移車,因為我怕他進 去會發生衝突,所以擋住不讓他進去。然後我就跟他說:「 這路是公的」,他說他不要讓人家停,然後我們的店員陳慧 君就出來勸說:「阿伯!不要這樣,你回去啦!」但是我們 兩個都沒有理她,她就進去店內,她還沒有進去之前,裡面 那個客人買了一下就出來了,我看客人出來,想說客人走就 好,我不理廖燿中,也就吵不起來了,所以我就進去裡面, 他也回去了,發生的時間實在是很短啦!(見原審卷第83頁 反面至第90頁)。
㈦、證人鍾育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55號,當日差不多10 點的時候,我將服裝模特兒搬到走廊放時,聽到林月英與廖 燿中在大聲嚷嚷,然後我就跑到廖燿中家門口,敲他們的玻 璃門,叫廖燿中的媽媽出來勸阻,可是沒有看到他媽媽。在 他們爭吵的過程中,我有看到陳慧君走出來一下子,然後又 進去,陳慧君進去後一下子,他們就結束爭吵,各自回家( 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4頁)。
㈧、查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一再堅指被告從65號店內衝出,打伊 一拳,則告訴人應當是有目擊被告之行蹤,然告訴人於原審 交互詰問時,竟對被告當時是從正面或後面打伊之問題無法 回答,且稱「‥‥他是不是有突然間跑到我的前面重擊,我 沒有去注意到這個事情‥‥」等語,再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並未供稱伊遭被告毆打後,有壓在伊身上,與其在原審所 述亦不相同,是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就是否能確認遭被告毆 打之情節,已難謂無瑕疵,另證人廖楊鳳之證詞顯示其並未 目睹被告遭毆打之過程,此外,證人鍾育蓁、林月英、陳慧 君均證稱當時被告未毆打廖燿中等語,是本件檢察官之舉證



,雖能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廖燿中於99年01月17日就診以前, 確實有因某因素而受有左眼上眼瞼外側腫並有0.5×0.3公分 之傷口、左手臂擦傷約1×0.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惟就廖燿 中前述之傷害,是否確實是因被告施以傷害行為所致?此點 ,則未能為「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之證明,而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 為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之確信。
㈨、告訴人於本院多次具狀指稱證人且林月英當時在場有說「別 人有錯,也不可以打人」,且鍾育蓁、林月英偽證,林月英 因心虛,於偵查中不敢具結云云,惟告訴人指鍾育蓁偽證, 僅稱鍾育蓁與告訴人家是世仇,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又林月 英固於偵查中未具結,但其於原審結證被告並沒有自店裏出 來等語,與其在偵查中所述「我兒子一直在店裡顧店‥‥我 兒子忙到沒有時間出來,我也不知道他(即告訴人)的傷是 何來」等語,並無二致,林月英倘因偽證心虛,則其何敢於 原審具結後仍為上揭之供述?是亦難以林月英未於偵查中具 結即遽認其供詞係虛偽,另林月英於本院結證:「當時並未 說別人有錯,也不可以打人,被告當時也沒有在場」等語, 此外,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 之傷害犯行。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證人陳慧君、林月英之證詞前後均有不符之瑕疵,證人鍾育 蓁之證詞與當理相違,亦與林月英所述不符,且其為被告之 叔母,卻未向法院告知,渠等證詞均應無足採,再告訴人供 詞前後一致,應屬可採云云,惟告訴人之供述有瑕疵已如前 所述,且無其他佐證足以證實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之情節為真 實,本件上訴為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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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