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秋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
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文秋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96年6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北富 邦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持系 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密碼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於96年8月31日16時 許,在網路上向被害人林于舜佯稱願與其交往,並誆稱為確 認其身分,要求林于舜應先匯款至指示之帳戶云云,致林于 舜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96年9月6日16時許,依對方指示 操作,匯入新台幣(下同)37,000元至系爭帳戶中,因認被 告賴文秋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罪嫌云云。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後開所引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5頁),於審判期日經提示各
該證據資料後,檢辯雙方及被告均未就此聲請異議,本院復 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 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 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 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 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 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 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 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積極舉證,若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 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文秋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林于 舜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人林于舜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匯款執據2紙、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申請書、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 系統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文秋固不諱言有申請系爭帳戶,及被害人林于舜 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96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將37,000元 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住處曾 在半年前遭竊,故將系爭帳戶連同郵局、中小企銀帳戶放在 包包隨身攜帶,以策安全,於96年6月2日晚上9時許,在台 南市○○○路關帝廟口辦喜宴,伊將包包與一位師父的包包 放在一起,之後就不見了,內有現金4、5千元,郵局、中小 企銀及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還有遺失身分證及健 保卡,當天晚上伊有去當地派出所報案,但一時緊張而忘記 向警察申報系爭帳戶,因伊常使用郵局帳戶,所以有辦掛失 補發,至於中小企銀及系爭帳戶存摺,因裡面沒有錢,也很 少使用,所以沒有去掛失補發。伊有正當工作,實無必要販 賣帳戶以謀利,系爭帳戶確因遺失而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伊 無幫助詐欺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林于舜係因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為工具,向被害人詐 騙,而合計匯款37,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于 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林于舜之報案三聯單、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執據2紙、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至3頁、第8至1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帳戶是我所有,大約申請4、5年 了,薪資轉帳用的」、「96年9月6日系爭帳戶之款項交易資 料,並非我提領,因為我的存簿、提款卡、印章有遭竊過」 、「我是經警方通知後,才知我的帳戶遭冒用,我是於96年 6月2日晚上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2段96巷1弄1號遭 不明人士竊取皮包,內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 ,隨後我於當日22時4分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 所報案」、「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的所有存領紀錄,從我 皮包遭竊後,我就不清楚了,因為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不 在我身上,且因該存簿裡面已沒錢,而且我因換工作不用再 薪資轉帳,所以我就沒申請補發」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是做薪資轉帳用,開戶當時之 工作在台南大飯店,薪資2萬多,都是薪資入帳戶,我在那 裡工作了2年」、「目前該帳戶沒有使用,因為不能用,帳 戶都不見了,之前在96年9月份時,我在台南市關帝廳廟口 辦喜宴,我把包包及其他人東西放在一區,就不見了,我跟 一位師父的包包放在一起,在一張椅子,我的放在下面,他 放在上面,我的卻不見了」、「遭竊之物品有現金4、5千元 ,有郵局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印章,
富邦存摺、印章、金融卡,還有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 遭竊後當天晚上我有去當地派出所報案,…我有辦身分證、 健保卡補發」、「我放在家裡不放心,才隨身帶著3本帳戶 存摺,我們家曾在此案件半年前遭小偷」、「我富邦、中小 企銀等帳戶於96年6月間遺失後並未掛失及補發,郵局的帳 戶我常在使用,所以有辦掛失補發;富邦、中小企銀帳戶, 因為裡面沒有錢,也很少使用,當時我沒有想太多,所以沒 有去掛失補發」、「我當時確有攜帶富邦及中小企銀帳戶外 出並遭竊,我當時確實有去報案,我認為有報案就可以了, 一直到98年7月14日文山分局找我去之後,我才去富邦銀行 要補發存摺,但銀行後來通知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 第14至15頁、第45至46頁)。於原審供稱:「當時申請帳戶 的目的作薪資轉帳,也實際有薪資轉入」、「直到96年6月 間,該帳戶仍有陸續在使用,但沒有經常在使用」、「我有 把帳戶的密碼寫在存簿上的習慣,我只是求方便才把密碼寫 在上面,怕忘記,裡面沒有什麼錢」、「本件富邦銀行帳戶 遺失之後,我沒有去作掛失動作,96年6月間我曾經去報警 ,但未提及富邦銀行帳戶遺失,我忘記我的包包裡面有富邦 銀行的帳戶」、「我平常有將帳戶存摺隨身放在包包攜帶外 出的習慣,所有的帳戶、存摺都會帶出去」、「我家曾遭小 偷所以要隨身攜帶帳戶、存摺等資料攜帶出門」、「我是台 北分局打電話告知我的帳號被盜用我才知道富邦銀行帳戶丟 了」、「我報案沒提到富邦銀行帳戶是我忘記了,當下報案 我太緊張,真的忘記這本」、「96年6月間,我從事外燴時 現打果汁,薪資是算場次,大約每月不一定,有大小月,最 多大概2、3萬元,最少不足2萬元也有,我96年6月間無任何 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於本院亦稱:「當時 包包在關帝廟那裡遺失的,去報案忘記包包內有系爭帳戶, 所以沒向警方講,密碼是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 36頁)。依被告上開所供,其就系爭帳戶係置放在其皮包內 ,而於96年6月2日晚上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2段96 巷1弄1號遭人竊取,而於當日22時4分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之事實,前後所供尚屬一致,核與其確 於96年6月2日晚上10時4分許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 門派出所報案稱「伊在關帝殿廣場上班,而將皮包置於椅子 上,被竊嫌順手牽羊將皮包竊走,皮包內有現金5,000元、 存摺簿(郵局、台灣中小企銀)、提款卡(郵局、台灣中小 企銀)、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等情大致相符,並有 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頁)。又被告確
於96年6月4日向台南德高厝郵局申請儲戶基本資料、更換印 鑑、掛失同時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儲匯處函暨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0 至21頁),及於同日向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 民身分證,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份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又於同日向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以遺失為由補領健保IC卡 ,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37頁)。查販賣1本人頭帳戶之所得,依當時行情,僅 數千元,被告當時既有正常工作,當不致於為區區數仟元將 系爭帳戶販賣他人,再至警局謊報失竊,及大費周章去掛失 止付補發郵局存摺及補發身分證、健保卡。是被告向警方報 案其於上開時地失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既 隨身將系爭帳戶及郵局、中小企銀帳戶等帳戶攜帶外出,是 系爭帳戶應與其所攜帶之皮包一併失竊,要無疑義,是公訴 人指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即存有合 理之懷疑。
㈤公訴人另以被告既隨身攜帶系爭帳戶,可見其非常重視帳戶 安全,且其於96年5月29日尚有1筆3,000元之款項入帳及提 領,當深刻印象,而不可能忘記,然其於報案內容對系爭帳 戶乙節,竟隻字未提;另其於96年6月4日即前往辦理掛失補 發郵局帳戶存摺,並換發身分證、健保卡,卻未就系爭帳戶 辦理掛失止付,殊有違情理,難認其失竊物品中包含系爭帳 戶云云。惟一般物品或存摺之遺失,法律上並無責成遺失者 具有報案之義務,另就生活經驗法則而言,是否絕大多數人 均會前往報案?是否仍會有某些人並不在意,或不知如何報 案?要皆無一定之準則可言。同理可按,行為人將銀行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法律上是否有掛失補發之義務否?於 生活經驗法則而言,是否絕大多數之人皆會前往掛失補發? 是否均知悉如何掛失補發?均無無一定之準則可循。再者, 現代之人,無論男女,日常使用大、小皮包者,所在多有, 然對於自己常常攜帶在身之皮包,並非每人均能鉅細靡遺精 準具體指出皮包內全部之物;申言之,因不能精準掌握所遺 失之物,以致於未能就全部遺失之物為申報、為掛失止付補 發者,均具有其可能性,且因個人之生活態度,處理事務之 態度有所差異,以致於並非每人皆會以相同之生活經驗法則 為相同之處理。查被告確有攜帶系爭帳戶外出遭人竊取一事 ,因一時忘記皮包內有系爭該帳戶,才未向警方申報之情, 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明確。依一般生活經驗而
言,被告於報案時,因一時緊張或疏忽而未提及系爭帳戶, 饒有可能,尚難以其數日前曾使用系爭帳戶而認定其必然記 得該帳戶所放位置,於報案時亦必定會提及該帳戶。是公訴 人認被告既重視帳戶安全且日前曾使用該帳戶,竟於報案時 對此隻字未提而認其係有意漏報,其所失竊之物不含系爭帳 戶云云。殊有誤會。又被告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於96 年度並無資金往來異動資料,亦無金融卡申請、補換發、語 音轉帳、存摺、印鑑掛失等紀錄,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 南分行函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6頁),核與被告 上開供稱「其他的存摺裡面因很少使用,所以沒有去掛失補 發」等情相符;且在被告遺失皮包前,系爭帳戶內之最後1 筆使用之日期為96年5月29日,帳戶金額僅餘47元,核與被 告上開供稱「其他的存摺因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去掛失補 發」等語亦屬相符,是被告以其中小企銀之存摺很少使用為 由,而未申請掛失補發,及以其不知系爭帳戶業已遺失為由 ,而未向警方一併申報,或以系爭帳戶沒有什麼錢為由,而 未申請掛失補發,揆諸上開說明,並非不具可能性;況其一 再辯稱:「我認為有報案就可以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36頁),其既向警方報案,主觀上認已有保障,兼以平日甚 少使用系爭帳戶或其內無太多存款而未辦掛失止付,尚非不 可採,自不能執之率爾推定被告所言不足採信,逕為有罪之 認定。
㈥公訴人又以被告為何未於報案時提及系爭帳戶係一併失竊之 重要情節,先則稱係因該帳戶內並無大筆餘額,繼而改稱係 一時遺忘才未提及,其前後所供顯然不符云云(見上訴狀第 1頁),且依詐騙集團的習慣,不可能隨便撿到一個帳戶就 去使用,可見被告應有授權該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並非單純遺失云云(見上訴狀第2頁)。惟查,被告係 因忘記才於報案時疏未提及系爭帳戶;因該等帳戶無太多存 款,很少使用,才未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已據其供述甚明, 被告所供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公訴人顯將報案與掛失止付 混為一談;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並無一定準則,其來 源固然以金錢蒐購者為主,然其中亦雜有因詐騙、盜取而來 之情形,是系爭帳戶因遭竊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並非不可 能,公訴人上開所指,應無可取。
㈦又通常販賣人頭帳戶以賺取蠅頭小利者,以無正常收入者居 多,若有正當職業或固定收入者,即欠缺販賣人頭帳戶之動 機。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當時除 經營水果汁外燴工作外,另於台南大飯店工作,每月約有2 、3萬元,最少亦有2萬元之收入,其當時並無何債務等情,
已據其供承明白,依上開說明,被告實無將系爭帳戶交付予 詐騙集團之動機或理由;況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於96年 度並無資金往來異動資料,已如上述,可見被告平日並無使 用該帳戶之情形,如其有販賣圖利之意,何不優先將該帳戶 賣出,或一併賣出,反而出賣其平日尚有零星之使用之系爭 帳戶,由此可證,系爭帳戶並非被告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 可確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遺失乙節,尚符合一般事理 ,而非不可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 人林于舜有遭詐騙集團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詐騙財物而已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而遂行幫助 詐欺之犯行,自難據以確信上開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真實 ,其證明力顯有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則 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 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 事用法洵無違誤,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