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被 告 莊國秤即莊志國
被 告 莊宗榮
被 告 張世融即張文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志明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329號判 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3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於 民國88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並經裁定減刑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於96年7月 16日執行完畢。張世融前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撤回上訴確定, 並於9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莊志明於98年12月5日 投票日之下午5時許,見廖威世在斗六市○○里○○路100 號之「玄安宮」1樓投開票所觀看開票情形,因不滿廖威世 身為江厝里里長,卻容認他人任意於里內垃圾場傾倒垃圾,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投開票所內徒手毆打廖威世頭部一 拳,廖威世旋即逃至戶外。嗣後莊志明繼續追逐廖威世,在 監視錄影機裝設之電線桿處,與廖威世發生爭吵、拉扯,而 林維政、張世融、莊國秤、莊宗榮、曾見勇等人陸續接近查 看狀況後,廖威世與莊志明、廖炳雄、許金寶、張世融、莊 國秤、莊宗榮、林維政等人,欲一同走回「玄安宮」2樓主 殿發誓,行進間張世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方徒手毆打 廖威世頭部一拳,廖威世則因莊志明、張世融上開行為而受 有頭部外傷、兩側顳挫傷併頭皮血腫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廖威世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參照),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明、張世融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廖威世於調查員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32頁至第138頁,原審卷第64頁 至第65頁背面)、並有錄影翻拍照片13張(偵卷第40頁至第 52頁)、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2頁 背面至第64頁)、廖威世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2張(偵卷第 20頁至第21頁及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偵卷第2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被告莊志明、張世融上開部分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莊志明、張世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莊志明、張世融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故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各 依法加重其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國秤、莊宗榮與被告莊志明、張世融 共同基於傷害及迫使告訴人廖威世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之下午5時許,乘廖威世在斗六市○ ○里○○路100號之「玄安宮」1樓(2樓為主殿)投開票所 觀看開票情形之際,被告莊志明即先在投開票所內徒手毆打 廖威世頭部一拳,並持續追打,告訴人廖威世不敵,逃至戶 外,經在外等候之被告莊國秤、莊宗榮及張世融3人見狀後 ,旋即加入共同圍毆,告訴人廖威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兩 側顳挫傷併頭皮血腫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莊志明、張世融 傷害部分,詳見上開貳、有罪部分)。被告莊國秤、莊宗榮
、張世融及莊志明仍未罷休,復由被告莊志明口出惡言,脅 迫告訴人廖威世行無義務之事,要求廖威世至玄安宮2樓發 誓,表明未檢舉簡明欽賄選等語,否則將趕出村外,並以見 一次打一次等語恐嚇廖威世,廖威世迫於情勢,遂在被告莊 國秤、莊宗榮、張世融及莊志明左右包挾下前往玄安宮2樓 主殿,並下跪發誓,被告莊國秤、莊宗榮、張世融及莊志明 4人始肯罷休,因認被告莊國秤、莊宗榮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莊志明、張世融、莊國秤、莊宗 榮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國秤、莊宗榮涉犯共同傷害罪嫌、被告莊 志明、張世融、莊國秤、莊宗榮共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廖威世、廖炳雄、許金寶、曾見勇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 、檢察官訊問時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告訴人廖威世、廖 炳雄、許金寶、曾見勇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原審 99年6月29日審理時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廖威 世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錄影翻拍照片13張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供稱案發當天均在現場,被告莊志明有與告訴 人廖威世在開票所外發生口角、拉扯,張世融、莊國秤、莊 宗榮接近發生爭吵處觀看,其等並與告訴人廖威世、在場之 廖炳雄、許金寶等人一同前往玄安宮2樓主殿發誓等情,惟 被告莊國秤、莊宗榮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4人亦無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並辯稱:係為江厝里垃圾場封 場後,疑似於夜間遭不明人士偷倒廢棄物及垃圾,被告莊志 明在投開票所現場質疑里長廖威世而發生爭吵,是廖威世表 示要發誓,但只說不做,才會發生衝突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莊國秤、莊宗榮被訴傷害部分:
⒈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廖威世與被告莊志明 、張世融、莊國秤、莊宗榮等人一同返回走向玄安宮途中經
過(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63頁),被告莊國秤並無毆打廖 威世之行為,反而與廖威世之父親廖炳榮合力制止張世融繼 續毆打廖威世;至被告莊宗榮亦未見有何毆打行為: ⑴錄影光碟時間17:30:54當時,莊志明轉身至廖威世,左 手側身平舉,右手攙住廖威世之左手。
⑵錄影光碟時間17:30:57當時,張世融左手揪住廖威世之 衣領,右手出拳打廖威世的頭部外,並無人接觸告訴人廖 威世。
⑶錄影光碟時間17:30:58當時,廖炳雄與莊國秤自後方從 衣領將張世融抓住。
⑷錄影光碟時間17:30:59當時,廖炳雄以右手,莊國秤以 左手合力拉住張世融。
⑸錄影光碟時間17:31:01當時,廖炳雄與莊國秤將張世融 圍住。
⒉依下列證人之證詞,亦均證稱未見被告莊國秤或莊宗榮有何 毆打行為: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威世之舅媽許金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 稱:「莊宗榮則在旁邊勸架。」、「莊宗榮有拉開廖威世 ,但是沒有打廖威世」等語(偵卷第34頁背面、第137頁 )。於原審亦證稱:未見到莊宗榮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廖威 世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背面)。
⑵證人林維政於原審證稱:其走向錄影畫面下方只有看到莊 志明、廖威世在爭吵,其他人陸續靠近,但沒有發生圍毆 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
⑶證人曾見勇於原審證稱:到外面就看到3、4個人聚在一起 ,沒有看到誰打誰,與該群人距離不是很近,其還沒走到 眾人聚在一起之電線桿處,一群人就往回走等語(原審卷 第120頁正反面)。
⒊告訴人廖威世及廖炳雄指稱被告莊國秤、莊宗榮有毆打行為 之證詞,均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⑴告訴人廖威世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固一致指稱遭被告 莊志明、莊國秤、莊宗榮、張世融等4人在錄影機未拍攝 之電線桿處圍毆云云(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32頁至 第138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70頁)。惟查,告訴人即證 人廖威世於本院證稱:他們四人追出來後就一起圍毆我, 因為那時候我頭低低的沒有看到,我覺得有四人圍毆我, 但是我不確定莊國秤有圍毆我等語(本院卷第65頁)。依 廖威世上開證詞,足認廖威世遭毆打當時因為低頭閃避, 故並未見到遭何人毆打。參酌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結果,被 告莊國秤非但並無毆打廖威世之行為,反而與廖威世之父
親廖炳榮合力制止張世融繼續毆打廖威世,顯未參與毆打 。至被告莊宗榮部分,勘驗結果亦未見有何毆打行為,證 人即告訴人廖威世之舅媽許金寶甚至證稱莊宗榮在場勸架 ,足認被告莊國秤、莊宗榮並無毆打廖威世犯行。告訴人 廖威世上開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指述被告莊國秤、莊 宗榮亦有毆打行為,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
⑵告訴人廖威世父親廖炳雄於原審固證稱因見廖威世鼻青臉 種,所以認為是3、4個人打的,就是在場被告云云,然其 同次作證亦稱:「(問:電線桿那邊到底是誰打廖威世你 看不清楚?)看不清楚。」、「暗暗的五點多了,暗成這 樣沒什麼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 、第116頁)。足認證人廖炳雄亦未清楚看見被告莊國秤 、莊宗榮有毆打行為,僅依廖威世傷勢,主觀上臆測在場 被告等4人均參與毆打,其證詞亦非足採。
㈡關於被告莊志明、莊國秤、莊宗榮及張世融等4人被訴強制 罪部分:
⒈證人廖炳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聽到有人說你 一定要發誓,要不然就把你趕出村外見一次打一次,有無聽 到有人說這話?)那時候開票所人很多,旁邊圍很多人喧譁 吵鬧。聽不清楚。有聽到人聲不知道什麼人說的。」等語( 原審卷第115、117頁背面),並稱:「在主殿大爐圍觀之人 ,有10幾個人」等語(同上卷第117頁背面)。則被告莊志 明等人是否曾出言恐嚇,已非無疑。
⒉證人許金寶於原審證稱:他們進去廟裡發誓,其在樓梯下面 ,在被告等人與廖威世上樓時,沒有聽到其等說任何話等語 (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2頁)。 ⒊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除錄影光碟時間17:30:54 當時,莊志明轉身至廖威世,左手側身平舉,右手攙住廖威 世之左手。另錄影光碟時間17:30:57當時,張世融左手揪 住廖威世之衣領,右手出拳打廖威世的頭部外,並無人接觸 告訴人廖威世,已如上述。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廖威世於本院 亦證稱:「(問:你當時有同意要發誓嗎?)因為我確實沒 有檢舉,所以我說要發誓可以。」「(問:在圍牆外打完之 後,除了被告四人以外,有何人陪同你一起到玄安宮的二樓 發誓?)有我父親廖炳雄、許金寶及曾見勇。許金寶是我的 舅媽,曾見勇是我朋友。他們有陪同我一起上去」等語(本 院卷第65頁)。則告訴人廖威世既因自認並無被告等人所指 控檢舉簡明欽賄選一事,同意在神明前發誓,以證明清白, 則告訴人主觀上顯係因欲證明清白,而自願發誓,其個人意
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壓抑甚明。再者,當時陪同告訴人廖威世 上樓發誓者,除被告等4人外,尚有被告父親廖炳雄、舅媽 許金寶及友人曾見勇。而玄安宮為投開票所,正進行開票、 計票作業中,現場亦有警察維持秩序,倘告訴人廖威世確係 遭被告等人以強押或以二前二後脅迫方式上樓發誓,妨害告 訴人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則告訴人及其親屬、 友人同時在場,何以均無人出面協助脫困,或向現場警方報 案處理,證之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除張世融有毆打 告訴人一拳外,其餘亦無人與廖威世有身體上接觸,足認告 訴人指述遭被告等人強押或二前二後脅迫方式妨害自由云云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⒋關於被告莊志明、張世融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前往發誓之原 因,被告等人一致供稱伊等質疑告訴人廖威世身為江厝里里 長,為何容認他人任意傾倒垃圾在已經禁止傾倒垃圾之垃圾 場內,因告訴人否認,所以發生爭執,才引發毆打、發誓等 一連串爭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舅媽許金寶於原審證稱:「 (問:在路中張世融打廖威世你有聽到他們在說檢舉簡明欽 的事情還是說垃圾場的事情?)說垃圾場的事情」等語(原 審卷第108頁背面)。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辯稱,並非全然無 據。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係懷疑其向檢調機關檢舉簡明欽賄選 ,所以才會毆打他,伊否認有檢舉一事,被告等乃以強押其 前往玄安宮二樓發誓云云,應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國秤、莊宗榮並無毆打告訴人廖威世之犯 行,被告莊志明等4人亦未以強押或脅迫之方式,妨害廖威 世之行動自由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 莊國秤、莊宗榮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莊志明、莊國秤、莊宗 榮及張世融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以被告莊志明、張世融傷害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莊志明、張世融2人有上開前科 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莊志明、張世融等因懷疑告訴 人廖威世容任他人入村傾倒垃圾、是否檢舉簡明欽招待進香 民眾賄選等問題而生嫌隙,不思理性溝通、循正確管道解決 問題,反而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廖威世,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兩側顳挫傷併頭皮血腫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又被告 2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卻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 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莊志明拘役60 日、張世融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
不能證明被告莊國秤、莊宗榮有何傷害犯行;亦不能證明被 告莊志明、莊國秤、莊宗榮及張世融有何強制罪犯行,而為 被告莊國秤、莊宗榮傷害部分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莊志明 、莊國秤、莊宗榮及張世融等4人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為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99年7月6日審判程序,原參 與審判之審判長林輝煌法官請假,由法官陳定國擔任審判長 ,審判庭組織已有更易,卻未更新審判,該期日之審判程序 違背法令部分,經查閱卷宗,固然屬實;惟原審99年7月6日 審判期日完畢後,審判長並未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嗣於 99年7月14日再行審判期日,由原審判長林輝煌法官任審判 長、陪席法官張文俊、受命法官蕭雅毓組成合議庭參與審判 ,並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後進行審判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等 情,有原審99年7月1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99年7月 6日審判程序縱有未更新審理程序之瑕疵,亦因99年7月14日 更新審理而已補正,即難再指為違法。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⑴現場 錄影光碟僅為告訴人遭到毆打、強迫發誓之後半段情節,並 非全部事實,不能僅以錄影畫面判斷全部犯罪過程。⑵被告 等4人在同一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理論,並發生爭執,並要 求告訴人發誓,縱被告4人當中有人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仍 勘認被告等4人就傷害與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共犯行為。⑶證人曾見勇、廖炳雄、許金寶、林維政、劉平 租、涂隆男、沈水清等人之陳述內容縱與告訴人之說詞有別 ,但案發時係開票時間,人群眾多,足認現場之情況混亂, 故證人說詞容有部分差異,毋乃合理,但無礙於認定被害人 係遭到被告4人包圍之事實云云。核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之職權,均已調查認定說明於上。原審採證認事,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㈢再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具體求處被告莊志明有期徒刑 9月、被告張世融有期徒刑11月。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 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上開指摘,均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