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29號
TNHV,91,重上,29,200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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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 J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被 上訴人 丁○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信託契約之標的,為舊土地法第三十條限制。為無效契約,應自 始無效。查土地法於民國十九年六月卅日頒佈實施,第三十條內明定「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 轉無效」;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刪除該條限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就黃明宗存在信託關係,係依民國三十五年間受祭祀公業派下會議分配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其遠居台北任公職而委由黃明宗名義信託登記,因已終   止信託而請求返還所有權為論據。此項信託契約發生於民國三十五年,即應受   舊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約束。 又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黃金得均自認黃金得遠居台北擔任公職,不符自耕要 件,乃委諸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宗名義登記云云,是被上訴人主張信託契約 之標的,應受舊土地法第三十條限制甚明。該項覺書既非黃明宗黃金得之「 預期不能除去後為給付」,自不能為被上訴人該項契約仍為有效之證明或主張 ;是本項所稱信託契約,兩造並無「預期不能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例外使 無效農地信託契約仍為有效,是為無效契約。既為無效,應為自始無效,不因 嗣後情事變更而使其有效。
㈡本項信託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之情形,不生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行使,首須論定其契約有無效。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 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 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 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規



   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   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   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六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意旨)。兩造信託契   約內容之系爭土地為農地,則契約成立時應受當時農地所有權移轉須以承受人   能自耕者為限之法令為之,違反法律規定者,其信託契約當然無效甚明。 前述修正前土地法既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規定,此為法定承受農地條件,黃金 得既未符合自耕條件,自不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為法律上給付不能。至所謂 信託黃明宗名義登記者,係以將來所有權移轉為目的之契約關係,仍應依「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範為   之。再依上述最高法院六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意旨而觀,被上訴人應   就「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   ,其契約仍為有效」之事實證據,始得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例外規定   而為有效。本件雖為信託終止後之農地所有權移轉;但仍不失為所有權變動關   係,自應適用前述判例。
㈢所稱覺書,是公業派下眾房親代表對訴外人呂松炎之移轉承諾;非關於黃明宗黃金得間之承諾或約定。又所謂覺書,此乃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因祭   祀公業派下眾房親委託訴外人呂松炎代為向土地佔有人黃樹枝協調返還受霸佔   土地成功,答謝呂松炎之功勞,而於該日經各房親代表長房:黃連得、二房:   黃明宗、四房:黃石、五房:黃通等共同以呂松炎為受文對象,發表書面之覺   書。其全文為『覺書 我等(指該覺書立書人各房代表黃連得黃明宗、黃石   、黃通等)為公業黃廷興公重興祭祀,所關貴殿(指代理協商取回土地之代理   人呂松炎)自始自終、日夜奔走精神,物資受損甚大,于今皆賴貴殿勞力方克   成立,這與為報答此勞,是以協議結果,將對黃樹枝、黃三受贈土地抽出壹甲   或以時會換算代價,贈與貴殿收益納稅,而若得移轉登記手續之時,要無條件   履行,不得違背。特立覺書付執存據 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大房代表黃   連得 二房代表黃明宗 四房代表黃石 五房代表黃通 呂松炎殿 土地表(   標)示:二三七番 烟(地目)二分五厘二毛五系 二  七三番 烟 七分   一厘五毛五系 二一一番 田 三厘五系』。依此覺書內容而觀: ⒈所謂「殿」或「貴殿」為當時對他人之相對性之禮貌稱呼,有如現今之「台 端」之語意用法。故其文後載「呂松炎殿」,即以呂松炎為對象,表此覺書 內容意思。
⒉依覺書內載「所關貴殿自始自終、日夜奔走精神,物資受損甚大,于今皆賴 貴殿勞力方克成立,這與為報答此勞,是以協議結果,將對黃樹枝、黃三受 贈土地抽出壹甲或以時價換算代價,贈與殿收益納稅」等文義,即可辨知當 時呂松炎為爭取返還受佔有土地,付出諸多時間、精神及物力才完成,為報 答呂松炎之勞苦,而將受黃樹枝等贈與(按該土地登記為黃樹枝等人名下, 故其登返須以贈與移轉為之)返還土地內抽出一甲或以時價換算地價,贈與 呂松炎。
   ⒊又依該覺書後附之土地標示載有㈠二三七番烟二分五厘三毛五系,即為重測



    前斗六鎮○○○段林子頭小段第二三七地號㈡二七三番烟七分一厘五毛五系    即為同所第七三地號土地㈢二一一番田三厘五即為同所第二一一地號等三筆    土地,以該三筆土地日據時代或民國三十五年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相符,且    其合計面積為九九九五,亦接近一台甲。 ⒋該等土地於日據時期均登記黃樹枝名下,而於民國三十六年間移轉予黃明宗    、黃連得、黃石、黃通等人。嗣其中第二一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七年再移    轉予呂松炎,其餘部分則未移轉,此應是其約定「以時價換算代價」以代給    付之結果。
㈣雙方信託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不存任何請求權。 既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須有自耕能力始足具取得 該農地之法定效力;則黃明宗黃金得間之農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契約,自應受 此項法律約束。雖被上訴人稱最高法院六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屬「農 地買賣契約」,而不適用於本件信託契約終止所有權移轉云云;惟舊土地法第 三十條所限制者為農地之所有權移轉、承受之變動行為,而無論買賣、贈與、 信託終至移轉,均屬所有權移轉、承受之變動,符合該法定限制。民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所謂之給付不能,即為法律上不能給付,既兩造信託之始即同受土地 法第三十條法定限制,則該項判例與本件案情相同或類似,自得為適用。況原 審就此判例亦直接適用於本件,僅因錯將對呂松炎承諾之覺書內容,而誤認為 黃明宗黃金得承諾而已。既該項覺書非黃明宗黃金得之「預期不能除去後 為給付」,自不能以此為被上訴人該項契約仍為有效之證明或主張;是本項所   稱信託契約,兩造並無「預期移轉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約定   ,此項農地信託契約是為無效契約。既為無效,應為自始無效,不因嗣後情事   變更而使其有效。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農地所有權移轉,即無依據。 ㈤關於兩造原確定判決,於本件無既判力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為既判力客觀範圍。是其範圍以法律別有規定 為例外,對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不得更行起訴或反訴、否 認。換言之,如非經原判決裁判之法律關係,即非該既判力所及。查本件前雖 曾經黃金得以所有權移轉等法律關係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 00號案提起所有權移轉之訴,而經法院判決黃金得敗訴確定;復經其向同法 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案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而經為黃明宗敗訴 判決。嗣經黃明宗上訴程序中亡故,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歷審,最後仍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固為屬實。實為吾國民事訴訟制度係採處分主義、辯論 主義,因上訴人未及主張適用舊土地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給付不 能為標的之契約無效法律關係,而致敗訴確定。可見該等確定判決並未及就土 地法第三十條農地移轉、承受法定限制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契約無效問題; 而不受該等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因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 例以適用既判力原則,惟因本件有土地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無效 契約之問題,非各該項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故不受該判例之拘束。 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農地移轉信託關係,因法律上之給付不能,為自始無效 契約,不存在任何請求權。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覺書、重測前斗六鎮○○○段林子頭小段 第二三七、二七三、二一一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 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以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著有 判例。
㈡本件上訴人捏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自始無效,自不存在請求權利 云云,為渠提起上訴之理由。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得前於七十四年間, 請求黃明宗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權利未果,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雲林地院)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宗為終止信 託契約,乃因黃金得並無自耕能力,且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因此,經 雲林地院判決駁回確定,有在原審呈案之雲林地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號 判決書可稽。嗣黃明宗未得黃金得同意,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雲林縣 斗六市○○段第七四五、七四六號土地全部,出售與訴外人黃學賓黃學言, 又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將系爭同段第二四○地號土地全部,出售與訴外人黃文 遠,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金得發見上情,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訴,請求黃明宗將其所應得權利即全部二分之一價款給付與黃金得,經雲林地 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黃明宗應給付黃金得六十八萬 一千零九十元及遲延利息,黃明宗不服提起上訴,黃金得亦附帶上訴,嗣黃明 宗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死亡,由黃李妍麗、乙○○、甲○○等人承受訴訟;黃 金得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由丁○○○、丙○○承受訴訟,最後判 決黃明宗之繼承人黃李妍麗、乙○○、甲○○等三人除應給付黃金得之繼承人 丁○○○、丙○○等二人上開金額外,應再給付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元及遲延利 息確定,有在原審呈案之雲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 五二號判決書可按。
㈢從上揭判決認定以觀,均認黃金得就系爭十三筆土地(包括本件系爭土地)有 信託關係存在,有二分之一權利,黃金得已於七十四年六月間,以起訴狀向黃 明宗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則黃明宗黃金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本即有 返還義務,然黃明宗未依法返還,卻仍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信託關係終止後 ,將上揭土地出售與黃學賓黃學言黃文遠等人,為侵權行為,黃李妍麗、 乙○○、甲○○為其繼承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確定,上訴人等並自動清償賠償款由被上訴人等受償完畢,且上開 鈞院八 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號判決,於理由十一後段總結稱:上訴意旨,否認信



託關係及侵權行為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非有理由,上開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於理由亦分別稱:「足見兩造之被 繼承人黃金得黃明宗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無疑」,「上訴人抗辯其曾 祖父有三子,第二房非僅黃明宗黃金得二人云云,要非足採」,「上訴人辯 稱派下會議所為處分自始無效等語,殊非可取」,「上訴人否認黃明宗與黃金 得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自難採信,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信託之土地 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查系爭土地係依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明宗黃金得兄弟 於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日所簽訂之派下會議事錄及覺書,分經以贈與及 分割共有物等原因而登記為黃明宗名義,該黃明宗僅係與其弟黃金得就所代表 之第二房而登記,黃金得黃明宗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有 信託關係存在」等語,有在原審呈案之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 認定黃金得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已通知黃明宗為終止信託契約為基 礎,提起本件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上訴人即依法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足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捏稱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自始無效,自不存在請求權利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於買賣關係與信託關係不同,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關於買賣關係之判例,來 抗辯本件之信託關係,顯然不當。
㈤三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覺書,係四大房所立,經四大房協議結果,於覺書中訂 有「若得移轉登記手續之時要無條件履行不得違背,特立覺書付執存據」等語 ,此為四大房之共識,意思表示一致,非僅關乎訴外人呂松炎而已,四大房均 應受拘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宗係二房代表,既然代表二房即包括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得,故該覺書已載明若得移轉登記手續之時要無條件履行不 得違背之約定,顯見當時已預期不能之情形即將除去,迨政令改變或地目變更 得分割時,應無條件辦理過戶手續,足見該信託契約有效,上訴人辯稱該信託 契約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號(含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卷)、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含本 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八十六年度上更 ㈡字第八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卷)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三三九、三四○、六八○、 六八一、六八二、七一一、七一二、七四七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 屬公業黃廷興所有,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該公業經派下會議決議將土地分配 系爭土地分歸與第二房即由伊之被繼承人黃金得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宗明共同 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派下會議決議各房必須選出一人為代表人,伊之 被繼承人黃金得遠居台北擔任公職,乃將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在黃明宗名下 ;嗣黃金得棄公從農,即向黃明宗為終止該信託契約之通知;嗣黃明宗已亡,且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有關取得農地需自耕能力之限制已修法刪除,爰本於終止 信託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利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等公同共有。
  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土地為該公業派下分配,兩造之祖父黃鐵之父母不詳,非  祭祀公業黃廷興派下,不可能受該公業派下會議分配而得,有戶籍謄本證明上訴  人及被繼承人黃明宗在另案自認與事實不符,對造不得證明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難認有信託關係;縱認兩造同受該公業派下分配,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覺書係各房以呂松炎為對象,與黃金得無關,當時對造之被繼承人黃金得無自耕  能力,復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其與黃明宗所成立  之信託契約,因以給付不能之私有農地為客體而自始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得前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四○、  七四五、七四六、六八三、六八四地號、及系爭三三九、三四○、六八○、六八  一、六八二、七一一、七一二、七四七地號等十三筆田地(下稱系爭十三筆土地  ),原均屬祭祀公業黃廷興所有,於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經派  下會議決議分配與派下所存四房,由四房親分別立下會議事錄及覺書,黃金得與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宗同屬第二房,系爭十三筆土地分歸第二房,而黃明宗係  依第二房代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其名下,系爭土地自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  黃金得將系爭十三筆土地信託登記於黃明宗名下,於七十四年間起訴請求將系爭  十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每筆各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黃明宗(即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時,兩造之信託  關係即已消滅,惟當時黃金得因無自耕能力,又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限制,經雲  林地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一  九二號法院判決駁回黃金得之訴確定在案;其後黃明宗卻未經黃金得之同意,分  別將系爭十三筆土地其中七四五、七四六、二四○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黃學賓  、黃學言黃文遠黃金得乃起訴請求黃明宗應給付全部價款二分之一(即黃金  得所應得之權利),經雲林地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判  決黃明宗應給付黃金得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元及遲延利息,黃明  宗上訴後死亡由黃李妍麗及上訴人乙○○、甲○○承受訴訟,黃金得為附帶上訴  後死亡由被上訴人丁○○○、丙○○承受訴訟,最後為黃明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  及訴外人黃李妍麗等三人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書五份附於原  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五至六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  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卷)、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含本院八十二年度  上字第二二二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號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卷)全卷,查核無訛,堪可採信。三、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本件兩



造間如前述之訴訟,就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 得」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宗」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十三筆土地信託 關係存在,及因終止信託而信託關係消滅,已於前述確定終局判決理由中,就該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被上訴人再以該判決之前開重要爭點為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 揭說明,除前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為前案當事人之上訴人除提出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情形外,不得為該判決相反之主張。查: ㈠本院前另案判決係以依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派下會議事錄,決議向原公業管 理人取回公業土地,分配與派下所存四房,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得與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黃明宗均在該議事錄簽章,均屬第二房,而黃明宗係依第二房代表身 分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其名下,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十三筆土地與上訴人間有 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分得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見原審卷第 五八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號判決理由)。 經查本件派下會議決議向管理人取回土地分配給派下四房,而登記在各房代表名 下,即係因各房之人數或多或少,或有否自耕能力,故應含有為該公業派下全體 均同意,在各房內部,為登記名義人之各房代表與該房其他派下間存有信託契約 關係,信託人在得為所有權登記時得請求受託人移轉登記。本件同為二房之黃明 宗與黃金得間存有信託契約,如前所述,為系爭土地受託人之黃明宗已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承受人之黃明宗當時有自耕能力人,為兩造所不爭,信託人  黃金得與受託人黃明宗間之信託契約,並不會因黃金得無自耕能力而認係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故無信託契約無效問題。上訴人以兩造被繼承人黃明宗與黃  金得間信託契約之標的為農地,信託人無自耕能力又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認信託契約無效,即無可採。 ㈡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四○、七一一、七一二地 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六八○、六八一 、七四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及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九、六八二地號等 二筆土地,係上訴人乙○○、甲○○從黃明宗名下繼承取得,而該等土地,係黃 明宗從公業黃廷興分割取得,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份及雲林縣菜公農地重 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八至  二七、三三、三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信。再由上訴人自認真正  之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派下會議事錄及同月十九日之覺書所載,派下會議事錄係  在斗六房親黃明宗氏宅作成,二房即由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明宗黃金得具名,記  載:「::第三號土地管理代表人選任之件:各房頭選出壹名為土地管理代表人  如左:大房黃連得、『二房黃明宗』、四房黃石、五房黃通。::第六號登記之  件:公業復興登記黃圳氏責任,將『各房頭代表人』名登記,其餘房親連名四房  頭分(批明復日要分割者四房頭分配之旨)::」,二房部分由黃明宗黃金得  署名及蓋章承諾;再祭祀公業黃廷興派下各房代表為酬謝報答呂松炎而於民國三  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書立之覺書,係由黃明宗為二房代表,記載:「我等為公業黃  廷興公重興祭祀所關貴殿自始至終日夜奔走精神物資受損甚大于今皆賴貴殿勞力  方克成立::為報答此勞是以協議結果將對黃樹枝黃三受贈土地抽出壹甲或以時



價換算代價贈與貴殿收益納稅而若得移轉登記手續之時要無條件履行不得違背特 立覺書...二房代表黃明宗(並署名及蓋章)::」。從上述覺書及派下會議  事錄內容以觀,公業黃廷興上揭覺書及派下會議事錄記載「二房」有黃明宗、黃  金得二人,且黃明宗又為二房土地管理代表人,足認黃明宗確實代表該公業二房  親,否則黃明宗無由選任為二房土地管理代表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原屬公業黃廷興所有,由黃樹枝等人管理,於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  日,經派下會議決議向黃樹枝等人取回分配與派下所存四房,黃金得黃明宗同  屬第二房,由黃金得黃明宗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各為二分之一權利,因派下會議  決議各房必須選出一名土地管理代表人,而黃金得遠居台北擔任公職,故以黃明  宗名義代表二房,再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為黃明宗名義等情,自堪信為實  在。
㈢至上訴人雖以兩造祖先僅可追至共同血緣黃鐵,而共同祖父黃鐵戶籍之父母欄記 述為「父、母不詳」,不能認與公業黃廷興有關等語置辯。惟由上揭覺書及派下 會議事錄,已明確記載「二房」黃明宗黃金得二人,並經其二人署名及蓋章,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宗並因而受讓祭祀公業黃廷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見被 上訴人主張黃明宗黃金得為公業黃廷興之二房親,應屬實在。日據時期之戶籍 謄本雖記載黃鐵之父母不詳,應僅為先期戶籍資料歸戶及記載疏漏等問題,自難 執此而否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金得黃明宗與祭祀公業黃廷興之關係。上訴人在 前述另案時亦已提出抗辯,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在本院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 翻原判斷,是上訴人就所辯系爭土地非祭祀公業黃廷興派下所分配,兩造之祖父 黃鐵之生父母不詳,非祭祀公業黃廷興派下,不可能受該公業派下會議分配而得 云云,不足採信。
四、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得,就原登記為上訴人被繼承人黃明宗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有信託關係存在,如前所述,黃金得於七十四年六月  間提起另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明宗為終止信託契約之通知,該繕本於  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送達黃明宗,有送達證書附於(見雲林地院七十四年度訴字  第八百號卷第一八頁),則自該日起其間信託契約終止,則黃明宗黃金得系爭  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本即有返還義務。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不得移轉為共  有及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限自耕能力者始得移轉之限制,均已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修正或刪除。從而,被上訴人在私有農地之取得並無自任耕作及禁止 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修法刪除後,本於終止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 黃明宗之繼承人乙○○、甲○○各應將附表編號⒈至⒊所列土地,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上訴人乙○○應將附表編號⒋至⒍,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甲○  ○應將附表編號⒎⒏,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認  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宏  志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附表:
⒈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二公頃 所有權人乙○○、甲○○,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⒉坐落同右段七一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七五七公頃, 所有權人乙○○、甲○○,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⒊坐落同右段七一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五九九公頃, 所有權人乙○○、甲○○,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⒋坐落同右段六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九六三公頃, 所有權人乙○○,所有權全部。
⒌坐落同右段六八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三四七公頃, 所有權人乙○○,所有權全部。
⒍坐落同右段七四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二六八公頃, 所有權人乙○○,所有權全部。
⒎坐落同右段三三九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九六公頃, 所有權人甲○○,所有權全部。
⒏坐落同右段六八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一九公頃, 所有權人甲○○,所有權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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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